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93頁新增臺中高分院111勞抗6裁定
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三十日聲請執行期限規定之適用一節,「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93頁本於體系解釋原則採肯定說。
嗣剛查得臺中高分院111勞抗6裁定,同亦採肯定說,裁定意旨指出:
(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之內容或許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二)、是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訴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準用關於行為及金錢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
(三)、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之執行力,除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行發生,不待確定,亦不因抗告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認具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有系爭處分裁定可據。抗告人嗣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作者按,應該是相對人的雇主提起抗告才對,請參臺中高分院110勞抗字11裁定)並於110年10月4日收受確定證明書,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處分之裁定之執行力不待確定,亦不因抗告而受影響。則抗告人於110年7月1日收受系爭處分裁定,至同年10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執行,顯然已逾30日,有民事聲請狀、送達證書可稽。則依前說明,系爭處分裁定已因抗告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得再執系爭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以上(一)、(二)、(三)要旨之分段均為作者所加)
是依上引臺中高分院111勞抗6裁定意旨,一審裁准假處分,無論哪一方提起抗告,都不影響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
對於雇主提起抗告不影響勞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應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內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上揭臺中高分院111勞抗6裁定已有明白肯定之法律見解。
然如勞工就一審裁准之假處分提起抗告者(通常都是針對供擔保之條件,例如臺高院110勞抗1裁定案例),本文淺見以為勞工自己提起抗告亦不能因此就免除聲請執行期限限制,因此勞工仍宜一方面提起抗告、一方面仍應遵期聲請執行。勞工抗告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者,固不影響原已聲請執行之效力,如抗告成功法院廢棄供擔保部分之裁定者(例如上述臺高院110勞抗1裁定案),勞工得聲請取回擔保金亦不待言。
設如勞工獲裁准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後因一時無法籌得擔保金而未聲請執行,只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嗣後獲抗告法院支持廢棄供擔保部分之裁定者,淺見以為抗告法院事實上形同已作成一個新的無須供擔保的假處分裁定,勞工當然得於抗告裁定送達後再重新起算一個新的三十日聲請執行期限,如此解釋較能兼顧勞工權益之維護。
2022.4.15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