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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31「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443-448頁新增地院判決三則

2026-03-31

本書第443-448頁討論的是災保法施行後,違法未幫勞工加保災保的雇主除抵充外,可否還要求返還等相關問題。


類此爭議多肇基於調解時對於達成調解之範圍不夠清楚、明確,以致事後又發生訟爭。
 
第一則: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以第一則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例,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調解紀錄成立內容:「(1)申請人(按指已死亡勞工之遺屬)請求資方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精神賠償、撫養費、喪葬費、往返車資、在職期間之勞退雇主應提繳6%退休金等訴求,合計461萬1120元,經調解雙方合意以新台幣40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資方已付新台幣30萬元整,餘款370萬元,資方當場電匯給付申請人洪OO帳戶,台灣銀行新莊分行...,(2)申請人洪OO及其家屬同意撤銷對高OO即雄陞工程行、上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民、刑事之告訴,並同意宥恕因本事故而受刑事偵查及起訴之高OO即雄陞工程行、上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屬全部人員,並表達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且同意檢察官或法院給予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處分等最輕之處分,雙方對於本爭議之給付金額,給付金額方式達成共識同意和解,本件調解成立,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

法院傳訊當時處理調解之調解人為證人,就與本件有關事項詢答如下:

法官問:請問證人本件調解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及本件調解成立後,依勞動基準法及災保法相關規定,勞工遺眷仍可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災死亡給付或限制勞工眷屬不得再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及追繳、主張抵充及請求返還等後續狀況?
證人答:因為當時調解的範圍就是包括遺屬的勞基法補償責任及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因為原告當時無資力是由原告的父親出面解決,因為被告當時要求先行給付現金才願意和解,所以這件和解是之前已經給付喪葬費用30萬元及當天給付370萬才簽立原證1的調解筆錄,當天沒有談到被告是否可以之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給付的問題,因為我們當天不知道被告有無去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所以就沒有談到這個問題。」

法官再問:請問證人調解結論(三),雙方所拋棄之權利,有無包括勞工遺眷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災死亡給付之權利,以及資方在勞工保險局核付前開職災死亡給付,向資方追繳,資方繳納完畢後,依災保法第36條規定,向勞工遺眷請求返還之權利?
證人答:我們和解的範圍就是被告申請的範圍,超過的這個範圍我無法判斷,而且當時雙方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所以我沒辦法判斷,因為當時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有無去申請災害保護法的給付所以我們沒有在和解時談這個問題。

法院判決認為:
依據系爭調解紀錄已明白註記被告不得有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於受領調解金額後,卻仍向勞保局申請死亡補償,導致原告受到勞保局追償,被告自屬違反系爭調解紀錄之協議。

但有討論餘地的是勞工之遺屬向勞保局申請相關死亡給付,是否屬於「不利於資方之行為」?

其次,法院判決理由認為:「本件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何OO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經勞保局於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發被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23萬61500元,勞保局通知原告追償繳納,有勞保局函文可稽,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23萬6150元,為有理由。」
 
其中判決理由引述的「災保法第90條第2項」應屬贅引,災保法第90條第2項專指「不適用勞基法」的勞工,與本案完全無涉。

第二則:


本則判決涉及死亡勞工之遺屬選擇領遺屬年金,雇主申請分期繳還給勞保局,但雇主僅繳納數期卻向勞工之遺屬請求全額給付。

法院判決理由:
勞保局核發被告莊AA(按指死亡勞工之遺屬)上開遺屬年金給付之前,原告(按指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被告關於張OO職業災害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1,168,760元,則原告於被告莊AA請領勞保局上開遺屬年金給付後,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AA返還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自屬有據。

勞保局以其核發張OO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而向原告要求繳納1,025,320元予勞保局,原告申請勞保局分期攤還,經勞保局准自114年4月起至117年7月止分40期攤還,第1期應繳納金額為25,750元,第2期至第40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25,630元,按期於每月20日持繳款單繳納,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視同全部到期,需1次全部繳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函及勞保局應加未加保險給付追償分期攤繳申請書各1張在卷可查,足認自11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原告已繳納179,530元(計算式:25,750元+25,630元×6期=179,530元),雖低於被告莊AA已受領33期遺屬年金給付217,905元。然勞保局已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原告繳納核發張OO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並非以被告莊AA已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為原告繳納金額,因此原告既有給付張OO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全額之義務,被告莊AA即應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全額返還原告。至原告經勞保局同意分40期償還,則屬原告與勞保局之間另成立分期清償契約,要與被告莊AA無關,被告莊AA自不得以原告與勞保局間之分期清償契約拒絕全部清償。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一次性繳清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不符合「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之要件,原告尚不得主張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抵充云云,要無可採。

被告雖再抗辯依災保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被告莊AA亦有可能遭依法停止發給(例如配偶再婚、領取人死亡等情),且其目前尚未受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全部金額,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莊AA返還1,025,320元云云。惟查勞保局既發函命原告繳納核發張OO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全額,足認被告莊AA目前仍符合請領之要件,則被告莊AA之後是否符合災保法第54條規定:「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請領條件。三、有第44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情形。」、災保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之情形,而遭依法停止發給遺屬年金,要屬本案上訴後,被告莊AA提出抗辯,或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莊AA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的問題,尚非被告莊AA拒絕給付原告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可採。

簡言之,勞工之遺屬領年金,勞保局仍得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之金額請求雇主返還,至於雇主申請分期付款,則不影響雇主向申領災保給付之勞工遺屬請求一次返還之權利。以上判決見解可與本書第445頁引述的橋頭地院114勞訴28判決,和第446=448頁引述的北高行113地訴39判決交互參看。

又勞工之遺屬在本案抗辯,依災保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等規定,其有可能「未來」會喪失領取資格(例如配偶再婚等),因此雇主不能現在就要求「全額」返還。法院判決採迴避法,稱這些抗辯都屬:「本案上訴後,被告莊AA提出抗辯,或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莊AA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的問題,尚非被告莊AA拒絕給付原告之正當事由。」

類此問題,作者在「勞工保險年金化損賠計算與勞工過失相抵」一文(收錄於:「勞動訴訟裁判評釋」一書第181-189頁,2021年11月)早有討論。

其實災保法制定時(民國110年4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4月30日總統公布,自1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勞保給付年金化已實施有年(民國98年1月1日起施行),相關問題早已有案可稽。主其事者如能稍微用心,自能於立法當時就把年金化產生的種種未來不確定因素(例如未來喪失領取資格等等)考量在內,詳為週全的規範,不致於像現在這樣到處都是漏洞、處處有適用疑義。
 
本判決第二個爭點是:「「原告另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BB、張CC、張DD各給付原告256,330元云云。惟查被告張BB、張CC、張DD並未向勞保局申請張OO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其亦均未自勞保局受領任何職業災害給付,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之要件,是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張BB、張CC、張DD各返還1,025,320元之4分之1即256,330元,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BB、張CC、張DD返還1,025,320元乙節,則屬可採。」
 
職災死亡勞工張OO之遺屬共有莊AA、張BB、張CC、張DD等四人,其中僅莊AA有向勞保局申領遺屬年金,雇主事後訴請返還,自僅得以有申請災保給付之遺屬為請求對象,此應屬當然之理。
 
本件的被告共有四人(遺屬:配偶與三名子女),但只有配偶莊AA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配偶莊AA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時,勞保局一開始駁回其申請(理由為認定死亡勞工張OO與雇主詠和科技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配偶莊AA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民國113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130009382號訴願決定為有利於被告莊AA之認定,事後勞保局應該就核發災保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予莊AA。

事實上依災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所以其他三名子女極可能是自願放棄請領而僅交由配偶莊AA一人請領,但此一部分事實判決書跟訴願決定書並未敘述,純僅是作者的推測。
 
本判決在作者看來還有第三個爭點,只可惜兩造並未以之為爭點提出攻防,法院判決因之也就沒有處理。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負返還義務的都明文規定是「被保險人」,而災保法所稱的「被保險人」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專指「勞工」,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依災保法第49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遺屬津貼者,也都稱為「遺屬」而不再稱為「被保險人」。則顯然在災保法體系下,「被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遺屬」為迥然不同之法律主體,要屬極為明確。
 
則文義解釋下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沒有規定到「被保險人之遺屬」,則能否以目的性擴張解釋的方式擴及勞工之遺屬?誠為一個值得討論的議題,只可惜因勞雇雙方都沒有就此爭執,法院也未主動本於「法官知法」、「法律屬法院專門」等法律適用原則,而提出命兩造為充分之辯論各自陳述其法律主張後由法院作成裁判。由此亦可見災保法立法技術之粗糙、考慮之未臻周詳也。
 
上述臺南地院判決提到被告(勞工遺屬)曾抗辯:未來有可能因資格不符而停發年金等語,判決中提到配偶再婚等。作者於茲整理遺屬年金領取後,又因不符合資格而停發年金的幾種情狀:

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後,未來可能無法領取遺屬年金之情形。
一、 依災保法第54條規定:「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二、如領取遺屬年金者為配偶,視其原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可能發生停止領取之情形:
(一)配偶再婚,不得領取(參災保法第54條)。
(二)配偶有謀生能力(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三)配偶未扶養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子女。如終止收養關係、子女已成年、子女有謀生能力或子女不符「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情形。(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四)配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拘禁或失蹤。(第44條第1項第3、4款)
三、如領取遺屬年金者為子女者,視其原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可能發生停止領取之情形:
(一)養父母死後,養子女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3款本文)
(二)子女成年。(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三)子女具謀生能力(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四)子女不符「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情形(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拘禁或失蹤。(第44條第1項第3、4款)
四、如領取遺屬年金者為父母、祖父母者,視其原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可能發生停止領取之情形:
(一)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投保薪資第一級。
(二)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拘禁或失蹤。(第44條第1項第3、4款)
五、如領取遺屬年金者為孫子女者,視其原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可能發生停止領取之情形
(一)孫子女成年。(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二)孫子女具謀生能力(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三)孫子女不符「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情形(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拘禁或失蹤。(第44條第1項第3、4款)
六、如領取遺屬年金者為兄弟姊妹者,視其原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可能發生停止領取之情形
(一)兄弟姊妹成年。(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5款、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二)兄弟姊妹有謀生能力(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5款、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三)兄弟姊妹年滿55歲,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參災保法第49條第2項第5款第2目、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又既然領取年金後有諸多情事可能觸發停發條件,勞工遺屬可否改選領取一次金避開未來可能的年金停發風險?
一、災保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二、災保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三、災保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第53條第1項:「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四、於請領死亡給付之情形,若被保險人有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遺屬可以選擇請領年金或請領遺屬津貼。遺屬津貼之數額為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40個月。
五、從以上說明可知若被保險人(勞工)於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還有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一次性給付、相當於遺屬一次金)之機會;若無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保險年資者,原則上只能請領年金。僅於當序遺屬「全部」不符合年金請領資格時,才可請領遺屬一次金。
 
第三則:

這一則高雄地院判決涉及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請求返還金額之計算。
依高雄地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⑴、又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為甲給付,劉OO(按指勞工之遺屬)於系爭調解後,曾以本人名義,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6日已給付劉OO遺屬年金641,404元,勞保局另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為鄭OO(按指勞工)辦理職災投保手續,且勞工已因職業災害死亡並請領職災保險死亡給付,遂令原告繳納給付金額1,251,520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8日繳納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定為真實。
⑵、從而,本件原告既以甲給付,向被告為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並於勞保局發給劉OO職災死亡給付後,依行政處分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繳納1,251,520元完畢,自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於劉OO領取保險給付後,請求返還抵充之金額,此乃權利正當之行使,無違背契約平等與誠信原則」、「再查劉OO就系爭調解,僅受領220,000元之職災補償,縱劉OO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所獲遺囑年金,已逾上開金額,原告仍僅得就220,000元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蓋逾此範圍,劉OO並無重複受領補償或不當得利情事,無從依災保法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本則案例勞工遺屬向勞保局申領遺屬年金前,先與雇主在調解程序達成調解,雇主給付勞工遺屬劉OO等五人共1,100,000元(除以5、每人平均為220,000元),事後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命雇主繳納之金額則為1,251,520元(雇主全額一次繳納完畢)。雇主向勞工遺屬劉OO等五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前段為連帶給付聲明、後段則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聲明形式。

法院判決認為:
一、雇主給付給勞保局金額1,251,520元雖大於職災和解金1,100,000元,但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訴請返還,僅以職災和解金為上限,即以1,100,000元為準。
二、職災和解金為五人共同領取,每人平均受領額為220,000元,負返還責任僅以每人受領額度為限,被告劉OO僅分受220,000元,即以220,000元為返還上限。
三、其餘四名家屬雖有受領職災補償金(各220,000元),但既未申領災保遺屬死亡年金(僅被告劉OO一人申領),即無庸負擔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返還責任。

以上三點與前述臺南地院判決比較有異同之處。
一、相異的部分。
臺南地院判決案例中,雇主給付職災補償金1,168,760元給遺屬四人,勞保局命給付金額則為1,025,320元,職災補償金大於雇主給付勞保局金額,法院判命給付以較低的勞保局命給付金額為基準來計算。高雄地院本則判決案例則剛好相反,雇主給付予勞工遺屬五人之職災補償金為1,100,000元,勞保局命給付金額則為1,251,520元,職災補償金小於雇主給付勞保局金額,雇主請求返還僅以較低的職災補償金額1,100,000元為度,自屬合理。
二、相同的部分。
1.臺南地院判決案中雇主請求遺屬四人給付1,025,320元,雖未表明是共同給付,但法院判決認為此應為共同給付聲明,金錢請求為可分之債,除以四人平均每一人分擔256,330元。高雄地院案中雇主請求遺屬五人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但又有不真正連帶的聲明格式),法院判決同樣認為是可分之債,1,100,000元除以5每人分擔額為220,000元。
三、臺南地院一案中遺屬四人中僅配偶被告莊AA一人有申領遺屬死亡年金,其餘三人未申領,故僅該有申領的被告莊AA一人就其分擔額256,330元負返還責任。高雄地院一案中遺屬五人僅被告劉OO一人有申領災保年金給付,故判命僅被告劉OO一人在其分擔額220,000元為度內負返還責任。

從以上判決可以看出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漏洞百出,勞工死亡時勞工之遺屬有多少人每一件都不相同,但因災保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多人共同領取也只能領取一份,實務上多僅推由一人領取年金。則因職災補償金領取人數與災保遺屬年金領取人數不同,造成(違法)雇主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得訴請返還之額度,即會受職災補償金領取人數之影響而有大幅度差距。

假設勞工死亡時僅遺「配偶」一人之遺屬,則因職災補償金與災保遺屬年金都僅由該配偶一人領取,違法雇主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訴請返還時,當然都是全額請求,沒有除以幾份的問題。但上述臺南、高雄地院案例,因遺屬多人,雇主訴請返還額度必須除以各該遺屬人數。換言之,(違法)雇主能否請求到「全額」,完全繫乎勞工遺屬多少人的不確定因素,幸與不幸差之甚遠,立法技術上有違平等原則,亟待改善修補。
 
以上案例都是「違法」雇主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給付職災補償金給勞工遺屬、繳納職災保險金給勞保局、再訴請勞工遺屬返還補償金時發生的不合理情事。但此種不合理情事於「合法」雇主僅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訴請勞工遺屬返還時同樣會發生,災保法第90條第1項1僅考慮勞工(被保險人)先獲得職災補償金時的抵充與返還問題,勞工(被保險人)人數單一,不會產生除以幾人(幾份)的問題。但於職災勞工死亡時,災保法立法者卻疏忽沒有考慮到勞工遺屬可能在兩人以上,會有多數受領補償金之情形,於是就產生了上述不合理情事。古云:「亡羊補牢、於時未晚」,企盼主其事者要勇敢的承認法案草擬當時疏忽沒有考慮到諸多細節,現在趕快修法彌補,時猶未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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