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HOME >「勞動訴訟實務」書籍增補修訂專區

20「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93頁新增臺高院111勞抗43裁定

2022-08-18

 20「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93頁新增臺高院111勞抗43裁定 


這是「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93頁的第二次增補,爭點是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爭議。本站曾於2022-04-15以「11「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93頁新增臺中高分院111勞抗6裁定」為標題做第一次增補修訂。

今日查得臺高院111勞抗43裁定,採與第一次修訂所引述臺中高分院111勞抗6裁定完全不同之見解,於茲特別再予增補,俾利參考。

(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基於勞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所為立法,於衡量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時,以勞工是否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不以緊急性為要件,此一性質與一般假扣押及假處分不同,關於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二)、「系爭定暫裁定乃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不以緊急性為要件,與一般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應於收受裁定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之適用。」
(三)、「且本件相對人自動依系爭定暫裁定履行逾數月後,抗告人始有聲請國家以強制力實現其權利內容之必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逾30日期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要旨(一)、(二)、(三)之標目均為作者所加,原裁定書並無)

請特別注意上揭第三段要旨所述:「本件相對人自動依系爭定暫裁定履行逾數月後,抗告人始有聲請國家以強制力實現其權利內容之必要。」雇主先是自動履行裁定所命義務達數月(數月當然已超過三十天),勞工後來才有聲請執行必要。裁定書沒有寫清楚「有聲請執行必要」之原因為何,推想應該就是雇主不願再自動履行裁定所命義務了(不無可能雇主知道三十天已過勞工聲請執行會被駁回,因此也不願再自動履行)。此時勞工才有聲請執行必要,但已超過法定三十天聲請執行之期間,結果司法事務官駁回執行之聲請,勞工聲明異議再遭原地院裁定駁回(此兩部分司法文書並未上網公開),勞工提起抗告後,臺高院方始裁定如上。

要避免雇主先自動履行逾三十天過後才不願再履行,勞工此時方有聲請執行必要,但卻已過三十日聲請期間之困境,只有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3項同時一體看待才能解決此一問題。換言之,勞工收到裁准之裁定,一定需先「聲請」強制執行,然後待執行命令送達之同時(或其後)裁定書才送達給雇主,雇主收到裁定書知曉所命義務內容才可能自動履行,自然可杜絕此一問題。惟目前實務作法不同,勞動法庭常不待勞工聲請執行即逕為裁定書之送達,並以該送達起算雇主之抗告期間,讀者應請特別注意。
 
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前提下,如勞工獲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但超過三十日未聲請執行,假設此時雇主也已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查悉勞工逾三十日未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後,也極有可能以雇主之抗告已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將其抗告駁回。(臺高院111抗236裁定意旨參照)。
 

2022.8.18增補

明理法律事務所:台北市中正區100重慶南路三段五十七號三樓 電話:(02)2368-6599 傳真:(02)2368-5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