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1上414判決評釋
壹、前言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課與「雇主」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向勞保局「申報」(列表通知)開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手續。違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註一)
上揭申報提繳義務,其實可再細分為兩個義務:申報義務與提繳義務,而此兩義務間有先後次序關係,必也雇主先已辦理「申報」開戶手續後,才有可能遂行「提繳」義務。
有關「提繳」義務之執行,又可分公、私法兩個層面來說明。先就私法關係言,作者向來認為勞工起訴命雇主提繳退休金到勞保局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應該是屬於請求(債務人即雇主)將一定金額給付第三人(勞保局)之金錢給付類型,強制執行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實務上勞工以訴向雇主請求,法院判決時也多認為是屬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金錢)給付請求」,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註二)
就公法層面來說,雇主如已為勞工申報開戶,但其後拒不提繳或提繳不足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換言之,勞保局得逕行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請「行政執行」,不必等待勞工提起民事訴訟。本條規定係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法時增訂,立法目的謂:「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註三)
以上所述都指雇主已為勞工「申報開戶」之場合,假如雇主拒絕為勞工申報開戶,則無法接續辦理後續「提繳」之執行,所以「申報開戶」是退休金提繳之起點。本文即聚焦於此一「申報義務」之執行。
貳、案例事實
某一物流公司主張其與17名派至展場服務之勞工間非屬「僱傭關係」,因此拒絕為該17名勞工申報開戶、辦理提繳退休金之手續。勞保局則依權責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認定,認為「渠等(指勞工)係由原告(按指雇主)依約指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並由原告支付薪資之員工,渠等與原告間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謂無僱傭關係。」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陸續分別對雇主核處罰鍰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惟雇主仍拒不辦理補申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局遂再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核處第18次罰鍰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雇主不服乃以勞保局為被告,提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之行政訴訟。
參、裁判要旨
一、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訴1099判決要旨
就考量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原則)而言,首先被告(按指勞保局)既已依職權認定呂君等17人與原告(按指雇主)之間屬勞動契約,又查得呂君等17人於104年間之月薪資總額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既已以限期改善函之行政處分通知原告其負有將呂君等17人列表通知被告之義務後,原告拒不履行此行為義務時,被告當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代履行之方式代替原告列表申報後,復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如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藉以即時保障呂君等17人的勞工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被告已可正確計算原告應補申報勞工退休金的情形下,被告自得以上述代履行之方式代替原告為列表通知之申報義務後,繕具繳款單命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如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是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採申報制度,課予雇主主動申報義務,尚無明文授權得逕自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不可採。
二、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11上414判決要旨
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須該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始得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勞退條例第18條及上訴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9條等規定製作之申報表內容,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復職日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雇主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上訴人申報之薪資;受僱者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以上勞動關係之內容,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按指勞保局)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則此項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並無前揭行政執行法關於代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
肆、本文評釋
一、細繹以上判決要旨,可以一句話來形容。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訴1099判決認為:「勞保局得以代履行之方式代替雇主為列表通知之申報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1上414判決則認為:「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關於代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就審級救濟制度來說,原審北高行判決業經上級審最高行判決廢棄確定,法律上毫無疑義的即應以最高行表達之法律見解為準,惟本文在審級制度之外,還想探究法律見解的正確性與妥當性。
二、就旨揭問題來說,拙作「暫定勞雇關係存在假處分與退休金提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評釋」一文(註四)曾指出:「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勞工得自行申報提繳之規定,申報提繳義務人是雇主,當雇主拒不履行此一申報提繳義務時,即使勞保局知悉勞工已經回去復職上班,亦無法『主動』為勞工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此為雇主之申報提繳義務規定,違反此一申報提繳義務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只能先命雇主改善、屆期不改善(不補申報提繳)就按月裁罰直至改善為止。罰鍰部分雇主拒不繳納,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換言之,能移送行政執行的是『裁罰』部分,不是『命申報提繳』部分。假設雇主就是鐵了心寧可被勞保局罰到傾家蕩產也絕不低頭為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者,則現行法制下,勞工似乎無有效的公法救濟管道。」
三、當時作者指出有關雇主「申報開戶」之義務,不能由勞保局主動為勞工代為辦理「申報」,只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先命改善、再不改善就按月一直處罰直到雇主願意「改正」(願意為勞工申報)為止。換言之,雇主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無從以「代履行」方式完成執行。只能透過「課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1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等間接執行方式促使其履行(註五)。課處罰鍰與處怠金這兩者手段類似、目的相同,應僅能擇一為之,理論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是行政執行法第30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的特別法,應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優先適用之。
四、民事訴訟上如勞工就「申報」與「提繳」併為訴之請求,提繳義務之執行如前言所述應依「金錢請求」之方式執行,「申報義務」之執行,則屬「不可替代行為義務」之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即類似於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間接執行」之方式達成目的。
五、本則最高行政法院111上414判決正確地指出:「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關於代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已然指出申報義務性質上應屬「不可替代行為義務」之執行。實際執行時本來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處怠金之間接執行方式為之,但本文淺見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對此既已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課處罰鍰(或連續裁罰)之方式,以達命雇主完成申報開戶義務履行之目的。
伍、結語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為其「申報提繳」退休金,條文簡潔,但細究之可再分「申報義務」與「提繳義務」兩部份來討論。申報義務就其義務性質言,應屬「不可替代行為義務」,雇主拒不履行時,無從以代履行之執行方式達其目的,只能透過課處罰鍰之間接執行方式,促使雇主來履行此一「申報義務」。至於「提繳義務」之義務性質,應屬「命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金錢」之執行,民事執行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辦理,行政執行上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已明定勞保局得逕移送行政執行,但均以雇主業已完成申報為前提。訴訟請求上得同時併行請求,實際執行時則應先聲請執行申報義務部分,待申報義務部分完成執行後再接續聲請後續提繳義務部分之執行。
註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