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長評釋:有關工資之請求權時效,勞基法並無特別規定,通說及司法實務均認屬民法第一二六條所稱的「定期給付債權」,從而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
至若勞工因職災在醫療期間內不能工作者,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一般稱之為「工資補償請求權」。此項「工資補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於「職災補償受領權」的其中一種,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僅有短短兩年,與前述「工資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大不相同,勞工朋友允宜特別注意。
職災工資補償請求權即非工資請求權,則前者是否仍有民法第四八七條扣除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民法第四八七條之扣除應僅於雇主「受領遲延」針對受雇人之「報酬請求權」方有其適用,解釋上於雇主違法解雇之場合,學者都認為應限縮適用,則於更需要保護的職災勞工上,是否仍還要適用予以扣除勞工轉向他處服勞務所獲得之利益,站長認為殊有斟酌餘地。且既然在時效上認為職災工資補償請求權非工資,就不應再適用民法第四八七條之扣除規定。本案判決僅是第一審判決,據悉勞方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來確定判決是否維持一審見解,猶在未定之天。
判決要旨:
(一)、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予,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給付工資補償,應於可得請求之日起二年內向被告為請求。
(二)、然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受傷醫療及復健期間,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獨資開設銀河商行,販賣食品、飲料及公益彩券等物,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獨資開設銀河商行自九十一起迄被告請求工資計算末日之九十三年三月止,均有營業獲利等情,亦有台北銀行公益彩券經銷商彩券銷售證明、銷售對帳單、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辯稱其因開設銀河商行之收入應自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工資中扣除,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銀行商行僅是以其名義申請開設,實際上是由他人經營云云,惟迄本件訴訟終結,原告猶未能就其主張此部分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如允被告將原告經營收入自其應補償工資內扣抵,係變相減輕雇主之法定責任,非勞動基準法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旨云云,然職業災害補償者,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主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此所以實務、學說通說咸認職業災害補償特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受有業務上災害,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同理,如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後,已可以其他方式重建其勞動力
,照顧自己及家屬之生活,自無必要強制加重雇主之照護責任,是縱於職業災害補償情形,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後段規定,仍應有其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2 , 勞訴 , 20
【裁判日期】930720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工資補償金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陳富章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聯欣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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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瑛
訴訟代理人 張瓊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工資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為被告辦理客戶委辦之勞工有關事務,時常需往返於客戶與桃園縣政府勞工局間,收取、傳遞公文書函或洽商公務。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因受被告公司差派,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政府洽辦有關客戶委辦,需陳報桃園縣政府關於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教育訓練計劃大綱,及各工廠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之報備案件,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行至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與益壽二街附近,不慎遭訴外人李榮春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致脊髓損傷、兩側下肢癱瘓、移動困難,迄今行動仍需依賴輪椅輔助。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因公受傷時起即未依上開規定給付補償工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九十三年三月止,計有七十一個月,以原告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之扣繳憑單所列薪資十萬零八百元,除以工作時間即四個月,平均每月為二萬五千二百元核算,扣除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工資數額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25200Ⅹ71-334773=1454427),惟原告僅減縮至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之金額而為請求,爰起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否認原告車禍傷害屬職業災害,惟原告受傷後被告即准給公傷假,並先後二度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先後二次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均陳稱係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被告亦未表示否認或異議,倘原告非因公受傷,被告豈願給予公傷假五年,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佯以原告離職為由予以退保?且被告公司專門辦理勞工保險及勞工安全衛生顧問事項,熟諳勞工法令,衡情斷無明知原告非屬職災而故意虛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殘給付之可能。至被告辯稱該等印章均係原告自行取而蓋用,原告否認之,雖證人謝君玉及賴瑞華指稱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印章均係放在盒子裏,要用的人就去蓋章云云,然此顯與常情不符,況原告如何取得承辦人私章,亦難自圓其說,且縱上開印章係任意放置辦公室內,惟原告係於何時返回辦公室內蓋用?何以未經人發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指稱,顯無足採。再觀諸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度仍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予原告,亦足資佐證原告確是因公受傷,被告事後否認上情,陳稱原告當天係至縣府送會錢,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委無足取。
再據卷附之台大醫院診斷書所載「患者(即原告)肌力於未來一至二年內仍可能緩慢恢復,但目前仍無法判斷其恢復後程度為何」,以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因上述病因導致四肢癱瘓移位困難,行動不便,需可拆扶手置足之特製輪椅,方便移位輔助行動」等語,足見原告行動需靠輪椅,無法外出跑業務,顯已無法從事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原告迄今仍持續從事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中,即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相當。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行開設銀河彩券行乙節,實係因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具備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資格,故由其名義申設彩券行,惟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則由他人擔任經營,況此與原告能否從事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無關涉。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其受領補償權固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五年之工資補償以時效抗辯,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往前推溯二年即自九十年五月起之工資補償費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計算至起訴後之九十三年三月止,合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二千元,迄未給付分文。另被告抗辯原告開設銀河商行所獲取收益與上開應給付原告金額二者間應為損益相抵云云,緣原告開設銀行商行獲取收益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損益,被告抗辯損益相抵,殊乏法律依據,且變相減輕雇主法定責任,自不應准許。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存証信函、陳報桃園縣政府公文各二件、勞工保險職傷門診就診單、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查被告公司關於客戶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係由訴外人賴瑞華負責,至延長工時報備則由已故被告公司職員何松海主辦,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派遣被告洽公。加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乃勞動節,各公司單位均休息,當日原告係因受被告公司原僱請職員何松海之託,代訴外人何松海、謝君玉交付會款,騎車至桃園縣政府看標會,才會發生車禍,與被告公司無涉。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原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妻張瓊芝之外甥,被告始願為之申報為職業災害以利其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又因原告應係張瓊芝外甥之故,擁有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等物件,其一手包辦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被告並不知情。而原告車禍迄今均寄保被告公司,被告且為其一家妻小繳交勞健保費用長達五年,現因經濟不景氣,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投保,原告不滿方會引發本件爭議。
次按職業傷害工資補償,依法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何況原告並非職業災害,被告自無須給付其所求償之工資。另原告原本即罹患小兒麻痺,於車禍受傷後僅較之前更不良於行,需使用拐杖,但其仍開設彩券行營生,尚且幾次開車至被告公司並爬上位於三樓之辦公室,非如原告律師所述需使用輪椅助行,不能工作。
另原告於受傷後,開設銀河商行販賣公益彩券,顯有謀生能力,且收入不惡,如鈞院認原告確屬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工資,亦應扣除其另自他處獲得之收入。
三、證據:提出存証信函、薪資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被告公司經辦公文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國義、謝君玉、賴瑞華。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二號偵查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三號過失傷害案卷;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本件原告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相關資料,並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及詢問有關原告車禍後受傷、復健情形等事宜;另依職權向台北銀行調閱原告開設銀河商行自成立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批售彩券收入資料,向財政部詢問獨資商行經營公益彩券批售業務所得額計算方式,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閱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所得收入資料暨銀河商行扣繳稅額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補償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隨本件訴訟進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補償其工資至九十三年三月止,請求金額則減縮如聲明所示,核其請求金額計算方式雖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自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受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MU─○○二號重型機車自國際路往正光街方向行駛於桃園市文中路,適有訴外人李榮春駕駛車牌號碼KB─八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益壽二街駛出穿越文中路交岔路口欲轉往國際路方向,因訴外人李榮春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以車速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肱骨頸骨折、外傷性神經損傷等傷害,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之扣繳憑單所列薪資為十萬零八百元,平均每月工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被告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車禍受傷後即未給付原告工資,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原告離職為由予以退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職傷門診就診單、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二號偵查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三號過失傷害案卷,及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本件原告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相關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應在於: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謂職業災害,而得依同法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及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情形?被告抗辯以原告開設銀行商行收入為損益相抵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可得請求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三、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車禍傷害,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內容係業務工作,負責為被告辦理客戶委辦之勞工有關事務,常須外出接洽客戶、答覆問題或至縣政府洽公等節,初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始改稱原告僅係伊之司機,不可能從事接洽客戶及代辦公文等業務云云,陳述前後反覆,惟考諸證人即前縣府員工王國義到庭具結證稱,認識兩造是因被告公司業務與勞工局有關,是他們來縣府洽工時認識的,只要業務有關,有時是原告自己來,有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關心的話,也會自己來,原告有時來是接洽業務,視業務不同而與不同部門接洽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其受僱工作內容係業務工作,負責為被告辦理客戶委辦之勞工有關事務,常須外出接洽客戶、答覆問題或至縣政府洽公等節為真。
至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車禍受傷原因,依卷內原告提出被告以投保單位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書,業已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公出到縣政府交送公文書函,於文中路與益壽二街路口發生車禍,並向桃園市中路派出所備案中」等語,且均經勞工保險局核給職業傷病給付在案,亦有卷內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原告存摺影本可按,並有被告核給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車禍受傷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期間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均由公司墊付,直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以經濟不景氣無力繼續為原告負擔勞、健保費用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行辦理退保,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原告離職為由予以退保等情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存証信函、原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份存卷可案,佐之原告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持蓋有投保單位及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承辦人張瓊芝私章之勞工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傷害而致傷害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本件原告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相殘廢給付資料全卷附該證明書存卷可稽,相互以觀,足證原告確係為被告執行業務而生傷害事故,洵無疑義。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係代訴外人謝君玉、何松海至桃園縣政府繳交會款及看開標,原告提出申請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書均是原告自己蓋章寫就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國義、謝君玉、賴瑞華。惟查,證人王國義雖到庭具結稱,他確有召集合會,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松海、謝君玉等均是他的會員等語,然證人就系爭合會召集時間則證稱,原告等人參加的合會是三年以前的會,會員大約二十多個,印象中到九十年已經沒有會了,大約是八十九年以前的會等語,依證人證述大約會數、會期推算,原告發生車禍之時證人是否已經召集該合會,尚容有疑,證人王國義並證稱,縣政府勞工局於五月一日除工友編制有放假外,其餘員工並未放假,且他所召集的合會雖於每月一日上午九時開標,但很少會員會在九點開標當時就繳會錢,必須會首先通知其餘會員得標者標金後,會員才會來繳,在縣府內員工最快也要到九點半或十點才來繳,以原告或何松海情形比較不可能提早繳,因為他們不是縣府員工等語,另證人賴瑞華固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於五月一日有放假等語,然證人賴瑞華亦自承原告的工作就是與老闆一同外出,因她於五月一日放假,原告受傷當日究竟為何外出受傷她並不知情等語,是依證人王國義、賴瑞華證詞,尚無足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當日非至縣政府洽公,而是為繳付會款、看開標才到縣政府等節。至證人謝君玉雖證稱她的會錢都是交給何松海帶給王國義,何松海有跟他提過原告是為去看會標多少錢,順便幫她及何松海帶會錢過去而受傷等語,然證人謝君玉所知乃耳聞於訴外人何松海之轉述,並非親自在場聞見,亦即所謂傳聞證據,則其所為證言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參以原告於與訴外人李榮春間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查中,就其受傷原因自陳係因前往桃園縣政府洽公途中受傷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二號偵查案卷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亦經本院調閱該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則以當時兩造並無爭執,原告當無於檢察官面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猶為此陳述,堪信原告確是於執行業務途中車禍受傷,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至桃園縣政府繳交會款及看開標方為受傷云云,洵無足信。又證人賴瑞華雖復證稱,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放在桌上,要用的人就去拿等語,然證人賴瑞華亦自承桌上放的只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老闆的印章,不包含員工的印章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申請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上蓋用者,除被告公司大小章外,並有被告公司員工張瓊芝私章,且證人賴瑞華、被告法定代理人均陳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後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究於何種情形下未經被告同意即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等節,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係私自蓋用公司印章申領勞工保險給付云云,亦無足信。此外,被告又未能就其抗辯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即無可採。
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平日工作內容包含外出接洽客戶、答覆問題或至縣政府洽公,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係因執行業務至縣政府洽公,始發生車禍而受傷等節,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當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而為職業災害。
四、本件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中所謂「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應以之前最近一個月時間內,正常工作所得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經查,本件被告發給原告薪資係採月付方式,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之扣繳憑單所列薪資為十萬零八百元,平均每月工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計算,應以其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前該年度平均每月工資二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其原領工資,尚稱合理。
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關於工資補償要求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且不能工作為要件,其所稱「不能工作」規定,對照同款後段規定雇主於勞工醫療期間逾二年,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情形下,有權選擇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本條款前段所謂「不能工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其原有工作能力者即屬「不能工作」。經查,本件原告自受傷後,陸續至台大醫院、桃園醫院復健、回診,而原告車禍後,雙下肢肌力低下,需雙下肢長腿支架輔助行動,雖病情穩定,但身體機能已損,若未繼續治療,將漸漸產生功能之障礙,持續做復健治療能預防併發症及維持及基本功能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桃醫祕字第○九二○○○六八○七號函存卷可按,則以原告原本從事為被告公司接洽業務,常需外出洽公之工作內容以觀,足認原告至今仍屬在醫療中不能擔任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抗辯原告仍開設彩券行營生云云,尚與其是否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無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即每月二萬五千二百元予以補償,即有所本。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為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予,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給付工資補償,應於可得請求之日起二年內向被告為請求,本件被告既就原告工資補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僅得就其起訴請求前二年內,即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及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共計三十五個月之工資向被告請求補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於八十八萬二千元(計算式:25200Ⅹ35=8820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被告雖又抗辯其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期間,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不能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外,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受傷之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既未證明其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繼續其事業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在原告因職業災害所需醫療期間內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則其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其無須再就原告嗣後醫療費用為補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然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受傷醫療及復健期間,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獨資開設銀河商行,販賣食品、飲料及公益彩券等物,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獨資開設銀河商行自九十一起迄被告請求工資計算末日之九十三年三月止,均有營業獲利等情,亦有台北銀行公益彩券經銷商彩券銷售證明、銷售對帳單、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辯稱其因開設銀河商行之收入應自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工資中扣除,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銀行商行僅是以其名義申請開設,實際上是由他人經營云云,惟迄本件訴訟終結,原告猶未能就其主張此部分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如允被告將原告經營收入自其應補償工資內扣抵,係變相減輕雇主之法定責任,非勞動基準法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旨云云,然職業災害補償者,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主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此所以實務、學說通說咸認職業災害補償特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受有業務上災害,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同理,如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後,已可以其他方式重建其勞動力,照顧自己及家屬之生活,自無必要強制加重雇主之照護責任,是縱於職業災害補償情形,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後段規定,仍應有其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繼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獨資或合夥組織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得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應按下列規定計算盈餘總額,並由其獨資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以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者,以其所得之公益彩券銷售佣金、對獎佣金及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計算之。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按稽徵機關查定之全年銷售額,依財政部訂頒之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按所經營行業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其經營二種以上行業之營利事業,應以收入較高業別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有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函覆本院關於獨資商行經營公益彩券批售業務課稅疑義所附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三八三號令在卷可按。經查,本件原告開設之銀河商行於九十一年間經銷公益彩券之銷售佣金收入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兌獎佣金收入為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九十二年間銷售佣金收入為二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兌獎佣金收入為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九十三年一至三月銷售佣金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兌獎佣金收入為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有台北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銀桃字第九三六000八二00號函附銷售證明、台北銀行彩券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銀彩行字第九三六0一五三二00號函附銷售對帳單存卷可按,以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之彩券代理銷售處純益率標準百分之十計算原告銷售彩券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則原告經營銀河彩券行九十一年營利所得為十七萬零四百十七元((1647996+56170)Ⅹ10%=1704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九十二年營利所得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2068544+64998)Ⅹ10%=213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九十三年一至三月營利所得為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444092+11680)Ⅹ10%=45577.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九十一年度言,較之原告以飲料銷售收入申報之營利所得為高,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九三一0四七0六五號函所載原告營利所得核定給付總額、扣繳稅額計算式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財政部函令,原告收入自應以其銷售彩券收入純益率計算之,故原告自九十一年起迄九十三年三月止,因開設銀河商行銷售彩券收入為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170417+213354+45577=429348),應自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工資中扣除。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參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原告主張將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自雇主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中扣抵,核屬有據。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明細及證明文件、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保給傷字第○九二一○二二九七四○號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就此數額範圍內即得抵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與工資補償。
綜上,被告固應補償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共計三十五個月之工資,合計八十八萬二千元,惟原告另於上開時間內經營彩券行,獲有彩券銷售收入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復自勞工保險局領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均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中扣除,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為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882000-429348-334773=117879)。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惟原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於九十年四月以前可得請求之工資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於九十年五月之後,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八十八萬二千元,扣除原告另經營彩券行收入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不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許家慧
職災工資補償請求權非工資時效僅兩年,且仍得民法第四八七條扣除判決乙則。
2004-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