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28「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443-448頁新增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返還議題判決三則
這已是同一議題的第三次補充。
前兩次分別是:
本次增補三則判決。
判決要旨:職災法第90條第1、2項係規定「職業傷病」之較輕情形,且係規定由「被保險人」(依職災法第6條以下規定,係指勞工)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至本案之「職業死亡」較重情形,且非由被保險人請領,而係由受益人配偶請領之情形,為保障較重死亡情形之受益人權益,是否能逕行予以援用而得以抵充、返還,已屬可疑。
本則判決似乎是作者所見第一則直接質疑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是否適用於勞工死亡案件之判決,判決除點出法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應專指勞工外,尚以死傷輕重不同之理由,認為勞工死亡為最嚴重之職災事故,為保障死亡勞工「遺屬」權益,判決隱指應排除在第90條第1項抵充、返還規定之外。
這是很重要的法律論點,很可惜法院判決並沒有直接明確肯定的提出自己的法律見解,而僅是以質疑的語氣,認為「已屬可疑」而已。
但至少這已是第一步!就作者所見而言。
作者認為這都歸因於立法(法案草擬)之初未經仔細思辨,假如認為勞工死亡之情形應予明確排除在返還之外者,條文就應把此一意旨清楚明確的表達出來,然後於立法理由中,要更清楚明確的說明因勞工死亡已是最嚴重的職災事故,為了保障已死亡勞工遺屬權益,立法上因之將「勞工死亡」其遺屬請領給付排除在雇主得請求返還之列的意思,現在也不致於紛爭不斷。
本則第二審判決大致維持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的認定(本欄2026.3.31補充參照)。
可以討論者為勞雇雙方簽了斷尾條款:「本件調解成立,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
雇主為何還能夠向勞工遺屬請求返還系爭災保給付?
法院判決認為:「縱系爭災保給付與系爭職災有關,然系爭調解成立時,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災保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爭執,尚未發生,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災保給付之爭點,並無於系爭調解一併解決之意思,上開調解紀錄所謂雙方拋棄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自不包括被上訴人依災保法第36條第1、2項、第90條第1項規定。」
但當事人簽署斷尾條款,探究其真意應該就是「雙方都互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請求」的意思,也就是「爭議就此徹底結束終了」、「大家從此各自安好」。假如爭議可以再起、雇主還有權對勞方(勞工之遺屬)再為災保法返還之請求,似乎並不符合簽署「斷尾條款」之真意。
況且簽署斷尾條款時不可能上天下地的把「可能的、不可能的、已發生、未發生、可預見、得預見、不可預見、可想像、不可想像」的「所有、一切」請求權通通完整臚列,假如稍有遺漏就不能真的斷尾、徹底杜絕爭議再起,簽署斷尾條款的當事人應該會留有遺憾。
所以作者淺見以為重點應該放在「是否有不再起爭議」的意思,而不是請求權「已發生、未發生」的問題。
其次,第一審判決於請求權基礎列了無關的災保法第90條第2項,第二審判決正確適用法律,並未再列災保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但也沒有指出第一審判決法律適用的瑕疵。
本則判決被告(勞工之遺屬)曾提出一個很重要的法律抗辯:「災保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所欲規範者為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本件係屬於『職業死亡』,且非由被保險人請領,而係由受益人配偶請領之情形,為保障較重死亡情形之受益人權益,當然不能逕行予以援用而得以抵充、返還。無論就給付原因(死亡而非傷病)、請領主體(遺屬而非被保險人)或保護法益(遺屬生活保障而非勞工本人補償),均與第90條規範要件顯不相符,自不得逕行適用。死亡給付係立法者為保障遺屬基本生活所設,其受益權係直接發生於遺屬,而非繼受於死亡勞工本人,其法律性質與傷病補償迥異。倘任意將第90條類推適用於死亡給付,不僅有違文義解釋,亦與災保法保障遺屬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顯非妥適。」(應該是有援引第一則金門高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的要旨)
但對上面這個重要的法律抗辯(死亡勞工遺屬並非災保法上之被保險人),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竟然完全無視,無片字隻語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作者感到不可思議,也不知如何為評。
其次,法院判決勞工遺屬返還之範圍,除已受領金額(527,744元)外;尚未受領之遺屬年金部分,法院認為雇主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判決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118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8元,及於民國118年7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2元。」此為將來給付之請求。這些都在在證明災保法法案草擬初始,未能將勞保年金化施行後的相關實務爭議處理經驗一一化為立法亮點,非常可惜。
第三,被告(勞工遺屬)共有二人,應該是分別受領,判決內已認定:「並受領勞保局自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3,888元(李OO、沈OO各6,944元)」,則於判命被告二人返還時,自應於主文清楚明確的將每一被告之給付金額記載明確,而非籠統的載明:「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118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8元,及於民國118年7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2元。」
固然,判決主文命複數被告給付一定金額而未寫明其等各負擔範圍者,實務上認為仍應依民法第271條前段「可分之債」處理(註),但如能於審判階段就把此一可分之債之意旨明確表達出來,把每一被告的給付範圍清楚載明,自更能杜絕強制執行時不必要爭議。
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內容係相對人、OO公司應給付抗告人318,800元,並非判命相對人與OO公司應「連帶」給付。該項金錢債務,給付可分,則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上開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相對人與OO公司就該318,800元債務應平均分擔,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能在相對人應平均分擔之159,400元(計算式:318,800÷2=159,400)範圍內為之。
爭執行名義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施OO、孫OO)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孫AA)新臺幣170,72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且未據異議人為爭執。是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既未載明「連帶」之旨,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之記載,認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又其債務之內容為給付金錢,屬於可分者,故數債務人應平均分擔之,據此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按為段OO、楊OO兩人)應給付935萬0,071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7萬3,730元(下稱執行名義債權),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可分之債且非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平均分擔...而執行名義債權前經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207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一部受償,截至系爭執行前案之分配表所計算至90年3月28日止之執行名義債權為1,115萬4,256元,段OO應負擔債務金額為557萬7,128元,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前案因拍賣段OO所有坐落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99、30118建號房屋受償727萬9,440元,已逾段OO負擔債務金額,抗告人本於系爭執行名義對段OO之強制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所負債務責任既係平均分擔,且段OO清償執行名義債權已超過2分之1,其所應負執行名義債權清償責任自已因履行而消滅,是抗告人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段OO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顯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未符,自未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