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第384-5頁提到勞工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依據勞基法第84-2條規定,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退休金則採前後兩段合併適用法,適用勞基法前年資退休金為A、適用勞基法後年資退休金為B,勞工可得退休金則為A+B。
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果勞工單獨僅計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即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者,假如A+B的數額竟然低於單純僅計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的退休金C者,此時,依據最高法院111台上1250判決意旨,勞工可以採「有條件下的重新起算見解」,即從適用勞基法時起(而非自到職日起)重頭起算退休年資,並請求C金額之退休金(此時勞工不可再請求適用勞基法前年資A部分退休金),本書並認為最高法院111台上1250判決具有高度合理性。
但本書第383頁最下一段也表達了對此爭議恐仍無法就此畫下句點的憂慮,並於第383-4頁(註6)引述桃園地院若干則關於中科院為雇主的判決案例為證。
茲已查得4則上開關於中科院為雇主的臺高院二審判決,果然都不採上揭最高法院111台上1250判決見解。不過二審判決寫的比較客氣,不像少數一審判決直接大辣辣地指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既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二審判決使用迴避法或稱:「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或稱「至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當然結論同樣都是:「均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作者把目前查得的這4則判決簡要作成如下附圖,從附圖中可以看出來,114勞上101勞工李OO、114勞上易58勞工詹OO、114勞上易109勞工李OO、114勞上易90勞工陳OO等四人(下稱勞工李OO等四人),如果單單僅計適用勞基法後的年資及退休金者(C),會比前後兩段都適用加總起來(A+B)的金額還要多。換言之,適用勞基法第84-2條的結果反而使得勞工李OO等四人退休金減少了。我用書上的例子再簡述一次,假設剛好有另外甲、乙、丙、丁四位勞工剛好在適用勞基法之日起才開始受僱,然後剛好與前述系爭勞工李OO等四人同時退休,且退休時平均工資數額完全相同,那目前法院的見解竟然是年資較少的甲、乙、丙、丁四位勞工,退休金可以領的比更資深的系爭勞工李OO等四人還要多,這種結果不必任何高深的法理解釋,用常識判斷就知道絕對不合理!
作者於茲要特別聲明的是:114勞上101勞工李OO適用勞基法年資超過25年,故單獨僅計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即足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其餘三人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分別為:21年3月15日、24年3月30日、24年2月29日,惟因一、二審判決書並未載明這三名勞工的年齡,因此作者無法確知這三人單獨僅計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後是否已經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本文在此為說明簡便,均假設這三人都已年滿55歲以上,因此單獨僅計適用勞基法後年資也都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
本文認為只要A+B少於C,勞工即得單獨請求C金額之退休金,不論A之有無或其數額多少。所以不能以他案無A(或A為零),系爭本案A有所給付,即謂不能適用最高法院111台上1250判決見解。
臺高院上揭四則判決主要就是立基於最高法院111台上1250判決案例的事實是勞工A部分為零,此觀最高法院111台上1250判決引述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按指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 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被上訴人(按指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兩造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即明。而系爭中科院四則判決案例雇主均有給付A部分退休金,所以臺高院判決即以此為由認為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但A有無、A為零或1或多少其實無關緊要,重點是A+B有無少於C,只要A+B少於C,就應賦予勞工得單獨請求C之權利。
當然本文認為勞工只能在A+B或C兩者之間擇一請求,而不能割裂適用請求A+C,此又會造成反向對雇主的不合理。不過當勞工訴請A+C與雇主業已給付的A+B間之差額時,既然C-(A+B)一定在勞工訴求金額內,法院允宜部分判准,不應全部駁回。
謹按法律有限、事理無窮,立法之初不可能把適用法律的可能狀況全部都想像推演一次,縱或有之,亦難免掛一漏萬,因此產生的法律漏洞須靠法律解釋來補充。以本件為例,勞基法第84-2條規定之初,只想到勞工的年資不能浪費,因此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分別規範合併給予。假如立法者有能力預見到會有上述做得越久、領的越少之情事,合理的處置就是設一排除條款,將類此因適用勞基法第84-2條規定產生的「年資越久、退休金越少」之情形排除在該條適用之外。但目前的現狀是立法者立法之初其實並未能預見,以致並未設有排除條款,因此產生某些特殊情事假如硬是適用勞基法第84-2條規定,結果會非常不合理。這是法律的隱藏性漏洞,法律文義規定的過廣包含到某一些事項,而這一些事項如果適用的話,顯然會違反立法者意思,理應除外而未除外,因此須透過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之排除在適用之外,此即上述最高法院111台上1250判決之背景。本文所述四則臺高院判決中勞工李OO等四人適用勞基法第84-2條後的結果就是「年資越久、退休金越少」,顯然違反勞基法第84-2條立法旨趣就是要保障勞工所有年資利益之本旨,當然應該參照最高法院111台上1250判決意旨,適用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則,將之排除在勞基法第84-2條適用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