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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94頁新增臺高院110勞抗68裁定

2022-03-06

09「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94頁新增臺高院110勞抗68裁定

「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94頁第1段討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的送達,指出必待勞工「聲請」執行之後,「執行法院」送達執行命令之同時或之後始得送達裁定書予雇主,並於註44引述最高法院110台上342判決見解。作者另一本「勞動訴訟裁判評釋」第11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送達與執行」(載:147-156頁)對此有較詳細的論述,並可資參照。

2022.3.1裁定之臺高院110勞抗68裁定案例,可再引介如後。

本案勞工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向審理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本案訴訟的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處分,一審法院裁准命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但勞工並未立即聲請執行而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一審法院並未送達保全裁定書予雇主。

抗告程序中抗告法院則未待勞工聲請執行即將一審保全裁定書送達予雇主。
 
根據臺高院110勞抗68裁定書的記載,勞工主張:「(一審)承審法官指示書記官勿將保全裁定送達相對人(按指雇主),致相對人得於伊提請抗告後,雖已罹於時效又可以經鈞院(指臺高院)送達而提起抗告。」據此記載,臺高院受理勞工之抗告程序中主動代一審法院送達一審保全裁定書予雇主,雇主收受該裁定後,乃對一審保全裁定提起抗告,因此形同勞雇兩造均提起抗告之狀態。臺高院110勞抗1裁定其後廢棄一審關於「供擔保部分」之裁定,駁回勞工其餘抗告及雇主之抗告。雇主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台抗1015裁定駁回雇主之再抗告(再抗告案因程式自動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故裁定書並未上網公開)。

勞工主張一審法官偏頗聲請迴避。臺高院110勞抗68裁定認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又上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自明。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包括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再者,前揭規定係保護債權人(即抗告人)之特別規定,避免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於執行前知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進而於執行前採取規避執行之措施或手段,導致債權人執行無著而無法達到保全之目的。從而,系爭裁定未於裁定後即送達相對人,以利系爭裁定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屬誤會。」
上開裁定見解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勞工不聲請執行,裁定書不會先送達予雇主。

本案勞工事後也應有聲請執行,可參勞工另件聲請執行處書記官迴避事件的臺高院110抗1315裁定。聲請執行的時間點極可能是在上述臺高院110勞抗1裁定廢棄一審「供擔保」部分之裁定後,勞工才去聲請執行。這時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的「三十日」聲請執行期間,應該要從臺高院送達(廢棄一審供擔保)之裁定書送達至勞工後再重新起算。2022.3.6增補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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