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4.21「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100頁新增臺高院110勞上119民事判決乙則
這是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本案判決間關係的判決。「勞動訴訟實務二版」第100頁指出本案訴訟不受假處分(專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命給付之影響,並引述兩則臺高院判決的判決結果為說理依據,惟該兩則臺高院判決
都是比較間接的從「結果」來分析,並沒有直接就本問題提出其法律見解。
茲查得臺高院110勞上119民事判決乙則,其正面就本問題表示其法律見解如下:「至被上訴人(按指雇主)雖辯稱,上訴人(按指勞工)因有聲請另案定暫處分在案,而被上訴人已有依另案定暫處分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則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與另案定暫處分期間重疊之薪資云云;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有依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臺北地院以另案定暫處分在案,但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因另案定暫處分准許期間所獲取之薪資,日後尚應依本案訴訟之最終確定結果,始得確認上訴人應否返還其因而獲取之薪資,可見上訴人因另案定暫處分所獲薪資並非確定之給付,自對本件被上訴人薪資給付義務之認定尚無影響,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與另案定暫處分期間重疊之薪資云云,自不足採。」可資參照,爰補述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