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長評釋:有關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勞雇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向來是爭訟的重點,本欄第十八、二十五則均討論到此一問題。下列這一則判決是有關此一爭議的較新最高法院判決,判決雖對「勞方」有利,但尚未確定只是發回高院更審而已將來最終是怎麼個結局尚難逆料。這一則判決以尊重契約當事人約定的法效出發,認為雖然是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任命的「總經理」,但既然雙方的書面契約已明白表示將契約定性為勞動契約關係,則法院就應尊重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效果不宜作相異的認定。
判決要旨: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件上訴人(按即本案勞方)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與中石化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按即本案雇主)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認定無訛,揆諸首揭說明,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該「勞動契約」之約定。準此,依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勞動契約」之前言明示中石化公司「僱用」上訴人為「從業人員」,並於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於受公司指揮監督下,擔任總經理,承董事長之指示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處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另於第九條約定上訴人之資遣、退休、撫卹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公司有關規定辦理等內容,似見雙方就上訴人之「僱用、資遣、退休、撫卹」等勞動條件,已有特別之約定。縱上訴人所擔任之職位(工作),由「總經理」變更為「高級顧問」,但雙方依該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僱主」與「從業人員」關係,於該勞動契約經認定為無效、得撤銷且經撤銷,或依法終止前,仍難因上訴人職務之調整而謂已當然不存在。
最高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2 , 台上 , 2374
【裁判日期】92110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吳必立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亨
被 上訴 人 關永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聘於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擔任總經理,雙方訂有勞動契約,約定伊自到職日起,應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第三條),伊之資遣、退休、撫卹,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該公司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該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在不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原則下,調動伊職務或工作地點,伊應依限赴任,否則得終止僱用關係(第五條)。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達善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在新加坡合資設立奇塑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奇塑公司),再與中共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資從事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改聘伊為高級顧問,並派伊充任奇塑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一職。嗣中石化公司因故中止系爭合資契約,達善公司認該公司違約而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為仲裁判斷,命中石化公司賠償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下稱仲裁案)。中石化公司竟歸責於伊在仲裁案作證時,未善盡維護該公司之權益,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伊任奇塑公司董事長未能盡職為由,將伊解僱。中石化公司原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關永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更強調伊在仲裁案作證時背信。顯已侵害伊之工作權益及名譽,致伊受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等規定原得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暨因名譽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本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確定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僅就其中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及刊登於中國時報部分聲明不服。又於原審更審中,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部分,「追加」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報酬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因中石化公司之解僱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以每月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計算之薪資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
被上訴人則以:中石化公司董事會僅同意委任上訴人為總經理,不曾決議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係未經授權訂立,不因人事單位作業錯誤而生效。況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解任,改受聘為高級顧問,勞動契約關係亦因而終止。上訴人嗣被派任中石化公司轉投資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下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公司董事長,為其所自承之專業經理人,可見雙方僅有新的委任契約關係,與僱傭或勞動契約無關,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石化公司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通知上訴人免職,乃屬有權為之,尚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再給付報酬之義務。至關永實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其被動接受媒體訪問,既無誹謗上訴人故意及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且所言均屬實情,又係防衛中石化公司權益之合法行為,即不得謂為不法侵害,更毋庸與中石化公司連帶負契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三條,及中石化公司章程有關總經理任免、職責、報酬等之規定,在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即擔任總經理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該公司民營化後,經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全體董事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一致同意繼續「聘任」為總經理,堪認該公司董事會係決議「委任」而非「僱用」上訴人為總經理。雖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訂有「勞動契約」,惟該契約係以印刷方式印妥,其中關於報酬、免職等項,與公司章程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符,自不得因該公司人事人員誤用定型化之「勞動契約」,並依其上所用「勞動契約」、「僱用」、「僱用關係」等文字,遽認該公司與上訴人已合意變更原委任關係為僱用關係。況中石化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改聘為高級顧問,則自是時起中石化公司與上訴人間所存者應係「中石化公司聘請吳必立為高級顧問」之契約關係。因其工作態樣即在兼任奇塑及中石化新加坡等兩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而有權處理該二公司之事務,使其工作內容所為勞務之提供有相當之自主性,足見其與中石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非僱傭關係。中石化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難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該公司終止函中所使用之「解僱」字樣,實為「終止委任」之意,不得因此遽認雙方間原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可獲得七個月之補償一百七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一百四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合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本息,即非有據。又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解僱(終止)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之薪資(報酬)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亦無理由。其次,依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大陸中石化洽商已內醯胺晴與丙烯合作之可行性報告會議」(下稱「可行性會議」)之臨時動議可知,達善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之廣州ABS案,已因原先「中央審批」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保證不可行,而應如何進行,雙方意見迄未一致,「宜經多方充分討論瞭解後供董事們參考」。且依系爭合資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就與第三人簽署期限超過一年之合約,應經董事會同意後生效。上訴人明知如此,竟未依「可行性會議」之臨時動議呈報中石化公司獲取同意,擅自委任凌安海為奇塑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授權凌安海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實已越權。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可行性會議」臨時動議之授權,核與該日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及曾皇儒於仲裁案中所為之陳述有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另主張其係依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中石化公司第一○○次午餐會報(下稱「午餐會報」)會議記錄決定事項「2大陸投資部分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吳董事長負責」之授權而授權凌安海一節,未據其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以實其說,況該次「午餐會報」並非董事會,亦無從授權。參以仲裁案之判斷書中已載明:「據一月十八日由中石化公司董事長關永實主持之第一百次午餐會報,其會議紀錄上載有投資分工原則,國內及海外投資由中石化公司負責,大陸投資部分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吳董事長負責」等語,益見該次「午餐會報」僅就事務性質事項為分工,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權與廣州乙烯公司訂約,自無足取。是上訴人既有越權行為,致達善公司於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中石化公司付款未果後,以中石化公司違約為由,提付仲裁,而上訴人於仲裁案中復為不利中石化公司之陳述,使中石化公司遭受不利之仲裁判斷。中石化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合資契約案時違背職務,情節重大,涉嫌背信,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高級顧問委任關係,即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關永實據此應經濟日報之採訪,其所述中石化公司解聘上訴人之原因又屬真實,且未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請求連帶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部分,仍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予指明。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與中石化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認定無訛,揆諸首揭說明,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該「勞動契約」之約定。準此,依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勞動契約」之前言明示中石化公司「僱用」上訴人為「從業人員」,並於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於受公司指揮監督下,擔任總經理,承董事長之指示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處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另於第九條約定上訴人之資遣、退休、撫卹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公司有關規定辦理(見一審卷七三、七四頁)等內容,似見雙方就上訴人之「僱用、資遣、退休、撫卹」等勞動條件,已有特別之約定。縱上訴人所擔任之職位(工作),由「總經理」變更為「高級顧問」,但雙方依該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僱主」與「從業人員」關係,於該勞動契約經認定為無效、得撤銷且經撤銷,或依法終止前,仍難因上訴人職務之調整而謂已當然不存在。原審見未及此,猶執「未以勞動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者,或可類型化為「總經理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逕予比附適用於已「另訂有勞動契約」之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即有可議。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苟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確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曾主張:其無背信、違背職務之情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六四四號、原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一號刑事判決並為其無罪之諭知(見原審上更字卷一二三至一二七頁,上更字卷一○二至一○八、一五九、二四二至二四八頁),且其既受退休制度之保障,依委任關係及誠信原則,中石化公司亦不得隨時終止契約等情(見原審上更字卷一四六至一四八頁,上更字卷一三三、二二一、二四八頁),倘屬實在,衡之上述規定,中石化公司能否任意終止契約?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有詳加研求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說明該攻擊方法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至該「勞動契約」是否定型化契約?
其訂立是否出於中石化公司人事人員之錯誤?該公司有無經董事會之授權?時任總經理之上訴人應否負責?均係別一問題,於該契約經認定為無效或撤銷前,尚不得當然否定該契約所生之效力。次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背職務,情節重大,涉嫌背信」,乃因上訴人未經中石化公司同意,即授權凌安海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而就上訴人是否已經中石化公司同意或授權,自行或授權他人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一節,上訴人係以「可行性會議」臨時動議及「午餐會報」記錄為其獲有授權之論據,其中關於「可行性會議」臨時動議之內容是否記載正確,兩造似有爭執,則原審無視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未通知該記錄作成者即證人曾皇儒到場具結作證,竟參酌其於仲裁案所為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部分,「追加」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報酬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增加其給付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判決理由未予明確記載,易生誤會。上訴人就該部分既係依「契約關係」為追加之請求,何以對與其無契約關係之關永實,仍聲明關永實應與中石化公司連帶給付該報酬?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茂秋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沈方維
法官 劉延村
法官 黃義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任命的總經理仍可為勞雇關係最高法院判決。
200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