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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50頁第2段下方新增臺中高分院108重勞上更一1判決

2021-12-22

說明:
對照的案例可舉臺中高分院108重勞上更一1判決一案來說明。勞工金錢請求936,785元(提繳勞退金額併入計算),並同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一審臺中地院103勞訴114判決勞工幾乎全勝(非自願離職證明加金錢請求701,621元),雇主上訴二審,臺中高分院105勞上6判決雇主上訴駁回。此時「假如」沒有非財產權請求,單就金錢請求部分勞工已可立即勝訴確定,但因有「非財產權請求」,雇主依法得就判決全部上訴第三審。雇主上訴第三審後,勞工企圖在第三審撤回該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請求,讓雇主的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但最高法院107台上1650判決則認為勞工的撤回是附條件撤回,不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本判決並有同時論述及勞工『捨棄』的問題,但查第三審如未開言詞辯論庭,當事人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捨棄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1台上1170裁定要旨參照。
 
案經發回後勞工在更一審撤回非財產權請求,但臺中高分院108重勞上更一1判決就金錢請求部分改判勞工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實際上勞工敗多勝少,勞工發回前原勝訴701,621元,更一審僅准其中的139,590元,改判勞工敗訴之金額多達562,031元)。但因勞工少了非財產權請求來掩護,更一審一判就確定,無法再上訴第三審矣。本案足為勞工請求策略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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