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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作社社員透過合作社工作並領取薪資仍非合作社受僱員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乙則。

2003-10-03

站長評釋:有關派遣勞動、勞務承攬(外包)、勞動合作社等非典型勞動型態下勞雇關係如何認定之問題,向來為勞動法學界所關心。至於司法實務判決對這些非典型勞動型態如何規範其等權利義務關係,因目前尚未有足夠數量的判決來形成一定的見解,尚不能驟下論斷。
本則判決否定透過勞動合作社工作並領取工資之社員與勞動合作社之間有實質勞雇關係,應該是受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二六四一0號函示的重大影響。站長個人一直以為類似人力派遣、勞務外包、勞動合作社等所謂的「人力產業」,其當然是藉由其他人(勞工)的勞務活動而賺取利潤,是否與勞動基準法第六條所規定「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之立法精神有違,誠值得吾人深思。
判決要旨: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要旨部分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故若非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即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經查,被告洪天日及死者林陳春美均為被告勞合社之社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勞合社僅聘僱經理一人、幹事一人辦理社務包括社員保險,若社員無另受僱於該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則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即無僱傭關係,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二六四一0號函附卷可稽。另參酌證人戴春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員在糖廠作臨時工,因七十四年政府實施勞基法,農場上都是散工,所以糖廠這些臨時工組織合作社起來,用合作社名義向糖廠承包工作,給社員作。」、「::因社員在農場做工,與監工有熟,工作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證人康金像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你是社員是否有去台糖公司農場工作?答:有在那裡工作,我們自己去應徵,農場如果有工作就會叫我們去作工」等語;證人李山滿亦證稱:「問:就你所知其他社員是否也是一樣自己去農場找工作?農場有多少人職員?答:農場好幾個職員在管理,我們都是自己到農場找工作,農場有工作就叫我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及第二一九頁),足認社員係以勞合社社員身分,直接與農場監工接洽從事工作,並以勞合社名義向糖廠請領其工作報酬,因此被告洪天日與被告勞合社間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勞合社即非被告洪天日之僱用人,甚為明顯。
二、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要旨部分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高雄廠雄農字第八九一七二○一○六○號函僅係說明洪天日非該廠員工,亦非該廠所直接雇用之工人,係勞合社社員,並未說明洪天日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而洪天日之工資表係台糖公司高雄廠屬下之農場所製作,由被上訴人如數轉發。又被害人林春美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單位雖係被上訴人,然係因被上訴人為轉發單位而開發此憑單,惟不能依此憑單即認洪天日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而林春美之台灣省各級製糖勞動合作社從業社員互助給付申請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原判決對此雖未予說明,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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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 88 , 訴 , 134
【裁判日期】 90032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陳榮科
陳謝杏 同右
林國平 住高雄縣岡山鎮崑山東巷十二弄十二號
林素蓮 同右
林裕生 同右
林裕原 住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四二六巷十一號十三樓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涂啟夫律師
被 告 洪天日  住高雄縣岡山鎮陀子中街四八號
有限責任高雄縣第一製糖勞動合作社
設高雄縣橋頭鄉糖廠路二四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炎 住高雄縣橋頭鄉糖廠路二四號
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洪天日應給付原告陳榮科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給付原告陳謝杏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拾元;給付原告林國平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元;給付原告林裕原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林素蓮新台幣拾萬元;給付原告林裕生新台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開第一項,於原告陳榮科、陳謝杏、林國平、林裕原、林素蓮、林裕生依序以新台幣捌萬元、玖萬元、拾參萬元、貳拾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分別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天日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洪天日、有限責任高雄縣第一製糖勞動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榮科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陳謝杏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國平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林裕原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素蓮五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裕生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
(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洪天日與被害人林陳春美均為被告有限責任高雄縣第一製糖勞動合作社(以下簡稱勞合社)之員工。被告洪天日平日以駕駛拼裝小貨車載運肥料等物,赴農地施肥種田為業,駕駛業務乃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洪天日行車前疏於檢修農用拼裝車,以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中崙寮路吉發墓園出入口正在發動其使用無牌照之農用拼裝車時,因煞車失靈而往前方低處滑動,撞及被害人林陳春美所騎乘車號OHC-六三九號重型機車,林陳春美因不及閃避遭拼裝農用小貨車撞擊後輾過其頭部、肩部、腹部及左大腿,因而顱骨骨折傷重當場死亡,有卷附起訴書可稽。再查,被害人林陳春美為原告陳榮科與陳謝杏之養女,原告林國平之妻,原告林裕原、林素蓮、林裕生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等爰依法對被告等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原告陳榮科部分:共計新台幣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
扶養費:被害人為原告陳榮科之養女,而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陳榮科於民國前二年七月十五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八十九歲,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八十九歲者平均餘命為五點六年,則原告可受扶養年限為六年,按台灣地區每人民間平均消費支出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三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茲陳榮科育有兒女八人,上開扶養費由八人平均分擔,計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
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原告陳謝杏部分:共計新台幣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
扶養費:被害人為原告陳謝杏之養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陳謝杏於民國五年五月十五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八十二歲,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八十二歲者平均餘命為六點七四年,則原告可受扶養年限為七年,按台灣地區每人民間平均消費支出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三元計算,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得請求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茲陳謝杏育有兒女八人,上開扶養費由八人平均分擔,計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
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原告林國平部分: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扶養費:被害人為原告林國平之妻,而負有扶養義務;又林國平為重度聽障者(殘障手冊),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均仰賴被害人照顧,因被告洪天日上揭犯行,生活陷入困境,而原告林國平於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五十五歲,平均餘命為二十三點一三年,茲被害人死亡年齡距離其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六年,則原告可受扶養年限為六年,按台灣地區每人民間平均消費支出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三元計算,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得請求一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茲原告林國平育有兒女三人,上開扶養費由四人平均分擔,計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
原告林裕原部分:共計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
殯葬費:原告林裕原因被害人林陳春美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計:
庫錢八萬二千五百元。葬儀費用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祭祀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棺木四萬二千元。墳墓十二萬七千元。孝服一萬八千元。總金額計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上開金額並有起訴狀殯葬費收據影本及證人陳福城、葉麗卿、柯昆延、陳俊德、潘新華、周良吉及蘇清貴等人於鈞院證述可資為證。   
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原告林素蓮部分: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原告林裕生部分: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二)糖廠農場田間作業勞務工作係需配合作物生長及季節性變化工作,具非固定性與間歇性,是台糖公司糖廠為確保農時及穩定工源乃將田間作業,委包被告勞合社處理,再由被告勞合社雇用被告洪天日、林陳春美等社員至糖廠工作,並由被告勞合社向台糖公司請領報酬,核發工資給被告洪天日等人。再有關被告洪天日等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媒體申報單位註明為被告勞合社,而被害人林陳春美死亡後,被告勞合社關於被害人林陳春美之撫卹給付申請書上則載明給付標準「因公死亡,發給四十個基數撫卹互助金,並加五個基數喪葬費」及「平均基本工資22601元」,在在足徵被告洪天日、被害人林陳春美等社員至糖廠工作係被告勞合社所雇用,與被告勞合社間具有僱傭關係。次查被告洪天日於鈞院審訊時亦陳稱:「(問:是否受僱於第一製糖勞動合作社?)我是受僱為臨時工,作為載甘蔗、載鹽酸工作、收成甘蔗」、「(問:耕耘機是誰的?受僱何人?)耕耘機是我的,受僱勞動合作社去載肥料是臨時人員」、「我們的工作是合作社向台糖公司承包來的」,益見被告洪天日與被告勞合社間具有僱傭關係無疑。
(三)至於被告勞合社陳稱其僅係代台糖公司轉發工資給被告洪天日等社員;惟果若被告洪天日等社員,確係台糖公司所雇用,為何不直接由台糖公司核發工資給被告洪天日等人,而須交由勞合社核發且須由勞合社為媒體申報單位,申報被
告洪天日等人之各類所得?
三、證據: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內政部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乙份、台灣地區平均民間消費表影本乙份、殘障手冊影本乙份、傷葬費收據影本二十四份、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乙份、存摺影本乙份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洪天日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事故發生當時有去協調會,當時我有向朋友借錢要賠給他們作為安葬費用,但因對方要求太高我無法達到;刑事部分我也被執行一年刑期,而且現在我年紀也大,無法賺錢,也賠不起等語。
貳、被告有限責任高雄縣第一製糖勞動合作社(勞合社)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對被告勞合社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洪天日及死者林陳春美均僅為被告勞合社之社員,並非被告勞合社之員工或受僱人。民國七十三年八月政府實施勞動基準法,糖廠擬將農場間歇性臨時工工作以發包方式處理。勞合社社員大部份是原本就在農場受僱做臨時工,因恐糖廠將農場臨時工工作發包後失去工作機會、或遭受包工業者的中間剝削,為確保工作機會,並免遭受包工業者的中間剝削,基以自助互動,暨生活上之共同需要,遂依合作法之規定組織勞合社,並奉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於七十四年一月成立,以勞合社之名義向糖廠爭取原有工作,勞合社之社務暨業務均受高雄縣政府之輔導與監督,勞合社之社員均係勞合社之股東暨業務利用者,絕非勞合社之員工或受僱於勞合社。
(二)勞合社之理事主席亦勞合社社員一份子,依合作社法之規定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而產生,代表社員處理社務,並非社員之僱主,社員與勞合社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勞合社僅聘僱經理一人、幹事一人辦理社務,包括社員保險,以勞合社名義向糖廠請領社員工作報酬,原數委由農會轉撥入社員帳戶等工作。故僅該經理及幹事各一人方與勞合社之間有僱傭關係。社員係以勞合社社員身份直接與農場監工接洽從事工作,並非由勞合社雇用也不需由勞合社指派,台糖農場甚多,工作項目也多,勞合社根本無法指派。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二六四一0號函載示「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台內社字第三0八四八六號函釋「按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一條為以平等互助之組織,以共同經營之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僅有合作關係而無勞資關係」可稽。另證人康金像在 鈞院之證詞:「問:參加勞動合作社社員多久?答:十多年,它在七十四年成立時我就加入社員。問:你是社員是否有去台糖公司農場工作?答:有在那裡工作,我們自己去應徵,農場如果有工作就會叫我們去作工」又證人李山滿在鈞院之證詞:「問:參加社員多久最早是你們自己到農場找工作做?答:我在七十四年成立時我就加入社員。是我們自己農場找工作作。問:就你所知其他社員是否也是一樣自己去農場找工作?農場有多少人職員?答:農場好幾個職員在管理,我們都是自己到農場找工作,農場有工作就叫我們去做。問:工資如何發放?答:台糖公司將工資撥給合作社,合作社在撥入我們社員在農會帳戶裡」,且鈞院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洪天日::平日以駕駛拼裝小貨車載運肥料等物,赴農地施肥種田為業:洪天日:駕駛其所有:農用拼裝小貨車」,又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一頁後面載「問(洪天日):你與死者林陳春美::有無認識?答:是我請來幫忙施肥的工作伙伴」。足見被告洪天日係獨立工作之人(肇事車輛係洪天日自有),洪天日並非勞合社之員工或受僱人。(三)原告引用洪天日所稱「去糖廠倉庫載肥料」,乃變作「被告勞合社之倉庫」,惟被告勞合社根本無倉庫,如此移花接木,作為證據,其主張自不可採。另林陳春美在世時及被告洪天日均僅為被告勞合社之社員並非被告勞合社所聘之經理或會計,所以林陳春美或洪天日與被告勞合社間絕無僱用關係。再者,被告勞合社未曾指派社員至何地從事何種工作,而係社員為謀取工作報酬各自至住家附近之糖廠農場與農場接洽從事工作。社員為糖廠之農場工作後,農場將彼等應得工資作成工資表交由勞合社原數轉發與彼等。所謂「工資」係台糖公司高雄廠九龜農場所發工資,並非被告勞合社所發工資。又所謂因公死亡云云,按所謂「製糖勞動合作社」,為從事與製糖有關之勞動工作者所組成之團體,以謀求社員之福利。社員均為糖廠工作,在工作中死亡,通稱因公死亡,以別於一般老年疾病死亡。關於原告提出林陳春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媒體申報單位雖為被告勞合社,惟所謂媒體申報單位不能證明為雇主,祇因此項給付係由被告勞合社轉發而開發此憑單。(四)被告勞合社固主張無任何賠償責任,惟如萬一鈞院為不同之認定時,則被告勞合社尚有下列預備理由:
原告提出之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部分」謄本,無法證明對陳榮科、陳謝杏應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且原告計算扶養費金額時根本未扣中間利息。且原告林國平未證明對其應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三百三十萬元,顯屬過高。
關於「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統計表」者:謹按民法第一一一九條明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方為決定扶養金額之要件,與他人之收支無關。故本件原告之請求與上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統計表」無關。「台灣省各級製糖勞動合作社從業社員互助給付申請書」載死者林陳春美自八六年九月至八七年十一月計十五個月之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三、00七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七千五百三十四元,維持自己之生活,尚恐不足。縱依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但書之規定,仍應減輕其扶養義務,且林陳春美之扶養義務仍應依其平均月收入為七千五百三十四元為準。至於該申請書所載平均月基本工資二二、六0一元,係以其工資除以工作天數計算,即為每天均有工作,則可得此數,但林陳春美為零工,並非每天均有工作可做,故該表所載平均月基本工資僅為虛擬數字,並非實際收入。
至於簡易生命表,因原告居住台灣省內,故應以「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較「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精確。又八十五歲之男性餘年雖為五.二五年,但原告陳榮科主張在八十七年為八十九歲,則其餘年自不能為六年。
彼等所謂陰間錢十五億,計新台幣八萬二千五百元云云,亦不知究係何物,如此昂貴,且原告另提出之岡榮企業社收據已列有銀紙三千八百元。按焚燒冥紙,浪費能源,破壞環保,應屬迷信而非民俗,自不能請求賠償。另關於所謂葬儀費用,該岡榮企業社收據所載大都非法律所規定之殯葬費,且有重複,價又超高。關於所謂祭祀品,否認陳俊德之陳述,說是朋友,卻不知道名字,怎能託其代買,又查陳俊德既非商行,自不能任意證明買了若干,又陳俊德稱「委託我買喪事用的東西,如拜拜的東西」,但在原告另提出岡榮企業社收據內已列有四果祭品一五00元,三牲五牲酒菜三五00元,更可見其陳述不可採,況其所謂代買物品均與法定殯葬費無關。再者,棺木四萬五千元價太高,超過必要程度。關於潘新華所稱墓碑七千元,墓包工一十二萬元價均太高,超過必要程度。另毛巾部分亦非法定殯葬費。謹按民法一九二條規定者僅為殯葬費,非殯葬費自不得請求。又縱為殯葬費,亦應與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符且以必要者為限。按死者生前為零工,平均月入新台幣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請求者縱為殯葬費之部分亦超過太多,連同其非必要者均應刪除。
三、證據:有限責任高雄縣第一製糖勞動合作社社員名冊影本乙份、行政院勞委會函文乙份、工資表影本、互助金給付收據影本、保險理賠影本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二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並影印附卷,依聲請函詢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有關洪天日八十七年交易明細資料、台糖公司高雄廠有關洪天日是否其所僱用、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二年二月份台灣地區平均民間消費表、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並依聲請傳訊證人陳碧煌、陳福城、葉麗卿、陳俊德、柯坤延、周良吉、潘新華、李山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天日與被害人林陳春美均為被告勞合社之員工。被告洪天日平日以駕駛拼裝小貨車載運肥料等物,赴農地施肥種田為業,駕駛業務乃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因被告洪天日行車前疏於檢修農用拼裝車,以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中崙寮路吉發墓園出入口正在發動其使用無牌照之農用拼裝車時,因煞車失靈而往前方低處滑動,撞及被害人林陳春美所騎乘車號OHC-六三九號重型機車,林陳春美因不及閃避遭拼裝農用小貨車撞擊後傷重當場死亡。被告勞合社乃被告洪天日之僱用人,被告洪天日於執行職務因過失致林陳春美於死,被告勞合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林陳春美為原告陳榮科與陳謝杏之養女,原告林國平之妻,原告林裕原、林素蓮、林裕生之母,原告等因此次車禍支出殯葬費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精神上損害三百三十萬元及應受扶養費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共計四百四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爰求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陳榮科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陳謝杏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國平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林裕原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素蓮五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裕生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勞合社則以:被告洪天日及死者林陳春美均僅為被告勞合社之社員,並非被告勞合社之員工或受僱人。且肇事車輛係洪天日自有,被告洪天日係獨立工作之人,被告勞合社非其僱用人,再者,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方為決定扶養金額之要件,與他人之收支無關,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統計表」無關,另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且殯葬費,亦應與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符且以必要者為限。按死者生前為零工,平均月入新台幣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請求者縱為殯葬費之部分亦超過太多,連同其非必要者均應刪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洪天日則以:對方要求太高我無法達到,且現在年紀也大,無法賺錢也賠不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幫前開被告洪天日肇事事實及肇事責任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已據其引用上開刑案判決,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調前開刑事案卷審核,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林陳春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OHC-六三九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洪天日至高雄縣岡山鎮中崙寮路吉發墓園出入口,被告洪天日下車改駕駛其所有停置該出入口斜坡路段下坡處之無牌號農用拼裝小貨車,林陳春美則騎乘機車停在前等候,待被告洪天日啟動拼裝車後,二人準備一起同往他處農地施肥,被告洪天日於啟動上開拼裝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及應注意該農用拼裝小貨車之煞車系統,需啟動引擎後始具煞車功能,且當時拼裝車停放在下坡路段,其停車時係以入檔方式代手剎車,如踩離合器發動引擎無效時,拼裝車將因未具煞車功能而下滑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天日竟疏未注意,即採離合器發動引擎,惟因未完成啟動拼裝車無煞車功能而下滑,適在前方等候之林陳春美因不及閃避遭拼裝農用小貨車撞擊後輾過其頭部、肩部、腹部及左大腿,因而顱骨骨折傷重當場死亡。被告洪天日對其肇事撞擊被害人林陳春美死亡之事實,亦已在刑案中供承不諱,並有汽車肇事現場圖乙紙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當場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洪天日顯應負肇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林陳春美之死亡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依上述,被告洪天日既應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責任,則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洪天日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林裕原主張其因林陳春美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包括庫錢八萬二千五百元。葬儀費用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祭祀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棺木四萬二千元。墳墓十二萬七千元。孝服一萬八千元。)。經查,就有關「庫錢」部分,原告林裕原主張支出庫錢十五億(合計新台幣八萬二千五百元),惟證人陳福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般庫銀都燒多少?答:::有人是燒二、三億,但有時用承包話燒的比較少。」(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已逾必要程度,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本院認為應予酌減而以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之額度為適當
,至於其他部分費用,則係屬殯葬必要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及據證人葉麗卿、柯昆延、陳俊德、潘新華、周良吉及蘇清貴等到庭證述可資佐證,從而原告林裕原請求殯葬費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查原告陳榮科(民國前二年七月十五日生)為被害人林陳春美之養父,原告陳謝杏(民國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生)為林陳春美之養母,原告林國平(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生)為林陳春美之配偶,林陳春美對原告陳榮科、陳謝杏及林國平皆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次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榮科年齡為八十九歲,職業農;原告陳謝杏年齡為七十二歲,無職業;原告林國平年齡為五十五歲,為重度聽障者,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附卷可稽。再依內政部編印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陳榮科餘命尚有六年(按整數計算),原告陳謝杏餘命尚有十二年(原告只請求七年),原告林國平餘命有二十二年,惟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五年。另原告主張依台灣地區每人民間平均消費支出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三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惟本院審核尚屬過高,依一般常理,認應以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又原告陳榮科、陳謝杏育有兒女八人,原告林國平育有兒女三人,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渠等自應與林陳春美同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陳榮科、陳謝杏扶養費應由八人平均分擔,原告林國平扶養費應由四人平均分擔,此等分擔額自應由被告洪天日負責賠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陳榮科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72000x5.36*8=48240),原告陳謝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元(72000x9.59*8=86310),原告林國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萬二千零八十元(72000x4.56*4=82080),於此範圍內,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等為被害人林陳春美之父、母、配偶暨子女,已如前述。林陳春美突遭本件意外死亡,原告主張其等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自屬合理,則其請求被告洪天日給付精神慰藉金當屬有據。經查,被害人死亡時,原告陳榮科年齡八十九歲,職業農,原告陳謝杏年齡為七十二歲,無職業,原告林國平年齡為五十五歲,為重度聽障者,原告林裕原年二十九歲,原告林素蓮年二十七歲,原告林裕生年二十五歲,均已成年;被告洪天日為臨時工,不識字,本件意外事故被告洪天日刑事部分刑期亦以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榮科、陳謝杏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以二十萬元,原告林國平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原告林裕原、林素蓮,林裕生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以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有理由者為陳榮科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陳謝杏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林國平三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林裕原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林素蓮十萬元,林裕生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勞合社就被告洪天日之前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勞合社則以其並非被告洪天日之僱用人置辯。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故若非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即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經查,被告洪天日及死者林陳春美均為被告勞合社之社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勞合社僅聘僱經理一人、幹事一人辦理社務包括社員保險,若社員無另受僱於該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則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即無僱傭關係,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二六四一0號函附卷可稽。另參酌證人戴春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員在糖廠作臨時工,因七十四年政府實施勞基法,農場上都是散工,所以糖廠這些臨時工組織合作社起來,用合作社名義向糖廠承包工作,給社員作。」、「::因社員在農場做工,與監工有熟,工作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證人康金像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你是社員是否有去台糖公司農場工作?答:有在那裡工作,我們自己去應徵,農場如果有工作就會叫我們去作工」等語;證人李山滿亦證稱:「問:就你所知其他社員是否也是一樣自己去農場找工作?農場有多少人職員?答:農場好幾個職員在管理,我們都是自己到農場找工作,農場有工作就叫我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及第二一九頁),足認社員係以勞合社社員身分,直接與農場監工接洽從事工作,並以勞合社名義向糖廠請領其工作報酬,因此被告洪天日與被告勞合社間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勞合社即非被告洪天日之僱用人,甚為明顯;原告等主張被告勞合社為被告洪天日之僱用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依僱用關係請求被告勞合社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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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2 , 台上 , 133
【裁判日期】 9201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榮科
陳謝杏
林國平
林素蓮
林裕生
林裕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涂啟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縣第一製糖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戴春景
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由戴春景擔任,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為憑,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高雄廠雄農字第八九一七二○一○六○號函僅係說明洪天日非該廠員工,亦非該廠所直接雇用之工人,係勞合社社員,並未說明洪天日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而洪天日之工資表係台糖公司高雄廠屬下之農場所製作,由被上訴人如數轉發。又被害人林春美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單位雖係被上訴人,然係因被上訴人為轉發單位而開發此憑單,惟不能依此憑單即認洪天日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而林春美之台灣省各級製糖勞動合作社從業社員互助給付申請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原判決對此雖未予說明,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桂香
法官 劉延村
法官 劉福聲
法官 黃秀得
法官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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