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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8.24「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382-4頁新增最高法院115台上914判決

2026-08-24

2026.8.24「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382-4頁新增最高法院115台上914判決


有關此一問題,本專欄曾於2026.3.14以「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382-4頁新增臺高院4則判決」補充了四則二審判決。
 
茲查得同一事業單位與不同勞工間相類似爭議的最高法院115台上914判決,爰謹在此另行補充,讀者如有意了解全案始末,宜先閱讀「2026.3.14「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382-4頁新增臺高院4則判決」此一則內容。

先把前提概念再說明一次: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退休金為A
適用勞基法後年資退休金為B
依勞基法第84-2條規定,勞工可得退休金為A+B
勞工僅自適用勞基法後「起算年資」且僅計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的退休金則為C。
A+B如大於或至少等於C,沒有爭議。
 
有爭議的是:如果A+B竟然少於C時,勞工可否主張應以C為其退休金?即請求C-(A+B)之差額。

本文並不認同勞工可以請求A+C。

最高法院115台上914判決完全否定勞工(A+C)之訴求。至於為何也不採最高法院111台上1250判決見解(即以C為勞工之退休金)?115台上914判決很簡單的指稱:「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係就勞雇雙方在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無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可資適用,亦未能達成協商,而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已達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規定時,如不許其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將有失公平,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基礎事實下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附此說明。」

換言之,最高法院115台上914判決認為適用111台上1250判決的前提是:
1.勞工單獨僅計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已達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要件。
2.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無當時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可資適用。
3.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雙方亦無法達成協議。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對於第1、3個要件的適用,本文沒有不同意見。
本件36名勞工中編號33-36等四位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均超過25年,其餘32人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則在21年多至24年多之間,因判決書未記載勞工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本文無從判斷這32人是否都已年滿55歲以上。但因最高法院115台上914判決對前述第1要件並無質疑,本文因此暫且認定勞工單獨僅計「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就都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退休要件。

但對於第2個要件的適用,則認為頗有討論餘地。
蓋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如「有」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者,就完全排除111台上1250判決的適用,這中間會有很大的適用結果差異。

因為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並無一定標準,其間給付額度可能差異甚大,極誇張的舉例說:有退休規定但只給一萬元,和有退休規定但給一百萬元,同樣都是屬於「有」自訂退休規定的情形,難道都要做相同評價嗎?假如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的給付較低,只因為事業單位「有」自訂退休規定就排除111台上1250判決的適用,那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不啻將成為勞工的「有毒年資」!勞工寧可選擇不要這個年資了,但求只自適用勞基法後起算年資、只請求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的退休金。

所以不是「有無」自訂退休規定的問題,而是A+B計算後是否小於C的問題。

本文依據最高法院115台上914判決案的第一審桃園地院114重勞訴1判決四個附表內容,整理出如下附表,發現36名勞工中其實有高達28名勞工,如單獨僅起算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僅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的退休金(即上文所稱的:C)會大於目前法院認定的退休金數額(即A+B),附表中最右邊一欄(F)如數值為「負值」者即屬之。金額少者數萬多元、多者百萬餘元,例如編號31的劉姓勞工差額高達119萬餘元,對勞工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但很可惜最高法院115台上914判決僅簡單以「有無」自訂退休規定來處理,完全沒有考慮到其中有28名勞工計算結果A+B小於C,造成這些勞工做的越久卻領的越少的荒謬狀況,至感遺憾。

當然這也可能涉及勞工是否有充分對此一議題提出說明、是否有備位請求,以及當初為何要把另外八位不同狀況的勞工綁在一起一同起訴的問題,這涉及訴訟策略安排等議題,已超出本文討論範圍。

另第二審臺高院114重勞上40判決認為雇主因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改選、備查等行政程序耽誤給付期限,屬「不可歸責於雇主(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勞工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本文亦不表認同,惟此為另一議題,容另有機會時再另文詳細討論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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