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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117頁新增臺中高分院109勞抗10裁定

2022-08-23

21「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117頁新增臺中高分院109勞抗10裁定


有關聲請勞動調解是否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假處分要件,本書第117頁註78引述南投地院109聲65裁定,認為司法實務採肯定說。

茲查得臺中高分院109勞抗10裁定有不同見解,引述如下:「查抗告人(按指勞工)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且臺中地院受理其勞動調解聲請後,目前尚安排調解中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民事陳報(三)狀及臺中地院109年11月6日中院麟民實109勞專調98字第1090092068號函附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之調解聲請迄未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發生『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效力。是本件聲請尚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

如果按照上揭臺中高分院109勞抗10裁定見解,則勞工為利援引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最好先提起訴訟而非聲請勞動調解。

勞動事件直接起訴但法律上視為調解之聲請,與勞工直接聲請勞動調解,兩者產生訴訟繫屬時間點之分野,本書第117頁已有說明。作者另一本「勞動訴訟裁判評釋」(2021年11月,三民初版)第13篇「聲請勞動調解併聲請假處分」(頁165-171)對此有較詳細分析,亦可供參考。

起訴但視為調解之聲請與直接聲請勞動調解,涉及的是繳費差異。試舉一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2,930,000元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0,007元(以下為利說明,簡化為整數30,000元整)。勞工如果直接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換言之,應先暫繳三分之一即10,000元整之裁判費用。但勞工如果直接聲請勞動調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僅需先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此外,在勞動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者,無論是直接起訴或逕行聲請勞動調解事件,在費用方面應該都一律按「聲請勞動調解」規定辦理,始為妥適。以上例來說,假設勞工聲請訴訟救助獲裁准,則無論係直接起訴或聲請調解,第一審應暫繳之裁判費一萬元或調解聲請費2,000元,均先暫免徵收。嗣於勞動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者,法院事後追繳裁判費時,都只會向應負擔費用的一方(通常為起訴之原告或勞動調解之聲請人,即勞工之一方,當然調解筆錄得另行約定負擔調解費用之方式及其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徵收調解聲請費的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以調解聲請費的三分之一來徵收,而非按「起訴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一萬元)來徵收。假如在勞動調解程序中未能達成調解,而係於進入訴訟程序後再成立和解者(無論是法官親調成立和解或移付調解後成立調解),當然此時事後補徵裁判費就應按「起訴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一萬元)徵收,自不待言。

不過作者發現,似乎有極少數案件司法事務官在徵收裁判費時,並沒有考慮到此一環節,仍以「裁判費」計算標準來徵收。例如新北地院110司他206裁定,當事人係於該院「110勞專調59成立調解」,理當按「調解聲請費」計收三分之一,但司法事務官卻裁定以「起訴裁判費的三分之一」來計收。又再如臺北地院110司他465裁定係以起訴裁判費計收,惟裁定書內提到「嗣經成立勞動調解而終結」,假如是「成立勞動調解而終結」就還沒進入訴訟程序,不應以起訴裁判費計收;不過本則裁定又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3項提到「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顯然又不是訴訟程序前「勞動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的態樣,事實真相不明。

勞動事件直接起訴而未繳裁判費,目前法院都以「視為調解之聲請」僅先命補繳調解聲請費,必於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後,再命補徵起訴的裁判費。當事人直接起訴如按「起訴的裁判費」繳納,法院自然照收,事後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聲請退費時,有可能面臨如上被司法事務官以起訴裁判費計收之風險。所以目前比較萬全的方式是「直接起訴」而非「聲請調解」,以獲得援引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適用之利益,但應於起訴狀內敘明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僅先按調解聲請費繳納,這樣一來即使將來勞動調解不成立,也僅生補納裁判費問題,後續若於勞動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者,則不會有面臨被依起訴裁判費計收之風險。

2022.8.23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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