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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121頁新增臺高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乙則

2022-12-07

2022.12.7「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121頁新增臺高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乙則

 

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否執行、應如何執行等爭議,本書第121頁原採否定之見解,惟近來司法實務則多採肯定之見解,本書已多次增補修訂說明在案。

 

臺灣高等法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則對此亦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簡單來說就是法院認為「繼續僱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雇主(執行債務人)如拒絕讓勞工(債權人)復職回去提供勞務,執行法院得先後使用「處怠金」、「管收」等間接執行之手段,而無違正當性。

 

茲僅以2022.12.2出刊之司法周刊第2134期第二版所刊載的結論摘要先行增補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結論摘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1月16-18日)

民執類第2號結論:
債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6條規定取得債務人應「繼續僱用」及「按月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已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兩造無爭執,惟債權人以債務人拒絕其提供勞務為由,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規定續行執行程序。因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係命令雇主為繼續僱用之不可替代行為,該裁定本身得為執行名義,就執行方法,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命為不可替代行為執行名義所採間接強制規定。在此項間接強制程序,執行法院先後使用怠金或管收等手段,分別施加債務人財產或人身自由上不利益,給予心理壓迫,促使其自動履行。由於債務人未依履行命令所受怠金制裁定有上限,且對之強制管收為最後強制手段並有期間、次數之限制,所以其執行仍合乎比例原則。此項間接強制係基於程序法規定,並由執行法院為之,以實現法定執行名義,且債務人自己履行行為債務者,即免受上開財產上、自由上侵害,故亦具有正當性。
 
 
上揭結論引述的勞動事件法第46條應該是第49條的誤繕,司法院未來正式上網公開時希望會加以修正,附此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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