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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150頁新增最高法院110台上2855判決

2022-04-25

有關勞工另就新職只產生工資扣除問題,不影響對原來雇主工資之請求權,「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149-150頁已有說明。

然勞工於另就新職期間如依法向新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該「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否會影響到原工資請求?茲查得最高法院110台上2855判決,其判決見解指出:
(一)、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是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者,仍以其於所請求給付報酬期間內,有繼續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可能及主觀意思為要。
(二)、查上訴人(按指雇主)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勞動關係自105年1月3日以降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按指勞工)於105年1月20日向上訴人為願服勞務之表示遭拒後,自105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岡菘公司,嗣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於岡菘公司處辦理育嬰假留職停薪,嗣於107月5月1日自岡菘公司離職,回復為待業求職狀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既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有辦理育嬰假,何以得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不會請育嬰假?其於該時期是否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可能及主觀意思?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不能工作等語,是否不可採?已非無疑,乃原審昧於已發生之事實,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處亦會請育嬰假,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以上(一)、(二)、(三)要旨之分段均為作者所加)

上揭判決見解對勞工甚為不利,勞工另就新職後依法向新雇主申請育嬰留停,極可能因此使得其原得向前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受到影響,是否因此讓勞工產生心理障礙,而不敢申請育嬰留停,有害國家獎勵生育之政策,仍有待進一步觀察。關於本判決的進一步評釋,容另文為之。
2022.4.25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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