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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可供抵銷及應自離職時起負遲延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判決。

2002-10-28

站長評釋:有關資遣費可供抵銷部分就司法實務來說應無疑義。比較有爭議的是遲延責任的起算點問題。依本判決意旨:「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上開事由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又依該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被上訴人離職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資遣費應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故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負遲延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換言之,雇主有三十日之給付期限,不同於工資需於勞動契約終止(消滅)日就需發給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六條規定參照)。所以就以往站長所見法院判決通常都是判令雇主自資遣生效後第三十一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本則判決之見解固然有利於勞工,但似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不符。本判決因屬二審終結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所以已告確定,雇主如認為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也只能以提起再審之訴的方式尋求救濟(但須於收到判決書後三十日內提起)。
網友如對勞基法上各項給付的請求權期限有興趣,也可參考本站「勞動法舊作」項下第十六篇「勞動契約消滅時之請求權到期與返還義務爭議」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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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元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呈輝  
被 上訴 人 童王智  
訴訟代理人 曹俊維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關於薪資部分,因景氣不佳,致上訴人船務代理業務量減少,經與員工協調後,全體員工同意降薪三成,嗣業務回升後再調回原薪。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動請求離職,故兩造僱傭契約因而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雖依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轉帳紀錄所載,上訴人於降薪期間之八十七年八月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同年九月起按月支付二萬五千元,乃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月份起業務量回升,於當月薪資中加給。
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在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填載其離職當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重仁、鄭美杏、楊勳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包括關於薪資不完全給付部分:有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五月、九月、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三月。
關於薪資完全不給付部分:有八十七年六月、八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七月(至十六日)。
資遣費部分:全部未為給付。
由上訴人公司章程所登記之營業事項,可知該公司係從事代理或代辦性質之工作,若無重大疏失,不會營運不善業務緊縮,即不可能有薪資協調之情事,故上訴人係惡意不給付薪資。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在其離職證明書上填寫離職當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
關於證人陳重仁、鄭美杏、楊勳謀之證言,均與其於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之薪資轉帳存款明細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補提積欠薪資表、資遣費計算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公司損益表、薪資協調會議紀錄、命證人陳重仁、鄭美杏、楊勳謀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薪資轉帳資料、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
丙、本院依聲請向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調閱陳重仁、鄭美杏、楊勳謀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薪資轉帳存款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受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依雙方之勞動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於扣除每月健保費及勞保費後,應實支予被上訴人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但上訴人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任意調降員工薪資,並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九月、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等月份,未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月、十月至十二月、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至十六日)等月份,完全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以上積欠之薪資合計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又上訴人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用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爰依僱傭契約及前揭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共六十四萬九百四十七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薪資部分與被上訴人協調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降薪,只領七成即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又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在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填載其離職當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等語。被上訴人係主動請求離職,故兩造僱傭契約因而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十七萬元,如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則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受上訴人僱用,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三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未按月給付全額薪資,合計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卡、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離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調降薪資?及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十七萬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原支領之月薪係三萬三千五百元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同意薪資改按七折計付,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降薪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查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楊勳謀、陳重仁、鄭美杏之證言,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二造確有達成調降薪資之合意,理由如下:
證人楊勳謀雖證稱:「我一直是元福公司總經理,到現在還是,八十七年間因公司財務困難,所以我與公司同仁開會討論減薪的事情,參與的人有陳重仁、鄭美杏、楊勳謀、童王智、我、及其他同仁,討論的提案包括是否同意減薪讓公司繼續存在,以及是否與別公司合併,以便陳重仁、童王智可以繼續工作,因為他們兩個是男生找工作比較困難,但後來別的公司知道我們合併條件是要童王智過去,他們拒絕合併。減薪的事情當時有說要打七折,開會也沒有人反對,我的部分是打對折,當月月底發薪水時就是按照七折來發,我們原則是月初發薪,但有時會提早或延後幾天,當時開會並沒有作書面紀錄,因為我們只是小公司只有幾位同仁。」證人陳重仁則證稱:「我是公司船務部經理,八十七年間確實有減薪,當時我只是職員,是總經理召集大家開會決定的,都打七折。」證人鄭美杏亦證稱:「我是公司負責文件打字,我在公司服務七、八年,八十七年間公司確實有減薪,是總經理召集會議,打七折,我們都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
然依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楊勳謀、陳重仁、鄭美杏等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之薪資轉帳存款明細表記載,楊勳謀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之薪資分別為五五、六四八元、五二、四九四元、五四、三七八元、三八、三九八元、三八、三九八元、三八、三九八元;陳重仁同期之薪資分別為二三、0三四元、二六、0三四元、二一、0三四元、二六、0三四元、二六、0三四元、二六、0三四元;鄭美杏同期之薪資分別為二一、五九0元、二一、五九0元、二一、五九0元、二一、五九0元、二一、五九0元、二一、五九0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八十八頁)。其中陳重仁與鄭美杏之薪資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均未見減少,足見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三月起公司同仁開會同意一律減薪七成云云,要不足採。至楊勳謀之薪資,自八十七年四月起雖略有減少,然其減少之額度亦非如其所證稱之「打對折」,且楊勳謀係公司總經理,於公司財務困難時自願減薪,自不能以此要求公司其他一般職員亦須同意減薪,是其所證,亦不足採。且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調降薪資,只領七成薪即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則上訴人於獲得被上訴人之承諾後,當僅需給付前開金額即可,然查,依上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轉帳紀錄所載(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被上訴人於該降薪期間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又支領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同年九月起均按月支領二萬五千元,與所謂同意減薪之數額亦不相符,是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依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單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離職,其離職當月工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其薪資扣繳日期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0頁),上開三紙文書所記載之離職日期,所得扣繳日期及退保日期經核相符,應認為真實。至楊勳謀雖證稱:「離職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拜託吳呈輝蓋的,我大約記得被上訴人是八十八年四月就已離職未上班」等語,然因與上開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單所載內容不符,應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離職等情,堪以採信。
六、被上訴人薪資既未同意調降,則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月發給,然上訴人竟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短發薪資合計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銀行薪資轉帳存款明細表及一五三頁統計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上開事由終止契約,自屬合法(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又依該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終止契約,計九年七月,被上訴人於終止前述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有前揭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33500*9+33500*7/12=321041.66,元以下捨去),連同前開短發之薪資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合計為六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十七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立具之借據一紙為證,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就上開借款事實未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訴訟前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調解程序中即主張就前述十七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核其意旨即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項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已滿一個月之催告期限。查兩造間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相同,並均屆清償者,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抵銷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十七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抵銷金額後,應為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七元(640,947-170,000=470,947)。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被上訴人離職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資遣費應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故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負遲延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金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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