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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周刊第八二九期報導的「科技新貴跳槽判賠百萬元」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一、二審判決。

2003-10-20

站長評釋:商業周刊第八二九期(2003/10/13~2003/10/19)第一三0頁報導「科技新貴跳槽判賠百萬元」,副標題標示這是「科技業首樁『競業條款』官司判決定讞」,站長趕快把這一件訴訟案的一、二審判決找出來張貼以饗網友。如果我沒記錯,有關科技業的離職後競業禁止判決定讞者應不在少數,商周報導說這一件才是「首樁」,有可能弄錯了。
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判決較有系統的整理,以我所能掌握到的資料來看,站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大思亮館舉辦之「勞動契約與勞資關係研討會」(行政院勞委會主辦)發表的「論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收錄於本站『勞動法舊作』論文部分第一篇),首次整理了(一)台灣保來得案(二)豐大實業案(三)增益資訊案 (A)(四)增益資訊案 (B)(五)博建案(六)加僑移民案(七)太平洋房屋案等七案歷審共十七則判決一一加以評釋,或許是文獻上的第一次。當時資訊流通尚非十分便利,法院判決資料根本還沒上網,每一則判決都是我一一向各有關人士借來影印的,尤其是第一則保來得案因為是國內第一件資料彌足珍貴,還是透過當時在新竹地院實習現已退下來在台中執業的同學張繼準大律師要到的,站長至今都心存感謝。
其後,去(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行政院勞委會召開了一場「競業禁止條款」座談會,會中劉志鵬大律師發表了大作,更以學術性的敘述整理了三十九則法院判決,這也成為後來行政院勞委會發表的「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中判決資料的藍本。這或許是第二次有系統的判決整理。
第三次最近的整理則是中正大學勞工研究所研究生「游世賢」的碩士論文「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研究」(指導教授:黃程貫教授),以附表形式簡要的呈現民國七十五年至民國九十一年我國法院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相關判決共七十二則要旨,也頗值得參考。
以上所述都是以站長所掌握的文獻來做說明,其餘大作我沒機會參考到的只好當作遺珠之憾。
我還是要再強調一次,我個人相當反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理由很簡單:不必用大砲打小鳥!也就是違反比例原則的意思。前雇主如果為了要保護營業秘密則只需以簽訂保密協議條款依「營業秘密法」保護即為已足;如果是考慮到離職勞工的不正競業,則以公平交易法(例如第十九條第三款的惡性挖角條款等)來規範、保護也都沒問題,並不需要採用如此激烈、幾近毀滅性的禁絕就業條款來規制,這同時也違反了財富極大化的原則,因離職勞工勢必在競業禁止期限內必須拋棄原所學、所能,而另謀非他本行的他職,對勞工個人及其家庭,乃至整個國家、社會來說都是傷害!美國加州「商業及職業法」第一六六00條規定足為參考借鏡(請參本欄第二十四篇)。
判決要旨:
第一審:原告固主張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僱主得與員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對手,利用過去服務期間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損及原僱主利益,故被告離職後至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旭麗公司任職,自屬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語。惟查即令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僱主得與員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至競爭對手任職,仍須僱主與員工已於僱傭契約中約定此種競業禁止條款,員工始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既係依兩造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而兩造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復未約定被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至競爭對手任職,自難認被告至原告競爭對手旭麗公司任職,有何違反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至其競爭對手旭麗公司任職,即屬違反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負返還離職前二年內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折算之現金,自無足採。
第二審:本件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2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上訴人)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其契約文字固未明定「任職」為競業禁止之範圍,然參照同條款但書約定:「但甲方舉證並經乙方證實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乙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從乙方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則不在此限。」亦即該條之4.2款但書載明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未任職於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時,則不受該款本文之限制。準此,觀諸該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4.2款本文約定,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關係組織客戶接觸、邀約、銷售或提供服務等輕度行為都在禁止之列,則「任職」之重度行為解釋上更應受到系爭服務契約第4.2款約定之規範,否則該條款但書約定被上訴人舉證並經上訴人證實伊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時,即可不受上開本文之約束,豈非但書條款範圍超逾本文約定?此於契約解釋上顯違反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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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1 , 訴 , 1949
【裁判日期】 911218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邱建勳       
被   告 卓文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及訴外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麗公司)及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同為鍵盤製造之大廠,為市場上主要競爭對手,其中旭麗公司在其公司網站更宣稱其為世界最大之鍵盤製造廠,原告亦在九十年度之年報中將旭麗公司列為主要競爭對手,足證原告與旭麗公司確為市場上主要競爭對手。
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受僱原告,擔任機構工程師之職務,並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迄今已達八年,並獲原告重用,擔任可攜式鍵盤(含筆記型電腦鍵盤)開發處副經理要職已達四年之久。然被告竟在無預警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原告其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離職,原告知悉此事後極力慰留,然被告仍堅決離職,原告雖感無奈,然因無法打消被告辭意,只好尊重被告之決定。僅告知被告勿在原告主要競爭對手如旭麗公司任職,以免違約,被告亦向原告保證不會至旭麗公司任職。然隨後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離職後隨即至旭麗公司任職。
查被告為原告研發部門之高級主管,其職務內容皆屬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或是高度營業機密資訊,被告甫離職,即已在原告主要競爭廠商旭麗公司任職,顯已違反其與原告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第四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甲方瞭解其於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即以被告完全履行前開契約之義務方得受領各種獎金,今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應依約返還原告於離職日前最近二年內自原告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原告為全球最大之鍵盤製造廠商,在鍵盤製造技術上居於領先之地位,原告為維持競爭優勢,每年均投注相當多之資源於研發部門,以期繼續維持領先之地位,為留住研發部門之優秀人才,原告對於研發部分之人員,除正常之薪資外,更提供相當優厚之紅利、獎金,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所領之薪資及獎金即達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而言,綜觀社會現況,被告之收入應不為寡。原告得知告有倦勸之意,即大力挽留,雖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然原告仍繼續慰留被告,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放棄慰留動作,而對被告之薪資仍發放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對被告仁至義盡,然被告仍無續留之意願,原告只好重被告之離職決定,並同時告知被告勿在原告主要競爭對手如旭麗公司及英群公司任職,以免違約,被告亦向原告保證離職後不會至上述公司任職。而在鍵盤廠商中,只要被告不至旭麗公司或英群公司任職,其欲往任何他家鍵盤廠商,原告均不會對其主張任何契約上之權利,蓋原告絕非要藉此要脅被告令其繼續為原告工作,而係確保原告不致因其離職而受主要競爭廠商旭麗公司之不正競爭。
依兩造締結之服務契約第四條約定,係包含二個部分,其中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甲方於任職期間內,不得在外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兼任或擔任與乙方營業相同或相關其他企業之顧問、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相類之職務或工作。但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款為任職期間內之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範圍包含與原告營業相同或相類其他企業之工作;而第四條第二項「甲方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但甲方舉證並經乙方證實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乙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從乙方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則不在此限」,本款則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範圍除亦包含與原告有主要競爭關係之企業外並包含原告之客戶,故兩造之爭點在於當事人對於競業禁止條款範圍之真意為何?即有爭議。原告認為兩造就競業禁止條款之真意為禁止被告到原告主要競爭廠商及原告之客戶提供服務,而非僅限於禁止被告到原告之客戶處堤供服務,其理由如后:
、按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僱主之所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為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對手公司,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損及原公司利益。故兩造締結之服務契約競業禁止條款,自然係為防止員工離職後加入競爭對手公司所為之限制,當無可能僅限於原告之客戶。況原告為一鍵盤製造商,原告之客戶多為原料之提供者或鍵盤成品之買受者,絕大部分並非原告之競爭對手,並非兩造締結服務契約所欲禁止之唯一對象,原告絕無只限制被告不得到原告之客戶工作而不限制被告不得主要競爭對手公司工作之理。
、次查被告在第四條第二項第一行將「或相類」三字刪除,其之所以將該三字刪除,係考量不得到原告相類似之競爭對手公司工作,其範圍太大,會影響其工作權,故將之刪除。若如被告所稱僅限於禁止被告不得到原告客戶處工作,則本條競業禁止條款,將完全無適用之餘地。蓋原告為鍵盤製造商,其客戶多為原料之提供者或鍵盤成品之買受者,並無與原告公司有為相同之業務者,從而契約當事人對於本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真意係包含禁止被告到原告主要競爭對手公司提供服務。
、末查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但甲方舉證並經乙方證實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乙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從乙方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則不在此限」,其中「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競爭」係指甲方(即被告)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會對乙方構成不公平競爭,故在但書中約定甲方(即被告)若能舉證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與乙方(即原告)構成競爭,且未利用乙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從乙方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不在此限。是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至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公司或原告之客戶處提供服務,即已構成違約事由,除非被告依但書之規定,方能舉證免責;未料被告僅斷章取義,即認契約之真意係指僅限被告不得至原告之客戶處提供服務,反要求原告舉證被告違反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事實,故本件舉證責任應在於被告而非在原告。
又被告主張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企業或僱主享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就業之員工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等不得逾合理之範疇;對員工職業選擇之自由,限制甚微;企業或僱主另定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代償措施;離職員工有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該競業禁止條款方為有效。然遍查諸法,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契約當事人議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上述五項之規定,反之契約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係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而私法自治及自由社會秩序之結構要素,於於此基礎下,契約當事人得自己處理基本權利所保護之法律地位,故私法自治之範圍內所設定之規範,原則上國家應予尊重。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亦有相同之看法,是被告主張須符合上述要件,競業禁止條款方為有效,即屬無據。況被告為原告之研發部副理,兩造所訂之競業禁止條款,與上述要件並無何扞格之處,依電子產業來看,訂立競業禁止條款,乃極為普遍之事,被告抗辯兩造競業禁止條款不生效力,自屬無據。原告係迫於無奈,並為防止原告所屬研發人才被大量挖角,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返還所受領之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折算之現金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濟日報第三十三版剪報網路資料一件、旭麗公司網站介紹影本一件、群光公司九十年度年報第十七頁影本一件、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各類獎金明細影本一件、薪資及獎金明細影本一件、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薪資匯款單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固於任職期間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應原告之要其而簽署服務契約書,惟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係載為:「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競爭,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故被告同意之內容於其離職後,若從事與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時,自離職日起算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或原告所屬關係企業之客戶從事接觸、拜訪、要約、銷售之活動;或是提供服務予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屬之客戶,以免對於原告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此觀契約書之內容即明。被告自離職後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項之情事,故原告如以被告違反與原告締結服務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違反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二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受僱於原告以來,均兢兢業業戮力從業,對於所司職務無不彈精竭慮,全力以赴,不意近二、三年來卻遭蔡姓主管無情打壓,被告雖一再向公司反應與蔡姓主管間之互動困難一事,然公司卻從未處理,而蔡姓主管對原告之打壓卻愈演愈烈。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派赴大陸出差公幹之行程中,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被告預留之預告期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三十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既係依法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來原告所指稱「被告在無預警情形下」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再者,原告謂被告曾保證不會至旭麗公司任職等語,更屬子虛烏有之事,蓋被告從未曾對原告為「不會至旭麗公司任職」或類似之陳述,更遑論向原告為保證。事實上被告心懷坦蕩,從無任何利用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獲之智慧財產權或是營業秘密之意圖,故於離職後,即主動告知原告高層主管將至旭麗公司任職一事。
又被告至旭麗公司任職,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蓋依兩造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其構成要件除須有被告離職後從事或投資與原告相同內容之工作或業務外,尚需被告有直接或間接與原告公司或其關係組織之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之行為,始足當之。縱認旭麗公司之業務與原告相同,被告亦僅於離職後至旭麗公司上班,並無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或其關係組織之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予該客戶之行為,自不得謂被告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又按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惟因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係處於締約實力不對等之僱主與勞工之間,而該條款又嚴重影響勞工選擇職業之自由,故學說與日本實務之一致見解均認競業禁止條款不能任由當事人約定,而應由法院審查。依學者之見解,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審查,應考量下列因素:約定之時間:競業禁止係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或勞動關係存續中為之,該條款一般多認為係勞工處於締約劣勢或從屬性下所為,即有加以審查限制之必要。司法上欲賦予競業禁止規定有效者,必需符合以下要件:企業或僱主享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就業員工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等不得逾合理之範疇;對員工職業選擇之自由,限制甚微;企業或僱主另定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代償措施;離職員工有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遍觀原告起訴狀中對被告是否有前揭合約書禁止之競業行為無一論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旭麗公司同為鍵盤製造之大廠,為市場上主要競爭對手,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機構工程師之職務,擔任可攜式鍵盤(含筆記型電腦鍵盤)開發處副理要職四年,並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離職,原告知悉後極力慰留,然被告仍堅決離職,原告雖感無奈仍尊重被告之決定,被告亦向原告保證不會至旭麗公司任職,惟隨後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離職後隨即至旭麗公司任職。而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但甲方舉證並經乙方證實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乙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從乙方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則不在此限」,既約定「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競爭」,足證被告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將對原告構成不公平競爭,故依兩造間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真意,若被告於離職後至與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如旭麗公司任職或原告之客戶處提供服務,即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兩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日前最近二年內自原告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係約定被告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自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提供服務予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屬之客戶,而被告自離職後並無違反前開約定之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違反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以被告違反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日前最近二年自原告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旭麗公司同為鍵盤製造之大廠,為市場上主要競爭對手,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機構工程師之職務,復擔任可攜式鍵盤(含筆記型電腦鍵盤)開發處副理要職四年,並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離職,被告離職後即至旭麗公司任職,又被告於離職前二年內所領之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折算之現金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濟日報第三十三版剪報網路資料一件、旭麗公司網站介紹影本一件、群光公司九十年度年報第十七頁影本一件、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各類獎金明細影本一件、薪資及獎金明細影本一件、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薪資匯款單據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此觀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看)。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競業條款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至與原告營業相同之公司或原告之客戶服務,亦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提供服務,且被告於離職時亦向原告口頭保證不會至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旭麗公司任職等語,固據其提出服務契約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兩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競業條款第一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不得在外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即原告)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兼任或擔任與乙方營業相同或相類其他企業之顧問、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相類之職務或工作。但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係有關於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之競業禁止條款,應與本件被告是否於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無涉。又兩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則約定:「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但甲方舉證並經乙方證實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乙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從乙方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則不在此限」,其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瞭解其於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若甲方違反任何本約所述義務者,甲方除應負有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並應在乙方通知期限內現金返還其於最近兩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予乙方,而返還標的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臺灣證券交易所乙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至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旭麗公司任職之行為,是否違反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六、經查兩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但甲方舉證並經乙方證實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乙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從乙方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則不在此限」,可知兩造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本文係約定:被告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時,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為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並未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投資與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自難認為被告於離職後至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旭麗公司任職,有何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原告固主張自兩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但被告舉證並經原告證實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原告構成競爭,且未利用原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被告從原告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兩造前開契約條款之真意,實有禁止被告於離職後至與原告構成競爭之企業服務之意思等語。惟查兩造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在其本文中已明白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得從事或投資與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故其但書僅於被告已有違反本文之競業禁止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須有直接或與原告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提供服務之行為,被告始須舉證證明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之企業未與原告構成競爭或未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從原告獲得之知識或經驗,始得免責。況依前開第四條第二項本文之約定,既未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從事或投資與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故若被告本即無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本文約定禁止之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於離職後從事或投資與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遽認被告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或認依但書之約定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之企業未與原告構成競爭,或未利用原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從原告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依但書之約定,兩造即有禁止被告離職後至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任職之真意云云,洵屬無據。
七、又原告固主張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僱主得與員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對手,利用過去服務期間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損及原僱主利益,故被告離職後至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旭麗公司任職,自屬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語。惟查即令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僱主得與員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至競爭對手任職,仍須僱主與員工已於僱傭契約中約定此種競業禁止條款,員工始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既係依兩造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而兩造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復未約定被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至競爭對手任職,自難認被告至原告競爭對手旭麗公司任職,有何違反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至其競爭對手旭麗公司任職,即屬違反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負返還離職前二年內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折算之現金,自無足採。
八、至原告起訴狀中雖另主張被告曾於離職前口頭向原告保證不會至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如旭麗公司、群英公司任職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兩造於十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被告部分特別就受僱期間是否受領如原證五附表所示之獎金金額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之證據(見本院前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原告並未遵期於十五日內,就被告於離職前口頭向原告保證不會至旭麗公司任職之攻擊方法詳為表明,更未聲明所用之證據。而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就被告向原告保證不會至旭麗公司任職部分其在本件訴訟中不主張(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審究此部分攻擊方法之必要。況即令被告確曾向原告保證不至旭麗公司任職,惟依兩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既未約定被告違反此項保證時亦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故被告是否確曾作該項保證及其違反該項保證之法律效果,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前二年內已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折算之現金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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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2 , 上易 , 97
【裁判日期】 920909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馮達發律師
林發立律師
右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被上訴人  卓文得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吳富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判決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訂有「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為免上訴人遭受不公平競爭,明訂有第四條「競業條款」,其中4.2款規定:「甲方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但甲方舉證並經乙方證實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乙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從乙方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則不在此限。」而被上訴人原是上訴人公司可攜式鍵盤事業部開發處之機構I組經理,為其公司關於可攜式鍵盤產品研究開發之核心人物之一,且任職於其公司八年,是對於其公司之上開專業技術甚為熟稔。被上訴人於離職後隨即至上訴人主要競爭對手旭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麗公司),參酌立約當時事實以及其經濟上目的以解釋系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4.2款規定至明。
(二)從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於離職日起最近兩年內自上訴人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等總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獎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工作職掌說明書、全球資訊大廠與台灣電子業代工關係網路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目前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負責「PDA」(個人數位助理)產品之研發及生產等相關事項,與伊原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負責的「可攜式鍵盤」產品研究開發等相關工作係屬不同性質類別產品的工作。蓋於目前的消費市場上,PDA 產品大多以提供螢幕手寫式或虛擬鍵盤式為其輸入功能,與上訴人的實體可攜式鍵盤產品係以手指敲擊組合的輸入方式,兩者之間對輸入之概念即有相當大的差距,兩者之間所使用的技術即大有不同。而且上訴人所生產的「可攜式鍵盤」相關產品,其主要係為提供「筆記型電腦(NoteBook Computer)」作為輸入功能之用,其他資訊產品原則上並無迫切需要此種特殊技術。從而,被上訴人目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先之工作內容並非相關產業,應無競爭關係之可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乃因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係由企業經營者一方預先擬定,消費者幾無討價還價的餘地,故常有偏重企業經營者利益之情形發生,或因條款文字曖昧不明,為保障居於劣勢地位的消費者,故有此規定。查上訴人為全球最大的鍵盤製造廠商。是於本件中,被上訴人即受雇員工在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時之地位,與消費者在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時的地位同,只有全部接受或拒絕二種選擇而已。因此,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保護弱勢消費者之立法意旨,對同居劣勢地位的受雇人,於解釋勞動契約而有疑義時,其不利益之風險,亦應由居於強勢的企業主承擔。
(三)另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績效獎金(每月三千元),雖其名目以「獎金」列之,惟此屬於伊薪資之固定項目,乃屬經常性之給與,並非屬於系爭服務契約
所第四條第4.3款約定之獎金、紅利範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事紀及經營組織圖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其公司與旭麗公司同為鍵盤製造之大廠,為市場上主要競爭對手,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受僱其公司,擔任可攜式鍵盤事業部開發處之機構I組經理,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預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原判決誤載為五月五日),其知悉後極力慰留,然被上訴人仍堅決離職,其乃尊重伊決定,伊並保證不會至旭麗公司任職。惟被上訴人竟於離職後即至旭麗公司任職,顯違反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2款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第四條之4.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離職日前最近二年內自上訴人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等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詳如附表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係約定伊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上訴人公司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自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上訴人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提供服務予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所屬之客戶,並未包含任職在內,且被上訴人目前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負責「PDA」(個人數位助理)產品之研發及生產等相關事項,與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負責的「可攜式鍵盤」產品研究開發等相關工作係屬不同性質類別產品的工作,是伊並無違反前開約定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其公司,擔任可攜式鍵盤事業部開發處之機構I組經理,為關於可攜式鍵盤產品研究開發之核心人物之一,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職,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至其市場上最大主要競爭對手即旭麗公司任職(又旭麗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目前仍在存續後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卷附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事紀為證(見本院卷八四至八九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濟日報第三十三版剪報網路資料、旭麗公司網站介紹影本、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年報第十七頁、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一○至一八頁)、工作職掌說明書、全球資訊大廠與台灣電子業代工關係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七三至七四頁、一○二至一○九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一頁),堪採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2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上訴人)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但甲方舉證並經乙方證實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乙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從乙方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則不在此限。」以觀,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至旭麗公司任職,是否違反上開競業條款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時,其約定並非無效。準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可攜式鍵盤事業部開發處之機構I組經理,並從事關於可攜式鍵盤產品研究開發,是被上訴人自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相關業務秘密,而該鍵盤研發屬於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此有卷附全球資訊大廠與台灣電子業代工關係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二至一○九頁),故兩造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並有右揭競業條款禁止之約定,揆諸上揭說明,該競業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即上訴人)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核屬適當,應為有效。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2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上訴人)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或其關係組織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其契約文字固未明定「任職」為競業禁止之範圍,然參照同條款但書約定:「但甲方舉證並經乙方證實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乙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從乙方環境所獲得之知識或經驗者,則不在此限。」亦即該條之4.2款但書載明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未任職於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時,則不受該款本文之限制。準此,觀諸該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4.2款本文約定,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關係組織客戶接觸、邀約、銷售或提供服務等輕度行為都在禁止之列,則「任職」之重度行為解釋上更應受到系爭服務契約第4.2款約定之規範,否則該條款但書約定被上訴人舉證並經上訴人證實伊所從事之「工作」或投資經營之企業未與乙方構成競爭時,即可不受上開本文之約束,豈非但書條款範圍超逾本文約定?此於契約解釋上顯違反論理法則。且系爭服務前言明白記載:「本契約書由以下簽署員工卓文得(以下簡稱甲方)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定,甲方自...起受聘僱為乙方『服務』,為界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茲同意訂定以下條款共同遵守。」,其中關於「服務」一詞,由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以觀(參見系爭服務契約第一條各款規定),也包含「任職」期間等之約定均在該服務契約規範內,並再參酌立約當時事實以及其經濟上目的以解釋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2款競業禁止之約定,該「任職」行為自包含在該條款禁止之列。是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至旭麗公司任職,顯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第四條之4.2款規定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2款規定,並不包含「任職」在內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服務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服務契約應採有利於居弱勢地位即被上訴人解釋云云。但按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又消保法中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而言。經查,本件兩造間就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等相關服務內容、營業秘密暨保密義務、競業條款等約定,並非屬於消費關係,自非消保法所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對象。況系爭服務契約雖為上訴人所草擬,然由該契約中,有關第四條競業條款部分,該條4.2款本文中,原草擬條文有「或相類」之工作或業務,由被上訴人用筆將「相類似」三字刪除,並在旁加註「卓文得Jan5'99」等字樣,有卷附系爭服務足憑(見原審卷一七頁),由此可知,系爭服務契約雖由上訴人所草擬,但是經由與被上訴人協議且伊同意後而簽訂該服務契約,自無對被上訴人有不利或有顯失公平之處,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另被上訴人抗辯:伊目前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負責「PDA」(個人數位助理)產品之研發及生產等相關事項,與伊原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負責的「可攜式鍵盤」產品研究開發等相關工作係屬不同性質類別產品的工作,亦無競業禁止之必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旭麗公司所從事工作與上訴人產品,皆是可移動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見本院卷一三一頁反面、一三二頁),申言之,兩造既皆是可移動式消費性電子產品,則其自具有競爭關係,自不應其產品名稱而受有影響。況且,無論是筆記型電腦或PDA產品,俱需輸入元件,而被上訴人所從事者雖為PDA產品,但在技術上,其與同為可移動式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可攜式鍵盤間,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目前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負責「PDA」(個人數位助理)產品之研發及生產等相關事項,與伊原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負責的「可攜式鍵盤」產品研究開發等相關工作係屬不同性質類別產品的工作,亦無競業禁止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至旭麗公司任職,顯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2款競業禁止之約定至明。
五、再按,依據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3款約定:「甲方同意,其於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若甲方違反任何本約所述義務者,甲方除應負有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並應在乙方通知期限內現金返還其於最近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予乙方,而返還標的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前或最接近離職日臺灣證券交易所乙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現金。並願賠償所償返同等值之違約金。」以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至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旭麗公司任職,顯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2款約定,則自需依據該4.3款約定返還伊於最近兩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等與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職,是伊於離職前二年內所領之獎金共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年終獎金發放表、扣帳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表、入帳交易明細、代收入傳票、匯款人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至五五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獎金,但辯稱:關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每月績效獎金三千元,雖其名目以「獎金」,惟其係被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項目,乃屬經常性之給與,應為薪資一部份,並不在系爭服務契約第4.3款約定應返還予上訴人款項之列等語,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該項績效獎金發放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每月五日皆發放三千元,共二十四期,總計金額為七萬二千元,足證,上訴人既按月均有發放該三千元,足證,該每月發放績效獎金三千元顯非屬於恩惠性給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屬於經常性給與,為薪資之一部份,是被上訴人抗辯該每月發放之績效獎金三千元為薪資一部份,尚屬可取。另被上訴人又抗辯:關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績效獎金(如附表所示)部分,為此乃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所核發之點數,自不在該返還獎金範圍內云云,固據提出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七頁),然查,系爭上開第4.3款中所謂「所受領獎金」,應是指實際領得該獎金數額時而言,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薪資袋內僅記載「特別績效獎勵點數:一○點」,且觀諸其上附註(六)「申請兌領獎勵點數之限制規定」內容,亦僅為被上訴人取得可兌領績效獎金之權利,若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兌領時,該權利並自動失效(上開附註(六)A、B點參照),此顯與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第4.3款所約定返還所受領獎金有別。是本件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績效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既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領得(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於伊離職兩年內所領得之獎金部分,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與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獎金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部分,其中關於一百十七萬零二百零六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請求部分,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之4.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百十七萬零二百零六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元,及加計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燉
法官 俞慧君
法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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