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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2.22「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127頁註80「取回擔保金」新增最高法院113台抗856裁定

2026-02-22

如主旨。

本書在第二章第127頁註80、第十章第545頁註26及第559頁的註41等3處,均有提到取回擔保金的程序需撤回保全處分之執行。茲查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乃是於徵詢階段取得各民事庭一致同意之法律見解。裁定意旨指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本院113年度台抗徵字第856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可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自應依該見解逕為終局裁判。

 

本書在討論此一問題時,再三強調債權人應以「撤回保全處分之執行」為前提,無需再聲請撤銷保全處分裁定,否則會落入應負法定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窘境。

 

最高法院上揭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定是在處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是否仍需撤銷保全處分裁定及撤回保全處分之執行,方屬「訴訟終結」問題。過去,有部分裁定見解認為:「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台抗753民事裁定參照)

 

即: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執行=訴訟終結,這一則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定則明文表示僅須撤回保全處分之執行即為已足,爰補充如上。

 

謹按:債權人聲請撤回保全處分之執行,係保全執行程序(執行處分、執行命令)應予以撤銷的原因之一(司法院108年12月發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673頁),故債權人撤回執行後執行程序才會撤銷,執行程序才告完全終結。

 

至於債權人聲請保全處分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後未提起本案訴訟,或雖已提起本案訴訟但訴訟尚未終結者,比照上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見解,應認只要撤回保全處分之執行,即使並未撤銷保全處分裁定,但在裁定送達已逾30日前提下,亦屬「訴訟終結」。

 

第一種類型:有提起本案訴訟、但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者。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二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民三庭提案: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復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嗣於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該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法院應否准許?
丙說:應予准許。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三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丙說:應予准許。

第二種類型:完全未提起本案訴訟者
最高法院88台抗125民事裁定:「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另參最高法院92台抗字第19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台抗字第281民事裁定

至於收受保全裁定後已逾30日部分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另參最高法院92台抗字第379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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