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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應徵工作不獲錄用向雇主索賠案判決。

2007-10-24

站長評釋:這是勞動法上比較少見的案例類型,涉及的是締約過程中的責任問題。國內勞動法文獻討論勞動契約之終止問題者為數不少,但相對於此,對於勞動契約締結階段的問題,則似乎比較欠缺可供參考之文獻。筆者不敏於拙作「勞動法一百問」修訂二版中曾研討了兩則勞動契約締結階段的問題,一則是雇主通知錄用後又再反悔取消錄用,另一則則是勞工應徵求職時詐稱學經歷的問題。本則判決涉及的則是更前階段「交涉」過程中的責任問題。希望這些案例的提出能讓我們更有問題意識,從而不要忽略在勞動契約交涉、締結階段所可能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或賠償責任問題。
判決要旨:
(一)、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時,始有此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查,上訴人(按即勞方)雖通過被上訴人(按即雇主)培訓機師之筆試、英文面試,然因上訴人經航醫中心檢查其為B肝帶原者/肝功能異常,經被上訴人綜合考量後未予錄取其成為培訓機師之資格,足見上訴人尚未通過航醫中心之體檢程序及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階段,故此時兩造間顯尚未達到簽訂勞動契約前之「特殊信賴關係」階段甚明。故兩造既尚未進入締約前之準備或磋商階段,則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並未通過航醫中心之複檢結果,及綜合考量公司需求等因素後,未予錄取上訴人為培訓機師資格,自無何締約前之過失責任可言。
(三)、末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雇主之經營自由權亦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涵蓋範圍內,與
工作權同列憲法第15條保障。被上訴人基於機師行業的特殊性、飛航安全,以及對於培訓機師提供無庸對價關係之鉅額投資成本,而對於培訓機師之體檢設定較高標準,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綜合考量未達其錄取標準為由,拒絕錄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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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5,訴,11649
【裁判日期】96021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招募飛機培訓飛行員(下稱培訓機師)而於網頁刊登相關資訊及報考資格,伊因而參加應試,並於民國95年3月27日通過被告紙筆及儀器測驗,並於同年4月6日通過英文面試,經被告通知於同年月10、11日至民航用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體檢,檢查結果認定伊屬於甲等體位,但卻遭被告以綜合考量未達其錄取標準為由,拒絕錄取。惟伊因準備系爭考試並信賴會遭錄取,而為該勞動契約之締約前作準備,致支出補習班課程訓練學費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台北高雄往返機票費用14,000元、體檢費用18,500元、薪資損失20,432元及精神慰撫金412,068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原請求金額54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見本院卷第79頁),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徵才廣告上業已註明應試者,必須合乎民航局航空人員體檢甲等體位標準及伊公司需求,即已盡說明義務;而原告雖通過伊公司筆試及儀器測驗,並通過英文面試,但因原告經航醫中心檢查其為B肝帶原者,經伊綜合考量後並未予錄取其成為伊培訓機師之資格,並未有違反誠實或信用方法加損害予原告;況兩造間並未進入勞動契約之締約前之信賴關係階段,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招募培訓機師而刊登相關資訊及報考資格,原告於95年3月27日通過被告紙筆及儀器測驗,並於同年4月6日通過英文面試,經被告通知於同年月10、11日至航醫中心體檢等情,有卷附招募培訓機師資訊刊登網頁、筆試及面試通過通知、航醫中心體檢結果摘要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2號卷〈下稱高雄卷〉第21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一)、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時,始有此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觀諸被告於招募培訓機師應試資格中,註明除筆試、英文面試外,尚需符合民航局航空人員體檢甲等體位標準及其公司需求(見本院卷第19至至20頁之網上履歷)。由此可知,應試者除通過筆試、面試外,尚需經航醫中心體檢後,再經被告安全調查及綜合考量評估後,始決定是否予以錄取為培訓機師資格。且培訓機師資格予以錄取後,尚需經2年之培訓合格後,經被告審認合格後始能成為其公司之機師。準此,被告公司決定予以應試者可成為培訓機師之資格時,兩造間始有「進入訂立勞動契約前」之特殊信賴關係程度(此觀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查,原告雖通過被告培訓機師之筆試、英文面試,然其尚未通過航醫中心之體檢程序及是否符合被告需求之階段,故此時兩造間顯尚未達到簽訂勞動契約前之「特殊信賴關係」階段甚明。故兩造既尚未進入締約前之準備或磋商階段,則被告參酌原告並未通過航醫中心之複檢結果,及綜合考量公司需求等因素後,未予錄取原告為培訓機師資格,自無何締約前之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伊通過被告之培訓機師之筆試及面試,卻遭被告不予錄取,被告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500,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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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關於締約過失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應受就業服務法第4條「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之保障(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2號卷【下稱高雄卷】第15頁),且上開追加,經核屬基於同一招募飛機培訓飛行員(下稱培訓機師)之考試及體檢等過程之基礎事實所生,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招募飛機培訓飛行員(下稱培訓機師)而於網頁刊登相關資訊及報考資格(下稱系爭資訊),伊因而參加應試,並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通過被上訴人紙筆及儀器測驗,再於同年4月6日通過英文面試,經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月10、11日至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體檢,檢查結果認定伊屬於甲等體位,卻遭被上訴人以綜合考量未達其錄取標準為由,拒絕錄取。惟伊因準備系爭考試並信賴會遭錄取,而為該勞動契約之締約前作準備,致支出補習班課程訓練學費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台北高雄往返機票費用1萬4000元、體檢費用1萬8500元、薪資損失2萬432元及精神慰撫金41萬2068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二)按締約上過失理論係以中斷契約磋商責任為探討中心,當事人於磋商之際引致或加深他方關於契約確將締結,或將於特定要件下締結之不符實際情形之想像者,若其嗣後之舉措與引致不符實際情形之想像之行為相悖反者,即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與本件是否有強制締約義務無關。且學說認於磋商前之準備階段即已引致特別信賴者,亦有保護必要。無論被上訴人所刊登之相關資訊屬要約或要約引誘性質,該資訊「培訓飛行員Q&A」第7點明確說明「培訓機師考試可分為下列三階段:性向測驗、儀器測驗、中英文面試,在取得民航局甲等體位,及通過本公司安檢後即成為合格之培訓飛行員。」等語,亦即除此並無其他錄取之條件或限制,何來「其公司需求」之規定?一般人皆會信賴此一內容,伊因而花費近一年補習,準備考試,且伊自參加被上訴人第一階段考試迄完成民航局體檢,時間將近半年,當屬進行締約所為之準備。
(三)被上訴人以伊罹患B型肝炎為由,拒絕錄取伊,顯係第三人間私法關係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具體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平等權、權利濫用禁止等規定。
(四)伊自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體檢,檢驗結果為肝功能正常,且無B型肝炎病毒,復經民航局函覆以在現行體檢標準,伊之體檢結果符合甲類航空人員體檢標準,可知伊絕對可勝任航空機師之工作。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甲等體位外,尚需符合被上訴人需求,嗣後又改口稱伊體重過重,又稱綜合考量未達其錄取標準,惟被上訴人之需求係刊載於系爭資訊之何處,並未公開說明,且無統一標準,完全不顧伊因應考試已花費之勞費,被上訴人於無客觀標準而不錄取伊,已與誠信原則相違。
(六)不論航醫中心就伊B型肝炎檢驗結果是否正確,縱伊為B型肝炎患者,亦不因此影響伊工作表現,此參伊肝功能檢查結果均正常即知。且民航局就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並未將B型肝炎列為影響職務之疾病,各航空公司飛航員工罹B型肝炎者,亦非無見,被上訴人亦表示公司中亦有罹患B型肝炎之機師,被上訴人恣意不予錄取,實違反民法誠信原則。
(七)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徵才廣告上業已註明應試者,必須合乎民航局航空人員體檢甲等體位標準及伊公司需求,即已盡說明義務。
(二)上訴人雖通過伊公司筆試及儀器測驗,並通過英文面試,但因上訴人經航醫中心檢查其為B肝帶原者/肝功能異常,經伊綜合考量後未予錄取其成為培訓機師之資格,非無理由,亦非恣意而為,並未有違反誠實或信用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上開測驗及綜合考量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伊有權決定締約對象,更無強制締約義務。
(三)況培訓機師須培訓兩年並考核,始可能取得公司之機師資格,公司始與之簽訂機師勞動契約,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勞動契約形成。而先於勞動契約形成前之培訓機師階段,因互相投入時間、勞力、成本,始建立簽訂勞動契約前之特殊信賴關係。兩造間並未進入勞動契約之締約前之信賴關係階段,故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四)再者成熟飛行員只要檢測出B型肝炎帶原、肝功能指數異常,除密切追蹤檢查外,如指數升高至正常值2倍以上者,更必須停飛,避免機師工作日夜輪班、須承擔飛安壓力等工作特性下惡化其健康。培訓機師初學飛行又身處國外受訓須適應環境,所承受壓力不在成熟飛行員之下,為避免培訓機師葬送健康、將來無法飛行、公司花費鉅資培訓損失等三輸情形,伊對於締約對象自得以此考量,並非恣意而為。
(五)若擴大解釋「簽訂勞動契約前之特殊信賴關係」前置於培訓階段,不僅悖於民法第245條之1係為補充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足之立法意旨,更使所有締約關係所生一切損失超越侵權行為規範之過失責任,反使以侵權行為為界限之損害賠償無形擴大,且又擴大解釋誠實信用原則,形成無過失責任,將使締約上過失保障之美意,反為限制交易磋商之機會。故應於立法理由所示之「簽訂勞動契約前已生特殊信賴關係」,方達締約過失保護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為招募培訓機師而刊登相關資訊及報考資格,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通過被上訴人紙筆及儀器測驗,並於同年4月6日通過英文面試,經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月10、11日至航醫中心體檢等情,並有卷附招募培訓機師資訊刊登網頁、筆試及面試通過通知、航醫中心體檢結果摘要可憑(見高雄卷第21至30頁)。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資訊而參加應試,卻遭被上訴人以綜合考量未達其錄取標準為由,拒絕錄取,被上訴人有締約過失之責任,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時,始有此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觀諸被上訴人於招募培訓機師應試資格中,註明除筆試、英文面試外,尚需符合民航局航空人員體檢甲等體位標準及其公司需求(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之網上履歷)。由此可知,應試者除通過筆試、面試外,尚需經航醫中心體檢後,再經被上訴人安全調查及綜合考量評估後,始決定是否予以錄取為培訓機師資格。且培訓機師資格予以錄取後,尚需經2年之培訓合格後,經被上訴人審認合格後始能成為該公司之機師。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決定予以應試者可成為培訓機師之資格時,兩造間始有「進入訂立勞動契約前」之特殊信賴關係程度(此觀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資訊「培訓飛行員Q&A」第7點明確說明「培訓機師考試可分為下列三階段:性向測驗、儀器測驗、中英文面試,在取得民航局甲等體位,及通過本公司安檢後即成為合格之培訓飛行員。」等語,亦即除此並無其他錄取之條件或限制,一般人皆會信賴此一內容,伊因而花費近一年補習,準備考試,且伊自參加被上訴人第一階段考試迄完成民航局體檢,時間將近半年,當屬進行締約所為之準備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資訊「培訓飛行員Q&A」第3點載明:「……合乎民航局航空人員體檢甲等體位標準及本公司需求者,皆可報考……」(見高雄卷第2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招募培訓機師應試資格中,即明確規定需符合民航局航空人員體檢甲等體位標準及其公司需求。上訴人主張:系爭資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需求」之規定,自不足採。(三)查,上訴人雖通過被上訴人培訓機師之筆試、英文面試,然因上訴人經航醫中心檢查其為B肝帶原者/肝功能異常,經被上訴人綜合考量後未予錄取其成為培訓機師之資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航醫中心體檢結果摘要及檢驗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通知函附卷可憑(見高雄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尚未通過航醫中心之體檢程序及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階段,故此時兩造間顯尚未達到簽訂勞動契約前之「特殊信賴關係」階段甚明。故兩造既尚未進入締約前之準備或磋商階段,則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並未通過航醫中心之複檢結果,及綜合考量公司需求等因素後,未予錄取上訴人為培訓機師資格,自無何締約前之過失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通過被上訴人之培訓機師之筆試及面試,卻遭被上訴人不予錄取,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取。(四)末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雇主之經營自由權亦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涵蓋範圍內,與工作權同列憲法第15條保障。查,被上訴人曾於89年3月底,錄取一名與上訴人情況相同之B型肝炎帶原、肝功能指數異常之男性為培育機師,事隔一年餘,該員尚未完全受訓完畢之際,於90年7月底竟被檢測出肝癌,經休假、留職停薪、期間經手術又再復發,該名年輕男性之身體狀況,自此陷入一蹶不振之境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航醫中心體檢結果摘要及檢驗結果、被上訴人公司簽呈及報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8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為避免機師工作日夜輪班、須承擔非安壓力等工作特性下惡化其健康,經綜合考量上訴人並未通過航醫中心之複檢結果,及其公司需求等因素後,未予錄取上訴人為培訓機師資格,尚非無據。況上訴人未獲錄取後,向民航局請求釋疑,民航局亦認為:「……因機師工作環境與所需職能特殊,各航空公司之人力晉用屬其政策考量,非該局業管。」(見高雄卷第35頁),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機師行業的特殊性、飛航安全,以及對於培訓機師提供無庸對價關係之鉅額投資成本,而對於培訓機師之體檢設定較高標準,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綜合考量未達其錄取標準為由,拒絕錄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資訊而參加應試,卻遭被上訴人以綜合考量未達其錄取標準為由,拒絕錄取,被上訴人有締約過失之責任,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敬修
法官 藍文祥
法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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