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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違反保密義務縱使事後和解亦構成刑法背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乙則。

2003-06-15

 站長評釋:有關員工跳槽到營業競爭對手陣營,是否涉及刑法背信罪責問題不可一概而論。原則上員工享有職業選擇自由,除非有合法有效的「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存在,否則離職員工跳槽到營業競爭對手陣營,應為法之所許。但如果跳槽員工到新工作崗位後有使用、洩漏在前雇主處時知悉的營業秘密時,就有可能涉及刑法背信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本欄第二、三篇「永慶房屋離職員工竊取商業機密」民、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本案例中員工違反保密義務的時間點仍在前雇主處任職,所以背信罪責的構成與跳槽無關。其後該員工跳槽到原先洩密的對象公司任職,並無證據證明還有任何洩密的行為,所以當然不能僅以「跳槽」之行動非難之。而洩密的對象公司人員雖非員工也因共犯關係而被認定為背信罪的共同正犯。
值得注意的是本件洩密案事涉國內兩家著名高科技公司,案發後涉及洩密的勞工及跳槽後新任職的公司雖已與前雇主和解賠錢了事,但法律上的刑事責任並不能因此即告免除,只是最後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罷了。
判決要旨:
(一)、被告譚仲興當時擔任致福公司無線事業部研發部門副理,乃為致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其保守機密資訊之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之具有機密性之上開機器裝置及設備等資訊洩漏予被告王逸鶴,使告訴人致福公司
耗費三年多來的研發時間及龐大研發經費成本所得儀器設備之經驗,為仁寶公司所知悉,難謂其無違背任務,而仁寶公司可藉由上開資訊之取得而縮短研發GSM行動電話系統所需時間,並減少研發所需支出之人力費用,使仁寶公司能快速切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而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商業競爭,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且告訴人致福公司亦受有喪失日後取得前開優勢利益之損害。況被告譚仲興自承其於離職幾個月後,即至仁寶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行動通訊產品研發處經理,而參諸其上開多次以電子信件傳送資料予仁寶公司總經理陳瑞聰及個人行動通訊事業處處長王逸鶴等情,該電子信件之內容對仁寶公
司研發GSM行動電話通訊產品難謂無所助益,且使告訴人致福公司之利益受到不正競爭之損害,已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致福公司所指該公司所生損害,無法具體陳述,即難謂有損害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至被告等及仁寶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雖其和解數額僅為新台幣十萬元,且屬「告訴人就本案追訴程序中所生費用之補償」,但亦不足推定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
(三)、被告王逸鶴雖非告訴人公司職員,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譚仲興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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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 , 上易 , 527
【裁判日期】 920430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逸鶴 
被   告 譚仲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葉繼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仲興係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福公司)通訊事業群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無線事業部研發部門副理,同時擔任GSM行動電話硬體設計開發小組之負責人,執掌工作包括為配合產品開發部門新產品提出後,新產品軟硬體之設計、軟體使用操作相容性測試及改良、與國內外合作廠商技術研討、支援生產線上製程出現問題時協助解決等致福公司之核心商業機密業務,係為致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譚仲興依其與致福公司簽署之聘僱合約書第八條:「乙方(譚仲興)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甲方(致福公司)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及第十條:「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所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含關係企業)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為方便瞭解,茲列舉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者並說明如下:發現、構想、概念、各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格、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行銷與發展計劃、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約定,對於其在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有採取必要措施之保密義務。詎譚仲興明知致福公司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研發系統儀器設備清單及「Berlin GSM/ GPRS Terminal Platform」資料(下稱Berlin案,係可供寬頻傳輸資訊連結上網際網路INTERNET資源之新一代行動電話軟體技術,為致福公司當時與美商 Lucent朗訊公司正在秘密洽談技術合作開發之專案),係其業務知悉之商業機密,如由同業取得,乃屬不正競爭,將使致福公司受到損害,仍竟與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之個人行動通訊事業處處長王逸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仁寶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譚仲興應王逸鶴要求,違背其任務之要求,先後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將致福公司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所用重要研發系統儀器設備清單(列載三十項重要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供應廠商等詳細資料)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從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JasonTan/TW83/GV C)傳送前開清單、名單及履歷資料至王逸鶴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alex-wang@compal.com),無故洩漏其因業務知悉之致福公司商業機密,提供仁寶公司建置相同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使仁寶公司可立即設立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節省研發龐大研發費用支出,與致福公司從事商業競爭,致生損害於致福公司之利益。(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由譚仲興,在不詳地點,將「Berlin GSM/GPRS Terminal Platform」資料(下稱Berlin案,係可供寬頻傳輸資訊連結上網際網路INTERNET資源之新一代行動電話軟體技術,為致福公司當時與美商Lucent朗訊公司正在秘密洽談技術合作開發之專案),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從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Jason Tan/TW83/GVC)傳送前開資料至仁寶公司總經理陳瑞聰(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王逸鶴之電子郵件信箱 (信箱網址分別為:Ray-chen@compal.com及alex-wang@compal.com),無故洩漏其業務知悉之致福公司商業機密,提供仁寶公司能快速切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致生損害於致福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致福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譚仲興、王逸鶴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傳送及接收前開電子郵件(E-MAIL)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譚仲興辯稱:伊當時雖係告訴人致福公司無線事業部研發部門副理,且致福公司簽有聘僱合約書,惟該合約書第八條及第十條係分別約定:「乙方(譚仲興)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甲方(致福公司)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所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含關係企業)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為方便瞭解,茲列舉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者並說明如下:發現、構想、概念、各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格、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行銷與發展計劃、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足見該合約所稱之機密資訊,必須經告訴人公司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或該資訊為告訴人公司(含關係企業)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者,始足當之。而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傳送給王逸鶴之設備清單表,係伊利用餘暇集結廠商型錄所編製之資料,該等設備均係用於GSM行動電話系統之研發、使用,雖用於行動電話系統研發之設備品項有限,生產廠商亦僅有寥寥數家,然該設備清單性質上應係從事GSM行動電話系統生產、製造之廠商所公知之資訊,性質上並非告訴人公司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之資訊,伊將創作所有物傳送給王逸鶴,既未違背其任務,亦非屬洩漏商業秘密之行為,更無可能使致福公司受到損害。再伊傳送予陳瑞聰之Berlin案文件,為朗訊公司新產品之促銷資料,亦即為朗訊公司對外推廣銷售其Berlin介面而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參考,內容概屬對於Berlin介面之簡要介紹,並未涉及Berlin案之實質內容或告訴人公司之生產資訊,亦與告訴人公司與朗訊公司間議約之條件無涉,且朗訊公司於事發前即已四處發送並公開展示於各式論壇、國際性展覽中,故在網際網路上早係公開資料而非秘密資料,與朗訊公司本身於網站上公佈之Berlin案相關介紹及新聞稿並無本質上差異,亦應認為其性質上並非告訴人公司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之資訊,且告訴人致福公司並未有任何權利或利益可言。況不論前開「設備清單」或「Berlin案資料」均未經告訴人公司在其上標明「機密」、「限閱」或其他相類文字,自不能遽謂該等資料即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譚仲興間聘僱合約所約定之「機密資訊」。再者,背信罪之構成,需以被害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確實因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就其財產或其他利益如何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生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若干等情亦未為說明,尚難認定伊構成背信犯行。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研發進度落後」、「增加市場上競爭者」,惟告訴人公司之研發工作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進度落後之結果?告訴人公司研發進度落後之具體情事為何?均未經告訴人加以證明,空言主張,已非可採。更何況仁寶公司進入行動電話市場與告訴人公司相互競爭,乃基於商業上自由競爭之結果,縱認告訴人公司確實因此而受損,亦有其正當原因存在,難認為係因被告之背信犯行所生損害。再按一般慣例,某公司欲將原先任職於其他公司之人員延聘前往該公司服務(即俗稱「挖角」),以及員工自原先任職之公司離職,並轉至其他公司任職之行為(即俗稱「跳槽」),泰半均係因邀請員工前往任職之公司提出較高之職位或待遇,致使該員工認定轉往他處任職較為有利所致,是以伊縱使原先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行動電話研發部副理,並於轉往仁寶公司任職之後,擔任仁寶公司行動通訊產品研發部經理,亦與常情無違,更無法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云云。被告王逸鶴辯稱: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故犯罪之主體限于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無此身分或曾有此身分而現已喪失者,即不能成為本罪主體,而伊前雖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但早於八十八年底即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並於八十九年初轉至仁寶公司任職,故在本案所謂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不具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自無從認有違背職務而涉犯背信犯行。況伊收受之測試設備資料與Berlin案資料均非告訴人公司之商業機密,亦無從與譚仲興成立共同背信之犯行,且依譚仲興任職告訴人致福公司期間所簽訂之聘僱合約第八條、第十條約定內容,所謂機密資訊,係經告訴人公司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或該資訊為告訴人公司(含關係企業)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譚仲興雖曾以電子郵件寄發設備清單以及案外人 Lucent(朗訊)公司所製作之Be rlin案相關資料予伊及仁寶公司總經理陳瑞聰,然該等設備部分,雖係用於GSM行動電話系統之研發、使用,惟關於行動電話系統研發之設備品項有限,且所指生產廠商亦僅有寥寥數家,性質上只屬從事GSM行動電話系統生產、製造之廠商所公知之資訊,並非告訴人公司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之資訊。另Berlin案資料係屬朗訊公司所有,為對外推廣銷售其Berlin介面而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參考一事,內容概屬對於Berlin介面之簡要介紹,並未涉及Berlin案之實質內容或告訴人公司之生產資訊,亦與告訴人公司與朗訊公司間議約之條件無涉,且與朗訊公司本身於網站上公佈之Berlin案相關介紹及新聞稿並無本質上差異,故性質上並非告訴人公司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之資訊。況不論前開「設備清單「或「Be rlin 案資料」均未經告訴人公司在其上標明「機密」、「限閱」或其他相類文字,自不能遽謂該等資料即屬告訴人公司與譚仲興間聘僱合約所約定之「機密資訊」,是譚仲興將前開非屬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之「設備清單」及「Berlin案資料」交付他人,本身亦無違背義務涉犯背信可言,伊何能成立共犯。再伊係從事行銷工作之業務部門人員,對研發工作之專業知識全然陌生,而譚仲興在GSM行動電話領域長期任職,經驗豐富,且雙方是舊識,乃向譚仲興請益GSM行動電話發展可能之時程,並提供專業上之協助,實際上無從預見譚仲興將會如何回答或提供何種資料,更無從預見譚仲興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故伊就譚仲興傳送資料之內容及該資料是否係告訴人公司商業機密乙節無法預見,即無從成立背信罪之故意與不法意圖,亦與譚仲興無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另譚仲興傳送「Berlin案資料」時,係以陳瑞聰為電子郵件收件人,伊不過為該電子郵件之「副本收件人」,僅係單純居於被動地位而接到譚仲興傳送「Berl in 案資料」之電子郵件,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復不能證明伊與譚仲興間就傳送 Be rlin案資料一事有犯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構成背信罪。再者,本件告訴人就其財產或其他利益如何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生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若干等情亦未為說明,亦難認定伊犯有背信罪。至被告等及仁寶公司雖曾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但其和解條件則僅止於「給付告訴人公司新台幣十萬元」而已,該十萬元之性質,依和解契約書之記載,實際上屬於「告訴人就本案追訴程序中所生費用之補償」,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公司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另就雙方和解內容而言,倘致福公司確有如告訴代理人所指之嚴重損失,該公司亦不可能於和解時僅要求十萬元之追訴成本賠償而已。是綜上述,「GSM行動電話研發系統儀器清單」與「Berlin案資料」均非告訴人公司之商業機密,伊與譚仲興間雖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資料,但譚仲興並未違背對告訴人公司之保密義務,自無與伊共同涉犯背信罪之可言。況譚仲興將Berlin案資料傳送予伊一事,伊告純係基於被動地位接收該電子郵件,與譚仲興間亦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該部分亦無從成立共同背信犯行,另伊雖曾請教譚仲興關於GSM實驗室所需設備資料,但實際上無從知悉譚仲興是否提供該資料及所提供之資料內容為何,遑論就譚仲興提供之資料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商業機密一事有所預見,自難構成背信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譚仲興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自告訴人致福公司離職,離職前係擔任告訴人致福公司之行動電話研發部副理一職,同時擔任GSM行動電話硬體設計開發小組之負責人,執掌工作包括為配合產品開發部門新產品提出後,新產品軟硬體之線上製程出現問題時協助解決等致福公司之核心商業業務等情,為被告譚仲興所自承,並有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聲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且被告譚仲興亦供稱:伊確有參與GSM行動電話的研發,對告訴人致福公司的研發過程甚為瞭解等語,足認被告譚仲興於離職前確係為告訴人致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按被告譚仲興與告訴人致福公司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八條、第十條分別明文規定:「乙方(即被告譚仲興)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所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甲方(即告訴人致福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含關係企業)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為方便瞭解,茲列舉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者並說明如下:發現、構想、概念、各發展階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格、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度或相關資料、行銷技巧與資料、行銷與發展計劃、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有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譚仲興於受聘期間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含關係企業)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諸如各發展階之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或其他設備、發展計劃等,均屬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自有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
(三)被告譚仲興自承其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王逸鶴之設備清單表上所列三十項設備,約有百分之七十是與告訴人致福公司之設備相同,其中表列之第一項、第二項、第十項設備確係專用於GSM行動電話系統研發實驗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譚仲興所傳送之設備清單係其於受聘期間開發、收集及因職務關係而取得之資訊,自屬前開合約書第十條所指機器裝置或其他設備之機密資訊無誤,尚難容由被告等空言否認。雖被告譚仲興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傳送給被告王逸鶴之三十項設備清單表乃其自行集結廠商型錄所編製,該設備表屬其所有,非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等語。惟查:GSM行動電話系統研發測試項目繁多,各項不同功能測試項目所需儀器設備均不同,而就某特定功能所需儀器設備之型號及供應廠商亦有多種選擇,為確定何廠牌、規格之儀器設備最能符合研發測試所需,常需耗費龐大研發人力、經費及時間,經反覆實驗測試累積多次失敗及成功之經驗後,方能得知何特定廠牌及規格之儀器(致福公司從何時開始從事GSM行動電話規劃?)八十五年開始,正式開始是八十六年。到我八十九年離職都一直有在做檢測工作」、「(仁寶公司從何時開始投入GSM領域?)約從八十九年四月分開始」、「(當時致福從事研發有幾人?編列研發成本經費多少?)約有四、五十人。當我在致福公司的時候我知道要付出多少,在人事費要幾千萬,但是經過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了。主要的支出是在權利金,例如與朗訊公司合作就要付出很多權利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致福公司於從事GSM行動電話研發,所投注之時間、經費及人力甚為龐大。再者,卷附被告譚仲興傳送之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所用重要研發系統儀器設備清單可知,其中列載三十項重要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供應廠商等詳細資料,乃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投入多年研發時間及龐大研發經費成本後,歸納經驗總成而為目前研發部門使用中最重要、最實用之儀器設備,此等研發經驗成果豈能謂非告訴致福人公司之機密資訊或係一般個人之財力、經驗所能成就,被告譚仲興辯稱係伊利用餘暇集結廠商型錄所編製而成云云,即無足取。況被告譚仲興自承該設備清單所列三十項設備約有百分之七十是與告訴人致福公司之設備相同,且被告王逸鶴亦自承其曾傳送仁寶公司之業務發展計畫時程表予被告譚仲興,請其代為審查該時程表各階段計畫內容妥適性及建議如何縮短GSM行動電話發展時程之方法等情,顯見仁寶公司GSM業務僅在籌備起步階段,是縱使被告譚仲興辯稱上開設備表所列之三十項設備係於各家儀器廠商型錄所得見之設備,然若非被告譚仲興在告訴人致福公司從事GSM行動電話系統研發業務多年,否則以型錄上所列各家廠商設備種類、品名、規格、型號之多樣化,仁寶公司焉知何種設備可供作適用於GSM行動電話系統之研發,更見儀器設備選用之研發記錄或成果資料係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而被告譚仲興當時擔任致福公司無線事業部研發部門副理,乃為致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其保守機密資訊之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之具有機密性之上開機器裝置及設備等資訊洩漏予被告王逸鶴,使告訴人致福公司耗費三年多來的研發時間及龐大研發經費成本所得儀器設備之經驗,為仁寶公司所知悉,難謂其無違背任務,而仁寶公司可藉由上開資訊之取得而縮短研發GSM行動電話系統所需時間,並減少研發所需支出之人力費用,使仁寶公司能快速切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而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商業競爭,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且告訴人致福公司亦受有喪失日後取得前開優勢利益之損害。況被告譚仲興自承其於離職幾個月後,即至仁寶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行動通訊產品研發處經理,而參諸其上開多次以電子信件傳送資料予仁寶公司總經理陳瑞聰及個人行動通訊事業處處長王逸鶴等情,該電子信件之內容對仁寶公司研發GSM行動電話通訊產品難謂無所助益,且使告訴人致福公司之利益受到不正競爭之損害,已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致福公司所指該公司所生損害,無法具體陳述,即難謂有損害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至被告等及仁寶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雖其和解數額僅為新台幣十萬元,且屬「告訴人就本案追訴程序中所生費用之補償」,但亦不足推定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
(四)告訴人致福公司指稱:「Berlin案」,係可供寬頻傳輸資訊連結上網際網路Internet資源之新一代行動電話軟體技術,乃致福公司當時正與美商Lucent朗訊公司秘密洽談技術合作開發之專案等語,且卷附被告譚仲興傳送電子郵件予陳瑞聰有關GSM/GPRS終端平台之Berlin案資料,係介紹產品特色、關鍵技術、主要構成及零件、發展晶片內容及產品晶片組內容、作業時間表、使用者特色、使用者介面及客戶回饋等(見告訴人致福公司提出之該Berlin案簡報投影片中譯文附卷可考),雖被告譚仲興辯稱:伊傳送予陳瑞聰及被告王逸鶴之Berlin案文件,為朗訊公司新產品之促銷資料,告訴人致福公司並未有任何權利或利益,且朗訊公司於事發前即已四處發送並公開展示於各式論壇、國際性展覽中,故在網際網路上早係公開資料而非秘密資料,非屬商業秘密,告訴人致福公司自無因該公開之資料遭伊傳送而受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云云。然依卷附被告譚仲興提出之自朗訊公司刊登在網際網路列印資料,僅係就朗訊公司為宣傳性質的新聞性報導(諸如: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朗訊公司之商業網站(www.luce nt.com
):「Lucent,s GeneralPacket Radio Servicescell ular technologyranks first in new marketreport...」《朗訊之 GPRS手機技術於新市場報告中名列第一》《居通訊半導體世界級領導地位之朗訊公司今天宣佈,三星公司已推出應用朗訊晶片與軟體之GPRS手機。本款技術將於 GSM國際會議中朗訊公司的展示攤位 (位置C-2)與三星公司的展示攤位 (位置C-60)公開展示》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www.optimay.com:「This document describes the product specification of the Optimay/Lucent GSM / GPRS Plat form design BERLIN(SGM9 00/180
0)...」《本文乃關於朗訊之BERLIGSM/GPRS作業平台之產品規格...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一百五十二頁),與被告譚仲興傳送電子郵件予陳瑞聰有關GSM/GPRS終端平台之Berlin案資料,二者相互比對,無論在內容及格式上均有明顯差異,足見被告譚仲興所辯Berlin資料係早已公開之資料,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況該Berlin案資料如係已公開資料,任何人從網路上皆可獲得,被告譚仲興何須大費周章以電子郵件將眾所皆知之資訊傳送予被告王逸鶴及陳瑞聰,況陳瑞聰身為已上市之仁寶公司總經理,且仁寶公司於案發當時欲跨足GSM行動電話領域,其準備投注之資金數額及事前規劃準備之周密可想而知,陳瑞聰豈會不知上開早已公開之資料,而仍須被告譚仲興另以電子郵件告知,又被告譚仲興所傳送之Berlin案資料若早已公開,而非商業機密,何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七分傳送之電子郵件上註明:「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information regarding Berlin,Please keep this in confidential」等語(被告譚仲興於原審自承該句話是希望傳給對方的附加檔案的資料對方能保密,也希望陳瑞聰邀請伊至仁寶公司任職乙事亦能保密,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陳瑞聰於同日十三時十分亦以電子郵件回覆:「...I will study it carefully 」等語,表示會小心研讀。況被告譚仲興、王逸鶴均自承Berlin案資料係美商Lucent朗訊公司之專利技術等語,衡情朗訊公司豈有可能將該專利技術資料免費公開於大眾之理,更見被告譚仲興傳送之Berlin案資料,非僅係單純之介紹資料,而屬前揭合約書第十條所指為被告譚仲興於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而取得之文件資料無訛,而告訴人公司既已自行耗費資金始取得前開資料使用權(詳如被告譚仲興前開所述),乃被告譚仲興竟違背保密義務,無故洩漏該資料予仁寶公司,供仁寶公司無須花費多餘資金即能快速切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而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商業競爭,難謂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至告訴代理人張宏銘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固供稱:「(Berlin案資料)當初朗訊公司是把東西推廣給我們,現在資料已找不到,我們不確定這些東西是不是有專利性質。那是有一個新的技術,希望我們公司去採用,那是一個粗略的介紹,不會有專利的問題,因為他們(朗訊)公司也不會顯現出來,只是產品簡介的介紹而已」云云,惟係於和解後(按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原審陳報本案已和解,見卷附陳報狀)所為陳述,且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至被告王逸鶴雖辯稱:伊僅係前開「Berlin」案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人,惟其既自承已收取並知悉上開郵件內容,自難以其非電子郵件正本收受人而諉無前開罪責之成立。再前開資訊均係告訴人致福公司內部之商業機密文件,衡情被告譚仲興就該傳送之郵件內容,於事前如未與被告王逸鶴有概括性之謀議或共同之認知,斷無甘冒風險任意傳送該項商業機密之理,被告王逸鶴所辯伊係向被告譚仲興請益GSM行動電話發展可能之時程,並提供專業上之協助,實際上無從預見譚仲興將會如何回答或提供何種資料,更無從預見譚仲興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故伊就譚仲興傳送資料之內容及該資料是否係告訴人公司商業機密乙節無法預見,即無從成立背信罪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譚仲興身為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副理,應維持其所知悉之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秘密,竟與仁寶公司之個人行動通訊事業處處長王逸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仁寶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保密義務而連續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秘密予仁寶公司,使仁寶公司能快速投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而與告訴人公司從事不正商業競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是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譚仲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王逸鶴雖非告訴人公司職員,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譚仲興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罪名。被告等前後二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媾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仁寶公司所生利益、告訴人致福公司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致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之和解書一紙),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以被告等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就理由五、部分敘明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或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分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譚仲興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致福公司「GSM行動電話研發系統儀器清單」與「Berlin案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被告王逸鶴,共同洩漏告訴人致福公司研發設備之機密資訊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被告譚仲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致福公司研發部門其他研發小組負責人(即劉郁欽、蔡耀崇、吳仲偉)之名單、履歷資料(RD Lead Candidates),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從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Jason Tan/TW83/GVC)傳compal.com),以供仁寶公司建置相同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及挖角網羅致福公司研小組負責人之用,使仁寶公司可立即設立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節省研發人才訓練養成之長久時間及龐大研發費用支出,致生損害於致福公司之利益。因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譚仲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收受王逸鶴於同日從其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alex-wan g@compal.com)傳送(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次傳送乙次)仁寶公司GSM行動電話業務發展計畫之時程表(Comp al GSM Action Items)至其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Jason Tan/TW83/GVC)之電子郵件(E-MAIL),而以其因業務知悉致福公司商業秘密之知識,代仁寶公司審視該時程表各階段計畫內容妥適性及告知縮短GSM行動電話發展時程之方法,致生損害於致福公司之利益。因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然查:前開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審判中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告訴人致福公司研發小組成員之履歷資料,客觀上並非告訴人致福公司及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之資訊,自不屬系爭聘僱合約第八條規定之機密資訊,是雖被告譚仲興將之傳送予被告王逸鶴,亦無違背其任務洩漏其因業務知悉之商業秘密可言。被告王逸鶴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傳送仁寶公司之GSM行動電話業務發展計畫之時程表(Compal GSM Action Items)與被告譚仲興等情,固為彼等所自承,惟訊據被告王逸鶴堅決否認有何開啟之行為,或有回覆該郵件並告知縮短GSM行動電話發展時程之方法等語,被告王逸鶴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傳送予譚仲興之業務發展計畫時程表,僅係自行構思之工作表,並無涉及致福公司或仁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致福公司更未因此遭受損失等語,而衡情該郵件既非被告譚仲興所寄出,且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電子郵件收發記錄,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譚仲興有審視該時程表郵件,或有進一步提供其因業務所知悉之致福公司商業秘密回覆寄發予被告王逸鶴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背信犯行,然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春秋
法官 王麗莉
法官 高明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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