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主旨。
有關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二次解僱之法律效果,本書第135頁引述臺北地院112重勞訴54判決認為: 「『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僱用』之給付性質在內,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是以本院認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家庭公司之管理權、懲戒權、甚或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下之調動權固皆得行使之,但解僱權因與「繼續僱用」所包含「命於本案終結確定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之主旨顯有違背,解釋上不應包括其內,方得保護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尊嚴,暨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制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件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亦不合法。」
嗣剛查得上揭臺北地院判決經上訴二審後,已於2026.7.22在臺高院114勞上124號案成立調解而告結案,於茲補充如上。
本文在此一方面替該案當事人感到高興,畢竟爭議得能早日解決;但作為勞動訴訟的研究者,也對此一「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二次解僱」究竟效力如何的法律爭議,未能獲得上級審法院裁判而感到些許失望,希望未來能找到上級審法院明確表達其法律見解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