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長評釋:本案事實極為單純,被告停車場雇用管理員二人分日夜兩班輪流看守,雇主主張:「晚上十時至次日清晨三點係休息時間,管理員可以回家或外出,如值班管理員不願回家,亦可在停車場之休息室睡覺,故夜間有五小時為休息時間,非上班時
間」云云。法院調查後判認:「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乃二十四小時全日營業,僅僱用二名管理員分日夜兩班輪流看守」、「縱如證人陳香如所言,原告於晚間十時至次日清晨三時有睡覺之事實,惟因原告仍在工作場所內,即使因深夜時間進出停車場之車輛不多,停車場管理員仍有駐守之必要,且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又係二十四小時全日營業,營業時間內有五個小時之久管理員可任意外出離場,使停車場內無管理員駐守之情形,實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即使被告允許原告在上述車輛進出較少之時間內可以睡覺休息,就原告而言,因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應認為仍屬於工作狀態,雇主仍須給付工資。」
其實就勞動力處分權概念分析,勞工一旦將其勞動力置於雇主得處分之狀態(陳繼盛教授稱此為:『聽候差遣』),雇主即有給付工資義務,不論雇主事實上是否業已指示勞工為某種勞務之給付,均不影響勞工得請求報酬之權利。不過果如某些情況下勞工僅是無法離開工作場所但並不似平常般給付勞務者(例如夜間輪值值勤),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認為此時勞工得為相異於平常時節工資之約定。例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認為:「惟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不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則又持不同見解判認:「被上訴人之待命備勤時間,除支領約定之津貼外,是否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超時工作工資而已。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時立具之「切結書」,以及上訴人所訂之警防工作手冊之備勤規則,警衛人員四四制值勤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無論於勤務時間,或於待命備勤時間,均屬其警衛勤務之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函謂「警衛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該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七四號函亦採同一解釋。而待命人員於待命時間不到,上訴人均以違反出勤規定予以懲處,亦有上訴人獎懲通報在卷可憑,是待命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上訴人辯稱待命備勤屬待命休息,不能視同工作時間云云,委無足取。」
下級審方面見解亦頗不一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勞上易字第三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前開每一晝夜上班二十四小時,而於翌日休息之情形,可折計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每日工作滿八小時後之四小時,均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計算其工資,尚非無據。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從而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訂立勞動契約時,雖約定「上班一天,休息一天,採兩班輪替制,且例假日、國定假日不以加班以計算」,惟違反前開法律之規定,故前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仍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
但另一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勞上更(一)字第十三號判決又認為:「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因此,從事輪值制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所以站長只能說類此問題各級法院判決見解並不一致,本件板橋法院偏向勞工權益保護之判決,將來能否獲得上級審法院支持,就看勞工的造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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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二號
原 告 劉天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被告處任職管理員,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前為二萬二千元)。原告任職期間,自下午五時三十分上班至隔日上午八時,每日工作十四時又三十分,每週休息一天,超越法定工時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依法被告應給付加班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惟被告從未給付,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原告與被告於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被告仍拒絕給付。
(二)原告僅請過一天假,被告有扣薪水,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表作假,原告不可能十多天沒上班,否則被告怎麼可能發給薪水?星期五晚上上班,因隔日是星期六,打卡處所幼稚園沒有上班,所以沒有打卡。且原告中間並無休息,經被告聲請之證人鄭文發證述屬實,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提之打卡表就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此張卡片可知原告二月一日上班業於本張卡片打卡(下午五時十四分),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十五日此張卡片偽作為下午五時零七分,足認被告偽造打卡表。
(二)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到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被解僱,除每星期日休假一天以及春節休假四天,其餘均為實際工作天,計八十六年二二三天、八十七年三○九天、八十八年三一○天、八十九年三○八天、九十年三○九天、九十一年五六天,合計一五一五天,原告月薪二二六六○天,時薪為九十元,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前二小時為一又三分之一,後四小時一又三分之二計算,則前二小時為時薪一二○元,後四小時一五○元,每日加班費為八四○元,全部加班費為一、二六○、○○○元。
三、證據:提出打卡表、薪資明細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家邦停車場公告及通知、九十一年一月日汽車停車動態表、知本教室職員薪資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年曆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家邦停車場僱用原告及案外人鄭文發等二人擔任管理員,分日夜二班,而夜班固於下午五時卅分開始上班,但晚上十時至隔日清晨三點係休息時間,管理員可以回家或外出,如值班管理員不願回家,亦可在停車場之休息室睡覺,故夜間有五小時為休息時間,非上班時間,夜間上班時數為九時卅分,證人鄭文發於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述:「停車場是,二十四小時,中間可否休息,要問原告如何與老闆約定。」,復經證人陳香如於 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我在場,當時協調過程中原告有講到晚間十點至凌晨三點有睡覺,後來協調加班費事情,當天並未談成加班費問題。」,足證夜班於晚上有五小時為休息時間。原告所謂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五時卅分至隔日上午八時共十四時卅分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主張所謂實際上班日為一五一五天,迄未舉證,被告堅決否認:依原告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打卡表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至少有十六天以上未上班:九十年八月有十五天未上班。九十年九月有廿天未上班。九十年十月有十七天未上班。九十年十一月有十六天未上班。九十年十二月有十八天未上班。九十一年一月有十三天未上班。十一年二月有十九天未上班(春節即休息十二天)。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離職,三月份實際只上班三天。除第八項九十一年三月份外,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原告共有一一八天未上班,平均每月有十六天未上班,有原告打卡表八份(詳被證二)可證。
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原告任職期間,合計為五十九個月,依原告每月上班十四天計算,原告實際上班只有八二六天。原告任意主張實際上班日為一五一五天,完全不實。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始上班,雙方即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五時開始,至隔日上午八時,但晚上十時至隔日清晨三點係休息時間」,實際上班為九時卅分,每月夜班薪水為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比日班多領薪水二千零六十元,因原告每日上班時數並無十四時卅分,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提出「加班費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整作為和解」,已當場為被告拒絕,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當庭庭呈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乙份可證,原告任意主張每日工作十四時卅分,完全不實。
(四)被告係按月給付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予原告,原告如請假或曠工,被告僅予口頭勸誡,並無扣薪規定,原告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自承只請過一天假,並提出原證五號存摺主張八十七年一月因請假只領「二萬零六百三十元」云云,誠如原告所謂只請假一天,豈有可能扣薪二千多元,足證該原證五號存摺無法證明原告因請假遭扣薪,該存摺亦無法證明原告未請假。
(五)停車場係在幼稚園打卡,幼稚園週六仍有人員上班,原告隨時均可打卡,原告於星期五之打卡表上有打上班時間,而週六未打下班時間,純係原告打卡後早退,原告任意主張所謂幼稚園週六未上班無法打卡云云,完全不實。
(六)被告解僱原告是因為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三月份連續曠職三天,依法解僱。
三、證據:提出打卡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文發、陳香如。
丙、本院依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停車場業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工作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起至隔次日上午八時止,連續工作十四小時又三十分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雖於下午五時三十分上班,至次日上午八時打卡下班,然晚上十時至次日清晨三點係休息時間,管理員可以回家或外出,如值班管理員不願回家,亦可在停車場之休息室睡覺,故夜間有五小時為休息時間,非上班時間,夜間上班時數為九時卅分等語;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乃二十四小時全日營業,僅僱用二名管理員分日夜兩班輪流看守,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聲明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現在僱用擔任夜班而與原告前所擔任工作相同時間之鄭文發,惟證人鄭文發僅陳稱停車場乃二十四小時營業,至於中間可否休息,要問原告如何與老闆約定等語,依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當初原告與被告確有約定自原告打卡上班之後,中間可離開工作場所休息之事實,至於被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陳香如到庭所稱之情節,乃其在場聽聞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教室協調之經過,陳稱當時協調過程中有聽到原告講到晚間十點至凌晨三點有睡覺,後來協調加班費事情等情,縱如證人陳香如所言,原告於晚間十時至次日清晨三時有睡覺之事實,惟因原告仍在工作場所內,即使因深夜時間進出停車場之車輛不多,停車場管理員仍有駐守之必要,且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又係二十四小時全日營業,營業時間內有五個小時之久管理員可任意外出離場,使停車場內無管理員駐守之情形,實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即使被告允許原告在上述車輛進出較少之時間內可以睡覺休息,就原告而言,因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應認為仍屬於工作狀態,雇主仍須給付工資,被告此一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十四點五小時,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每日法定工時八小時之事實,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加班時間之加班費即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在九十一年二、三月間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而解僱原告一節,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並不影響原告前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權利,此部分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故被告此一部分之抗辯亦屬無可採取。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每週工作六日,每星期日休假一日,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次日上午八時,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每月約有十六左右未上班,並提出其所保管之打卡表為證據,惟按原告上下班打卡乃在毗鄰之幼稚園教室內打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原告指稱原告所提出之上下班打卡表係偽造者,然經比對原告自行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份打卡表與被告所提出之同月份打卡表結果,其內容乃屬相同,則原告前述主張自難以採信,但因被告僅提出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三月等月份之打卡表,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其中就被告所提證據部分自應依照原告實際上班時間計算之,至於其餘被告未提出證據部分,因打卡表乃保存於被告處,被告既然不能提出其所保存之證據,自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計算之標準;另原告所領工資為每月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每天工資應為七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小時工資即為九十四元,原告主張以每小時九十元計算,其主張之金額少於前述計算所得之結果,亦應依原告主張之較少金額計算之,則原告每日工作十四小時又三十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加班費計算方法,其加班之前二小時之加班費為原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即每小時加班費為一百二十元,二小時共為二百四十元,第三小時以後之加班費為原工資加給三分之二即每小時加班費為一百五十元,則原告請求第三小時之後以四小時計算,此部分之加班費為六百元,則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應為每日八百四十元。從而,原告所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其中八十六年度部分二百二十三天應為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度部分三百零九天應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度部分三百一十天應為二十六萬零四百元,八十九年度部分三百零八天應為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至於九十年度部分其中八月份僅上班十六天、九月份上班十天、十月份上班十四天、十一月份上班十四天、則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份原告共上班一百零一天,加上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份按照原告計算之每月休息四天與二月份春節休假,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原告上班一百七十六天,則原告九十年度上班日數應為二百七十七天,其加班費應為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度一月至三月原告離職為止合計為四十三天,其加班費應為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應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離職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許瑞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停車場管理員夜間在停車場睡覺仍算工時板橋地院判決
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