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HOME >勞動法判解新訊

彈性放假兩則適用問題。

2012-02-01

最近因農曆春節年假正月初五(國曆元月二十七日)調整彈性放假,預計這星
期六(二月四日)補上班一天,有客戶提出兩則適用問題:
其一、勞工二月一日才到職,二月四日要補上班一天嗎?
其二、勞工於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元月份的薪資要扣一天(元月二十七日不上
班)的薪資嗎?
我試著提出個人的淺見如下:
第一、既然政府的彈性放假政策是「先休後補」,則「未曾先休者當然不必後
補」。亦即勞工既然是二月一日才到職,並未曾享受過元月二十七日先休假的
利益,自然也無在這星期六(二月四日)補上班一天的義務。這只是純就法律
分析言,事實上我強烈的建議這位剛到職的新人(還在試用期間內)應該把握
補上班的一天好好努力表現,爭取試用期滿獲得正式任用的機會。
第二、員工在元月底離職,元月份薪資要不要扣一天的問題,勞委會回覆內容
如下:「另,勞雇雙方如協商將當年度期日較後之休假(息)日與期日較前之
工作日對調,勞工如於調移後之休假(息)日後、調移後之工作日前終止勞動
契約(離職)者,勞工應否返還1日工資,應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但約
定不成如何解決?我的想法是元月二十七日本來應該上班,但彈性放假挪移到
二月四日才補上班,斯時勞工已經離職無從再來補上班一天,這時本於「無工
作、無報酬」(no work no pay)的原則,應該認為雇主是可以不必發給離職
勞工元月二十七日當天的薪資。或許勞工會說:那我元月二十七日寧可不要休
假要來上班,或說那我二月四日再來補上班一天好了,也要爭取一天的薪資。
假如雇主無法或不願受領勞工準備提出的勞務給付,那就是雇主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依民法第四八七條規定,仍然可以有權請求一天的薪資。假如勞工如此
主張我認為勞工的主張違反誠信並不足採,蓋元月二十七日是政府宣布彈性休
假,事業單位配合實施該日全公司都不上班,不可能單為這一名勞工開生產線
單獨讓他上班一天,所以勞工主張要給付勞務的話,顯然不是依債的本旨提出
的給付,雇主拒絕受領並不會構成受領勞務遲延。
其次,勞工如主張那他乾脆二月四日也來補上班一天,我認為勞動契約既然已
經消滅勞工都已經離職,勞工所謂的勞務給付絕非依債務本旨提出,雇主也有
權拒絕受領。故以上兩種情形下,都不會影響雇主可以依法扣發一天薪資的權
利。
又上面所述政府規劃彈性休假的政策是「先休後補」,但這只是原則,當然也
會有例外。今年年底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日為週一、次日週二即為元旦)彈性
放假,假如遵循「先休後補」的原則,就會把上班的日子延到一0二年去,為
了讓挪移都在同一年度完成,所以規劃在十二月二十二日的週六先補上班。至
於沒有選最接近的(周六)十二月二十九日補上班,是因會影響連續假期的天
數(從四天變成三天)。在「先補後休」的調整方式下,上面所述的處理原則
仍可適用。舉例來說:
員工十二月二十六日新到職者,十二月三十一日當然跟著大家一起休假,但因
十二月二十二日還未到職,並沒有隨大家先補上班,所以十二月份的薪資應扣
發一天(十二月三十一日多休的這一天)薪資。
其次,員工工作到十二月二十六日離職者,雇主也應多給一天薪資(十二月二
十二日先補班工作的這一天)。
以上都是極細微的小事,不過因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雇主人事管理措施的合法
性,因此也不揣鄙陋試著提出個人淺見如上。2012/2/1am1:02

明理法律事務所:台北市中正區100重慶南路三段五十七號三樓 電話:(02)2368-6599 傳真:(02)2368-5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