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長評釋:本案裁判在勞資爭議仲裁制度上極具價值。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一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第二項)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據此,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後,得在認為該爭議情節重大的前提下,逕依職權將之交付仲裁。惟此項交付仲裁之決定,其法律性質如何?是否為「行政處分」?即連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亦有不同見解。
認為交付仲裁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判認:「原裁定認為主管機關之交付仲裁行為,無非僅將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案件,送交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參照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其之所以發生拘束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乃嗣後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依法律規定賦予一定之效力所致)。況本件
勞資爭議事項,自調解不成立,交付仲裁,迄至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已開過三次仲裁會(參閱原法院卷所附「原告訴代」筆錄),已歷有時日,亦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則裁定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交付仲裁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此項見解「於法並無違誤」。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交付仲裁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認為交付仲裁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者:最高行政法院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判認:「經查,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考量本件爭議案係因抗告人於未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下,逕自變更原有趟數金、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油料補助金及二○呎單拖櫃使用三用架之油量補助等項目,在未經妥善協商貿然取消,徒使勞資雙方長期處於勞動條件認知對立,造成爭議不斷,且經相對人所屬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會議四次,仍不成立,為免勞資關係日益惡化,相對人乃參酌第四次調解委員會議之建議及該產業工會之申請,依職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勞府二字第○四七一○號函逕行交付仲裁。上開交付仲裁之函,乃屬相對人之公法上之單方效果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僅發生將本件勞資爭議交付仲裁之程序效果,對抗告人之權利或實體法上之利益不生任何損害,依首揭法條意旨,不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
惟上揭法律見解之歧異,並不影響事實上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的相同「結果」,只能說只是學理上的論辯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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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撤銷交付仲裁處分部分之裁定(本案確定裁判認為交付仲裁乃係行政處分)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原 告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蔭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於法定期間對其就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四七一0號函將其與其公司之產業工會間之勞資爭議事件交付仲裁之處分,作成訴願決定(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作成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0七九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拖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公司之產業工會(以下簡稱偉運產業工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請求調解事項係主張「原告日前未經勞資雙方協商,片面變動條件下,逕自公告擬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勞動方式新辦法,涉及違反勞資雙方之勞動約定的內容及企業單位調動勞工之五大原則」,並舉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公告為憑云云,而被告所屬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立即進行協調,惟原告與偉運產業工會因有歧見致調解未有結論,被告竟在未經原告之聲請下,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勞府二字第0四七一號函逕行交付仲裁,原告認上開逕行交付仲裁之處分顯然違法,遂依法提起訴願,惟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未對原告之訴願有無理由為之決定。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揭逕行交付仲裁之違法並損及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
三、按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將其認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於調解不成立之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逕依職權交付仲裁,資以解決雙方之勞資爭議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僅在將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案件,送交行政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七十七年台(七十七)勞資三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函頒之遴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注意事項,遴選並組成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至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乃係基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賦予一定之效力所致,參照首揭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將上開勞資爭議案件依職權逕行交付仲裁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殆無疑義。被告交付仲裁之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另,於原告起訴後,始作成之訴願決定,雖未以交付仲裁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從實體上以無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其結果則無二致。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2、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號
抗 告 人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蔭剛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公司之產業工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所屬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請求調解事項係主張「抗告人日前未經勞資雙方協商,片面變動條件下,逕自公告擬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勞動方式新辦法,涉及違反勞資雙方之勞動約定的內容及企業單位調動勞工之五大原則」,並舉出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公告為憑云云,而相對人所屬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立即進行協調,惟抗告人與該工會因有歧見致調解未有結論,相對人竟在未經抗告人之聲請下,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勞府二字第○四七一號函逕行交付仲裁,抗告人認上開逕行交付仲裁之處分顯然違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卻以相對人上開交付仲裁函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相對人上開交付仲裁函已符合訴願法第三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抗告人經由訴願決定程序,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具備起訴要件,原審法院不察,逕予裁定駁回,於法有違,應予廢棄云云。經查,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考量本件爭議案係因抗告人於未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下,逕自變更原有趟數金、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油料補助金及二○呎單拖櫃使用三用架之油量補助等項目,在未經妥善協商貿然取消,徒使勞資雙方長期處於勞動條件認知對立,造成爭議不斷,且經相對人所屬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會議四次,仍不成立,為免勞資關係日益惡化,相對人乃參酌第四次調解委員會議之建議及該產業工會之申請,依職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勞府二字第○四七一○號函逕行交付仲裁。上開交付仲裁之函,乃屬相對人之公法上之單方效果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僅發生將本件勞資爭議交付仲裁之程序效果,對抗告人之權利或實體法上之利益不生任何損害,依首揭法條意旨,不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不察,以實體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原審法院復以相對人上開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雖均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雄
法官 趙永康
法官 林清祥
法官 鍾耀光
法官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莊俊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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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之裁定(本案確定裁判認為交付仲裁並非行政處分)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一號
原 告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彭蔭剛
訴訟代理人 趙匡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案外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申請勞工調解案件,在調解不成立下,未經原告之申請,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一0號,函法將不得伸裁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逕自依職權作成交付仲裁之行政處分,對此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案。惟被告仍依上開違法行政處分召開仲裁委員會,並要求原告提供與勞資爭議案無關之資料,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市府勞二字第0三七七0一號函通知召開第四次仲裁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則原告倘遭違法仲裁,即無不服之申訴管道,原告必須依讓仲裁為屐行資方之義務,不僅使原告被迫提高勞資成本,甚且大幅降低市場競爭力,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而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或停止與否,均與社大眾之利益無涉,原告之本訴又尚非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
二、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換言之,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經濟社會狀況之變遷與發展,對於將來構成彼此間權利義務內容之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應予變更調整之爭執,例如工資﹑獎金﹑津貼之增加之時之減少等調整之爭議。依同法第廿四條之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據此,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時,主管機關如審酌情節重大,並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交付仲裁,資以解決雙方之勞資爭議。至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雖不得聲明不服,惟在仲裁進行中勞資爭議當事人仍得自行和解,以終結仲裁程序,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第一項﹑第二項等所明定。又,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依權動強制仲後,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即交由政府自勞資雙方推薦公正並富有學識經驗之人士中,加以遴選,並組成之仲裁委員會(參照遴選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注意事項第一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台(七十七)勞資三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函),進行仲裁;其判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第二項固規定,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惟主管機關之交付仲裁行為,無非僅將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案件,送交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並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參照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處分」,其之所以發生拘束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乃嗣後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之仲裁判斷,依法律規定賦予一定之效力所致。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強制仲裁之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告針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勞二字第0四七一0號函,將其與案外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之勞資爭議,調整不成立後,逕依職權交付仲裁之行為,認有違反法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行政行為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陳光秀
法官 呂佳徵
法官 林石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 洪美智
2、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號
抗 告 人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蔭剛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年度停字第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案外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申請勞工調解案件,在調解不成立下,未經抗告人之申請,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四七一○號函,違法將不得仲裁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逕自依職權作成交付仲裁之行政處分,對此違法行政處分,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案。惟相對人仍依上開違法行政處分召開仲裁委員會,並要求抗告人提供與勞資爭議案無關之資料,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七七○一號函通知召開第四次仲裁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倘遭違法仲裁,即無不服之申訴管道,抗告人必須依該仲裁為履行資方之義務,不僅使抗告人被迫提高勞運成本,甚且大幅降低市場競爭力,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而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或停止與否,均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無涉,抗告人之本訴又尚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換言之,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經濟社會狀況之變遷與發展,對於將來構成彼此間權利義務內容之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應予變更調整之爭執,例如工資、金、津貼之增加、工時之減少等調整之爭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據此,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時,主管機關如審酌情節重大,並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交付仲裁,資以解決雙方之勞資爭議。至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雖不得聲明不服,惟在仲裁進行中勞資爭議當事人仍得自行和解,以終結仲裁程序,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等所明定。又,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動強制仲裁後,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即交由政府自勞資雙方所推薦公正並富有學識經驗之人士中,加以遴選,並組成之仲裁委員會(參照遴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注意事項第一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台七十七勞資三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函),進行仲裁;其判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固規定,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方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惟主管機關之交付仲裁行為,無非僅將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案件,送交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參照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處分」,其之所以發生拘束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乃嗣後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依法律規定賦予一定之效力所致。主管機關依職權支付強制仲裁之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人針對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勞二字第○四七一○號函,將其與案外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後,逕依職權交付仲裁之行為,認有違反法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上開行政行為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案外人偉聯產業工會間,因案外人認抗告人有未經勞資協商而片面變動勞動條件等情事,向相對人申請調解,依法相對人必須在案外人所申請之事項為之調查後進行調解,惟相對人竟逾越案外人之申請而逕自認定調解之事項,且未究明案外人所申請者為權利事項而非調整事項,及在抗告人未請求之情形下,將爭議事項逕行交付仲裁,此之相對人單方面逕付仲裁之處分,已足使抗告人無法對所爭議之事項有提出民事訴訟上之抗辯情事,不僅影響抗告人訴訟之權利,且因抗告人受限於交付仲裁之處分,不得不依相對人之函示為之指定仲裁人,亦足於影響抗告人在爭議事件之地位,故相對人之逕行交付仲裁,尚難謂無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原裁定認必需仲裁委員會為之判斷,始生法律效果,尚不足採云云。查本件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已據原裁定所論明。而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時,主管機關如審酌情節重大,並有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資以解決雙方之勞資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本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非無據。況交付仲裁後,勞資雙方得推薦公正並富有學識經驗之人士,由政府加以遴選,並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於仲裁進行中,雙方均可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自行和解,以終結仲裁程序,對抗告人之權益並非必然受有損害。原裁定認為主管機關之交付仲裁行為,無非僅將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案件,送交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參照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其之所以發生拘束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乃嗣後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依法律規定賦予一定之效力所致)。況本件勞資爭議事項,自調解不成立,交付仲裁,迄至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已開過三次仲裁會(參閱原法院卷所附「原告訴代」筆錄),已歷有時日,亦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法院係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未行言詞辯論,故原裁定由三名法官(包括受命法官)簽名,並無「非參與為判決(裁定)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裁定)」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之法院組織為合法,併予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曾隆興
法官 吳明鴻
法官 徐樹海
法官 鄭淑貞
法官 林家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福瀛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交付仲裁之決定無論是否為行政處分但均不可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