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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與基本工資定義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乙則。

2003-06-04

站長評釋:這一則最高法院判決的價值,主要在其指正下級審判決誤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延長工時工資不計入基本工資」的規定引伸到「工資」(或『平均工資』)的計算之錯誤見解。事實上站長看到大部分的法院判決都將延長工時工資計入「平均工資」的計算範圍內。
判決要旨: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是基本工資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係規定基本工資之定義,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之定義,而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二者規定之範疇、目的各別。原審竟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加班費不計入基本工資,是加班費非屬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其法律上見解殊難謂為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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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92/03/13
【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余連福
邱榮華
柯錦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武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余連福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余連福之訴暨上訴,駁回上訴人邱榮華、柯錦華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武強及上訴人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下稱邱武強等)起訴主張:伊等為對造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紙公司)僱用之勞工,依序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六十年五月十三日進入該公司服務,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分別為二十四年又一月、三十三年又十一月、二十五年、二十五年。士紙公司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僅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計算之基數標準,而未計入亦屬工資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致依序短付伊等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一百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又士紙公司計算加班費之基數標準亦未列入前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致短付柯錦華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止之加班費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求為命士紙公司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邱武強超過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其上訴部分,邱武強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士紙公司則以: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均係伊為改善員工之生活,所發給不具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核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伊所給付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均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士紙公司依序給付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退休金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二元、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本息,及給付柯錦華加班費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士紙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又廢棄第一審另命士紙公司給付余連福九千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余連福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余連福之上訴,而就第一審所為邱榮華、柯錦華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士紙公司再給付邱榮華退休金十三元本息、柯錦華退休金四十一元本息及加班費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六角本息,並駁回邱榮華、柯錦華其餘上訴,無非以: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主張伊等受僱為士紙公司服務,依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年又一個月、三十三年又十一個月、二十五年、二十五年。士紙公司於核算退休金時,係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其計算之基數標準,計核發退休金依序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九元、一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一百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一百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而未將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予以計入之事實,為士紙公司所不爭執,且有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基金支票為憑,堪信為真實。查士紙公司抗辯該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緣於感念員工之辛勞,原係於每年年終結算盈虧後,將公司當年度盈餘依比例發放員工,以激勵士氣,嗣應員工之要求將之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提前於四月、七月、十月及十二月各發放一次,將公司盈餘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並經該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且其發放方式亦有變更,迨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士紙公司為激勵士氣,提高工作效率,經董事會決議,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為變動之工作效率獎金,依公司營運目標之達成率及員工個人績效決定該獎金之發給,該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再應員工之要求將效率獎金改為年節獎金制度,並准員工預先借支,又因員工借支數額分歧,增加會計單位之工作,該公司權宜於每月發放薪資時統一發給,俟三節節金發放時再由員工攤還公司等情,為邱武強等所不爭執。則士紙公司年節獎金之發放,既源於公司盈餘之給與,本屬恩惠性之給與,其後發放方式之變動,係士紙公司體恤而為有利於員工之措施,無礙其為恩惠性給與之本質。是士紙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又查士紙公司所核發工作競賽獎金,係按月、固定依員工職位高低予以核發,於員工有扣減之事由發生時,始依比例扣減之事實,為士紙公司所不爭執,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列之津貼,自應以之列計平均工資,而核計退休金。再查士紙公司原為因應公司預定生產進度之達成,鼓勵員工加班,而發給﹁中、夜班津貼﹂,包含加班費及點心費在內。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中、夜班之員工均應依法發給加倍之加班費,士紙公司乃廢除﹁中、夜班津貼﹂制度,而改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加班費,該公司為體恤中、夜班員工之辛勞,另行發給中、夜班點心費之事實,為邱武強等所不爭執,則中、夜班點心費為士紙公司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至士紙公司所核發消防津貼,非屬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而勞工加班,均係偶發性,不具經常性。且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加班費不計入基本工資。是加班費非屬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而邱榮華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其他﹂項之給與,係士紙公司為精簡人員所為試辦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既非屬經常性給與,自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依上所述,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平均工資,應包括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四項,依此計算,邱武強等應得之退休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士紙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士紙公司應再給付邱武強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余連福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邱榮華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柯錦華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二元本息。末查計算柯錦華加班費之工資,亦應包括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柯錦華雖於起訴狀附表五記載其平日加班時數及假日加班時數,惟其平日加班時數究係於何日加班若干時數,則未明確指出,是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柯錦華應得之平日加班費,其此部分請求,為無可取。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假日加班費應加倍發給工資。依柯錦華所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其自八十年一月份至八十五年五月份應得之工資,及士紙公司所不爭執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應得之假日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除士紙公司已發給之加班費,士紙公司應給付柯錦華差額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六角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是基本工資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係規定基本工資之定義,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之定義,而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二者規定之範疇、目的各別。原審竟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加班費不計入基本工資,是加班費非屬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其法律上見解殊難謂為允當。又原審泛謂勞工加班,均係偶發性,不具經常性,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亦有可議。其次,依卷附離職證明書記載,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下稱余連福等)依序在士紙公司服務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五頁、二九頁、三三頁)。則該三人依序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休,而原審認該三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又邱武強等主張:依卷附士紙公司產業工會五十六年四月十日函、該公司據該函所擬具之簽呈、五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通過之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七○頁至二七三頁)參酌觀之,士紙公司原依盈餘狀況的不同發給員工之每年盈餘分配,即所謂﹁年終盈餘分配辦法﹂已於五十六年廢止,而同年所通過之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其給與之效率獎金顯然與士紙公司之年度盈餘及端午、中秋、春節三節之給與無關。又原輪休津貼於七十七年七月改稱生產競賽獎金,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將之併入中、夜班點心費。此款項原為輪值中、夜班者領取,與夜間勞動有對價關係,為固定性、經常性之給與,係工資之一部云云,並提出士紙公司員工競賽獎金給付辦法、公告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五一四頁背面、五一七頁、五一八頁、五二九頁背面、原審勞上更字卷一八頁至二一頁、一三七頁、一七八頁至一八○頁、一九四頁),對於士紙公司抗辯其發放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之沿革、變動有所爭執,原審竟謂邱武強等不爭執;再者,士紙公司辯稱:邱武強與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三人所領之工作競賽獎金不同,而余連福為三級助理工程師,邱榮華及柯錦華二人均為一級領班,彼等職務、等級不相同,惟所領之工作競賽獎金卻未因其職務、等級之不同而異。又柯錦華提出起訴狀附件五之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加班費差額計算明細表,係其片面列製,伊否認其為真實云云(見原審勞上字卷八六頁背面、勞上更字卷八九頁、二○二頁、二一一頁),且核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柯錦華之假日加班時數與前開加班費差額計算明細表所載者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四頁至一九頁、原審勞上更字卷二四四頁背面至二四七頁正面),而原審竟認士紙公司所核發工作競賽獎金,係固定依員工職位高低予以發給,為該公司所不爭執;又該公司對於柯錦華之假日加班時數亦不爭執,均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末查第一審卷附柯錦華之加班指派單(見該審卷第二宗四六四頁至四六六頁),已記載柯錦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之平日加班時數,原審未說明該加班指派單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駁回柯錦華有關平日加班費之請求,亦嫌疏略。原審就本件事實既未審認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士紙公司、余連福等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士紙公司、上訴人余連福等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璧湖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沈方維
法官 劉福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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