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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違反安全衛生規定同時構成對勞工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

2003-03-31

站長評釋:在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的前提下,雇主應對勞工負起安全衛生的維護義務及福利供應義務,可以以雇主的「保護照顧義務」稱之。我國民法第四八三之一條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可說是這個義務的明文化規定。在有契約關係的情形下,雇主違反這個保護照顧義務因而造成勞工身體、健康受損害者,勞工可以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依據向雇主請求賠償損害,此時依新修正民法第二二七之一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說與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二致。而且就舉證責任來說,依最高法院向來判決例意旨,主張債務不履行者只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即可,反而債務人要主張免責必須舉證證明不可歸責於己,等於也是將舉證責任倒置,已經與推定過失沒甚麼不同,並此註明。
又勞基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二十三條規定均同為強制規定,雇主如在職災傷病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
判決要旨: 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三章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興○公司就其熔鉛工廠熔鉛過程中所逸出之大量粉塵,有收集、改善作業方法或設施、使用密閉設備、局部排氣、整體換氣等之防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義務。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呂○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被上
訴人遭受鉛中毒之職業災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其有過失,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而呂○賓為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興○公司應與呂○賓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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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莊錦翔
陳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尤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錦翔、陳榮華各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呂效賓為負責人之上訴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分別擔任大爐冶鍊及助理工程師之工作。因興業公司未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莊錦翔、陳榮華吸入過量之鉛粉塵、煙塵,使血中鉛含量過高,引起鉛中毒及週邊神經病變,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月發病,迄今仍在治療,為鉛中毒之職業災害。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藉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興業公司應補償工資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莊錦翔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六元、陳榮華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興業公司給付莊錦翔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陳榮華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暨均加計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工資補償之請求,莊錦翔、陳榮華各請求興業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其因鉛中毒罹患各項疾病,均非實在。且興業公司已於屋頂及冶鍊爐置集塵排氣設備,足以收集、排除生產過程所生之煙塵、粉塵,並導入新鮮空氣,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又興業公司儲藏者係鉛膏,非鉛粉,縱因搬運不慎掉落,亦僅發生於儲藏區外;即令於儲藏區內,興業公司亦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真空除塵機或水清洗,故被上訴人縱有鉛中毒現象,與其在興業公司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莊錦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縱認興業公司應為工資補償,被上訴人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興業公司為從事電池解體之公司,生產時須有熔鉛之過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莊錦翔於七十八年四月受僱興業公司,任大爐冶鍊課之副班長,負責將原料鉛泥由天車倒入爐內,並從事鉛之提鍊工作;陳榮華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受僱興業公司,原負責全廠機械維修,嗣後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防治污染設備維修保養,此經證人即與莊、陳二員同工作部門之黃明益、周斗煌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於興業公司之職務均與熔鉛有關,為從事鉛作業之勞工,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陳榮華之職務為鐵工,僅負責維修機器,與清理集塵設備等工作無關;莊錦翔之工作係隨機調派,非專門負責將鉛泥投入加料口云云,均非可採。再莊錦翔、陳榮華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同年六月因鉛中毒發病,持續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治療,有各該醫院之被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罹患鉛中毒,並質疑各該醫院之診斷。惟長庚醫院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函稱:「莊錦翔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血液檢查其血中鉛濃度高達 121.5ug%,有明確之鉛中毒直接證據,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因鉛中毒合併鉛腦病變及周圍神經病變至本院神經內科治療,其間之EDTA誘發實驗有大量之體內鉛貯積證據,尿中鉛曾達147.9(正常值上限為8ug%),並經檢驗出有週圍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病變,病患於出院前之尿中鉛均高於正常值且鉛腦病變使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呈現情緒不穩,焦慮易怒之情形,故莊君日後不宜從事具鉛污染性之工作。病患陳榮華於七十九年五月在本院抽血檢驗確有鉛中毒,並有臨床上的週圍神經病變,在本院追蹤治療兩年中持續有關節及全身酸痛的症狀,評估其病症今後不適宜從事原有工作。」;同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函指「由血中鉛濃度及尿液鉛排出量之檢驗數據,明確顯示莊錦翔至少連續四個月以上體內維持相當高之鉛含量,有明確之鉛腦病變與周圍神經病變,確為鉛中毒之病患。持續性的鉛接觸才會造成持續性的血中高鉛濃度,否則血中鉛濃度可在接受治療幾天內就恢復正常,莊錦翔於七十九年六月住院期間即接受藥物治療,故血中鉛濃度如預期逐漸恢復正常,即使如此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每日尿液之鉛排出量仍然高出正常值甚多,足以證明其體內鉛含量甚高,各器官受鉛之毒害甚為明確。其因長時間治療,故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血中鉛濃度會正常,但不能據此推
翻在其前受鉛毒害之事實,鉛腦病變雖經治療而病情穩定,但仍導至病人情緒不穩、失眠、左側肢偏癱之症狀。神經病變其於接受治療後即停止接觸鉛,其病變有機會終止惡化,但不可能完全恢復。陳榮華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檢查結果血中鉛達 100.6ug%,證明為鉛中毒,而鉛會在骨中積存,即使血中濃度已正常,鉛仍會在骨中結合,而釋出時間不同,所以抽血檢查之鉛濃度不一定高,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檢查時血球變少,有血色素偏低之情形,與鉛中毒吻合」;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復稱:「陳榮華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術檢查,其報告記載為正常無神經炎。至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七日開具之診斷書中載明病患因鉛中毒併發神經炎,係檢查結果顯示病患血球異常,血中鉛濃度超過正常值,且合併有腹痛、頭痛及關節痛情形,符合周邊神經炎之症狀」各等語。另台大醫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函略以「鉛工人血中鉛濃度可因工人離開工作單位而迅速下降,血中鉛濃度代表的是最近兩星期之鉛污染,並不代表過去之鉛污染與體中之鉛積蓄。莊錦翔、陳榮華住院時,離開工作已二、三年,血中濃度自可逐漸下降,但其血中鉛濃度仍比一般人之20ug%上限為高,肌電圖仍有變化,且EDTA動員試驗之結果為陽性,說明有鉛中毒。陳員上肢伸肌有肌力缺失但其他肌力正常,合乎鉛中毒性神經病變之特點;莊員電圖檢查時發現上肢伸肌有多相波,表示仍有亞臨床型神經病變,且其受損分佈型態正合乎鉛中毒性神經病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函稱:「鉛過量進入骨髓之影響程度與血鉛濃度和累積時間相關,若有單次血鉛值超過四十微克/百毫升或動員試驗結果為陽性,即可確診。陳榮華鉛動員試驗結果,證實骨髓中仍含有大量鉛暴露,再加上神經學症狀,可確診其為鉛中毒。莊錦翔部腦波圖檢查正常,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疑有血管異常,並無法以此作為排除神經受鉛中毒影響之證據」各等語。嗣依興業公司請求,再送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該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函亦指「依據病歷之記載,莊、陳二人皆可判定有鉛中毒。莊錦翔及陳榮華確有週邊神經病變,此係以臨床症狀及台大醫院之肌電圖檢查結果為依據。神經傳導檢查在臨床上並非敏感的檢查,其檢查結果異常時,即可判斷有神經病變,結果為正常者,並不能排除病人有神經病變。長庚醫院所作的神經傳導檢查雖報告為正常,但長庚醫院未檢查陳榮華的橈神經,且未同時作肌電圖檢查,故不能據此推斷病人無神經病變。台大醫所做檢查較為詳細,可據此判斷此二病人確有神經病變」等語。綜合以上醫院函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皆患有鉛中毒,及鉛中毒所引起之神經病變。興業公司雖提出其委託榮民總醫院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惟其上僅有毒物科主任之簽名及職章,且未會同為被上訴人看診之職業病科共同鑑定,其鑑定意見尚不足以推翻以上醫院互核相符之鑑定結果。又長庚醫院、台大醫院、成大醫院上開函文,已就興業公司提出之各項質疑為說明,興業公司所指長庚醫院、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實及其判斷不正確云云,均非可採。其次,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三章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興業公司就其熔鉛工廠熔鉛過程中所逸出之大量粉塵,有收集、改善作業方法或設施、使用密閉設備、局部排氣、整體換氣等之防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義務。而依兩造提出之興業公司全廠平面圖以觀,興業公司儲藏鉛泥及廢電瓶之倉庫與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相近,被上訴人於廠內工作必經該處,若有鉛泥或廢電瓶剝落之鉛粉揮落,日積月累自易吸入。而興業公司於熔鉛過程中,自倉庫搬運鉛泥至鐵箱中,再倒入冶鍊爐冶鍊,其間過程均未密閉,鉛泥倒入冶鍊爐,爐內高溫,原料遇熱,即產生煙霧。雖興業公司有集塵設施,惟該設施並非與前述自搬運至冶鍊之過程相密接,而係另於廠房屋頂裝置,以馬力抽取,為興業公司所不爭。則興業公司自原料儲藏、搬運、冶鍊之過程,鉛泥均多次散佈於空氣中,經搬運振動、加料傾倒、冶鍊高溫產生煙霧等情況,均暴露於空氣中,與鉛泥置於儲藏室相較,更易散落鉛粉或鉛塵,縱有集塵設備,亦難保前述過程鉛粉之散落。且「興業公司儲藏或堆放鉛材料(或原料)之地方,均僅以鋼架石棉瓦覆蓋,以磚造矮牆區隔,出入口為開放式空間,全無遮攔,其中兩區儲放從廢電瓶中分離出之鉛材料,固均因含水分而成泥狀或塊狀,但其質地仍為細小顆料,遇雨及搬運踐踏,則泥濘滿地,鉛泥溢出散佈廠區各處,經風吹日曬,難免不脫水成鉛粉,而且其中一區儲放未經加工之廢電瓶,電瓶外殼已腐朽脫落,瓶內之鉛板稍受壓力即剝離,並掉落部分微粒,凡此均有溢漏飛揚之虞」、「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實施鉛作業檢查時,發現該廠儲藏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時,未儲藏於不致使其溢漏或濺出之密閉容器,違反內政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訂之鉛中毒預防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此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事實,堪認因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致被上訴人罹患鉛中毒及神經病變。上訴人雖指依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興業公司之工廠所作之大氣測定及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所作之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檢驗結果,均認符合現行法定排放標準,足證其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云云。惟上開檢驗報告,其取樣並未明確,且係作「大氣測定」、「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及「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檢驗」,而被上訴人係於工廠內工作導致鉛中毒,是前開檢驗報告縱使為真,亦與本件無關。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呂效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被上訴人遭受鉛中毒之職業災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其有過失,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而呂效賓為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興業公司應與呂效賓負連帶賠償責任。興業公司雖辯稱莊錦翔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莊錦翔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經檢驗得知鉛中毒,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則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而中斷,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查莊錦翔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支出醫藥費六萬七千零二十元,有收據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採信。其因鉛中毒職業災害,合併鉛腦病變及週圍神經病變,視網膜黃斑病變,且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呈現情緒不穩,焦慮易怒之情形,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證,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其身心受傷程度,遭受鉛中毒職業病後,發生神經及其他器官各項病變,無法再從事靠體力勞動之工作,又礙於國小學歷限制,及病變之影響,亦無法從事依賴腦力之工作,生活困難,業經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而呂效賓名下持有土地五筆、興業公司登記資本額達六千萬元,並持有基隆市基金三路三十號建物五棟等一切情狀,認莊錦翔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至陳榮華支出醫藥費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有收據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又其因鉛中毒職業災害,並有臨床上之週圍神經病變,且持續有關節及全身酸痛等症狀,有上開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稽。斟酌陳榮華四十六歲、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及上述上訴人之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陳榮華所受之損害及其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對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鉛中毒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乙節,業經長庚、台大、成大等醫院鑑定屬實;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所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與同條款前段規定「不能工作」情形觀之,該款前段所稱「不能工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屬「不能工作」,興業公司執其二人尚非全無工作能力乙節為辯,自無足取。查莊錦翔係四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生,陳榮華係三十六年九月十日生,均為國小學歷,向來均從事體力勞動之職業,遭受鉛中毒職業病後,發生神經及其他器官各項病變,無法再靠體力工作,又礙於學歷限制及鉛中毒神經病變影響,亦無法從事依賴腦力之工作,已如前述,顯見彼二人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興業公司補償工資。證人林子祥證稱其曾於七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介紹陳榮華替人更換石棉瓦約十天等語,即令屬實,亦不影響上開認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興業公司於每月二十日發放該月前半月之工資,於次月五日發放該月後半月之工資為興業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工資補償自得請求自次月六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又勞基法第十三條乃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禁止及例外,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既不得終止契約,則勞工縱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曠工事由,雇主亦不得據以終止契約。興業公司以被上訴人未請假,屬曠工為由,予以解僱,自於法不合。查被上訴人自發病後均持續治療中,莊錦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職業性鉛中毒,病人不能從事原有之具鉛污染危險之工作」,陳榮華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鉛中毒合併神經炎,現仍於門診治療」,足證莊錦翔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陳榮華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均尚在治療中。莊錦翔工資為每月三萬元,為興業公司所不爭,並有扣繳憑單可證,莊錦翔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一年五月止得請求興業公司給付工資補償五十四萬元,扣除其自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十四萬六千九百元,為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陳榮華工資每月為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有薪資明細表為證,且為興業公司所不爭執,其自七十九年九月後半月起至八十一年五月止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得請求興業公司補償工資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十一元,扣除其自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計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各請求興業公司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另莊錦翔擴張請求興業公司給付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補償本息(其中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部分,已另案請求),陳榮華擴張請求給付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三月如原附表二之工資補償本息,亦屬正當,均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莊錦翔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六元、陳榮華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興業公司分別給付莊錦翔、陳榮華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四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暨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嗣減縮利息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起算),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莊錦翔、陳榮華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四十二萬元、四十四萬元,及駁回陳榮華請求興業公司給付工資補償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暨各該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興業公司給付,暨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命興業公司給付莊錦翔、陳榮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資補償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上訴人興業公司為從事電池解體、鉛熔製之公司,自屬勞基法第三條所稱之製造業,原審認本件有該法之適用,自不違背法令。又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罹患鉛中毒及神經病變之職業災害,莊錦翔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陳榮華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均在醫療中等情,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興業公司於此期間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屬曠工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審本於上述見解,認興業公司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務契約,於法不合,亦無不當。上訴人指原審未說明本件適用勞基法規定之依據,理由不備,且誤用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云云,均非可採。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被上訴人遭受鉛中毒之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暨就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啟賓
法官 高孟焄
法官 許朝雄
法官 徐璧湖
法官 沈方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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