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長評釋:違法解雇訴訟是勞動訴訟類型中最為重要者。除了涉及工作權的回復之外,解雇期間雇主通常均拒絕受領勞務,當然也不會發給工資,則於訴訟終結判決勞工勝訴確定後,就會產生補發解雇期間工資之問題(當然,勞工如獲准繼續發給工資的假處分,另當別論)。有些勞工對工資請求是連同確認勞雇關係訴訟一併提起,有些則於確認勞雇關係訴訟勝訴確定後再作補發工資之請求。惟無論如何雇主事後補發都是一次補發,假如解雇訴訟纏訟經年,補發的工資也是一次發給數年份,這時就會涉及數年份薪資集中於同一年度給付,如該數年薪資所得必須於同一年度申報,就會產生所得稅稅率累進之不利益效果,對勞工當然很不公平。
此一問題亦同樣發生在公務員因案停職,嗣後判決無罪確定國家補發該公務員停職期間全部薪資之情形。最早,無論是財政部解釋令、行政法院判決甚至大法官會議解釋,都對無辜的公務員或勞工不利,認為所得稅法對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則公務員或勞工均必須於實際獲得給付之年度合併「全部所得」申報所得稅,無發歸入停職期間各該年度分別申報。公務員無辜被停職與勞工被違法解雇,已先受到不公平待遇,事後補發工資又以合併申報稅制再剝奪一次,情何以堪!
所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財政部發佈新解釋令後,公務員已可就補發之薪資分別按應發給之各該年度分別申報。而行政法院方面更進一步將此一解釋令依類推解釋原則擴及於私法領域之勞雇關係,可謂是對無辜公務員及勞工的一大保障。
前兩日工商時報曾有報導「雇主補發薪資可分年歸入課稅」,站長爰將此一補發薪資產生的所得稅問題之來龍去脈在此作一簡單介紹。報導內文提到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司法院網站尚未收錄,等查得全文後再行補列,併此敘明。
本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的案例事實固與違法解雇不同,而是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例、休假及特別休假日工資之補發,惟本於相同法理,站長認為於其他情形下之工資補發(尤其是違法解雇類型),自當有其適用,固不待言。
判決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要旨:
(一)、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局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二二○二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於公平原則,對於類似案情,自可類推適用。
(二)、上開期間唐榮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未按年資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之工資,亦經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故原告於受僱唐榮公司期間應領而未領特別休假等之上開三八四、五○○元工資,原告並無可歸責,則其於達成和解受補發該三八四、五○○元後,請求類推適用首揭財政部函釋,按補發任職期間分年歸入所屬年度課稅,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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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13 工商時報
雇主補發薪資可分年歸入課稅
洪正吉/台北報導
最高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納稅義務人於受僱期間,應領而未領特別休假等工資,屬薪資所得,基於納稅人本身並無可歸責之處,事後只要勞雇雙方達成和解,納稅人所獲補發之補償金,都可按補發任職期間,分年歸入所屬年度課稅。
設籍台北市的吳君,申報民國八十八年度綜所稅時,自行申報與唐榮公司和解補償金為七十五萬餘元,所得額為零元。台北市國稅局原核定以唐榮公司是將吳君之母喪葬補助費,併同未達課稅標準的退職金所得及薪資所得,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乃予減除未達課稅標準的退職金所得二十五萬元及免納所得稅補償金九萬元後,核定其薪資所得為四十一萬元。
事後吳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國稅局再將該案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
吳君主張,唐榮公司給付的薪資所得中,三十八萬元是源自該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僱用他本人,因未按其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及其國定假日、例假日的工資,而經勞資雙方和解所得的補償金,應分年計算所得稅,才符合收付實現原則。國稅局以累進稅率計算一次課稅,影響其法定權益。
國稅局認為,吳君所獲補償金,性質應屬所得稅法之其他所得,依法無薪資所得分年計算課稅的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中指出,財政部函釋已規定,納稅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的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稽徵機關接獲納稅人所得申報書後,應按納稅人提供的各年度所得明細,分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再彙總一次發單補徵。
據此,唐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給付給吳君的補償所得,因性質為薪資所得,自可類推適用該函釋的規定。原審判決定將國稅局原決定以及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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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881932202號
發文日期:民國 88 年 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財政部公報 第 37 卷 1868 期 45208-45209 頁
要 旨:核釋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疑義(原財政部賦稅署 60.06.02(60)台稅一發字第 368 號箋函不予適用)
主 旨:核釋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 納稅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稅義務人於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應於次年一月底前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繳義務人於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時,應同時填具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予納稅義務人。
(二)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三)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二 本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第三六八號箋函,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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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92 , 簡 , 375
【裁判日期】920926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吳小麗 .
訴訟代理人 吳定信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二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九一○五八三八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其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和解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五七、○○○元,所得額為零元。被告原核定以唐榮公司係將原告之母喪葬補助費三個月勞保損失補償金九○、○○○元,併同未達課稅標準之退職金所得二五二、五○○元及薪資所得四一四、五○○元,總金額為七五七、○○○元,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乃予減除未達課稅標準之退職金所得二五二、五○○元及免納所得稅之補償金九○、○○○元後,核定其薪資所得為四一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由唐榮公司於當年度給付之薪資所得中,計三八四、五○○元係源自該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僱用其本人,因未按其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及其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而經勞資雙方和解所得之補償金,請准予按任職期間分年計算所得稅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二六五四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與唐榮公司和解所取得之七五七、○○○元,其中三八四、五○○元屬唐榮公司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應給未給特別休假等工資,應准分別計入任職期間各年所得課稅,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與唐榮公司和解補償金為七五七、○○○元,所得額為零元,其中屬唐榮公司當年度給付工資所得之補償部分三八四、五○○元,係源自該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點工方式按日計酬,按月給薪僱用原告,因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日、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而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勞資雙方和解所得之補償金,有唐榮公司簽呈、扣繳憑單、臨時雇工工資印領清冊、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勞工字第八七二二九七一○○號函暨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為憑,是該和解工資補償金所得類別及給付標準、計算方法依規定,應為工資所得,依稅法公平原則,該工資所得之補償雖係於八十八年度給付,惟係補發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止之特別休假等工資,自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二二○二號函釋之適用。被告所為處分及決定,課稅年度為八十八年度,以累進稅率計算一次課稅,影響原告法定權益,認事違反邏輯,更有悖稅法公平原則,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原告主張:由唐榮公司於當年度給付之薪資所得中,計三八四、五○○元係源自該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僱用其本人,因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按其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及其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而經勞資雙方和解所得之補償金,請准予按任職期間分年計算所得稅等語。經查依卷附扣繳憑單、和解書及原告任職於唐榮公司之相關臨時僱工印領清冊等資料,唐榮公司係以點工方式按日計薪僱用原告,嗣因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與原告達成和解,是該和解補償金之所得類別依規定,應轉正為其他所得,且該所得係屬唐榮公司為填補原告因未享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日所失利益之補償,而非屬免稅之損害賠償性質,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該所得係於八十八年度給付,自無分年計算之適用,又系爭所得性質既屬其他所得,亦無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二二○二號函薪資分年計算課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亦未提示相關之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以供查核,從而本件系爭薪資所得三八四、五○○元,核屬其他所得性質,方為妥適,惟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併予陳明。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局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二二○二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於公平原則,對於類似案情,自可類推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其與唐榮公司和解補償金為七五七、○○○元,所得額為零元。被告原核定以唐榮公司係將原告之母喪葬補助費三個月勞保損失補償金九○、○○○元,併同未達課稅標準之退職金所得二五二、五○○元及薪資所得四一四、五○○元,總金額為七五七、○○○元,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乃予減除未達課稅標準之退職金所得二五二、五○○元及免納所得稅之補償金九○、○○○元後,核定其薪資所得為四一四、五○○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八年與唐榮公司和解所取得之七五七、○○○元,其中三八四、五○○元屬唐榮公司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應給未給特別休假等工資,應准分別計入任職期間各年所得課稅,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唐榮公司和解總金額七五七、○○○元,其中之三八四、五○○元補償金,被告認屬唐榮公司為填補原告因未享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日所失利益,應轉正為其他所得,因係八十八年度給付,依收付實現原則,應併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固非無見。惟原告訴稱:該三八四、五○○元,係唐榮公司僱用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所達成之和解補償,雖係於八十八年度給付,惟確係補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之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二九七一○○○號函、和解書等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行政訴訟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資料為真正亦不爭執,且上開期間唐榮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未按年資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之工資,亦經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故原告於受僱唐榮公司期間應領而未領特別休假等之上開三八四、五○○元工資,原告並無可歸責,則其於達成和解受補發該三八四、五○○元後,請求類推適用首揭財政部函釋,按補發任職期間分年歸入所屬年度課稅,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無理由,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姚國華
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待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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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377號
解釋日期:民國 84 年 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 第 6015 號 2-10 頁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76-1、84、88 條
解 釋 文: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就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又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歸戶,按其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而不問其實際取得日期之例外規定,對照以觀,甚為明顯。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稱:「查所得之所屬年度,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自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
釋憲申請書附件之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 告 吳享澤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二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薪資所得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是項核定係依行政命令、函釋,其無任何法律依據,違背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二、被告核定原告七十九年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七九四、二六五元,復查結果亦予維持,一再訴願決定,亦予以駁回,無非係以下列理由:(一)按「‥‥,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為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九二○號令所明定,本件系爭薪資所得七九四、二六五元為原告於七十九年度所取得,因此原核定並無不合。(二)又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查所得之所屬年度,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自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三、惟查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亦即人民有僅依法律納稅的權利,任何課稅如無法律的依據,或逾越法律的範圍,人民即無繳納之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固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應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但並無以「收付實現制」判斷薪資所得之規定,行政機關所據之行政命令、函釋實已逾越所得稅法本身之規定且毫無任何合理基礎,其違法損害人民之權利,至臻明確,茲分述如后:(一)查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九○二號令,雖指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但既為原則,則必須該項所得在性質上適於以收付實現制計算者為限。按「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在性質上大不相同,薪資所得係「固定性」、「經常性」、「週期性」發生,且為一般人民據為維持日常生活的所需,因此任何年度薪資所得之計算,應以該年度發生者為準,若該年度薪資所得未能於發生年度實現,則應於收付實現時補申報於該年度所得,並分別扣除免稅額及扶養親屬寬減額,以維課稅之公平性,故原告主張本件並不適用該「原則」。(二)於薪資所得上採用收付實現制,有違憲法平等保障原則。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並非固定單一稅率,而定有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依所得之多寡,而有不同之稅率,若以收付實現制計算年度薪資所得,將會使相同情況下,相同薪資之二人,產生不同的稅課,試舉一例,說明如下:設甲乙二人薪資所得相同,無扶養親屬,年收入三十六萬元,甲因故於七十九年度薪資未能現實取得,而於八十年度補發,若以免稅額六萬元計算,在收付實現制下,則甲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度應付稅款為六萬四千八百元,而乙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度僅課三萬六千元。(三)又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應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該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之目的即在維持民眾生活之最低水準,若採收付實現制於薪資所得上,則因故未能於薪資發生當年度取得薪資者,即無法扣除該年度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亦造成稅賦之不公,且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品質。四、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實際薪資所得僅三二一、○一○元,被告竟以七十四至七十八年度補發之薪資併予核定七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前所述,即知該處分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予撤銷,應准原告補行辦理七十四至七十八年度之申報,並分別扣除免稅額及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在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內,追認以往年度之免稅額及寬減額予以扣除計算。為此提起本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明法治真義,並保人民依法平等納稅之權利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應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又「所得之所屬年度,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資,自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經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釋示有案。本件經查系爭薪資所得七九四、二六五元雖包含原告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九年九月停職期間之薪金,惟其係於七十九年度取得,有財政部基隆關填報之薪資扣繳憑單及(80)基總福字第○○八號證明書可稽,被告將該筆薪資所得總額併課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徵諸首揭法條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至所訴系爭薪資所得應歸列實際發生所得之年度,以及應准其將七十四至七十八年度之撫養親屬免稅額合併列報七十九年度之撫養親屬免稅額乙節,於法無據,並不足採。二、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應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定有明文。又所得之所屬年度,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期間之薪金,自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經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釋示有案。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薪資所得項下列報其取自財政部基隆關之所得額為三二一、○一○元,並註明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七九四、二六五元,係含七十四至七十九年度所得(見原處分卷內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原核定以其薪資所得總額七九四、二六五元之實際給付年度為七十九年,乃按全數併計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原告以系爭薪資所得七九四、二六五元,雖係於七十九年度給付,惟實屬七十四至七十九年度之所得,其中屬七十九年度之薪資僅為三二一、○一○元,原查未分年度認定課稅,有欠公平,且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系爭薪資所得七九四、二六五元係原告於七十九年度所取得,有財政部基隆關(80)基總福字第○○八號證明書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原核定將之全數列為原告七十九年度所得課稅,並無不合,仍未准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亦即人民有僅依法律納稅的權利,任何課稅如無法律的依據,或逾越法律的範圍,人民即無繳納之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固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應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但並無以「收付實現制」判斷薪資所得之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據之行政命令、函釋實已逾越所得稅法本身之規定且違背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毫無任何合理基礎,原告七十九年度實際薪資所得僅三二一、○一○元,被告竟以七十四至七十八年度補發之薪資併予核定七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自屬違法云云。第查系爭薪資所得七九四、二六五元雖包含原告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九年九月停職期間之薪資,但其係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取得,有財政部基隆關薪資扣繳憑單及(80)基總福字第○○八號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各該補發之停職期間薪資,既係七十九年度取得,依首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自應按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合併七十九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矧財政部賦稅署為中央賦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據各有關法令規定及經驗法則為首揭函釋,以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調查、審核之準據,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亦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租稅平等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一、二一○、二一八號解釋有關租稅法定主義亦無違背,原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雇主一次補發違法解雇停職期間之薪資勞工可按原應領取薪資年度分別申報所得稅判決及解釋令資料。
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