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長評釋:這是去年(九十年)發生的中華電信工會產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後(站長記憶中似乎電視新聞曾報導有代表被關起來限制自由,然後有女代表嚇得痛哭失聲)的後續發展。依判決內容記載,中華電信產業工會認為張緒中、謝傳民、吳樹根等三人涉及該次代表大會嚴重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順利進行,損害中華電信產業工會人名譽之責任,因此乃決議將張緒中等三人予以停權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張緒中等三人不服工會之停權處分,除了一方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本案救濟外(本案訴訟部分站長沒有看到資料,不過從高院裁定書之記載,張緒中等三人訴之聲明應該是依依侵權行為法則等相關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工會撤銷停權處分,並容忍張緒中等三人行使基於會員資格所生之權利),另一方面也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
這一項假處分的聲請,一開始曾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駁回,張緒中等三人提起抗告後情勢大逆轉,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改判張緒中等三人得各以新台幣二十萬元或十萬元供擔保後暫時確保了相關會員代表、理事、常務理事之資格。中華電信工會不服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張緒中等三人等於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否決了中華電信工會停權的效力,形同把纏訟的不利益移轉給了中華電信工會承擔。站長記得十數年前曾參與某人民團體的選舉,因兩派爭鬥激烈,經兩天兩夜開票後,其中一派全軍覆沒,雖然事後立即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等到另一派當選派任期都屆滿了,訴訟都還沒終結,這樣的訴訟救濟根本沒有用!所以善用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可以巧妙的把纏訟的不利益丟給對方,甚至逼對方和解,實在是重要而有效的司法爭鬥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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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八四號號
抗 告 人 張緒中
謝傳民
吳樹根
右抗告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三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緒中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繼續執行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及高雄分會常務理事之職務。
抗告人謝傳民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繼續執行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會理事及彰化分會常務理事之職務。
抗告人吳樹根以新台幣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繼續執行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均係相對人之現任會員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其中抗告人張緒中更當選為相對人現任常務理事,及相對人高雄分會之常務理事;抗告人謝傳民亦當選為相對人之現任理事及相對人彰化分會之常務理事,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因討論推派勞工董事辦法時,主席即理事長陳潤洲欲強行表決,導致會場秩序大亂,引發暴力衝突事件,抗告人雖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中均反對主席未經充分討論即逕付表決之裁決,惟未參與當日之暴力衝突,詎料,相對人理事長陳潤洲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以抗告人在上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嚴重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順利進行,損害相對人名譽為由,專案討論將抗告人三人予以停權至本屆任期屆滿乙案,當日全體理事二十七名全部出席,主席陳潤洲理事長未經充分討論,又欲逕付表決,雖抗告人張緒中及謝傳民當場表示反對,會場議事程序陷於混亂,惟陳潤洲竟未點數表決結果,即於混亂中宣佈通過對抗告人之停權處分案,抗告人張緒中及謝傳民明明於會議中表示反對之意思,會後相對人卻發新聞稿聲稱會議中無人表示意見,結果以十五票贊成,○票反對之結果,通過將抗告人三人停權至本屆任期屆滿之處分。該次理事會臨時會議之議事、表決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既未參與上開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嚴重滋擾會場之情事,即無相對人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破壞相對人名譽之情事,相對人依該章程規定,予以停權處分,即屬不法之行為。茲抗告人因該停權處分,會員資格既遭停權,則抗告人於停權期間無法行使依相對人章程第七條所賦予之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且隨之喪失抗告人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常務理事之資格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該停權處分既已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會員等權益,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等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之,並容忍抗告人行使基於會員資格所生之權利,是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金錢請求,而係抗告人會員權益之繼續行使,有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雖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其理由不當,蓋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二號裁定意旨,可知只須爭執之法律關係乃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而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稱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律關係,不論其本案訴訟係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訴,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抗告人會員權利是否繼續存在,即屬得以假處分保全之法律關係。又本件相對人之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停權處分時,雖於程序及實體均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但在法律上應認代表相對人所為,惟原審裁定卻誤認係理事長逾權限之行為,進而以停權處分對相對人本人不生效力,認本件並無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實屬誤謬;相對人據上開停權處分,即可於停權期間拒絕抗告人行使選舉、罷免及被選舉權等一切章程所定會員權利,並禁止抗告人繼續擔任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會理事及常務理事等項參與會務活動之職務,自已侵害、干預抗告人會員權之行使,惟原審裁定竟稱此等干預或阻止行為惟有自然人得為之,而認本件聲請無從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云云,亦屬誤解。且本件停權處分將抗告人停權至所擔任全部任期屆滿為止,是若無本件假處分,縱抗告人終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可能任期早已屆滿,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願供擔保,請准定抗告人張緒中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繼續執行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及高雄分會常務理事之職務。抗告人謝傳民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繼續執行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會理事及彰化分會常務理事之職務。抗告人吳樹根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繼續執行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於原法院係聲請定相對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臨時會議所為對抗告人之停權處分,應不生效力。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繼續依章程行使一切有關會員權利之行為,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干預之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按聲請假處分須表明其「請求或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之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核抗告人上開指述,應係主張兩造間就抗告人之會員權利,因上開理事會停權處分而生停止與否之爭執,且抗告人因該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間無法行使依相對人章程第七條所賦予之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應享之權利,且隨之喪失抗告人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常務理事之資格,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足認抗告人已依上開規定,表明其「請求或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之原因」。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茲如上述,抗告人既已表明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其對相對人之會員權利之有效存否,核此即屬金錢請求以外,且有繼續性,並適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故若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得聲請假處分。
三、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係指有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已據該停權處分決議,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行文與抗告人張緒中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南高雄營運處、高雄分會,指稱抗告人張緒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各項權利及所擔任本會、分會之全部職務之職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本(第二)屆任期屆滿為止,予以停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行文所屬各分會,並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南高雄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嘉義營運處等,表示抗告人三人已經停權處分,其基於會員身分所擔任之本會、分會幹部之全部職權,應即時同時停止之;行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南高雄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嘉義營運處,表示抗告人經停權處分,應不再適用電信員工參加電信工會舉辦會議活動核給公差、公出、公假等之規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函文影本三件附本院卷可稽,亦即相對人已據上開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間拒絕抗告人行使選舉、罷免及被選舉權等一切章程所定會員權利,並禁止抗告人繼續擔任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會理事及常務理事等項參與會務活動之職務,自已侵害、干預抗告人會員權之行使,原審裁定稱此等干預或阻止行為惟有自然人得為之,而認本件聲請無從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云云,即屬誤解,且上開停權處分係將抗告人停權至任期屆滿為止,是若無以假處分使抗告人得以繼續行使上開會員等相關權利,縱抗告人終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可能任期早已屆滿,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處分。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處分者,應將其擔保記載於假處分裁定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經查,本院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新聞稿、同年七月四日、十六日函件,雖可認為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茲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部分,擔保足以補之,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屬正當。原法院失察,率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 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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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潤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江雅萍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張緒中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張緒中、謝傳民、吳樹根主張:伊係再抗告人之現任會員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其中張緒中更當選為再抗告人現任常務理事,及再抗告人高雄分會之常務理事;謝傳民亦當選為再抗告人之現任理事及再抗告人彰化分會之常務理事,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因討論推派勞工董事辦法時,主席即理事長陳潤洲欲強行表決,導致會場秩序大亂,引發暴力衝突事件,伊並未參與當日之暴力衝突,詎再抗告人理事長陳潤洲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以伊在上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嚴重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順利進行,損害其名譽為由,專案討論將伊予以停權至本屆任期屆滿乙案,當日全體理事二十七名全部出席,主席陳潤洲理事長未經充分討論,欲逕付表決,張緒中及謝傳民當場表示反對,會場議事程序陷於混亂,陳潤洲竟未點數表決結果,即於混亂中宣佈通過對伊之停權處分案,會後再抗告人發新聞稿聲稱會議中無人表示意見,結果以十五票贊成,○票反對之結果,通過將伊停權至本屆任期屆滿之處分。該次理事會臨時會議之議事、表決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伊因該停權處分,會員資格既遭停權,伊於停權期間無法行使依再抗告人章程第七條所賦予之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且隨之喪失伊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常務理事之資格,對伊造成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該停權處分既已不法侵害伊之會員等權益,伊得請求再抗告人撤銷之,並容忍伊行使基於會員資格所生之權利,是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伊會員權益之繼續行使,有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係指有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而言。查再抗告人已據該停權處分決議,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行文與張緒中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南高雄營運處、高雄分會,指稱張緒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各項權利及所擔任本會、分會之全部職務之職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本(第二)屆任期屆滿為止,予以停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行文所屬各分會,並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南高雄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嘉義營運處等,表示相對人三人已經停權處分,其基於會員身分所擔任之本會、分會幹部之全部職權,應即時同時停止之;行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南高雄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嘉義營運處,表示相對人經停權處分,應不再適用電信員工參加電信工會舉辦會議活動核給公差、公出、公假等之規定,有再抗告人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即再抗告人已據上開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間拒絕相對人行使選舉、罷免及被選舉權等一切章程所定會員權利,並禁止相對人繼續擔任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會理事及常務理事等項參與會務活動之職務,自已侵害、干預相對人會員權之行使,且上開停權處分係將相對人停權至任期屆滿為止,倘不以假處分使相對人得以繼續行使上開會員等相關權利,縱相對人終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可能任期早已屆滿,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新聞稿、同年七月四日、十六日函件,可認為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認其釋明之不足部分,擔保足以補之,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屬正當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准張緒中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再抗告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繼續執行再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及高雄分會常務理事之職務。謝傳民以二十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再抗告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繼續執行再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會理事及彰化分會常務理事之職務。吳樹根以十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再抗告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繼續執行再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爭執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工會職務得假處分暫時確保最高法院裁定乙則。
200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