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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120頁再新增臺高院111抗199裁定

2022-04-08

本欄原已於2021-11-24以標題「02「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120頁新增臺高院110勞抗24裁定」,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的「繼續僱用」一語,是否寓含實務上尚有爭議的就勞請求權予以說明。

茲再查得該案後續執行異議裁定臺高院111抗199裁定,爰亦補錄如下。
臺高院111抗199裁定認為
(一)、「繼續僱用乃原勞動條件之延續,有關職務、工作內容及地點等,均應以原勞動條件為據,繼續僱用後,勞雇雙方雖非全然不得再變動勞動條件,但應循原勞動契約(含工作規則)為之,且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限制,例如雇主欲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本件相對人執勞抗第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觀諸勞抗20號裁定內容,係因相對人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參考勞動事件法第49條肯認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類型,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滿足方法,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6萬8903元。系爭執行命令依前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就相對人之保全執行請求為履行,並已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10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依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應遵此命令,以兩造本案訴訟之勞資爭議發生前之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不得任意變動相對人之職務、工作內容或地點。而觀諸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發生前即106年間,係受僱於抗告人擔任Facilities部門E2職級工程師,並得以其識別證進入抗告人廠區之管制區(見本院卷第52至53、76至78頁),其工作地點顯在抗告人廠區內。再觀諸抗告人一再辯稱:受領相對人所提供之勞務為伊之權利,並非伊之義務,相對人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在伊廠區實施暴力行為,伊有無法再令相對人進入廠區之困難,不得不禁止相對人進入廠區云云,可知抗告人拒絕相對人進入伊之廠區工作,顯未依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核發,已明確告知抗告人違反之效果。且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6日曾以抗告人得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勞務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保全執行請求之繼續僱用係指讓勞工實際上班為由,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此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業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於110年11月2日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明知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應遵之履行繼續僱用相對人之義務,仍拒絕履行,則系爭怠金處分據以裁處抗告人10萬元怠金,雖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但結論尚無違誤,不能因其誤引法律條文,即謂為突襲。」
(二):「抗告人雖辯稱:我國勞資爭議實務,並不承認勞工之就勞請求權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抗告人所引上開判決揭示:「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之意旨,而109年1月1日制定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係依勞動關係之特性,明定繼續僱用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類型,就勞工原有專業技能、社會評價及自我實現等人格狀態得因勞務之繼續提供而維持提供暫時保護,且寓有避免勞工將來本案受敗訴判決卻因訴訟期間未提供勞務應返還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領工資而陷入生計困境之意旨,已如前述,是前引判決有關「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之給付之義務」之見解,已因勞動事件法之制定而有特別規定,不能再據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依上揭裁定見解,普遍被引為否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依據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見解:「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之給付之義務」,已因勞動事件法之制定而有特別規定,不能再據此為有利於雇主之認定。換言之,雇主不能再拒絕受領勞工勞務之給付。但這究竟僅限於「保全程序」,抑或本案判決也同樣適用,還有待觀察。

作者淺見以為假如就勞請求權僅限於「保全程序」階段,尚不及於「本案訴訟判決」者,則等同認為勞工依假處分裁定可以強制執行「就勞請求權」,但本案判決卻不能請求就勞,不無「本末倒置」之嫌,並非妥適。

但假如認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的「繼續僱用」不僅是法律明文承認就勞請求權的鐵證,且更應一體適用於保全及本案訴訟程序者,則不無以程序法之法性質來改變實體法權利義務內涵之疑慮,是否妥適,作者持極度保留看法。
 
2022.4.8作者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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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8.30增補最高法院111台抗500裁定 
茲查得上揭臺高院111抗199裁定的「再抗告裁定」,於茲補充如下:

最高法院111台抗500裁定意旨:「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定「繼續僱用」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第20號裁定既命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非僅按月給付薪資,再抗告人即應為一定行為,包括受領相對人給付勞務,原裁定以上開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仍謂其並無受領相對人勞務之義務,及系爭怠金處分逾越必要範圍云云,並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有關繼續僱用的內容包含「雇主有受領勞務義務」應已是法院穩定見解,讀者閱讀本書第120頁時,允宜特別注意司法實務之不同見解。
2022.8.30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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