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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二十九條規定程序是委任經理人成立的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最高法院判決。

2002-09-22

 站長評釋: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第三項規定:「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新法則將有關總經理提請之規定刪除,並將原來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明確化修正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此外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四0二條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新法改依第三八七條授權命令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所以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應經以上兩道程序規定辦理之,新舊法並無多大不同。
就有關「登記」部分之規定,自來實務見解均認登記只是「對抗要件」而已,尚非「生效要件」(公司法第十二條參照),所以認定是否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有無登記並非關鍵性的要素。例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要旨即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
至於有無踐行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程序是否影響及公司委任經理人之成立、生效,司法實務上見解似乎並不一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稱:「按公司與經理人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查嚴定川在山河森公司之職位為副總經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嚴定川之職務係憑其知識、經驗為山河森公司管理事務,及有權為山河森公司簽名,其於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相對之自主性,則縱前此曾受僱為公司之員工,其職位係由員工升任而來,仍不得謂其非山河森公司之經理人,其與山河森公司間之關係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究兩造契約之內容及嚴定川工作之種類、性質,資為判定兩造間之關係究係委任關係,抑係僱傭關係,竟以嚴定川之職位係由基層作起而升任為由,認其係受山河森公司之僱用獲取工資,非公司之經理人,本件訴訟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據為山河森公司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至山河森公司任用嚴定川為公司之副總經理,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總經理提請之程序辦理,及山河森公司於嚴定川到職後,未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乃山河森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應受行政罰之問題,尚難據為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之依據。原審見未及此,據以認為嚴定川係受山河森公司之僱用,兩造間有勞動關係,亦欠允洽。」本則判決認為判斷是否為公司委任經理人應就其契約之內容、工作之種類、性質等為實質認定,有無踐行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四0二條)之程序只是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應受行政罰之問題,尚難據為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經理人或僱傭關係之依據。
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則判認:「又按經理人與公司間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必以經「依公司法」之程序委任之經理或總經理等為限,此細繹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卅日台勞動一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釋自明。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此項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公司法固未明文,惟查董事須組成董事會,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亦為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是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至二百零七條參照 ),始符法律規定,倘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執行公司業務亦應為相同之程序,此乃當然之補充解釋。 」本則判決有關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經董事過半數之規定」,解為必係於董事會中以決議行之之見解已為修正後公司法所明文採行。所以以往許多跨國公司董事散居各地要集合在一起開會不容易故常以EMAIL方式來表達公司法第二十九條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現行法下已不可行。但本判決最重要者在確認如未經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程序任命的經理人就不是依公司法委任的經理人此一見解,等於宣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程序的踐行乃委任經理人之生效要件而非僅是對抗要件。
最近查得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0判決似也採上述相同見解:「再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委任契約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是受任人倘主張其得請求報酬者,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稱薪資者,乃指受薪人於一定期間因繼續服勞務或處理事務而受領之經常性給與。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公司業務者,當然應循此相同程序為之,方屬合法有效。 」
是則依近來優勢的見解,似乎均已認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程序乃係委任經理人之生效要件,非僅是對抗要件而已。更且委任經理人報酬之有無及其數額也同樣需經董事會議決,而且有爭議時需由該委任經理人負舉證責任。凡此對公司經理人之利益均有重大影響爰收錄於此。(舊有資料只收錄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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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七六號判決要旨:
按公司與經理人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查嚴定川在山河森公司之職位為副總經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嚴定川之職務係憑其知識、經驗為山河森公司管理事務,及有權為山河森公司簽名,其於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相對之自主性,則縱前此曾受僱為公司之員工,其職位係由員工升任而來,仍不得謂其非山河森公司之經理人,其與山河森公司間之關係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究兩造契約之內容及嚴定川工作之種類、性質,資為判定兩造間之關係究係委任關係,抑係僱傭關係,竟以嚴定川之職位係由基層作起而升任為由,認其係受山河森公司之僱用獲取工資,非公司之經理人,本件訴訟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據為山河森公司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至山河森公司任用嚴定川為公司之副總經理,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總經理提請之程序辦理,及山河森公司於嚴定川到職後,未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乃山河森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應受行政罰之問題,尚難據為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之依據。原審見未及此,據以認為嚴定川係受山河森公司之僱用,兩造間有勞動關係,亦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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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要旨: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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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要 旨: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蓋工作報酬乃勞工生計之唯一來源,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益,特設此種規定,是一旦雇主違反此此一規定,勞工即依法取得契約之終止權,縱雇主事後補發不完全或遲延之報酬,解釋上亦不應使勞工原已取得之終止權喪失,以貫澈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又按經理人與公司間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必以經「依公司法」之程序委任之經理或總經理等為限,此細繹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卅日台勞動一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釋自明。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此項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公司法固未明文,惟查董事須組成董事會,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亦為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是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至二百零七條參照 ),始符法律規定,倘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執行公司業務亦應為相同之程序,此乃當然之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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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要 旨: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為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違背上開強行規定而為決議,自屬無效。再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委任契約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是受任人倘主張其得請求報酬者,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稱薪資者,乃指受薪人於一定期間因繼續服勞務或處理事務而受領之經常性給與。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公司業務者,當然應循此相
同程序為之,方屬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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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全文
上 訴 人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耿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尚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十餘億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紅利,而斯時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詎伊公司董事長黃金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中被上訴人竟提議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溯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報酬,並一次領取,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於翌(八)日一次領取報酬一千零五十萬元。嗣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既經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否決;且該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已違反董事對於有關自身利益之決議應予迴避之規定,當然為無效,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自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法令之事項提請決議,顯與其餘董事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亦應負賠償損害之責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零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利息請求超過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僅領取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之薪資,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伊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份止之薪資六百三十二萬元,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中提案,經該會議決議通過補發伊之報酬,補發標準為每月十二萬元,一年發給十五個月,共六百三十二萬元,加計董事會依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致董事會之簽呈,核定發給伊七年之酬勞獎金四百十八萬元,合計一千零五十萬元,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零七萬二千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即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七十五年十月十日之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公司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董事長移交清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可證,並經證人陳春發、廖哲良證述屬實。依上訴人公司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董事長固仍登記為譚連照,另有董事周景祥、李昌槿、鄭達文、何榮庭、陳植津、顏欽賢、鄭行亮、王安本、顏惠忠、顏惠民等十人,惟上訴人公司原全體股東已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公開標售其全部股份,由訴外人廖哲良、陳春發、黃金如、馮定國、江克宇、許耿郎、駱宏遠、沈竹雄等八人合資,以陳春發之名義標得,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譚連照簽訂讓售股份契約書。參諸上揭董事任期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堪認上訴人公司之原全體股東於讓售股份契約簽訂時(即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將股權轉讓予陳春發,揆諸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原全體董事均因所持有股份數額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而當然解任。上開合資人基於合夥契約,當然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東,渠等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開會決議,推選黃金如為監察人,及其餘合夥人為董事,自屬合法有效。斯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既變更為陳春發、馮定國、江克宇、許耿郎(即被上訴人)、駱宏遠、沈竹雄等七人,自不因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有異。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須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業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總經理職務,即應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仍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況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訴外人程水松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始就任總經理,益見被上訴人係充任該職務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另被上訴人之子許哲豪於八十五年間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領取之車馬費,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所領取。而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提議:上訴人公司對前董事長、副董事長及伊本人所欠薪資應為合理解決,及現、前任監察人均實際參與,或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亦未支領酬金或車馬費,同有勞績,建請併予處理,並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分按公司現同職務者所領全額,或百分之六十,或半數之原則為協議,發給各該人員每年以十五個月(含三節)計算之酬金,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稽。惟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僅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再經股東會議定。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其按上開標準支領酬金,自難以上訴人公司嗣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已否決該董監事會議所為有關補發酬金之決議,即認被上訴人依此決議所領取之總經理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親具建請發給董事長、副董事長及伊本人獎金之簽呈,係經董事長陳春發、副董事長駱宏遠及董事許林幸、江克宇、廖哲良同意,酌付被上訴人所簽半額計算七年之獎金,被上訴人抗辯,伊可支領獎金云云,自屬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於前述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董監事會議時,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渠在會中為任何建議,仍須經董事及監察人討論、議決。縱該決議嗣經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否決,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各該董、監事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董監事有何共謀情事,即難謂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領取伊任總經理期間之報酬即補發薪資六百三十二萬元,及獎金四百十八萬元共一千零五十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公司自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其上迄無被上訴人充任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或經理人之登載(見原審重上更字卷六四至一○九頁),徵諸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合夥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出資,推由陳春發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公司原股份持有人委任之台灣土地銀行法人代表譚連照標得該公司股份之前,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六千萬元,計分六千股,原有董事除譚連照外,另登記有周景祥、李昌槿、鄭達文、何榮庭、陳植津、顏欽賢、鄭行亮、王安本、顏惠忠、顏惠民等十人,其中譚連照、周景祥、李昌槿、鄭達文、鄭行亮均為台灣土地銀行之法人代表,何榮庭、陳植津為東豐公司之法人代表,顏欽賢、顏惠忠為台陽公司之法人代表,王安本為泰隆公司之法人代表,渠等僅持有過半數之股份,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讓售股份契約書亦僅由陳春發與譚連照兩人所簽訂(見原審重上字卷八四頁),暨嗣後於七十六年三月核准變更登記其新任董事為陳春發、駱宏遠、許林幸、馮定國、馮定亞、江克宇、廖哲良、沈竹雄、高稻春,而被上訴人並不在其列等情(見原審重上更字卷七五頁),則上揭讓售股份契約之性質若何?何以其讓售效力即當然及於「隱名出資」之合夥人?凡此均攸關渠等嗣後可否有效取得股東身分,及上訴人公司已否合法召集股東會並組織董事會以改選董事暨有無約定給薪委聘被上訴人為經理人等項之認定,原審胥未釐清究明,遽認被上訴人及廖哲良、陳春發、馮定國、江克宇、駱宏遠、沈竹雄等七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當然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經上開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有償委聘為總經理後,迄未經渠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予以解任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嫌速斷。又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以次七人係受讓上訴人公司股份在後,何以渠等於未取得股東身分之前,竟得有效召集股東會並合法組織董事會,改選董事?原審疏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基於合夥契約,因陳春發之標得受讓股份而當然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繼又謂被上訴人固曾出席參加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董監事會,然因渠非該公司之「董事」,該會議議決補發董監事及經理人酬金,並無不合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既無被上訴人充任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或經理人之登載,原審復未認定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依何程序解任或喪失其所謂當然取得之董事身分,即見其前後所為之論斷,顯有矛盾。況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為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違背上開強行規定而為決議,自屬無效。查被上訴人確曾出席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董監事會,參與該次會議議決補發各該董監事及經理人員每年以十五個月計算之酬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姑不論斯時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董事身分?尚非無疑,即依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委託出席簽名欄所示,被上訴人是否係代理其子即董事許哲豪與會(見原審重上更字卷五五頁)?果爾,該決議不僅自訂酬勞金給與辦法及標準,補發鉅額報酬於各該與會之董監事,且其決議與渠等均有自身利害關係,並使被上訴人獲取利益,而增加上訴人公司財務之支出,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被上訴人已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遑論上訴人公司嗣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業經通案否決上揭董監事會議所為補發所有各該董監事及經理人員酬金之決議!原審未詳勾稽研求,遽謂該決議就補發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報酬部分,仍屬有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可議。再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委任契約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意旨自明。是受任人倘主張其得請求報酬者,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稱薪資者,乃指受薪人於一定期間因繼續服勞務或處理事務而受領之經常性給與。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此項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公司法固未有明文,惟董事須組成董事會,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亦為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至二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公司業務者,當然應循此相同程序為之,方屬合法有效。查關於上訴人應另發給被上訴人所簽半額計算七年之酬勞獎金部分,當時之董事陳春發、駱宏遠、許林幸、馮定國、馮定亞、江克宇、廖哲良、沈竹雄、高稻春等九人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為決議,僅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自具建請為酬謝董事長、副董事長及伊等多年對公司之辛勞,應發給渠等相當額度酬勞獎金之「簽呈」,再經董事長陳春發、副董事長駱宏遠及董事江克宇先後加註意見後所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此項核定方式是否合法有效?已非無疑。且衡之該簽呈上似未經董事許林幸、廖哲良簽註任何意見、陳春發更批示:此案關係本人利益,必須經過董事會認可簽名,伊不領取,全部捐給寺廟或回饋社會,及江克宇加註:公司財務尚不健全,可否減半酌付?各等語,能否遽謂渠等就應另發給酬勞獎金之數額暨標準已有合致明確之意思表示?而可認此簽呈已獲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況依上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等規定,該酬勞獎金之發給,似屬攸關被上訴人、陳春發及駱宏遠等人自身利害,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渠等可否行使表決權而為同意?亦待澄清。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謂此給付已獲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對於卷附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之真正既迭有爭執,即應命主張並執有該文件原本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以資明瞭。另上訴人公司章程之內容,攸關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讓與,董監事及經理人之選任、委聘、解任及是否受有報酬等事項爭點之認定,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
法官沈方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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