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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病後才加保勞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仍判決勞工可獲勞保給付。

2003-08-19

站長評釋:首先要感謝SHEISSE網友不吝把所收集來的判決資料寄給站長,我才能在這裡把這份寶貴的資料跟更多的網友分享。謹此申謝。
問題的起源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發佈一則(七十七) 台勞保二字第0六五三0號解釋令,內容稱:「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遺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此後所謂的「病後家保」如被察覺,都無法獲得勞保給付。
本案的情形固然也算是「病後家保」,但勞工卻是在「到職後」、「加保前」生病,雇主未依法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勞工申報加保勞保,違法的是「雇主」,勞工全然無辜,不能把雇主違法的不利益轉由勞工承擔,本則判決就是基於這個論點判決勞工勝訴。
判決要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易言之,只要投保單位為其受僱人加保,即生保險效力,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保險效力終止前,苟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即得依法請領保險給付,從而,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所為「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意旨,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保留之原則,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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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77) 台勞保二字第06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 77 年 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勞工保險行政解釋彙編 (86年4月版) 第 70 頁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72 條
要 旨: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遺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全文內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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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1 , 訴 , 1380
【裁判日期】 920626
【裁判案由】 勞保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冠吟   
劉旭原
劉昭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鍾博任
吳玲儀
蕭國忠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之死亡給付及自應給付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劉鄭素卿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由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加保,同年月十八日死亡,其女即原告檢據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劉鄭素卿加保時適值住院中,顯未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七保承字第六○八六○二八號函核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劉鄭素卿固係於住院期間加保,惟其申報加保之時與該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始為得否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之依據,均應再詳加查證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八保監審字第三九九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復經被告重新審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六六七四一號函核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核定既未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家屬、同事訪查取證,亦別無積極證據可證劉鄭素卿加保之時與該公司無僱傭關係,遂以核定其不具加保資格尚有未洽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八保監審字第五八五五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再經被告派員訪查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七二四六號函核定仍維持原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猶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死亡給付及自其實際支付日起之保險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劉鄭素卿於加保當時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乃核定自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審議與訴願程序已中提出劉鄭素卿於該公司八十七年之所得扣繳資料,並提出劉鄭君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該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以上二證據足可積極證明劉鄭君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受雇於該公司,被告若不能舉證   不合事實,自不能推定劉鄭若無受雇事實。
原告等家屬於劉鄭君八十七年患病期間發現該公司未投保勞保,即要求該公司投保,其投保自屬合法、合理合情。該公司未為劉鄭君投保實屬不可抗力,且劉鄭君於七十四年起即加入勞保,被告以幾近不可能之舉證標準執行審核,試問,勞工保險制度設立宗旨何在?
茲原告已提出劉鄭君民國八十六年之所得扣繳憑單,即可證明劉鄭君於勞保加保前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投保單位小巷子皮鞋公司即應依勞工保險法為其受雇勞工投保,如未依法投保,被告亦應依法對其處以罰鍰。然被告竟怠忽職守,未檢查其是否遵守勞工保險法,亦未就其未投保一事處以罰鍰。除此之外,被告怠於此行政行為與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遭駁回所致之損害,實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原告聲請調查證據:
請求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本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昦劉鄭素卿之投保歷史資料(身分證字號:A二○○六八六六四七)請求函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有關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股東董監事資料及該分司所得申報資料。請求函詢國稅局有關劉鄭素卿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七年之所得資料。
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   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在案。
本件劉鄭素卿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由易百拉皮鞋有限公司申報退保,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由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同年月十八日死亡,其女即原告檢據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調查,以劉鄭君加保時適值住院中,顯未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七保承字第六○八六○二八號函核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劉鄭君固係於住院期間加保,惟其申報加保之時與該公是否有僱傭關係,應再詳加查證為由,而為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之審定。案復經被告重新審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六六七四一號函核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原核定並未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家屬、同事訪查取證為由,仍為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之審定。案再經被告調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七二四六號函核定仍維持原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其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原告主張其已於審議與訴願程序中提出劉鄭君於該公司八十七年之所得資料,並提出劉鄭君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該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可證明劉鄭君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受雇於該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者係八十六年   之所得資料,並非如所述之八十七年所得資料,又依據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病歷摘要表載略以「劉鄭君經手術切除右側乳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檢查為肝、肺轉移,予化學治療中,再發生腦部轉移,經放射治療,但病人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開始有嗜睡之情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發生昏迷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其最後一次住院時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顯見劉鄭君於加保當時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自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及首揭函釋意旨,本件縱准予申報加保,然其加保生效前之事故仍不可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母劉鄭素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由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加保,同年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檢據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劉鄭君加保時適值住院中,顯未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七保承字第六○八六○二八號函核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劉鄭素卿固係於住院期間加保,惟其申報加保之時與該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始為得否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之依據,均應再詳加查證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八保監審字第三九九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復經被告重新審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六六七四一號函核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核定既未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家屬、同事訪查取證,亦別無積極證據可證劉鄭素卿加保之時與該公司無僱傭關係,遂以核定其不具加保資格尚有未洽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八保監審字第五八五五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再經被告派員訪查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七二四六號函核定仍維持原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猶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係以:被告經派員至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訪查,該公司大門緊閉,無人應門。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保承字第六○六一七五三號函請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提供劉鄭素卿之出勤、工作、請假等資料,均未獲惠復。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申報劉鄭淑卿加保,適值其住院治療中,因認劉鄭淑卿未到職從事工作,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意旨不符為其論據。但查:依勞工保險條例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之被保險人,其申報加保時與投保單位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始為被保險人得否加保之認定依據,查劉鄭淑卿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受雇者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時始退保,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表在卷可稽,另劉鄭淑卿八十七年度有次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領取十二萬元薪資,亦有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檢送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證劉鄭淑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確為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受雇者無訛。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十一條規定,於劉鄭淑卿到職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其辦理投保,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為其加保,揆諸同條後段規定,劉鄭淑卿保險效力之開始,仍應自該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易言之,只要投保單位為其受僱人加保,即生保險效力,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保險效力終止前,苟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即得依法請領保險給付,從而,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所為「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意旨,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保留之原則,應不適用。凡上,劉鄭淑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申報加保時,確係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員工,則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要屬於法有據,其於保險效力開始後之同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要無疑義。被告疏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相關投保資料,遽以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未於原告派員訪查時應門及提供相關工作資料而駁回原告申請,殊嫌速斷。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保險人劉鄭淑卿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係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受雇者,該公司漏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該日起為其加保,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則自該日起劉鄭淑卿即依法享有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原告基於子女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節規定申請死亡給付及法定利息,要屬有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顯有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原告應為死亡給付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樹埔
法官 曹瑞卿
法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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