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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六號有關「永慶房屋離職員工竊取商業機密案」刑事判決一則

2002-08-22

 站長評釋:

本則判決中之離職勞工並未與雇主簽訂所謂的「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原則上離職後自然有權從事與前雇主相同或相類似或有競爭性之事業。問題只在這些離職員工於新事業中使用了在前雇主處任職時所得知的營業秘密,因而被依背信罪論罪科刑,勞工朋友應該特別小心注意。

【裁判字號】:90,上易,2786
【裁判日期】:910731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添 陳志榮 吳國源 鄭森元 陳爵偉 梁志英 蘇榮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八八、一九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蘇榮宏部分均撤銷 。
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王國添 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各處有期徒刑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佰元折算壹日。吳國源、鄭森元均緩刑參年。 蘇榮宏無罪。

事 實

一、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李俊清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鄭森元、 陳爵偉、梁志英,均曾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屋) ,王國添在永慶房屋總公司擔任管理副理係中二區主管、陳志榮為敦北店店長、 吳國源為東門店店長、李俊清為附中店店長、鄭森元為東門店主任、陳爵偉、梁 志英均為附中店主任,均係為永慶房屋處理事務之人。而永慶房屋各單位人員, 基於業務需要,本得利用公司設備,影印複製各種相關文件,以利介仲買賣房屋 業務之順利進行,惟彼等欲自行開業,為預先籌備離職後自行開業所需資料,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由王國添陸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至永慶房屋師大店 、西湖店,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各該分店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影印其所需之「 狀元及第」、「台大華廈」、「溫州樸園」、「泰順街、溫州街住戶名冊」等商 圈資料。同年四、五月間復在臺北市信義路四段一九一號永慶屋房總公司法務課 中二區主管會報,索取路段分析圖、法務異常處理檔案等資料,然實則暗中留供 自己將來開業所用。並於同年五月間,由吳國源在永慶房屋東門店,利用該店不 知情之成年祕書,以電腦列印永慶房屋之「重點大樓客戶資料一覽表」四大本。 而陳志榮、李俊清、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亦分別在其等工作之分店內,利用 職務之便,蒐集永慶房屋營業活動之詳細紀錄及甚具經濟利益之客戶成交紀錄表 、客戶服務月報表、買方客戶資料、賣方追蹤物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永 慶之友卡等營業祕密及重點大樓之建物謄本、永慶房屋敦北店、東門店、附中店 、師大店之其他營業資料,如:重點大樓資料、商圈客戶資料、產權七審(即海 砂屋明細表、輻射屋明細表、凶宅資料、異常物件明細表)等資料,其等明知上 開永慶房屋之客戶成交紀錄表、客戶服務月報表、買方客戶資料、賣方追蹤物件 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永慶之友卡等營業資料,係其等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 之營業秘密,除非經過永慶房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 ,其他營業資料亦係永慶房屋仲介銷售房屋之重要資源。詎其等未思於仍任職永 慶房屋期間,需為永慶房屋積極處理房屋仲介買賣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取得 前開大量營業資料,供做將來自行開業時使用,借以節省龐大之複印、申請費用 ,並利用該等營業資料所掌握之商圈及客戶資料,於自行創業時創造業績,其等 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永慶房屋之財產及利益受損。嗣王國添於未離職前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代表友信房屋仲介房屋有限公司 (下稱友信房屋,登記負責人 為王國添之妻周美寧)與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房屋)簽立加盟契 約書,由陳爵偉擔任保證人,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欲以「中信房屋大安公園加盟店」名義對外營業,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日承租臺北市信義路三段七十五號之三為友信房屋之營業場所,眾人於八十七 年六月、七月間陸續離職,王國添乃擔任友信房屋經理,陳志榮、陳爵偉、梁志 英則為友信房屋之股東,吳國源、鄭森元則先後擔任友信房屋之業務員,八十七 年七月間,其等將前述諸多營業資料,攜至前開友信房屋營業處所,供其等於友 信房屋任職時,創造業績所用。嗣永慶房屋查覺有異,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警員,持搜索票至友信房屋前開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王國添,並扣得內含 上開營業資料之證物共計二十八箱。

二、案經告訴人永慶房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等人主張本 案於偵查中警方所進行之搜索係屬違法搜索,因該次搜索所取得之扣案二十八箱 證物,為非法取得之證物,應予排除,不具證據能力。是本案首應探究者係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方所執行之搜索,是否為違法搜索,若果警方所進行之搜索 係屬違法搜索,始進一步探究該項非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

一、被告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等人主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 路三段七十五之三號之友信房屋搜索,未親自執行搜索任務,放任告訴人員工到 處搜尋,該次搜索由未具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執行,自屬違法。 被告王國添並未抗拒搜索,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卻對被告王國添施以強暴脅迫, 執行之程序具有瑕疵,所取得之證據不具任何證據能力。

二、經查:
本案搜索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搜索當時有效 (即九十年七月一日修 正生效前)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搜索應用搜索 票;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同法警察官執行。本案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指定地點搜索等情,業經證人即至友信房屋執行搜索之臺北市警察局大 安分局刑事小隊長江祥瑞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持檢察官所開立的搜索票搜索 的,由大安分局的刑警隊搜索,大約有五個人。」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 ,並有搜索票在卷可憑。是本案係屬警方持票搜索,為合法之搜 索,合先敘明。
被告等人質疑搜索之主體係未具司法警察身分之人 (即告訴人之員工) ,然本案 確係由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執行搜索,且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時,亦依當時有效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以搜索票提示在場之人等情,業據搜索當時在 場之被告王國添於本院調查時供陳:「當時警察有表示他們的身分,說他們要搜 索。」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等語,證人江祥瑞亦證稱:「搜 索的過程是由警方來執行。」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堪 認本件搜索係以司法警察為搜索之主體無訛。至於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在司法 警察認有必要之情形下,由告訴人之代表人協助指認何者為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 物,是否合法,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規定。然斟酌犯罪之類型日新月異,應 搜索或扣押之物如涉及特殊性質,非專業人士無從判斷或扣押物具告訴人知曉之 特性,由告訴人代表協助指認應扣押物,有助搜索行動之順利圓滿達成,應認該 等在司法警察指揮下,於搜索現場協助司法警察指認扣押物者,為執行搜索司法 警察之手足,其等參與指出扣押物之過程,並未取代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主體性 ,仍屬司法警察合法搜索之範圍。美國加州就此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得否由他人 在場協助之細節問題,亦採類似之肯定見解(參見CA PENAL CODE 1530 A search warrant may in all cases be served by any of the officers mentioned in its direction, but by no other person, except in aid of the officer on his requiring it, he being present and acting in its execution)。本案警 方執行搜索時,告訴人之員工,經執行搜索警方之要求,在場協助指認被告等自 告訴人公司攜出之文件等情,業據證人江祥瑞證稱:「告訴人是協助指認哪些 ( 資料) 是屬於他們的。」、「當時由在場的永慶房屋方面的人協助認定是誰的, 就由在場的被告簽名封起來。」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核與被告王國添:「當場是由永慶房屋指認哪些物品是他們的,他們就將那一部 分封起來,因這些東西都是專業的東西,不是內行人不可能知道。」等語相符 (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是本件搜索之主體仍為司法警察,於法 並無違誤。
依搜索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 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本案於警方前往搜索票所載之地點搜索時,喝令 在場人不准離開或不要動 (見證人張良吉及被告鄭森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 ,被告王國添見事跡敗露,欲逃離現場,經警制止,與警發生拉扯、扭打 等情,業據證人江洋瑞證稱:「當時我們表明身分時,被告王國添就往外面跑, 根據我們職業之判斷,我們就認定他有問題,我們就去追被告回來,...,之 後被告才沒有抗拒,我們要將事情弄清楚,我們同事也有人受傷...,我們有 與被告王國添發生拉扯、扭打,王國添及警員均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而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本應命住宅或處所內之住居人、看守人或其 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或於必要時命被告在場,且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搜索 現場逃逸,保護執行搜索司法警察之人身安全及為使搜索程序圓滿完成,美國亦 有執行搜索警方得留置在場人之相關判決可供參酌 (見美國最高法院MICHIGAN v . SUMMERS, 452 U.S.692(1981)。再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增訂,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 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對於 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之規定,明確 規範司法警察人員於執行搜索時,所得為之必要處分及命令。本案執行搜索之司 法警察依前開說明,本得命被告王國添於搜索時在場並禁止其離去,被告王國添 逕行離去現場,並與警方發生暴力拉扯、扭打,自屬抗拒搜索,甚且依現場清況 ,亦有可能涉及妨礙公務,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依法自得使用強制力搜索之。 被告王國添雖提出傷單及照片指摘警方對其施強暴脅迫,惟本院斟酌現場狀況, 及扣押所得證物多達二十八箱,現場之指揮控制難度頗高等各種狀況,認本案警 員強制搜索尚未逾必要之範圍。
綜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方所執行之搜索,並非違法搜索,本案不生證據 排除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等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被告王國添辯稱:除共犯李俊清所為不利於其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其有蒐集告訴人公司任何資料之積極證據,另共犯李俊清所為不利於其之陳述, 前後矛盾並係因其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故而為不利於其之陳述,尚無法以共犯李 俊清之證詞為推認其確有與其他被告間為背信行為之犯意連絡之及行為分擔,至 扣案資料係平日工作所需,乃告訴人所提供,並非其自行蒐集。
被告陳志榮辯稱:扣案之資料絕大部分為其平時蒐集,此乃其從小到大之習慣, 雖其有蒐集資料之客觀行為,但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且其業績 在告訴人公司係數一數二,以八十六年為例,即為告訴人公司創造出高達新台幣 (下同)一千四百零六萬元業績,其雖僅領取微薄年薪一百六十三萬元,卻願為告 訴人公司創造將近十倍之利潤,自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被告吳國源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即到告訴人公司任職,深得告訴人公司 負責人之器重。惟因其想轉換另一工作性質,故於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後,即進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任壽險顧問,其於離職後並非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並無告訴人公司指訴其於任職期間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當然更 無共犯李俊清所謂於任職期間共謀收集資料之行為。
被告鄭森元及陳爵偉均辯稱:其等係因告訴人公司改變發薪制度而離開告訴人公 司,離開之後原先並不想再從事房屋仲介業,故於告訴人公司要求繳回屬其等所 有之仲介專員證時,均無異議地將該專員證繳回,足證其等於離開時並無意繼續 從事房屋仲介業,其等雖於離職時將部分覺得具有意義之資料帶走,行為縱有不 當,亦因其等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而無任何刑事責任可言。
被告梁志英辯稱:其離職時業已辦妥移交手續,扣案資料係告訴人所發,無庸特 別蒐集,其無何犯行可言。
另被告等共同辯稱:被告等影印前開資料之行為,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上 開資料本是可流通之文件,且係被告等處理事務所應知悉之資訊,為從事房屋仲 介業所必須,其等取得上開資料,並無違背任務可言。被告等將前述資料攜至友 信公司,除部分屬於自己本身製作之原件,其餘是與其他同仁相互交換所得之資 料,離職時,告訴人並未將上開文件列入移交範圍,是被告等主觀上認為係可以 自由處分,故被告等將之帶至新成立之公司,主觀上無不法犯意。況告訴人並未 因被告等之前述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等自不負背信罪責。

二、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李俊清於偵查 (八十八 年一月十九以後) 及原審中供證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三二九頁反面、第三三 0頁、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一六九頁,原審卷 第一六九頁) ,復經證人即永慶公司法務課課長宋昌龍(見原審卷第七十 三頁反面)證述無訛,且有被告等亦不爭執係扣自友信房屋之證物二十八箱可 資為憑。被告王國添雖爭執證人李俊清證詞前後不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為不利之供詞,然證人李俊清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犯 罪,並曾書立員工心聲反駁告訴人指訴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後所 附之書信) ,但證人李俊清於本院調查時就前開被告王國添質疑之點到庭證稱 :「我離職前是東門店店長,偵訊時所言都是實在的,我也沒有與永慶房屋作 利益交換,當時我自己是因為我作錯了,我去承認錯了,我在偵查中我承認帶 走的東西,是根據我的經驗判斷,這些以後我們都是有用的東西,且我們事先 也有討論過創業時需要一些資料,由成員提供創業資料。」、「我在偵查中之 自白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的,之後王國添有恐嚇我不要出庭作證說明。」、 「我認為我作錯了,是因我與他們將永慶房屋拿出資料是不道德的,我才去自 白承認錯了。」、「在八月十一日以前偵訊時當時辯護人希望我們每個人都寫 一份,這不是信,是我個人單獨的回憶及辯駁,之後我認為應該講實話,所以 我才會於八月十一日向檢察官自白承認錯了。」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 ,足見證人李俊清對於背信情節自矢口否認至坦白承認,經歷相 當掙扎之心路歷程,且證人李俊清就其等共犯之情節,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後即為相同之供述,自難以其承經否認、嗣後承認之經過,即指其供敘矛盾。 再佐以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搜索行動中,確實發現大量告訴人公司 之商業資訊出現在同業之友信房屋營業場所,而友信房屋即為被告王國添等人 所另行開立,更足以佐證證人李俊清自白內容之可信。至於證人李俊清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依和解書內容觀之,告訴人係要求證人李俊清自八十九年度 起,連續十年,每年六月三十日前至少捐贈慈濟功德會十萬元,係以公益慈善 活動為和解條件,被告等指證人李俊清係基於利益交換而為不利於其等之證詞 ,尚屬無據。
被告王國添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離職) ,於未離職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即代表友信房屋與中信房屋簽立加盟契約書,由當時亦尚未離職之被告陳爵 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離職)擔任保證人,契約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中信房屋授權友信房屋以「中信房屋大安公園加盟 店」名義對外營業,嗣被告王國添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其妻周美寧名義 ,自任保證人,承租臺北市信義路三段七十五號之三,為友信房屋之營業場所 ,有加盟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友信房屋變更登項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由 前開加盟契約書內容觀之,加盟主中信房屋僅提供連鎖商標,並未提供其他大 安公園商圈之詳細經營商圈資訊,被告王國添如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離職, 短期內即迅即成立友信房屋,並開始運作,並於短期內使友信房屋屋經營上軌 道,創造成交機會,實為友信房屋面臨之一大問題。從而,被告等人在欠缺直 營業者以鉅額資本建立之商圈資訊前提下,即有於未離職前,利用職務關係, 自告訴人公司帶走相關商圈及客戶資料,以便將來友信公司一成立,即能使用 該等資訊,以節省成本並快速創造成交機會。再佐以被告王國添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 (問:查獲的東西是否就是你們從永慶公司影印來的?) 大部分都是 。」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問:你帶走那些?)客服月 報表、店長的會議紀錄。」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這些 東西是從我們友信扣押的沒有錯。」等語;被告鄭森元於本院調查時亦稱:「 ( 問:你從公司帶走哪些資料到友信?) 商圈資料、謄本、會議資料、文宣等 。」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梁志英則供承:「 ( 問:為何你會將這些資料帶到新公司去?) 我是想把以前服務過的客戶繼續帶 到友信公司開發客戶,客戶願不願意要看客戶,我有與永慶客戶聯絡說,如果 你對我的服務滿意,可以來找我。」等情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 ,益見被告等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自行開業成立友信房屋或擔任友信 房屋之業務員,其等為節省大量之地政謄本申請費、資料影印費及為保留以往 在告訴人公司之舊客戶,於尚未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即自告訴人公司攜出大量 如事實欄所載之商業資訊,其等因此而減少成本支出,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
被告等之行為確已違背其任務,茲析述如下:
依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冊 (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 ,單只建物謄本一項 ,計有「編號大安、成功國宅建物謄本十六冊」、「編號大安區建物謄 本五十一冊」、「編號大安區建物謄本二十九冊」、「編號民生社區建 物謄本五十一冊」、「編號臨沂街、永康街建物謄本二冊」、「編號忠 孝東路二一七巷建物謄本十一冊」、「編號郵政新村 (甲乙丙區) 成功國 宅謄本」、「編號一一0狀元及第、泰順街、郵政新村大樓謄本」等,高達 一百四十餘冊,數量甚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七年重勞訴字第五 號之審理法官,勘驗發現前開謄本係按序號完整排列,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足見該等資料之取得,係自告訴人公司有計劃之大量取得,非屬經紀人 之間交流所得或執行任務所需之資訊。 被告等於受僱告訴人工作時,均與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書、工作職務遵守條 款、保密切結書等,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上開「勞動契約書」、「工作職 務遵守條款」、「保密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證,依約所謂營業秘密係指被 告等於受僱期間所知悉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 」、「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此秘密包括經營策 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定 價政策、估價程序、顧客資料、產權調查、代書作業等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 動方式有關之資料均包含之。上開秘密被告等同意採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 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依其職務之正常使用外, 非經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為自己 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 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歸告訴人所有,於離職時或告訴人請求時,應 立即交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本案扣案之證物經檢察官、 原審及原審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民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 第五號民事件,數度開箱勘驗,依前開各次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判決書可知, 扣案之「成交紀錄表」係詳載買賣雙方之個人資料,並記載不動產成交價、 佣金金額、中人費、各承辦店及經紀人分配業績及佣金比例等資料,涉及買 賣雙方個人隱私及個人財務上祕密資訊,並有告訴人公司經營之財務資料, 自屬告訴人不願外人知悉之營業祕密;「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 戶資料」、「永慶之友卡」係告訴人每月花費鉅額廣告費用,長期經營累積 公司信譽,使消費者產生信任感,而留下之個人資料,加以建檔列冊,此乃 告訴人之人脈資源,就仲介業者而言,此等資訊乃推銷其仲介個案之重要基 本資料,具有鉅大之經濟利益,亦屬營業上之祕密;「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係具體買方就特定不動產已為出價之意思表示,已幾近成交階段,商業價值 甚高,亦屬告訴人之機密文件;「客服統計月報表」係記載告訴人客戶抱怨 服務之具體事實,事涉告訴人經營之方針、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 等,均屬營業祕密,且係屬店長或經紀人負責保管並列入移交之重要檔案。 被告等於離職前大量影印此等資料,其行為已逾越執行其等職務所必要。
被告等離職之前,分別在任職之各該分店,大量影印如事實欄所載之重要資 料,其目的是離職後帶至另一家競業公司即友信房屋,供同一業務使用,其 等大量影印告訴人資料並帶往友信房屋使用,確係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被告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機器設備、紙張,大量影印具有商業經濟利益之資料 ,並利用該等資料接收與告訴人相同之客戶,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友信房 屋之報紙廣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 利益。雖友信公司利用前開資料是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告訴人提出檢舉 ,業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認無具體事證認友信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 ,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及所附之第四一四、第四一八次委員會紀錄及 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壹字第八七一二一四六─00五號函 影本在卷可憑,然友信公司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時亦坦承友信公司於 係爭房屋仲介廣告中,確有八件係告訴人公司之過期物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之決議,雖未認定友信房屋違反公平交易法,但對於被告王國添等人,個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認定,不生影響。
被告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縱於離開告訴人公司後,未立即至友信房屋任職 ,惟其等迅即轉往友信房屋上班,並將其等於離職前所取得之資料,帶往友信 房屋,供業務參考使用,不影響其等將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之資料交與友信房屋 之背信犯行之成立。
證人即前永慶公司業務員馬念聖、杜培宇,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扣案之資料可 相互交流等情,惟被告王國添等人非將扣案資料用於為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業務 上交流,而係另行成立同業競爭之友信房屋,並使用該等扣案資料,證人馬念 聖、杜培宇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友信房屋之業務員 張良吉雖為被告等有利之證詞,惟證人張良吉原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離職 後亦前往友信房屋工作,偵查中同列為本案共同被告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其與本案其餘被告關係密切、利害相同,自難期其據實陳述,而無偏頗 之虞,從而,其證詞亦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張(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偵查中 當庭履勘之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三五二頁、第三五三頁)在卷可憑。綜上, 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損害告訴人財產 及利益甚明,被告等所辯伊等無不法意圖,未造成永慶房屋損害云云,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等,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國添、吳國源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永慶房屋店員,遂行其背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言。本案被告王國添等人利用其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機會,多次影印告訴人公司之重要營業資料,以供自行開業時使用,應屬一個背信犯行之接續行為。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等亦取得永慶房屋客戶成交紀錄表、客戶服務月報表、買方客戶資料、賣方追蹤物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永慶之友卡之營業資料,惟該等資料本即屬扣案之二十八箱證物中之細目,本院綜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勞訴字第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民事案件,對本案扣案二十八箱證物勘驗之結果,於事實欄予以補正,應認此部分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等罪證明確,而 予依法論科,並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被告等人係意圖為損害本人 (即永慶房屋)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然於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等係共同為 自己之利益,而為背信行為,是主文之記載與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容有未洽。被告王國添、吳國源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永慶房屋店員,遂行其等背信之犯行,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於犯罪後法律 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前開被告,原審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於法未合。被告等於離職後,攜帶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料另行開立營業性質相同之房屋仲介公司,其中被告陳志榮、陳爵偉、梁志英並為新成立之友信房屋股東,其等與被告吳國源、鄭森元涉案情節之輕重有別,原判決就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如何審酌,得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而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則未置一詞稍加說明,於據上論結欄復疏未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於法亦有未合。被告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等亦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被告陳志榮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部分,亦無理由 (詳如後述),另檢察官另認原判決緩刑不當,則屬有據,因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國添為友信房屋之實際經營者,立於本件犯罪主謀之地位,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陳志榮、陳爵偉、梁志英亦同為友信房屋之股東,其等涉案情節,亦較僅擔任友信房屋業務員之被告吳國源、鄭森元為重,及其等係受被告王國添之影響而交付相關永慶房屋營業資料予友信房屋,犯罪情節較輕等情,並參酌被告等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國添、陳志榮、陳爵偉、梁志英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合組友信公司,所犯情節較重,於本案偵審中均一再狡詞卸責,未見悔意,衡情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吳國源、鄭森元則犯罪情節較輕,其等均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對於利害關係之衡量不清,再者其等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受被告王國添所惑,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受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吳國源、鄭森元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王國添、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陳爵偉、梁志英等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被告陳志榮就其擔任告訴 人敦北店店長期間,以告訴人公款申請取得之地政謄本三冊,攜帶至永信房屋, 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上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之業 務侵占罪部分。經查:
事實欄所載被告等影印帶走之「成交紀錄表」、「買方客戶資料」、「買方追蹤 物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客戶服務月報表」、「永慶之友卡」等 雖屬於營業祕密,已如前述,惟尚於各被告使用支配之狀態,是否得認業已「無 故洩漏」,而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構成要件相當,不能無疑。被告等縱認違背 勞動契約或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該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非因此即該當刑 事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罪。再者,產權七審(海砂屋、輻射屋、凶宅資料等明 細表)、建物謄本等資料,從地政事務所、原子能委員會等機構亦可蒐集,尚難 認係屬「工商祕密」,而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尚難謂有理。 有關被告陳志榮以告訴人公款申請之松山地政事務所謄本三冊部分,因刑法業務 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系爭之 謄本三冊,姑不論是否係被告陳志榮聲請所得,該等謄本係供告訴人各分店內之 員工使用,是否即係擔任店長職之被告陳志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不能無疑。且 證人即前永慶公司業務員杜培宇、馬念聖亦於原審證稱:謄本係由業務謄本以公 司費用申請,擺在架上隨人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一頁反面、第三八二頁) ,亦足證系爭之謄本三冊,非被告陳志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再依卷附之移交清 冊,謄本亦非店長於離職列入應移交之物。從而,尚難認告陳志榮有將該謄本三 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蘇榮宏曾任永慶房屋敦北店經紀人,係為永慶房屋處理事 務之人。竟與前揭有罪之被告王國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在其工作之 敦北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假借業務需要,利用公司影印機,大量複印敦北店之 資料,例如:建物謄本、重點大樓資料、商圈客戶資料、產權七審(即海砂屋明 細表、輻射屋明細表、凶宅資料、異常物件明細表)等資料,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用以節省鉅額複印、申請費用,使永慶房屋之利益受損。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離職,蘇榮宏即至友信房屋擔任業務員,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前述諸多營業資料 ,至位於台北市信義路三段七十五之三號之友信房屋,供於友信房屋任職時創 造業績所用。嗣永慶房屋查覺有異,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持搜索票 至友信房屋搜索,當場扣得內含前開營業資料之證物共計二十八箱。因認被告蘇 榮宏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蘇榮宏亦涉刑法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證物為主要 依據。惟訊據被告蘇榮宏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係單純認為繼續待在 告訴人公司並無前途,擬準備公職考試,才離開告訴人公司,所以不僅未參加共 犯李俊清所指稱之背信謀商會議,亦未自告訴人公司攜帶任何資料離開。至有關 扣案資料中之永慶之友卡,姑不論其不具任何機密及價值,即或具機密或價值性 ,亦非其所有,而係共同被告陳志榮所蒐集。因其既無客觀蒐集資料行為,亦無 主觀不法犯意或與他人共謀之犯意連絡,自無以其離職後單純前往友信上班一事 ,即論以刑法背信之罪等語。

四、經查:
證人李俊清就前開有罪之被告王國添等人如何事先同謀及分工雖證述綦詳,惟李 俊清歷次證詞中並未提及被告蘇榮宏亦涉其中,且於原審調查時稱:「(問:王 國源有叫你帶公司資料?)有找我們去開會,有時在附中店,有時在梁志英家, 到場人除蘇榮宏外,都有到。還有張良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也沒 見過。」(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再度證稱:「我們事先也 有討論創業時需要一些資料,由成員提供創業資料,蘇榮宏、張良吉是我到友信 才認識的,其餘的人我們事先都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證人李俊清既已和盤托出犯行,即無獨漏被告蘇榮宏之理,其就被 告蘇榮宏未參與事前會議一節,前後所供相符,自堪採信。另依卷證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未參與被告王國添另行開業會議之被告蘇榮宏,有何與被告王國添等人, 共同意圖而為自己利益之主觀意思聯絡,自難僅依其嗣後亦至友信房屋上班,即 論以背信之罪。
扣案物品清冊編號至編號等六項資料,雖記載為被告蘇榮宏所有,然為被告 蘇榮宏所否認,而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蘇榮宏並未在現場,是該等資料,是否 為被告蘇榮宏所有?若係蘇榮宏所有,其取得之方法如何?均需再予細究。雖被 告陳志榮於原審調查時強調扣案物品清冊中列為被告蘇榮宏所有之永慶之友之資 料係其交予被告蘇榮宏的(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再度強調扣 案物品清冊中列為被告蘇榮宏所有之物,確係其交付予被告蘇榮宏(見本院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陳志榮係永慶房屋敦北店之店長,以往之 業績良好,被告蘇榮宏則屬永慶房屋敦北店之新進經紀人,被告陳志榮為其直屬 上司,將其平日所用之資料提供予被告蘇榮宏使用,非無可能。且被告陳志榮亦 因涉案而有身陷囹圄之危險,應無理由迴護被告蘇榮宏而自擔其責之理。是縱認 扣案物品清冊編號至編號等六項資料確係蘇榮宏所有,然其取得之方法係由 被告陳志榮所交付,供作房屋仲介之參考資料,尚難認係被告蘇榮宏為加入友信 房屋,而違背職務,利用離職前所大量影印。
雖告訴人指陳被告蘇榮宏於友信工作期間,有對告訴人之過期物件成交之紀錄, 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榮宏於離職前客觀上有何蒐集告訴人營業資料之行為,亦 無證據足供支持被告蘇榮宏主觀上有不法犯意或與被告王國添等人有共謀之犯意 連絡,自無以其離職後單純前往友信房屋上班,並有成交紀錄,即認被告蘇榮宏 構成犯罪。至於被告蘇榮宏有無違背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之義務,則屬另一問題 。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 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 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 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案被告蘇榮宏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被告蘇榮宏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榮宏犯罪。

五、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蘇榮宏論罪科刑,殊嫌率斷,被告蘇榮宏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蘇榮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 為被告蘇榮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德水
法官 趙功恆
法官 蘇素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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