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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結清年資後特別休假年資亦應從新起算基隆地院確定判決乙則。

2002-12-14

站長評釋:站長首先要感謝詹文凱大律師提供本則判決,讓本專欄收錄範圍更加廣泛,謹此申謝。
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結清年資的問題,站長向來認為應僅限於有關「資遣費或退休金」的部分而已。除此之外「年資」無所謂「結清」之問題,例如特別休假、進修、升遷、配給宿舍等等如以年資為考量因素者,其年資利益均不因所謂的「結清」而受影響,不過下列這一則基隆地院的確定判決(本案為小額訴訟案件,地院合議庭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對此一問題有相異的見解,認為年資一旦結清,就徹徹底底的結清,不論什麼情況下(本案涉及特別休假日數的計算)都要從頭、從新計算,此一見解是否合宜、合理,恐怕還要再多觀察其他法院的見解,才能下定論。
判決要旨:按「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第八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較諸其他法律,應屬特別立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者,該條例開宗明義即揭示立法目的在於「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競爭效率,特制定本條例。」,其施行細則復就留用人員明定「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蓋公營事業民營化之目的,在於促使法令鬆綁,進而提昇競爭效率,而參酌上揭規定之用意,係在結清從業人員與移轉民營前之事業單位權利義務關係,俾移轉民營後之事業不必背負公營時期之人事負擔,以利民營化之推動。從而所謂「年資結算」,除對於此等人員結清年資,辦理退休金標準給付外,又對其特別休假年資部分,亦應一併予以結清,當無在解釋前開規定時,將單一之勞動法律關係割裂適用,而謂關於休假年資之採計,不在是項法文之規範範圍,否則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重新起算」意旨不符(法務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四)法律字第○七二三五號函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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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賴明燦 
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勞小字第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之員工原勞動契約已終止,另成立新的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原有年資及勞動條件。惟此項見解似有誤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該條文僅規定年資重新起算,但對於勞動關係中其他勞動條件均未有變更,如於民營化之同時,雇主未重新訂定勞動條件及工作規則,則舊有勞動條件仍應延用。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至八十七年底前均延用原勞動條件,顯示被上訴人公司就原勞動條件均承認且同意,自不得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片面變更休假、請假之勞動條件,原判決誤解勞動條件自民營化後即已變更,並據此立論,已違背前開施行細則條文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關於休假及例假部分,除休假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計算外,另被上訴人公司在民營化後,員工原本即享有隔週之週六輪休之條件,遇國定假日仍照常放假,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以實施隔週休二日為由片面取消國定假日休假,此項變動,使上訴人休假減少八日,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共休假十一日,除年資休假十日外,多出一日,係屬於例假日應休未休之補假,並未超過應休日數。原判決對於例假日應休部分全未論及,即指上訴人主張不當,顯有誤解,其對當事人主張事項未予斟酌,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關於事、病假部分,原判決謂上訴人及工會已同時給假方式之調整,但自工會會議紀錄內容,及被上訴人與工會協商情形,工會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後之給假方式。而上訴人委任律師之信函內容,對給假及其他事項一併提及,並非單獨表示對事、病假調整之同意,故不得斷章取義,認上訴人無條件同意給假方式之變更。且上訴人以該函表示意見後,被上訴人亦未對此回覆,不能認為兩造對此已有意思合致。原判決既提及工會會議及上訴人信函內容,及被上訴人已同意八日內事、病假不扣薪,又認為超過五日之事、病假扣薪並無不當,前後矛盾,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同法第五十七條更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故民營化當年度被勝訴人公司予上訴人二十八天不休假獎金,另外又增加七天特別休假,故八十五年度上訴人之休假為三十五天,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實施隔週休二日,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謂年資起算係指退休年資重新起算,而不是指工作年資重新起算,在民營化當時所有勞動條件並未有勞方同意變更減少之書面合意紀錄,上訴人主張民營化之後勞動條件不能低於民營化前之標準,也是基於勞基法中所規定之立法保障精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基隆市政府函一件、差假報告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移轉民營,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營化時選擇繼續留任,被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就上訴人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已給付年資結算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原為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謂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上訴人員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具公務員身份之員工,但被上訴人民營後員工已無公務員身分,且員工公營年資以結清給付,上訴人基於公務員法令所得之權利,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後要求延續。再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人字第一00四五八號函訂定發布「陽明海運公司從業人員出勤管理要點」,有關員工之請假及特別休假等,自民營化基準日起,一律依該要點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辦理,明示休假年資自民營化後重新起算,但為顧及員工實際需要,依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勞資座談結論,於民營化第一年,即給予所有民營化留任之岸勤人員七日之特別休假,之後即全部依上述要點之附表一規定辦理,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至八十七年底前均延用原勞動條件,並無根據。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請休假十一日、事假四十一小時,所請休假逾二日、事假逾一小時,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五月份共請事假、病假計七日六小時,已逾不扣薪請假日數二日六小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七月份工資扣除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三)政府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的目的之在於增進事業經營自主權,以提高其經     營績效,公營事業之所以無法發揮應有的效率以致為人詬病,最主要的原因是在經營方面受到種種法規的約束,除了一般民營事業需遵守的法規外,凡政府的預算法、決算法、有關人事法令及各主管機關的各種規章都要遵守,企業經營自主性低,在競爭日益激烈,商場條件瞬息萬的現代經濟中,不易掌握有利的商機。民營化可免除不必要的干預與約束,是促進公營事業經營合理化,提高經營績效最直接有效的方法。被上訴人公司既已移轉民營,原公營時期之法令(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自不必再受其拘束,再則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自移轉民營之日起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上訴人既非公務人員,自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再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要求繼續享有原休假及事、病假權益,顯無理由,亦與公營事業民營化的目的相違。
(四)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立法精神言,已結算公營時期之年資者,     其年資應重新計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時,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留用從業人員在公營時期之年資補償方式,行政院版本及立法院審查會通過之一讀版本,均與現行條文有很大差異。行政院版本為:「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隨同移轉。...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於移轉之日起三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立法院審查會一讀條文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得選擇保留服務年資或辦理退休,其退休給付得選擇依有關規定從優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亦即原案針對留用人員均係由民營後事業接續原有服務年資。嗣經委員會多次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其中臺灣大學經濟系吳教授忠吉認為(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五十四輯第八二 ~八四頁,被上證五:最合理的年資處理是在移轉民營時,讓全部的勞工「全面退休,再重新就業」的處理原則。讓所有員工按既有年資支領應得的退休金,而後不論留用或是他就,員工的工作年資均重新起算。最後經過冗長的辯論,始通過現行條文:「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移轉民營,上訴人於假被上訴人公司移轉為民營後選擇繼續留任,被上訴人公司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就上訴人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已給付上訴人年資結算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現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結算,指結算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上訴人之公營年資既已結清給付,上訴人原基於公務員法令所得之權利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後要求延續。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從未就休假天數及事、病假權益有何更高的約     定:1.按要約之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表示,須由特定人向相對人為之,且其內  容足以決定契約之內容,並以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為要件。而相對人為同意要約之意思表示,是謂承諾,始有約定之可言。而承諾必須與要約之內容一致,若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當無約定可言。故上訴人如欲主張其休假天數及事、病假權益有何較高的標準,必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雙方就『該特定事項』有何『合意』,始足當之。2.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即以人字第一00四五八號函訂  定發布「陽明海運公司從業人員出勤管理要點」,有關員工之請假(含事、病假)及特別休假等,自民營化基準日起,一律改依該要點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辦理,並明示休假年資一律自民營化後重新起算,但為顧及員工實際需要,爰依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勞資座談結論,於民營化第一年(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即給與所有民營化留任之岸勤人員七日之特別休假,之後即完全依上述要點之附表一規定計算,此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分別依上述規定請       七天之休假,可證明上訴人對上情亦已明知。3.上訴人所謂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享有之較高之休假天數及事、病假權益,惟該意思表示已擴張或變更原約定(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即以人字第一00四五八號函及陽明海運公司從業人員出勤管理要點)之內容,從未經被上訴人承諾或同意,則雙方之意思表示難謂為「一致」,自無從拘束雙方當事人,而仍應依上述函示及要點辦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五)人字第一00四五八號函、陽明海運公司從業人員出勤管理要點、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個人勤墮統計表、陽明海運公司通知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三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今,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八十五年間民營化,惟依民營化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定,上訴人每年享有年休假二十八日、國定假日十六日,事假二十一日不扣薪之權利。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上開勞動條件,片面宣布比照公務人員隔週週六休假之方式,並將原有之國定假日減少為八日,事假均予扣薪,且將上訴人休假之年資予以結算,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僅有特別休假九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共請休假十一日、事假四十一小時,並未逾上訴人原本得休假日數及不扣薪事假日數,詎料被上訴人不顧雙方原有之勞動條件,於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內扣除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請事假五日,亦未逾不扣薪事假日數,被上訴人亦自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內扣除一萬零六百八十元,次月始退還四千元,此二項扣薪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原定之勞動條件,因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民營化,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雇用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員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原為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謂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營化時選擇留任,其在民營化前之服務年資依上開規定辦理結算,並重新起算其年資,故被上訴人民營化後,上訴人已無公務員身份,其原基於公務員法令所得之權利自不得要求延續。再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八五)人字第一00四五八號函訂定發佈「陽明海運公司從業人員出勤管理要點」,有關員工之請假及特別休假等,自民營化基準日起,一律改依該要點辦理,並明示休假年資一律自民營化後重新起算,但為顧及員工實際需要,爰依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勞資座談結論,於民營化第一年(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給與所有民營化留任之岸勤人員七日之特別休假,之後即完全依照上述要點實施,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九日,原告主張其享有之特別休假日為二十八日,並無依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一條:「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七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及上開函文公告之「陽明海運公司岸勤從業人員請假規定表」,員工請事假期間均不給薪資,病假期間薪資折半發給,但被上訴人為體恤員工,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產業工會協議,全年請事病假在五日內薪資照給,較原規定優厚,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周知,產業公會並無異議,且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一年內請事假病假在五日內不予扣薪之勞動條件,現又主張其享有一年內請事假不扣薪之勞動條件,實屬荒謬。本件原告八十八年之特別休假日為九日,一年請事假五日內(一日八小時,計四十小時)不予扣薪。因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請休假十一日、事假四十一小時,所請休假逾二日,事假逾一小時,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五月份共請事假、病假計七日六小時,已逾不扣薪請假日數二日六小時,所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七月份工資扣除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請休假十一日、事假四十一小時,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共請事假、病假計二日六小時,於八十九年五月請事假五日,而被上訴人分別自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七月份工資中扣除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七月岸勤員工給與資料通知單、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對於前揭請假事由有所爭執,辯稱:其八十八年度之休假確有補休八十七年度之休假一日等情,並提出從業人員差假報告單一紙為證,惟查該紙差假報告單係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之差假報告單,此與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核對後自明,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院當以上開請假事由、時數等,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先予敘明。
四、按「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第八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較諸其他法律,應屬特別立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者,該條例開宗明義即揭示立法目的在於「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競爭效率,特制定本條例。」,其施行細則復就留用人員明定「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蓋公營事業民營化之目的,在於促使法令鬆綁,進而提昇競爭效率,而參酌上揭規定之用意,係在結清從業人員與移轉民營前之事業單位權利義務關係,俾移轉民營後之事業不必背負公營時期之人事負擔,以利民營化之推動。從而所謂「年資結算」,除對於此等人員結清年資,辦理退休金標準給付外,又對其特別休假年資部分,亦應一併予以結清,當無在解釋前開規定時,將單一之勞動法律關係割裂適用,而謂關於休假年資之採計,不在是項法文之規範範圍,否則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重新起算」意旨不符(法務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四)法律字第○七二三五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民營化之企業即不再受原公營時期之法令限制,原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員工留用後亦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則民營化企業之員工給假,自不得再援用原「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而應由移轉民營後擬留用人員以協約方式重新約定,惟應受勞動基準法之最低保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由公營事業轉為民營,而上訴人選擇繼續留用,則被上訴人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年資自應重新起算,即自被上訴人公司轉為民營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休假年資始滿三年;再參照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八五)人字第一00四五八號函訂定發佈「陽明海運公司從業人員出勤管理要點」附表一之陽明海運公司岸勤從業人員特別休假計算對照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應為九日。次查被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會,工會代表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全年在職請事、病假在五至八天以內薪資照給……」之意思,此亦經蒞臨之被上訴人公司代表當場表示將尊重工會意見,並在工會事前同意內容範圍之內,訂定「自八十七年起凡全年在職、請事假或病假日數合計在五天以內者薪資照給……」之規則,此有台北市陽明海運公司產業工會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陽明海運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人字第一○二三七二號通知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與公司工會已達成團體協約,約定「一年內請事、病假在五日內不扣薪資之條件」。縱使此團體協約未依團體協約法第一條之規定簽定書面契約,惟該規定並非要式行為,應不影響其效力,且該條件亦較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之條件為優,亦無違法無效之問題。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工會成員,即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再者,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下列勞動條件:「……(三)(2)其他休假及特別事、病假共計五天不扣薪資,則維持不變」,亦有友聯法律事務所友文律字第○五八號律師函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就「五日內事、病假不扣薪之勞動條件」亦表同意,且此意思表示不須得到被上訴人之承諾,即已生效。是上訴人主張民營化後,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變更休假規則之勞動條件,依照舊有之休假規則,其仍享有年休假二十八日、事假二十一日不扣薪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請休假十一日、事假四十一小時,所請休假逾二日、事假逾一小時,於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內扣除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共請事假、病假計二日六小時,於八十九年五月請事假五日,已逾不扣薪請假日數二日六小時,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份工資扣除一萬零六百八十元,次月退還四千元,共扣薪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之薪資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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