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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不遵守預告期間辭職只是使雇主取得責問權而已辭職並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乙則。

2003-06-04

站長評釋:有關勞工自請辭職如不遵守預告期間(包括完全不預告與預告期間不足)其法律效力如何?站長在「勞動法舊作」論文部分第十五篇「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相關法律問初探」一文中曾有所說明,不過站長一直找不到相關的法院判決來佐證。最近查得一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是有關於一位公立大學教師未遵守預告期間而自請辭職的情形,老師事後後悔以她未遵守預告期間為由主張辭職不生效力,不過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勞方不遵守預告期間規定而辭職只是使雇主取得責問權而已,並不影響自請辭職的效力。固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之公告(第三階段),公立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 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乃是所謂的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故本案並非適用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六條而為裁判,但法理相同,站長認為於勞基法上勞工自請辭職之場合亦有適用餘地。

判決要旨:又上訴人(站長按指勞方之教師)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辭職,同日即經校長批准生效,上訴人即無請求再續聘之權利。至於上訴人請辭有無遵守預告期間,係屬被上訴人(站長按指雇主之學校)責問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因此主張辭呈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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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全文
【裁判字號】91年度判字第 2282 號
【裁判日期】91/12/19
【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二號號
上 訴 人 葉毓真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代 表 人 王銘顯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聘為被上訴人音樂科專任講師,並依約受指派兼任教務行政工作。被上訴人音樂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先作成不續聘決議,復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對上訴人作成決議:「...似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處分。今為考量葉老師恐因前項規定所留下之處分紀錄,對其日後再任教職之機會有所影響,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葉老師溝通,並疏導葉老師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葉老師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規定提會審議。」翌日上訴人遂獲告知,請其自請辭職,否則校教評會將對上訴人記兩大過並予解聘等語,上訴人遂於次日提出離職,同日獲准。嗣上訴人於簽呈提出二日後,以該簽呈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撤銷該簽呈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暨續聘為教師,嗣撤回該民事訴訟,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公立學校教師聘約關係應屬公法契約關係,依此有關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辭呈」,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違法:教師聘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學校與教師締結行政契約或為契約履行、終止等有關之其他行為,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八條所明定;自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可知,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聘任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則無論該公權力行政行為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應受公法原理原則之拘束,自無疑問。被上訴人科教評會作成之不續聘決議,既未通知上訴人給予答辯或說明機會,僅據音樂科主任徐世賢片面之詞即作成決議(五人出席,三人同意),違反被上訴人音樂科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八條關於不續聘可決人數須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仍將不續聘決議提報校教評會,於法已有違背。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其後審議本案時,已察覺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相違。另由於校教評會之委員建議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予一次記貳大過處分,最後始作成決議請音樂科派資深教師「疏導」上訴人自請辭職。以上有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可稽。其後,被上訴人透過音樂科主任委由同科資深教師周同芳告訴上訴人自請辭職,否則「學校可能會予兩個大過解聘」。被上訴人上開公權力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蓋對於學校教師,法制上並無所謂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至前開校教評會委員所提「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無法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何況其適法性亦顯有問題。又解聘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除必須具有法定事由,及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外,尚必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會生效,並非學校可獨自完成其效力。就此部分,被上訴人經其教師(特別職公務員)告知錯誤之訊息,其意顯然欲造成上訴人誤判,而致不得不自請辭職之情狀,不僅已致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或「脅迫」之程度,事後再以上訴人自請辭職為由抗辯,於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行使公權力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國家或其他公行政主體以其機關行使公權力應依正當法律程序,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肯認。本件被上訴人教評會係以上訴人不續聘案提案,審議過程中,均未通知上訴人,亦未給予申辯之機會,且違反(基於法律授權)自訂教評會組織規程所定不續聘案之可決人數之規定,違反程序規範,至為明顯,而且全案若經科教評會遵守上開規定,即不至於造成後來上訴人被迫「辭職」之結果。換言之,此程序違反係屬「具體因果」。又若單以被上訴人前述經由音樂科主任委由資深教師告請上訴人辭職之公權力行為為斷,其性質係屬「行政指導」,依法理其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目的,不得濫用,且應明示其內容,凡此被上訴人於程序上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縱僅就其最後決議結果即「疏導上訴人自請辭職」而言,亦違反聘約第六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經音樂科教師周同芳之表示行為,違法且構成詐欺、脅迫:縱不論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原因及過程,即便僅以「疏導上訴人自請辭職」,而經由周同芳轉達此項「行政指導」而言,其顯然亦已違反法規目的,而構成濫用。再就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周同芳轉達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時之內容而論,依周同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證詞係「學校希望上訴人去辦理自動辭職,希望儘快辦理,否則學校可能會記兩個大過解聘。」,此種於法不能之錯誤訊息,並示意「儘快辦理」,不僅與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有所出入,而且也當下造成上訴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錯誤判斷,而提出辭職。上開行為,已構成詐欺或脅迫,因此上訴人隨後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法撤銷前所提出辭呈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自請辭職,以及被上訴人乃出於保護上訴人前途之善意,且僅告知如不願辭職,校教評會有可能作出對其不利決定云云,此種刻意掩飾何以上訴人提出辭呈之過程及原因違法情事,並且與周同芳前開證詞不符的說法,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另外,是否構成詐欺或脅迫,重點在於行為時客觀情狀是否造成表意人錯誤或心理受強制效果,因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為瑕疵之意思表示,與是否出於善意無關,何況如前述,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所以作出上開決議,查其會議紀錄可知,真正原因實乃因法所不能而非不欲,若再加以審視周同芳證詞,其構成詐欺、脅迫,應無疑義。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辭呈」,依其文義客觀解釋及探求真意,係指八十五學年度聘約期滿不再續(應)聘,而非聘約期間之辭職,惟不論究係何者,客觀上已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前段及前開聘約第六條、第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肯准,於法即有瑕疵。抑有甚者,主觀上上訴人辭呈之提出係因被上訴人教評會違法決議及通知,致上訴人被詐欺、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凡此皆係被上訴人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違法決議行為於先,詐欺脅迫於後所致,均得以其違法無效(按行政契約之瑕疵,法理上原則為無效,此與行政處分之瑕疵不同),或嗣後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撤銷此項意思表示而無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退步而言,系爭行為亦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前段強制規定或聘約第六條之規定,參照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或前揭法理,亦應為無效。關於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關於工作權部分—係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聘約第九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財產權部分(即薪資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損失)—係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主張「無工作無報酬」原則,以及縱有違法「解雇」,亦必須「僱主」已有「受領遲延」情形,勞方始可請求報酬,而上訴人從未提出給付,亦不曾有過準備給付之通知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撤銷「辭呈」之意思表示,請求回任,依法被上訴人即有續聘上訴人之義務,且其應先提出給付—發聘,否則上訴人如何任職,此與受領遲延無關。何況上訴人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作有關表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附之原告八十九年二月所提準備書狀原證十四、十五可稽,是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並非事實,於法亦屬有違。綜此,請判決命被上訴人續聘上訴人一年並賠償上訴人薪資及利息損失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按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意旨及實務上一貫見解(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等參照),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學校科評會、教評會及周同芳所為之行為,並非違法,且非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係於聘約期間自請離職,並非經被上訴人決議不續聘,與本爭點無涉。上訴人確有諸多如經常以病假為由未到職,請假日數過多,致音樂科交辦事務未如期完成等不適任之事證,故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被告科教評會作成不續聘之提案決議,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該項決議雖未達教評會組織規程所定可決人數標準,僅為程序上之瑕疵,科教評會非不得重新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符合可決人數標準,再次決議提案不續聘上訴人。更重要者,科教評會並非有權決議上訴人不續聘者,科教評會僅為提案者,其尚須將不續聘之決議提請校教評會審議。易言之,僅校教評會始有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處分之權限,故科教評會提案決議,有無違反教評會組織規程,非本件之重點。校教評會未對上訴人為不續聘之處分,而係考量上訴人恐因符合「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所定記過事由,留下處分紀錄,對其日後再任教職之機會有所影響,故建議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上訴人溝通,疏導上訴人自請辭職,如上訴人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提會審議,核無任何不當處。況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準此,校教評會既未為不續聘決議,即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無涉。「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並未限定適用對象,故上訴人稱「教育人員獎懲標準」無法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顯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校教評會所為決議並非違法,則會後音樂科徐世賢主任商請資深之周同芳老師轉達校教評會之決議,既係本於保護上訴人前途之善意,不忍因萬一校教評會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將永遠留下不良紀錄,而無法抹除,何有違法之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呈之意思表示屬聘約期間辭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辭呈,呈請被上訴人准予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其真意係避免校教評會作出不續聘處分或解聘,否則其為何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接獲同科資深教師周同芳轉告校教評會決議後,即急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請辭職。準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呈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屬聘約期間辭職,惟有如此,始能達到其不會受到不續聘處分或解聘之目的。設如上訴人所稱其真意係聘約期滿不再應聘,則在聘約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仍得為不續聘處分或解聘,此顯不符上訴人欲達之目的,故上訴人之真意非聘約期滿不再應聘甚明。上訴人已自請辭職,核無再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續聘之權利: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性質,既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性質自屬勞動契約。則本於「強迫勞動禁止原則」,教師自得不附理由,不須校方核准的自由離職!當然辭職應遵守預告期間,惟即使不遵守預告期間,亦僅生該部分之賠償責任而已,並不影響離職之效力。且請辭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只須以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效力,固不待他方之核准同意。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親簽辭呈,自稱「因育嬰之故,請准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同日並經校長批准,是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於同日生效無誤(至於所稱同年八月一日離職,只是註明實際離校之期日,而非辭職生效之期日),上訴人自無再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聘約第九條規定要求再續聘之權利。另專任教師聘約第六條要求教師於辭任前一個月提請校方同意之規定,係為保障學校權益,如果被上訴人審酌本件上訴人未遵期間預先提請辭職,並未影響教學,造成不利益,願拋棄此權益,准許上訴人所提辭職,自無不可,上訴人所提辭呈仍為有效,並非上訴人所稱無效。上訴人之所以自請辭職,其理由是因「育嬰之故」,本與所謂的懲處無關。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自請辭職之真正原因,是為了避免萬一遭懲處而留下不良紀錄,影響將來再就業之機會,則亦不生錯誤或被脅迫之問題。況上訴人確有諸多不適任事證。被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第六次教評會討論事項第十案之決議,僅只是認為上訴人種種不適任事證,「似」已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但並未真的作出任何處置。僅只是「有可能」而已!(教評會是合議制,在未作出表決前,無人能事前預測表決之結果)。被上訴人方面本於保護上訴人前途之善意,不忍因萬一教評會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將永遠留下不良紀錄,而無法抹除,故特委請當時在場之音樂科主任徐世賢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會後與上訴人溝通,促上訴人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上訴人不願辭職時,才會要求音樂科依相關法令規定再提教評會審議,斯時即「有可能」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懲處決定。會後徐世賢主任即商請資深之周同芳老師向上訴人轉達教評會之決議。上訴人為了杜絕被懲處留下不良紀錄之可能性,迅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辭呈。此中緣由上訴人心知肚明,更無絲毫錯誤或被脅迫之情事。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並非上訴人得請求續聘之請求權基礎: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並無請求續聘之權利。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亦僅係就教師聘期所為規定,亦非可作為上訴人請求續聘之基礎。本件兩造間之關係既非公法契約關係,上訴人即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甚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請求八十六學年度相當於履行利益之損害或對待給付,即該年度薪資總和。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學年度無法獲得聘書及工作所得之賠償,完全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壹、程序部分:按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其俸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不同,但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二、一○一、一一三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公立學校聘任之教職員既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者,即因其為特別職公務員之故。如完全不屬公務員範圍,即不必作此規定。)公務員服務法雖不能全部適用於公立學校聘用之教師,但其中若干規定,依其性質仍有適用之餘地。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國家自應在法令上予以適當規範,並以之作為聘約內容之一部,在無其他特別法令就其服務作完整規定以前,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事項,仍有補充教師聘約內容不足之作用。又對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任)用程序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大多設有強制規定,用以確保教育品質並實施教育之公法目的。是公立學校教員之聘用,雖形式上有書面契約(聘約),但究其聘任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無公法性質,而不能一律視為私法契約,排除於行政爭訟制度之外。故原審就本件有審判權,應予受理。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科教評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對上訴人作成「擬予不續聘處分案,提請審議。」之決議,未達被上訴人科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二項:「前項審議之案件如為教師之遴聘、改聘、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規定之可決人數標準,亦未通知上訴人給予答辯或說明機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因科教評會僅為不續聘處分案提案者,無權決議不續聘上訴人,此程序上之瑕疵,尚非不得再行召開科教評會,通知上訴人給予答辯或說明機會,於符合可決人數標準時,再次決議提不續聘處分案而補正,是上開決議尚非無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未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處分或一次記貳大過處分,而是作成「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葉老師溝通,並疏導葉老師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葉老師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規定提會審議。」之決議,即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違,亦與「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是否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無涉。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既作成「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葉老師溝通,並疏導葉老師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葉老師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規定提會審議。」之決議,係恐上訴人或因審議結果留下處分紀錄,對其日後再任教職之機會有所影響,乃出於善意,則音樂科徐世賢主任商請資深之周同芳老師轉達校教評會上開之決議,是執行上開決議,並不違法。而周同芳向上訴人提及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有委員提及似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處分,僅係向上訴人陳述過去之事實,至於未來校教評會是否果真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處分,上訴人於接受該意思通知時,可得查閱或查詢相關法令規範,再作處置,自無其所謂之被詐欺、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簽呈,上載:「音樂科葉毓真因育嬰之故,請准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其真意應係避免校教評會在上訴人聘約期間屆滿前作出不續聘處分或解聘,留下不良紀錄,乃於上訴人聘約期間而校教評會未再審議之前自請辭職,以達其不會受到不續聘處分或解聘之目的,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聘約期滿不再續(應)聘。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辭職,同日即經校長批准生效,上訴人即無請求再續聘之權利。至於上訴人請辭有無遵守預告期間,係屬被上訴人責問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因此主張辭呈無效。按聘約第九條規定:「本聘約未定事項,均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另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均非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續聘一年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時,下一學年度起,續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音樂系專任教師一年,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既已自請辭職獲准,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學年度薪資,當然亦無上訴人所訴之因被上訴人違法可歸責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一八、二六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未從「實質法治」觀點,考量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按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而有拘束適用法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此等源自實質法治國之不成文之法源的一般法律原則,本具有補充或修正「形式法治」之缺失的功能。查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並為本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及本案原判決所是認。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此關係自亦有其適用,應無疑義。次查本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整體而言,最主要即係僅著重於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之形式外觀及結果,而不問或輕忽當事人間法律往來之過程之實質意義,並認定該項簽呈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查有關被上訴人不當決議部分之事實,既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則理當得出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違法之結論,不料原審判決不僅未實質考量、適用上述一般法律原則,抑且以被上訴人科評會決議雖有程序瑕疵但尚非無效,以及校教評會未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或一次記兩大過處分,商請周同芳轉達校教評會決議係出於善意,為免上訴人日後再任教職受到影響等理由,而認為被上訴人不違法,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行為,構成權力濫用,未予以審酌,原判決接受被上訴人對系爭決議及通知之抗辯,略謂科評會決議雖違反可決人數之規定但尚非無效,且校教評會決議結果尚非不續聘,即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就此,無視其已認定之事實過程及相關附證,實已違反誠實信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已構成權力濫用,而權力濫用亦屬違法,凡此均未審酌,其判決自是違背法令。原判決謂系爭聘約第九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均非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續聘一年之法律依據。惟未有論述駁回上訴人請求續聘一年之公法上依據,此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簽呈係因被上訴人經由周同芳之表示行為所致,則當認定上訴人有「為避免聘約屆滿前被不續聘處分或解聘」之「真意」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應得出被上訴人有詐欺、脅迫之情事的結論,才對。因為本案上訴人「聘約屆滿而被不續聘處分或解聘」(或一次記兩大過解聘)一事,於法不能且當時也不曾發生,上訴人會如此認為,顯然係被上訴人經由周同芳之表示行為所導致。因此,原判決就此不僅判決理由矛盾,而且也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科教評會僅為不續聘處分案提案者,無權決議不續聘上訴人,是未通知上訴人給予答辯或說明機會,及可決人數未達標準之程序上瑕疵,尚非不得再行召開科教評會,通知上訴人給予答辯或說明機會,於符合可決人數標準時,再次決議提不續聘處分案而補正,科教評會決議尚非無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未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處分或一次記貳大過處分,而是作成「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葉老師溝通,並疏導葉老師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葉老師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規定提會審議。」之決議,即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違,亦與「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是否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無涉。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既作成「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葉老師溝通,並疏導葉老師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葉老師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規定提會審議。」之決議,係恐上訴人或因審議結果留下處分紀錄,對其日後再任教職之機會有所影響,乃出於善意,則音樂科徐世賢主任商請資深之周同芳老師轉達校教評會上開之決議,是執行上開決議,並不違法。而周同芳向上訴人提及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有委員提及似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處分,僅係向上訴人陳述過去之事實,至於未來校教評會是否果真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處分,上訴人於接受該意思通知時,可得查閱或查詢相關法令規範,再作處置,自無其所謂之被詐欺、脅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簽呈,上載:「音樂科葉毓真因育嬰之故,請准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其真意應係避免校教評會在上訴人聘約期間屆滿前作出不續聘處分或解聘,留下不良紀錄,乃於上訴人聘約期間而校教評會未再審議之前自請辭職,以達其不會受到不續聘處分或解聘之目的,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聘約期滿不再續(應)聘。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辭職,同日即經校長批准生效,上訴人即無請求再續聘之權利。至於上訴人請辭有無遵守預告期間,係屬被上訴人責問之權利,因認上訴人不得因此主張辭呈無效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法令規定及誠實信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誠實信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徐樹海 
法官 黃璽君
法官 鄭淑貞 
法官 林家惠 
法官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王褔瀛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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