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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251頁註24新增臺高院111勞抗12裁定

2022-06-23

這是這一頁的第二次增訂(第一次增訂為:「03「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251頁註24新增臺北地院107重勞訴52裁定」),是第一次增訂所引述臺北地院107重勞訴52裁定的抗告裁定。

臺高院111勞抗12裁定這次更積極的表示對此問題的看法,認為當事人只要有於前訴對裁決表示不服的意思,就無庸再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規定提起無意義的後訴,此時也不會產生當事人間「視同合意」的法律效果。

臺高院111勞抗12裁定意旨指出:「當事人如於已繫屬民事法院之訴訟中對於裁決決定表示不服,而不同意裁決之決定,自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謂單純表示不服,縱其事後未為於30日內另行起訴,亦無該條「視同」兩造依系爭裁決結果達成合意之適用。抗告人於107年5月23日收受系爭裁決後,於系爭另案訴訟同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就系爭裁決提起救濟等語,觀其引用同年月1日所具答辯㈡狀內容亦與系爭裁決之認定不同,而對之有所爭執(見新北地院17號卷第71頁、系爭另案影卷二抗告人答辯二狀及該次筆錄可按),堪認抗告人已附具理由表示不服系爭裁決,即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要件。」

但先不論上揭法律見解是否正確無誤,但問題是這不是抗告法院說了算!因為當事人假如真的信服此一臺高院裁定見解,從而未遵期於法定30日內另行起訴者,接下來勞動部會不會在當事人沒有起訴的前提下,將裁決決定送臺北地院核定?臺北地院收文後要不要核定?假如臺北地院核定了,仍然會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法律效果,沒有遵期於法定30日內另行起訴的當事人會等同立即拿到一份敗訴確定判決,誰敢冒此一風險而不提起無意義的後訴?所以說問題的癥結仍在修法,而不是任由當事人到處碰撞試探尋求僥倖。

更何況,臺高院的法律見解其實是判決旁論,抗告程序原在處理「同一事件」問題,有無「視同合意」本非該案爭點。

其次,送法院核定的勞動部內部單位是勞動關係司裁決科,而非裁決委員會。裁決科的承辦人都是來自公務員體系,服膺的是「依法行政」原則,依作者理解,只要當事人沒有遵期起訴,裁決科應該都會送法院核定。

因此比較有可能接受臺高院法律見解的應該只有臺北地院分案受理核定程序的民事庭法官,也許當事人在核定前的陳述意見程序中,應詳為舉證說明業已在前訴訟程序中對裁決表示不服的意思,或許能說服地院法官不予以核定。但誰願意冒此風險?在冒險賭臺北地院法官會接受臺高院上揭法律見解,與不繳裁判費提起一件無意義後訴(同一事件必遭裁定駁回的後訴),這兩者哪一方案成本較低?相信讀者自有判斷。
 
2022.6.23補充
 
附記:
本件雇主是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後訴」,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補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命雇主應補繳裁判費「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雇主如數補繳後新北地院裁定移轉臺北地院管轄。雇主則再以同一事件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退還補繳之裁判費,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重勞訴字第52民事裁定駁回雇主之聲請,附此註明。
 
若以作者淺見,同樣都是被裁定駁回,無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因同一事件被駁回,或因未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被駁回,法律效果沒有不一樣,作者會建議當事人無庸補繳裁判費坐令被駁回就是。
 
2022.8.4補充

嗣另查得其他當事人情節相同的個案:新北地院111勞訴100裁定、臺高院111勞抗50裁定。雖然從已公布的裁判書中無從得知當事人是否有先繳了裁判費,但作者猜測當事人應該是有先繳費,法院才會用「同一事件」駁回。假如當事人沒繳費,法院應會直接先以「起訴不合程序」駁回。又是另一則我所說:「花錢起訴買一個駁回裁定來阻擋視為合意」的活生生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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