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長評釋:本則判決站長以為其實有相當的重要性。蓋人事保證制度向為站長所反對,站長多年來極力鼓吹應以投保員工誠信責任險以代人保制度,避免諸多連累無辜親友造成親友間反目成仇之事例,可惜人微言輕,似乎收效甚微。絕大部分的人事保證書就有關保證人負責之範圍大體皆約定為「願負完全(或全部)之賠償責任,絕無異議」或相類似字句,至於放棄先訴抗辯權者更已是例行公事,沒寫放棄的反成異數!
本案中保證書約定「立書人今保證何祐懷在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擔任職務,必恪遵一切法令規章操廉職守,倘有違背法規思想不正或侵蝕公款財務之情事;離職後有借支款項未清及應移交事項或物品及其他危害協會之行為。敝人願負完全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之全(權)而負立即賠償之任」,法院判決認定保證書中雖有「願負完全責任」之字句,但仍認為雙方未就賠償金額另行約定,以故仍應依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保證人之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從而雖然雇主受損害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但法院只判准相當於勞工當年年薪總額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之賠償。雇主如堅持不肯以投保員工誠信責任險代人事保證,則於保證書之約定就應多所斟酌,以免追償時發生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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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曹文宗
被 告 何榮華
顏士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辦理登記之社團法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僱用訴外人何祐懷擔任財務會計,由何祐懷之兄即被告何榮華、何祐懷之友人即被告顏士傑擔任人事保證人,被告何榮華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之證明資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工作人員保證書」,其上載明:「保證何祐懷在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擔任職務,必恪遵一切法令規章操廉職守,倘有違背法規思想不正或侵蝕公款財務之情事,離職後有解支款額未清及應移交事項或物品及其他危害協會之行為,敝人願負完全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而負立即賠償之任」。
(二)被保證人何祐懷擔任原告會計職務,平常在總務人員請款時,負責填寫傳票交主管人員簽章核可,再依核可範圍簽發支票或填寫銀行提款單,交由主管人員蓋用印鑑章後,再交付支票或提領現金予請款人。惟何祐懷竟利用前開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依照上開流程填寫傳票以簽發支票,或為提領原告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灣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款項而簽發提款單,經主管人員蓋用印鑑章後,以下列方式提領款項侵占入己:a、逾越核可範圍,在提款單之提領金額前添加其他數字,以此方式變造提款單,再持以向台灣銀行提領現金;b、利用因故取得原告及負責人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在空白之提款單上,偽造提款單,持以向台灣銀行提領現金;c、利用因故取得原告及負責人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在空白之支票上,偽造支票,將支票存入其在台灣銀行開立之帳戶或轉交他人;d、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印鑑章蓋用於客戶尚未領走之支票上,用以塗銷付款人之記載,以此方式變造支票後,將支票存入其在台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何祐懷上開行為均足以加損害於原告,並因而侵占原告之款項達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嗣經原告發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已判決有罪在案,而何祐懷於事發後,曾陸續清償原告部分款項,迄今仍有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為清償。
(三)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本件情形,被告二人簽訂保證書,同意擔任被保證人何祐懷之人事保證人,保證內容及相關責任之範圍均於保證書上載明,故今被保證人何祐懷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侵占原告款項已如前述,依法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依保證契約書約定負完全賠償責任無疑,茲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無結果,為此提出本件起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雙方「保證書」內容中,已就賠償之責任範圍有所約定即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故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賠償金額限定之適用:a、按被告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謂保證書中未就保證人賠償金額有特別約定,故被告僅須賠償被保證人何祐懷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云云,然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增訂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茲本件雙方係於八十九年十月簽定「保證書」,斯時該條文已施行,而當時雙方於簽訂保證書之際,既於內容中載明「完全責任」之文字,且被告何榮華並出具不動產證明文件,斯時雙方真意係被告二人應就何祐懷之行為而負擔所有賠償責任,並未有任何保留及限制,此即「完全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等約定之意義,此情況當然即為增訂條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謂之契約另有訂定。至於賠償金額,係於未知之賠償事由發生後才能加以計算,當然不可能於保證書中即書明賠償總額。故本件雙方於訂立保證書之際,既均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範圍,係屬完全無保留,而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則本件被告自不能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只賠償原告何祐懷當年薪資總額。b、再本件「保證書」並非是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擬定,且簽約雙方更非營業種類行為主體,即非所謂「定型化契約」自明;再保證書中相關之責任、內容亦顯然清楚地為被告二人所正確認識,並非被告二人所不能預見。因何祐懷應徵擔任會計職務,其胞兄即被告何榮華出具名下不動產資料擔任保證,好友顏士傑亦同意擔保,在至親好友之證明下,原告信任何祐懷之操守,足見此保證書係提供原告信賴之基礎。茲於被保證人何祐懷違法侵占公款,即構成保證責任事由發生後,被告二人辯稱僅負有限責任云云,若此當初何須被告何榮華提供不動產證明資料?足見此不但明顯違反契約約定,更與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不符。
2、至於被告又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提出抗辯云云,惟查前開法條內容之真意,並非以債權人對被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為要件,蓋此所謂他項方法係指債權人就其損害有其他法律保障,可取得賠償而言,由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中可見立法意旨,與債權人是否對被保證人為強制執行程序無關。事實上本件原告已取得對被保證人之強制執行名義,惟被保證人並無資力提出本件賠償,故原告自無納執行費用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若被告以前開法條提出主張,自應對原告有何「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其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人事面談表、原告工作人員保證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明細分別帳、支付命令各一件及存證信函、所得扣繳憑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何榮華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訟標的金額與事實不符,原告在民訴起訴狀所標的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受僱人何祐懷挪用公款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整,事後已返還二十餘萬元(參閱本院刑事判決書),且據何祐懷表示,其已償還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訴訟標的金額應係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整,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告縱使須負保證責任,所應賠償原告金額,以被保證人何祐懷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即每月平均薪資二萬九千零九元,合計全年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為限:
1、按「承銷保證契約記載:『玆擔保某甲在臺灣省某市果菜批發市場經營果菜承銷業務………如有虧欠貨款……等情事,保證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例參照,足見一般制式的人事保證契約對於保證人之責任均使用「完全」或「一切」的文字,惟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設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後,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既已特別規定「保證人依前項(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故對於保證人所需負擔的賠償金額,應更嚴謹地解釋,人事保證契約中如僅以「完全」或「一切」等文字形容保證人之責任,而未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之適用者,不應視為「契約另有訂定」。
2、更何況,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亦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換言之,「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僅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因此,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必須在契約中另有明文訂定,始得排除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之適用,否則僅以保證人負「完全」責任,認定保證人的賠償金額不受限制,即與立法本意有違。
3、民法債編的條文中有「契約另有訂定」的條文很多,部份條文並規定「另有習慣」亦得以排除原條文之適用,諸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五百七十條: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據上規定,契約當事人縱使於契約中無明文約定,只要當事人一方能舉證「另有習慣」,尚可排除原條文之適用,惟查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條文並無「另有習慣」之規定,立法當時立法者即刻意規定必須在人事保證契約中另有明文訂定,保證人所需負擔的賠償金額始無限制,而不能僅以另有習慣來論定。查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係原告提供的制式保證書,該紙保證書之內容並未就保證人的賠償金額有特別約定,故本件被告縱使須負保證責任,所應賠償原告金額,亦以被保證人何祐懷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三)查原告對於其受僱人何祐懷之監督,顯有重大疏懈情事,依據民法第七五六條之六第二項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本身對於其受僱人何祐懷之選任、監督確有重大疏懈,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茲說明如下:
1、何祐懷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原告處任職短短不到半年,且在不同月份,竟能偽造或變造票據、提款單提領十九次之多。甚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僅到職數日,又在陌生環境下),即可以有機會提領十萬元,顯然原告在財務管理上對其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嚴重疏失鬆懈,才會讓一個新進員工可以有機可乘,胡所欲為。
2、依正確管理方式,公司、法人的印鑑大小章理應分別放置兩位主管身上,需要用印時,再由兩人分別用印,才可收互相制衡之效,然而原告「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之印鑑章及其負責人「曹文宗」之印鑑章,竟然可以讓擔任會計職務的新進員工何祐懷輕易同時取得,原告內部的管理不良,其對於何祐懷之監督確有重大疏懈,原告本應自負其責,豈能卸責而逕向被告求償。
3、另按系爭保證書備註欄記載:本保證書限於年月日以前(即到差五日內)提交本協會,否則不錄用,惟查何祐懷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原告處任職,保證書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才簽署提交予原告,足見何祐懷超過十天以上才提交保證書,顯已違反保證書之規定,為何原告還錄用?由此亦證明原告在人員選任及管理有重大過失,尤其對會計人員竟會發生如此嚴重疏失,原告自身豈能卸責。
4、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事實第一項:
(一)偽造支票部份,何祐懷盜用勞安協會及負責人曹文宗之印鑑章,此部份金額共計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四)偽造取款條,何祐懷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盜用勞安協會之印鑑章蓋於空白之取款條之上,此部份金額共計陸拾壹萬肆仟參佰零柒元。被告經詢問何祐懷如何取得原告印鑑章真相,何祐懷肯定答覆之「勞安協會印鑑章由曹理事長保管,負責人印鑑章由朱秘書鳳嬌小姐保管,因曹理事長及朱秘書有時開會或其他業務忙碌,請本人何祐懷自行蓋用,以上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即是在此種情況下發生,在刑事庭上亦是如此向法官陳述」,綜觀何祐懷陳述、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三號)犯罪事實記載,對於何祐懷取得印鑑章之方式,均為是利用勞安協會曹理事長、朱秘書未盡職責妥善保管印鑑章,而使何祐懷有機會取得勞安協會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並非盜用印鑑章,明顯原告在管理上及監督有嚴重疏失鬆懈,印鑑章竟然可以讓會計人員自行蓋用,原告自身豈能卸責,此部份金額原告應自負責任,不應轉向保證人索賠。5、原告委任律師於五月六日出庭時,向庭上報告何祐懷是一次蓋用數張取款條,但事實為何祐懷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先後蓋八張取款條(日期、侵占之金額詳如刑事判決書附表四所載),而非原告委任律師所言一次蓋用數張取款條。顯見原告在此三個月間,在財務管理上平時根本沒有做查(稽)核動作,是造成何祐懷得以連續挪用公款的最大原因,原告在財務管理監督上有重大疏失鬆懈,至為明顯。
(四)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簽署保證書,對於何祐懷於被告為其作保前(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以偽造、變造提款單方式提領之十萬元,亦應不在保證範圍,不得向被告求償。
貳、被告顏士傑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
(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獨立之裁判程序,其裁判不受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刑事訴訟法第五00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不同。本件被告固曾為訴外人何祐懷人事保證,惟何祐懷是否侵占原告款項?多寡如何?原告雖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按:姑不論民事訴訟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拘束,況刑事判決附表記載疏漏亦時而有之)。再者,依該判決所載,訴外人何祐懷已償還原告二十餘萬元,與本件另一被告何榮華所陳相符,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顯與實際情形不符。
(三)退一步言,縱令原告依法證明訴外人何祐懷有侵吞款項者,依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規定,則原告必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得向被告主張權利(按:今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賠償,訴之要件顯有欠缺),且被告為何祐懷人事保證之賠償金額,依法亦僅以九十年度何祐懷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而原告所提何祐懷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之薪資僅為新台幣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縱加計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九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亦不過為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
(四)原告辯稱本件無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1、本件人事保證發生於民法第二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修正條文施行法後,合先敘明。
2、系爭工作人員保證書「倘有違背法規思想不正或侵蝕公款財務之情事;離職後有借支款項未清及應移交事項或物品及其他危害協會之行為。敝人願負完全責任」之約定,觀其文義,與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一「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之規定,並無二致,均係就損害代負賠償之責,而未就賠償金額另有約定。
3、既系爭工作人員保證書未就賠償金額另行約定,依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其賠償金額,自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五)另據刑事判決記載何祐懷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早在被告為人事保證前)即陸續侵吞款項,若非原告嚴重怠於監督,訴外人何祐懷非僅不可能甫任職即有機會侵吞公款,且損害更不可能一再持續、擴大,甚而跨年長達半年之久,是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亦有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之適用,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金額由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減縮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僱用訴外人何祐懷擔任財務會計,並由被告何榮華、顏士傑二人擔任人事保證人,詎何祐懷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連續侵占原告之款項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嗣經原告發覺而提出刑事告訴,現已判決有罪在案,而何祐懷於事發後,曾陸續清償原告部分款項,迄今仍有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為清償,爰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何榮華則以何祐懷挪用公款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事後已償還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僅欠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又依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告縱使須負保證責任,所應賠償原告金額,以被保證人何祐懷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即每月平均薪資二萬九千零九元,合計全年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為限。再原告對於其受僱人何祐懷之監督,顯有重大疏懈情事,請依民法第七五六條之六第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簽署保證書,對於何祐懷於被告為其作保前(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以偽造、變造提款單方式提領之十萬元,亦應不在保證範圍,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被告顏士傑則以:原告就何祐懷是否侵占原告款項及金額如何,仍應負舉證責任。縱令原告依法證明訴外人何祐懷有侵吞款項,依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規定,則原告必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得向被告主張權利,且被告為何祐懷人事保證之賠償金額,依法亦僅以九十年度何祐懷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而原告所提何祐懷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之薪資僅為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縱加計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薪資為九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亦不過為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另本件原告嚴重怠於監督,使且損害一再持續、擴大,是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亦有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之適用,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僱用訴外人何祐懷擔任財務會計,並由被告何榮華、顏士傑二人擔任人事保證人,詎何祐懷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連續侵占原告之款項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人員保證書及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何榮華均不爭執;被告顏士傑則除侵占金額外,其餘事實亦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又何祐懷侵占金額既經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且被告何榮華復不爭執,即應認原告就此已舉證以實其說,倘被告顏士傑仍有不同意見,自應提出反證證明前述侵占金額不實,否則徒空言否認原告主張,實無可取。
四、又原告主張何祐懷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明細分類帳及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述刑事判決書載明何祐懷事後已返還二十餘萬元,且據何祐懷表示,其已償還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故僅欠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云云,惟刑事判決書所謂已返還二十餘萬元,係約略記載而已,本非確定數額,至有關何祐懷表示已清償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乙節,並未見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復辯稱其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簽署保證書,對於何祐懷於被告為其作保前(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以偽造、變造提款單方式提領之十萬元,應不在保證範圍,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為人事保證,係擔保何祐懷任職原告期間之責任,今何祐懷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侵占原告十萬元,既屬任職期間所為,自在保證責任範圍內,殊與保證書簽訂日期無涉,併此敘明。
五、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承銷保證契約記載:『玆擔保某甲在臺灣省某市果菜批發市場經營果菜承銷業務………如有虧欠貨款……等情事,保證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原告必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得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然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乃消極事實,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此消極事實,無庸舉證,乃被告應就原告得以他項方法受賠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得以他項方法受賠償,即應認原告得逕向被告求償,至為灼然。
七、次查本件原告工作人員保證書係載:「立書人今保證何祐懷在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擔任職務,必恪遵一切法令規章操廉職守,倘有違背法規思想不正或侵蝕公款財務之情事;離職後有借支款項未清及應移交事項或物品及其他危害協會之行為。敝人願負完全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之全(權)而負立即賠償之任」等語,觀其格式、用語,對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為一般制式之人事保證書,並未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謂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之規定適用,故本件被告賠償金額,即應以何祐懷侵占原告款項當年可得之報酬總額為限。又何祐懷侵占原告款項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乃跨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二年度,本院斟酌立法意旨及平衡兩造利害,認前揭新法所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應係指一整年可得之報酬,並以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乘以十二個月得出一年平均薪資為適當。再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何祐懷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之所得扣繳憑單所示,何祐懷薪資八十九年九月為一萬二千零八元、同年十月為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同年十一月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同年十二月為二萬七千六百元、九十年一月為二萬九千二百元、同年二月為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同年三月為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其中八十九年九月顯不足一個月而不列計,其餘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即29325+28775+27600+ 9200+29325+28504=172729,172729/6=28788.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整年可得報酬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28788x12=3 4545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人事保證關係,得請求告賠償之金額應以三十 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為限。
八、次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固著有明文,惟本院審酌原告被侵占款項高達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現仍有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獲清償,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僅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二者相差甚鉅,故縱本件原告對何祐懷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本院認亦不宜再輕減或免除被告責任,俾免原告損失過重,致兩造利害失衡。至被告復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部分,因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應屬第二百十七條之特別規定,故本院自無再斟酌該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準用之。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損害最後發生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李宏明
人事保證書約明保證人願負「完全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仍有民法賠償上限規定之適用。
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