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8.29「勞動訴訟實務三版」增補修訂專區第387頁新增退休金與撫恤金之競合
本書第387頁討論的是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後,尚未及提出自請退休前即已死亡之情形,同頁註9寫到「勞工如因職業災害原因死亡,其遺屬(支出喪葬費用者)可請領 5 個月喪葬費及40 個月死亡補償給付,相當於已領得最高 45 個月退休金,比較沒有爭議。」這是指職災死亡的情形,勞工(的遺屬)當然可以請領職災死亡給付毫無疑義,至於是否還可請領退休金?假如可以請領,兩者間是否有扣除或抵充關係?本書僅於第422頁以下「二、退休金與死亡給付之抵充」這一段,引述以下這幾則解釋令:
(一)、83.3.28行政院勞工委員(83)台勞動3字第14368 號函釋
(二)、105.12.2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2字第1050132820號函
(三)、106.2.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2字第1050133076號函
討論到勞工先退休領得退休金後,再因退休前的職災原因於退休後死亡的案例,結論是退休金與職災補償給付兩者都可兼領且無抵充或扣除問題。
至於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後,但在尚未實際申請退休前,即因職災死亡者,前述本書第387頁註9僅提到勞工遺屬當然可以請領職災死亡給付,但接下來除職災死亡給付外,勞工之遺屬可否還可請領退休金?假如可以請領退休金,兩者間有無扣除或抵充關係?或者只能擇一請領?本書漏未討論,於茲補充。
就行政解釋令立場,早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7年01月28日(77)臺勞動三字第01018號認為:「勞工死亡時,如已同時符合支領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要件,可擇領其中較優者。」即只能擇一(擇優)請領,不可兼領。現在勞動部民國109年11月13日勞動條 2字第1090131005號函則明確指出:「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係為分別獨立,不應有相互取代關係。」並同時停止適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28日(77)臺勞動三字第01018號函。
以上所述都是在「職災死亡」場合,無論勞工退休已否,勞工之遺屬都可兼領退休金及職災死亡補償,兩者間互無扣除或抵充關係。
但有疑義的是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後,在尚未實際申請退休前因普通傷病死亡,而事業單位內工作規則訂有撫卹規定者,勞工之遺屬可以請領退休金已無疑義(本書第390頁最高法院110台上77判決參照),但是否還可同時兼領撫恤金?則頗有討論餘地。
謹按工作規則作為勞動法法源之一,撫恤金規定得為請求權基礎,與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為不同法律依據,勞工遺屬均得獨立、分別請求。
而扣除或抵充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工作規則中並無擇一(擇優)請領規定,法律解釋上,勞工遺屬兩筆都可請求,且兩者間沒有扣除或抵充餘地。
但如自立法目的探求雇主之所以在工作規則中訂定撫恤金規定,過往通常都是考量勞工如在退休前因普通傷病死亡,無論是否業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都將一無所得的離開職場,所以人情上才設有撫恤金制度。
現在因最高法院110台上77判決已採取穩定見解: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後,尚未行使退休權而因普通傷病死亡者,其遺屬的退休金請求權不受影響。則前述立法意旨即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解釋為:勞工因普通傷病死亡時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者,其遺屬既已能領取退休金,就應僅以請領退休金為限(除非撫恤金高於退休金,不過作者認為這種情形似乎不太可能)。
所以本文結論:勞工遺屬僅能於退休金與撫恤金間擇一(擇優)請領。
當然、當然,以上結論是建基於雇主「過往」考量到不要讓勞工一無所有的離開職場的立法原意出發,但假如事業單位財力雄厚本來就有意願多照顧勞工,撫恤金、退休金都可請領也不違背其立法原意者,自當別論。
不過無論如何,事業單位的撫恤金規定應宜儘速檢視,認為僅能擇一擇優請領者要趕快修改明訂;如認為可以兼領者亦宜明定為兩者都可兼領且無扣除抵充關係,自屬更無適用疑義。
而勞工如果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謂的勞退新制者,雇主已按月提繳新制退休金到勞工的個人退休金專戶內,勞工請領前死亡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此一尚未請領退休金之性質屬於勞工之遺產),雇主如另有撫恤金規定,其金額計算是否要受已提繳退休金之影響?有無扣除餘地等,均應於撫恤金規定中明定。如無特別明文規定者,本文淺見認為雇主不能於給付撫恤金時逕行片面扣除已提繳新制退休金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