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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22復興航空已停飛解散,猶向提前離職機師索賠,是否合理?

2017-06-22

復興航空已停飛解散,猶向提前離職機師索賠,是否合理?

     昨天(2017/6/21)網路媒體迭有報導:「因飛安問題辭職 興航副機師要賠百萬」、「機師以兩空難為由跳槽 判賠興航130萬確定」。

     經查,該則新聞所指應是以下這一則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判決。第一審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5號判決

     本件判決事實背景略為,該案機師於民國(下同)1001220日起任職於復興航空,並簽訂為期10年之最短服務年限約款,惟該案機師卻於10451日離職,實際服務年限未滿10年;故復興航空起訴請求違約機師應賠償伊所受支付訓練費用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第一審法院於105513判決違約機師應負賠償責任,機師不服乃提起第二審上訴。在第二審上訴期間的今(106)年111日,復興航空經股東會決議停飛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事實上早於105年11月22日興航就已宣布停飛,並由臨時董事會通過公司解散之決議),第二審法院則在1065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66月判決機師上訴駁回,因上訴利益金額未超過新台幣150萬元,不能上訴第三審,全案判決確定。

     我國司法實務就機師違反最短服務年限約款,雇主起訴請求違約機師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例不在少數,然卻是第一次發生雇主(航空公司)於訴訟中宣告解散、清算的情形。假設本案的機師沒在10451日提前離職,則在復興航空106111日解散清算後,不但不必遵守(也已無法遵守)10年服務年限約定立可恢復自由身,而且無庸負違約提前離職賠償責任,甚至還能獲得一筆資遣費;兩相對照之下,我覺得這位機師相當倒霉。

     可以提出來討論的是本件復興航空係於106111日宣告解散,第二審法院則是於今(106)年516日言詞辯論終結,所以本案機師原有機會可以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公司已經停飛解散的事實,從而主張復興航空既已於106111日解散清算,故縱使其不違約提前離職,惟自106111日起亦不可能再為公司服勞務,此際計算違約賠償的期間就應從原來約定的10年縮減到公司解散日為止,始為公平。亦即該案機師於10451日離職,距復興航空106111日解散清算日尚餘18月又11日(619日),與約定任職期間10年(3,650日)之比例約為16.9%619/3,650=16.9%),這與判決書計算出來的違約比例為66%有相當的差距。

     類似上述這種訴訟中因情事變更致勞工遵守限制約款的可能性與必要性不復存在的事例,在離職後競業禁止訴訟有比較多的討論,可參「勞動法論文選輯」第22篇「論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內有關「前雇主改組、倒閉或轉行時對競業禁止契約效力之影響」部分的敘述。

    很可惜,單從判決書的記載來看,勞方並沒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出公司已經停飛解散,勞工已經無法再繼續遵守服務年限約款的這項抗辯。當然任誰也沒把握提出這項抗辯後,法院會不會採納、是否會因此把賠償金再減一些,但只要有「機會」就不應輕易捨棄,尤其本件是二審就確定的案件,不能上訴第三審,當時不主張,可說幾乎就永無再主張之機會矣(縱使能上訴第三審也不能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實務界也少了一則創造性的先例判決可供研究討論,殊屬可惜。(陳金泉律師執筆,2017/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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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5,勞上易,59

 

【裁判日期】民國 106 06 0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9

上 訴 人 陳培君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良

被上訴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5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5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世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1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岳霖、姚文亮及蘇松輝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第104-106頁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等於清算程序中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85條、第384條參照),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培君於10078日簽訂自訓契約書(下稱系爭自訓契約書),約定由陳培君接受伊所安排之ATR機型飛機副駕駛員訓練,由伊負擔訓練費用並給付生活津貼,嗣陳培君結訓取得副駕駛員資格,於1001220日與伊簽訂自訓飛航駕駛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陳培君自1001220日起至1101219日止受僱於伊擔任ATR機隊副駕駛員職務,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如陳培君提前自行離職,或有可歸責事由遭伊解僱,即應賠償伊所受支付訓練費用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嗣陳培君提前於10451日自行離職,依約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975600元。陳世良則與伊簽有人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依約應與陳培君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前言、民法第736條、第7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3896元及自10410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培君則以:伊擔任被上訴人ATR機隊副駕駛員,同機隊於103723日發生澎湖空難事件,相隔僅半年復於10424日發生南港空難事件,伊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適當安全之工作環境,且工時、工作內容有危害伊身體健康之虞,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且其請求給付之賠償金與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陳世良則未到庭亦未作何答辯陳述。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陳培君於100718日簽訂系爭自訓契約書,於同年122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雙方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01220日起至1101219日止,陳世良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擔任陳培君之保證人。陳培君於104331日申請離職,於同年4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及陳培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並有系爭服務契約書、系爭自訓契約書、系爭保證書、離職人事異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4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7-1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陳培君提前自行離職,依約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陳世良亦應連帶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載明:「乙方(指陳培君)自聘僱日起:即自1001220日起至1101219日止為期10...,在此其間自行離職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被甲方(指被上訴人)解僱,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損害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2項載明:「前項所指賠償甲方之損害係指甲方之訓練費用(含制服、設備費用等)及訓練期間乙方所領之津貼;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指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無法提供勞務時即需支付之違約金」、第3項載明:「本契約所稱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如下:服務5年以下(含5年)而自請離職,或遭甲方解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新台幣130萬元整並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服務已逾5年,但未達10年,...」(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系爭自訓契約書第10條亦規定:「乙方(指陳培君)同意完成訓練並取得副駕駛檢定證翌日起,受聘僱於甲方公司(指被上訴人)擔任甲方之飛航副駕駛,並與甲方簽立服務契約書,...該服務契約書之服務年限為10年,...服務5年以下(含5年)而自請離職,或遭甲方解雇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130萬元整,並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服務已逾5年,但未10年者,...」(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可知陳培君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飛航副駕駛員訓練,簽訂系爭自訓契約書時即已知悉並同意於取得副駕駛員資格後,須受雇並擔任被上訴人之飛航副駕駛員,依約應自1001220日起於被上訴人工作至1101219日止,如提前自行離職,應按其工作期間是否已滿5年為計算基準,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陳培君於取得飛航副駕駛員資格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亦為相同約定。

 ()陳培君未服務期滿即離職,系爭勞動契約於104430日終止,其雖於離職人事異動表填寫其離職原因為「公司無法提供安全的飛航環境」(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復以10442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內容略謂:「二…惟因近年來貴公司ATR機隊發生多起重大事故,貴公司遲無法提出有效的飛航安全改善計畫,...近期多位機師同仁因飛安因素陸續離職,致使本人與其他同仁飛行時數與趟次遽增,經多次向相關部門反應竟未獲回應及改善,...為顧及本人之職業與生命安全,方提前終止與貴公司之勞動契約,......本人因此特依上開規定(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不可歸責於本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8-22頁),並據此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8條規定,未能善盡預防職業災害、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提前自行離職云云。然查,陳培君於1043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在離職人事異動表依優先順序勾選其離職原因為:晉升機會問題轉任友航公司無法提供安全的飛行環境,表示希望在1045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由其單位主管及人事主管分別於同年49日、13日批核,並於上開異動表註明陳培君之離職原因為辭職,最後工作日為104430日,該異動表並加註「陳員訓練違約金為1975600元,已發個人訊息通知」,此有上開人事異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則由陳培君於上開人事異動表所勾選之離職原因,可見其主要離職原因係晉升機會問題,第二是轉任友航,最後始為公司無法提供安全的飛行環境,且全無關於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故尚難據上開人事異動表為陳培君於104331日申請離職時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陳培君於填具上開異動表申請離職時,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到達被上訴人,參以陳培君寄予被上訴人之104429日存證信函所載:「...覆貴公司人力資源處今年48日『ATR副駕駛陳培君賠償明細表』電子郵件...」(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可知陳培君已於10448日收受被上訴人要求其賠償提前離職之訓練費用、違約金共計1975600元之電子郵件,故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448日向陳培君為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培君雖事後另以上開104429日存證信函表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8-22頁),然陳培君及被上訴人既已於10448日前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陳培君即無從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可言。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陳培君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已要求被上訴人改善飛航安全而無效果,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以陳培君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陳培君係提前於10451日自行離職,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陳培君於10012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迄至10451日離職,期間為34月又10日,服務未滿5年,距約定任職期間10年尚有67月又20日,是其服務未滿期間與約定任職期間比例約為66%。又兩造亦不爭執陳培君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675000元,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之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按上開比例酌減,陳培君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減為85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減為858000元,共計1303896元【計算式:130萬元X66%=858000元,675000X66%=445896元,858000+445896=130389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陳培君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102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取。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陳培君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TR型飛機副駕駛員資格訓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自訓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陳培君須接受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包括地面學科、模擬機訓練、本場訓練及航路訓練,需取得航路訓練第3階段考驗及格方視為全部訓練完成(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之系爭自訓契約書),故被上訴人為使陳培君取得ATR型飛機副駕駛員資格,必須提供上開訓練與教育,衡情所費不貲,而系爭自訓契約書第10條亦載明陳培君完成受訓並取得副駕駛檢定證翌日起,受聘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飛航副駕駛職務,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如未服務滿10年將賠償130萬元並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上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考量被上訴人訓練駕駛員所需支出之鉅額費用包括訓練費用、服裝、設備費用、訓練期間陳培君所領取之津貼,且必須團體訓練始能降低訓練成本,若陳培君提前離職,被上訴人替補不易,將影響被上訴人之駕駛員人力調度等因素而訂定,陳培君簽立該契約時已充分明瞭其計算方式並同意之,陳培君並於上開約定後方簽名確認(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之系爭自訓契約書),陳培君嗣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亦同此規定,陳培君亦於該條約定後方簽名確認(同上卷第7頁)。陳培君既已於系爭自訓契約書與服務契約書簽名表示瞭解被上訴人因所培訓之駕駛員提前離職將受有支付訓練等鉅額費用之損害,且人員替補不易,將嚴重影響人力調度,同意如提前離職將按照契約約定方式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其仍抗辯月薪僅為112600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賠償金與違約金過高,有失公平云云,即難謂可取。而陳培君提前離職首因升遷問題,次因轉任他家航空公司,最後始為工作環境安全(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之人事異動表所載),則陳培君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始不得已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倘因而需負擔高額賠償金與違約金,顯有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準此,陳培君抗辯本件賠償金與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難認有據。

()又陳世良與被上訴人於100718日簽訂系爭人事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陳世良願保證陳培君...在貴公司接受訓練及服務期間,應確實履行與貴公司間所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契約,...倘有違反前述訓練及服務契約...,致貴公司權益受有損害時,保證人願與被保人負連帶責任,並立即清償所有保證事項所發生之損害...」,第6條、第7條亦載明該保證書自簽署日起有效期間3年,於期限屆至後,除陳世良於屆滿日前90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外,陳世良同意依本保證書原有條件繼續擔任保證人,且被上訴人無庸對保,續保期間3年(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之系爭人事保證書)。是以陳培君既因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提前自行離職,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支付訓練費用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303896元及自10410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上開約定,請求陳世良連帶給付1303896元本息,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前言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10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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