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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五十四條「治療終止」定義判決乙則。

2002-01-07

站長評釋:有關「治療終止」之意義如何,雖然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有定義性的規定,但在實際應用時,仍然會產生相當大的爭議。此外,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有關「治療終止」之定義,能否援用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稱之「治療終止」,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八、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條所規定之「醫療終止」以界定「醫療期間」和「非醫療期間」之分野,站長尚未找到相關的判決例。不過就法律解釋原則言,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有關「治療終止」之定義,依站長淺見,於其他勞動法規規定的類似「醫療終止」概念,亦應有適用餘地。此正如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加以定義,以故法院判決常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道理正屬相同。
要 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另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上開「治療終止」之規定,其意義當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以所謂「治療終止」當指醫療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非僅以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更非謂「治療終止」即不得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即非「治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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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   
被上訴人 謝長恩   
謝詠薇
謝長原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滿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謝俊生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謝俊生雖因罹患肝癌、慢性B肝炎及肝硬化,惟其治療僅三個月,症狀尚未固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嗣謝俊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二、惟查被保險人謝俊生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經治療終止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據仁愛醫院殘廢診斷書記載:「肝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之規定,並經仁愛醫院審定為永不能復原,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規定。
三、再查被保險人謝俊生為B型肝炎帶原者(B型肝炎病毒乃是引起慢性肝炎再進一步演變為肝硬化,最後變成肝癌之病因),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廿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因急性肝炎入住三重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廿日因腹痛入住仁愛醫院後經肝臟穿刺確定為肝細胞癌,其肝癌及肝硬化之發生原屬長期肝病變之結果,且肝癌及肝硬化非一日即促成,乃經漫長之潛伏期才被發掘(可能在八十二年九月就已潛伏該疾病,至八十八年三月才被證實所患之疾病為肝癌、肝硬化),故依病理推之被保險人早已因肝病實際治療長達一年以上,亦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
四、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淑滿之夫、被上訴人謝長恩、謝詠薇、謝長原之父謝俊生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申請殘廢給付案,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謝俊生因右上腹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該院初診,後經肝臟穿刺確定為肝細胞癌,同年四月二日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同年月十六日出院,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僅門診五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定成殘。因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病發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定成殘,僅治療二個多月,且狀況未固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經治療終止後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請領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另據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謝俊生君因肝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現仍於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宜待治療滿一年後,症狀較固定時,再依當時病況另行申請。」,故上訴人核定本件不予給付,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訴稱:應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謝君因急性肝炎住院起算,其治療期間已長達五年多,符合上開條例「被保險人...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云云。惟查其罹患「急性肝炎」,當時身體並未遺存障害,不符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自不得從該日起算。其罹患「肝癌」之後,方致身體遺存障害,此時才符合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故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為肝癌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具診斷書日僅治療二個多月,不符前揭規定,應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另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上開「治療終止」之規定,其意義當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以所謂「治療終止」當指醫療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非僅以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更非謂「治療終止」即不得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即非「治療終止」。本件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謝俊生因右上腹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該院初診,同日經肝臟穿刺確定為肝細胞癌,同年四月二日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其殘廢部位與程度:肝臟因肝癌及肝硬化,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謝俊生於同月十六日出院,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門診五次,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謝俊生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按,蓋肝硬化併肝癌患者,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其「肝臟機能損害程度」,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足見謝俊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審定成殘以後之治療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且被保險人謝俊生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死亡時,其殘廢狀況顯無好轉,益証被保險人謝俊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死亡間之追蹤治療,僅是維持生命之必要醫療而非具療效性之醫療效果,謝俊生於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並不表示未治療終止。故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固定,且屬「治療效果終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為殘廢給付之規定。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住院,出院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僅有三次門診紀錄,因仍在門診追蹤,未能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則是事實。由病歷看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具診斷書時,症狀應未固定」為由拒絕保險給付,徒斤斤於形式上治療之多寡,未慮及實質之醫療效果,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執此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本件是否合於同條第二項之經治療一年以上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另據謝俊生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所載,謝俊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肝癌末期併肺部轉移死亡,其配偶陳淑滿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申請死亡給付,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核付在案,亦有死亡給付收據影本可查。則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與死亡給付擇領,尚待上訴人另行依相關法令為事實調查及裁量認定,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七等級四四○日之殘廢補助費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在請求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等情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按本件被保險人謝俊生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嗣謝俊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金額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本件謝俊生之殘廢給付保險金額,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陳淑滿、謝長恩、謝詠薇、謝長原四人所公同共有,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一造必須合確定。上訴人雖僅對陳淑滿一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效力亦及於謝長恩、謝詠薇、謝長原,自應將其併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明。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論旨無非以:因病成殘如各種癌症、肝硬化等,症狀隨時
間而有變化,理應治療相當時間再判定殘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分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其規範意旨存在。本案依醫學上之經驗法則判斷,被保險人之治療尚未終止,其治療尚未滿一年,與上揭規定皆不相符,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未當。惟依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已明:「據本局特約醫師表示:...由後續病情發展得知,當時醫師可能隱瞞肝癌已多處肺轉移之事實,亦即並未反映病人已無法再治療之意見。再者,由病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迅速死亡一點觀之,雖可回推當時病人可能已不能再治療,惟其時醫師之殘廢診斷書並未明確表達病人已不能再治療。...」等語,是則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屬固定,且屬「治療終止」之要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為殘廢給付之規定。上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雄 
法官 趙永康 
法官 林清祥 
法官 鍾耀光 
法官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張雅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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