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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鋼公司將輪班津貼改名為夜點費仍應計入平均工資集體訴訟最高法院判決。

2003-11-15

站長評釋:
本則訴訟自起訴伊始即廣受重視,一來集體訴訟人數眾多達一千四百四十人之多(中國時報2003/11/15報導則稱係一千四百四十一人,可是依判決附表一序號來看應為一千四百四十人才對),二來總金額也頗高,全案合計達一億二千五百四十四萬餘元,可說影響層面甚廣。
判決要旨與素來司法實務界認為夜點費如係勞工工作之對價,即不因其名目而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還有本案是「在職」勞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請求年資結算金,並不是勞工全體「退休」後請求「退休金差額」,中國時報2003/11/15報導稱:「中鋼民營化後,有一千四百四十一名職工退休,卻因「輪班津貼」、「夜點費」未列平均工資計入退休金,以集體訴訟方式控告中鋼,要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恐怕是對事實有所誤認。
判決要旨:(括弧一、二、三為站長所加,目的純在便利閱讀)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查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係發給於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操作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三班二十四小時輪班制,員工工作六天休息二天後換班,依序輪班,此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非屬工資,係因該等費用均屬「偶發性」之給與,故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誤餐費,應指雇主為體恤勞工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
(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既係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辦理,則有關結算金基數之標準,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而何謂工資,則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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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2 , 台上 , 2108
【裁判日期】 920926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差額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被上訴人 王銘興等人(姓名、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吳世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文淵,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採三班四輪制之一貫作業鋼鐵廠,伊等為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均常態輪流早、中、晚三班。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六年間起發給輪值中、晚班人員「輪班津貼」,該津貼迭有增漲,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將之更名為「夜點費」。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改制民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給付退休金之標準,對於繼續留用之伊等辦理年資結算,因上訴人未將該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依其發放之沿革、伊公司內部工作品評制度,即知非屬工資;且伊前屬國營事業,員工待遇及福利,須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約束,相關主管機關均未認夜點費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屬一貫作業煉鋼廠,現場操作人員採三班制,常態輪流早、中、晚三班。上訴人自六十六年間起對於輪值中、晚班之現場操作人員,每次發給輪班津貼二十元、六十元,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將之更名為「夜點費」,內容與性質均無變更。八十二年八月起調整為中班一百四十元、晚班二百八十元,八十六年十月再調整各為一百五十五元、三百十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改制為民營,伊繼續留用,上訴人於辦理結算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其差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查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係發給於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操作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三班二十四小時輪班制,員工工作六天休息二天後換班,依序輪班,此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上訴人雖稱依經濟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78)人0五四一一五號函釋,上訴人於調整輪班津貼(夜點費)時,應受行政院核定國內出差旅費標準之膳什費所拘束,而輪班津貼係因輪班發生誤餐所發給之費用,其性質與膳什費相同,非工資云云。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非屬工資,係因該等費用均屬「偶發性」之給與,故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誤餐費,應指雇主為體恤勞工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縱上訴人對於夜點費之支給標準係比照行政院所核定之國內出差旅費之膳什費標準發給,亦僅係比照其金額而已,要難因此即謂二者性質相同。至上訴人辯稱:其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施行「工作品評制度」,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藉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其中操作性職位之品評採用十二項的因素評價法,未將輪班因素列入,此項人事管理制度施行多年,應認勞方默示同意輪班津貼(夜點費)非工資云云。惟由該工作品評基準內容觀之,其用語甚為抽象,原無法明確知悉輪班非評價基準;且上訴人發放輪班津貼在前,實施品評制度在後,品評制度實施後,輪班津貼並未廢止,且迭有增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工作品評制度提出異議,即認勞工同意輪班津貼非工資云云,自無足取。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既係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辦理,則有關結算金基數之標準,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而何謂工資,則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夜點費為被上訴人工作之報酬,並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而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於法自無不合;此工資之認定,亦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二經四四0一0號函雖稱「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三項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等語,惟此僅係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自仍應本於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原審未斟酌該函,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復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給與之夜點費,實為工資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啟賓
法官 高孟焄
法官 許朝雄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陳淑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表
序號 姓名 住址
1 王銘興 住台灣省鳳山市瑞春街一四巷二八號十樓
2 潘忠森 住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二八鄰三多二路四七五巷六之一一號
3 吳寬經 住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七六之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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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 林名添 住高雄市小港區平治街二三號六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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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國時報2003/11/15有關本案之報導
2003.11.15 中國時報
退休金之爭 中鋼敗訴定讞
黃錦嵐/台北報導
中鋼民營化後,有一千四百四十一名職工退休,卻因「輪班津貼」、「夜點費」未列平均工資計入退休金,以集體訴訟方式控告中鋼,要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由最高法院院長吳啟賓兼審判長日前判決中鋼敗訴定讞,中鋼除了應再給付約一億二千五百四十四萬餘元的退休金差額,還應加付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計算,是自八十九年五月廿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據定讞判決,中鋼的鋼鐵廠作業方式,是採三班四輪制一貫作業,作業人員均常態輪流早、中、晚三班,中鋼自六十六年間起,發給輪值中、晚班人員「輪班津貼」,每次廿元、六十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中鋼將津貼改名為「夜點費」,八十二年起,夜點費調整為中班一百四十元,晚班二百八十元。八十四年四月,中鋼改制民營,八十六年十月,中、晚班的夜點費再調整為一百五十五元、三百十元。
中鋼改制後,陸續有一千四百四十一人退休,在核計退休金時,有關平均工資的計算,勞資雙方發生嚴重歧異。
中鋼援引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主張夜點費是恩惠性、獎勵性的給與,依公司發放的沿革、公司內部工作品評制度,即知並非屬工資,而且其他主管機關也都未認定是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也沒有認定是工資。
但是,勞方的看法認為,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工資薪金,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都算是工資,中鋼不論取名「輪班津貼」或「夜點費」,都是勞務的對價與經常性的給與,應屬工資。
高雄高分院判決本案時,不採中鋼的主張,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所謂夜點費不是工資,那是因為該細則所指的費用是偶發性的給與,與中鋼經常性給與的夜點費不同。
最高法院民八庭日前判決本案,院長兼審判長吳啟賓支持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中鋼的上訴定讞。
本件係集體訴訟案,單單原告的附表單,就有五十張八開紙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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