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HOME >勞動法判解新訊

派遣公司應對派遣勞工之侵權行為對外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判決二則。

2004-10-04

站長評釋:有關類如派遣勞動之非典型勞動型態,目前正方興未艾。主管機關雖有訂立派遣勞動專法以資規範之計畫,但工會團體則因擔心勞工工作權又受剝奪而迭有反對聲浪,將來是否能順利立法,仍在未定之天。惟派遣勞動仍為事實上存在之就業態樣,有關派遣勞工對內、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保護的都應是我們關切的課題。
本欄收錄了兩則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外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判決,法院判決均認應以「派遣公司」而非「要派公司」負民法第一八八條的僱用人連帶責任,要派公司似乎都沒事,值得注意。
至於派遣勞工本人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職業災害時,身為雇主的「派遣公司」應負勞基法的職災補償責任,固無庸贅言,但能否類推適用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招人承攬」之規定而責由「要派公司」也負連帶責任用以保護派遣勞工權益,目前似尚未有實際判決例,仍待進一步觀察。
又第一則台北地院判決也處理了另一個爭點,即低於勞基法標準之職災補償和解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對此一問題有興趣的網友可點選本站「勞動法舊作」論文篇第十八篇「職業災害補償實務爭議案例解析」一文的「五、職業災害補償與和解」章節有詳盡的說明。
第一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0九號判決要旨:
(一)、被告新祥記公司所抗辯:「‧‧‧被告新祥記公司並未與位道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新祥記公司與位道公司間僅為資金借貸往來及人力支援之關係,故新祥記公司在工地現場並無負責人,其勞工潘重光當時雖在工地,為並非從事新祥記公司承攬位道公司之工程,而係被借調至位道公司,完全受位道公司統籌指揮作業‧‧‧,潘重光受位道公司指揮作業,即應由位道公司負雇主監督管理之責,而與被告新祥記公司無關‧‧‧」等情,核與前開職災檢查報告所述:「現場並無工地負責人,潘重光、鄭明軒等該事業單位勞工在場受韓國傷位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授權之工務所所長高樹樟指揮作業」相符,此亦為位道公司所不否認,故被告新祥記公司與參加人位道公司間,並無承
攬關係,原告主張其有承攬關係,並不足採,其關係應屬勞工派遣關係。按所謂勞工派遣,乃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本件被告新祥記公司為派遣公司,而參加人位道公司則為要派公司,潘重光即為受派遣之勞工,而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潘重光與被告新祥記公司之間,故被告新祥記公司係潘重光之僱用人,要無疑義。雖潘重光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受被告新祥記公司指揮監督,惟其派遣勞工係擴張其事業經營領域,因而獲有經濟上及資金調度等利益,對於因此所生之風險自仍有歸責之理由及原因,何況被告新祥記公司於契約法上為潘重光之雇主,則何能脫免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是被告新祥記公司為肇事之潘重光之僱用人,其亦未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之免責事由舉證證明,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而與潘重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認為和解有無效之事由無非以和解低於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定數額,違反強行規定為論據。查職災補償雖為強行規定,惟依法理,應認為係不得事先約定排除勞工之職災補償權,若於事故發生後,既已擁有該項權利,其是否行使,乃勞工之權利,應任其自由決定,法律上並無禁止其與雇主約定不行使或放棄其權利之理,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拋棄,惟得事後和解同理,況且兩造和解數額八十萬元並未低於法定補償數額已如前述,故本件和解應無無效事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全文甚長,略)
【裁判字號】89 , 訴 , 5309
【裁判日期】911111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0九號
原   告 高火爐 .
高游阿衛
被   告 台北市政.
法定代理人 范良銹 . 
被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興 .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
徐碩蓓 .
被   告 朝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媛媛 .
參 加 人 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寅洪 .
訴訟代理人 高樹樟 .
被   告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瓊 .
參 加 人 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倉合彥.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 林秀妙
~~~~~~~~~~~~~~~~~~~~~~~~~~~~~~~~~~~~~~~~~~~~~~~~~~~~~~~~~~~~~~~
第二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要旨:
(一)按所謂勞工派遣,乃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查宋才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引進,此有宋才之外僑居留證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三一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第八頁)。又被告引進宋才後,將其借調予鹿峰土木至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第C325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之結構工程工地工作,其在台工作期間之薪資,勞保費、就業安定費或其它各項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被告仍有隨時抽查、監督其之工作情形之權利給付,亦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附卷可稽。
(二)基上可知,被告為派遣公司,而鹿峰土木則為要派公司,宋才為受派遣之勞工,而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宋才與被告之間,故被告係宋才之僱用人,要無疑義。雖宋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非於為被告服勞務,惟其派遣勞工係擴張其事業經營領域,因而獲有經濟上及資金調度等利益,對於因此所生之風險自仍有歸責之理由及原因,何況被告於契約法上為宋才之雇主,自不能脫免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因此,被告為肇事之宋才僱用人,其亦未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之免責事由舉證證明,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而與宋才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全文甚長,略)
【裁判字號】92 , 重訴 , 776
【裁判日期】93060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南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

明理法律事務所:台北市中正區100重慶南路三段五十七號三樓 電話:(02)2368-6599 傳真:(02)2368-5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