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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會計無受領勞工自請辭職意思表示之權限高院判決。

2002-09-19

站長評釋:本則判決涉及到兩個問題,其一是連續曠職三日如期間碰到星期假日要不要扣掉?對此法院向來採對勞工有利之見解:「被上訴人有無連續曠職三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未經請假即離開公司,迄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上訴人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星期六)下午二時二十一分離去,此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打卡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翌日九十年二月四日為星期日,係屬勞工之法定休息日,勞工於該日並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參照),此日既係星期例假日,亦不得併入曠工日數(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七號函),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未上工日數(即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至九十年二月六止)僅二又二分之一日,並未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之要件,上訴人以此理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效力。」
其二、法院又判定:「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時,須向勞動契約他方當事人即雇主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為對話情形,以該意思表示為相對人即雇主所瞭解,如為非對話情形,以該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相對人即雇主時,始發生效力,若該意思表示根本未到達雇主或為雇主所瞭解,甚或該意思表示係向雇主以外之第三人所為時,均應認為勞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自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而本案之事實係認定勞工只是向公司會計表明不想做的意思而已「被上訴人縱向其表示不想做屬實,但公司會計僅負責會計事務,並無接受被上訴人辭職之權限,此項蕭秋萍證言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已為辭職之證據。」所以最終判定勞工自請辭職不生效力,勞雇關係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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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玖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森 泰
訴訟代理人 林 敬 勝
林 森 基
被 上訴人 林 太 生
訴訟代理人 蔡 木 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操作鑽床時右手遭機械捲入受傷,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恢復上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來領取一月份薪水時,曾向上訴人公司會計蕭秋萍表示已向訴外人林碧蓮請假,並謂已找到更好之工作,所以不再做了,要提早領薪水,然後沒有請假就走了,被上訴人二月五日、六日均未上班,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被上訴人之健保辦理退保,九十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來公司找會計申請勞健保轉讓單就走了,並未打卡上班。蕭秋萍既係公司會計,九十年二月六日被上訴人若打電話來詢問請假,應會向公司報告,其未向公司報告,可知蕭秋萍與被上訴人間對談錄音帶乃事後為求取請假證據所為,不足為證。
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率人至上訴人公司親口向上訴人說他不來上班,係因元月份薪俸未發全勤獎金,上訴人面告明日可繼續上班,惟遭被上訴人一口回絕。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他是自願離職的。
被上訴人曠職三天,並沒有請假,上訴人以此理由將被上訴人解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敬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依現行勞工法令,勞工每二週工作八十四小時,被上訴人於二月三日上班應屬「加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四時廿一分請假,二月四日為星期日,二月五日及二月六日請假,二月七日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上班被告知已遭解僱。按勞工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即不合法。二月三日我是向會計請假,未向主管林敬勝請假;二月七日亦未向上訴人取回退保資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政府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玖瓏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操作鑽床時,右手因遭機械捲入受傷,無法工作,即向上訴人請假,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恢復上班,惟數日後被上訴人受傷之右手再度發炎腫脹,只好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星期六下午再度請假,向公司會計蕭秋萍表示要去看診且欲請假幾天,因當時公司老闆林森泰剛好要出國前往大陸,故該一月份之薪資公司皆統一於二月三日發放予員工,被上訴人即向會計蕭秋萍領取一月份之薪資,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銷假回上訴人工廠時,竟被告知已遭上訴人解聘辭職,且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擅自先將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轉出。然被上訴人於上述受傷就醫期間皆有向上訴人請假,並無無故曠職或其他任何違法情事,依法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之解僱自屬不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惟本件經被上訴人申請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結果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因上訴人不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均未領有任何薪資,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至少為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有被上訴人之工作表可稽,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二、三月份之薪資,計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利息,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就給付工資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沖床部唯一員工,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森泰已經出國到大陸,但有上訴人總經理林森基與廠長林敬勝二人仍在工廠,被上訴人向蕭秋萍先行請領一月份薪水(上訴人係於每月五日發薪水)並表示請辭,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請假,又九十年二月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會計申請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轉讓單,稱已在外面找到新的輕鬆工作,二月七日上午至上訴人工廠向蕭秋萍取得轉讓單後,便進入上訴人工廠內向廠長林敬勝及員工王郭秀蘭告別,說不會再來,並經廠長同意,因被上訴人無故離職,上訴人為減少損失,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以電話向中華日報刊登廣告,廣告於二月六日中華日報臺南廣告版刊出,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招募新員工蔡芳田後,於二月九日上班,足見系爭事件係屬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請辭,非上訴人片面解雇。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未經請假,迄至同年二月六日曠職已逾三日,兩造僱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訴請僱傭契約存在及終止後之薪資及利息,並無理由云云。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任職於玖良企業有限公司,其後玖良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玖瓏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操作鑽床時,右手遭機械捲入受傷,無法工作即向上訴人請假,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恢復上班,因九十年二月三日(星期六)下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森泰出國前往大陸,故該一月份之薪資統一於二月三日發放,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向會計人員領取一月份之薪資後,離開上訴人工廠,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回上訴人工廠上班時,得知上訴人已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將被上訴人解聘,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轉出,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以電話向中華日報刊登招募員工廣告,該廣告於二月六日中華日報臺南廣告版刊出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僱用新員工蔡芳田,並於二月九日上班,兩造並因上開事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各情,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蔡芳田之勞工保險卡、考勤表、中華日報九十年二月六日臺南廣告版、臺灣中華日報社九十年四月一日繼經字第○○八○號函文、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紀錄各一份、工作表五份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林敬勝、蔡芳田及當時擔任上訴人會計之蕭秋萍到院證述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即係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議,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本案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有無連續曠職三日」及「被上訴人有無自行表示離職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有無連續曠職三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未經請假即離開公司,迄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上訴人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星期六)下午二時二十一分離去,此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打卡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翌日九十年二月四日為星期日,係屬勞工之法定休息日,勞工於該日並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參照),此日既係星期例假日,亦不得併入曠工日數(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七號函),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未上工日數(即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至九十年二月六止)僅二又二分之一日,並未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之要件,上訴人以此理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原審卷第一百一十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並不生終止效力。
被上訴人有無自行表示離職之情事?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領薪後即向會計表示要離職云云。經查:
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另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亦有規定,上述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時,須向勞動契約他方當事人即雇主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為對話情形,以該意思表示為相對人即雇主所瞭解,如為非對話情形,以該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相對人即雇主時,始發生效力,若該意思表示根本未到達雇主或為雇主所瞭解,甚或該意思表示係向雇主以外之第三人所為時,均應認為勞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自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蕭秋萍(已離職)於原審證稱「二月三日中午休息時,原告(被上訴人)說他不想做了,但沒有提到說已向老闆辭職」、「當時原告說他手痛要看醫生,我告訴他要向老闆請假,公司請假不是向會計請假」、「因為原告從二月三日下午至二月六日都沒有來上班,所以我們認為他辭職不做了」、「健保退保資料是我在九十年二月六日辦的,當天是林森基(總經理)告訴我說原告沒來上班,所以叫我幫他辦退保,勞健保一併當天退保」、「我不知原告有無向老闆辭職」、「原告沒有打包物品離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我沒有意見,是原告在二月六日早上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與我的對話」(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另證人王郭秀蘭亦到庭證稱「原告並無說要向公司辭職」「原告並沒有來說要走了,要辭行」、「我也沒有看到原告有打包物品」、「二月七日早上原告來公司找林敬勝(廠長)說不要再叫原告來問有關模具的事,沒有說他要辭職不做這句話」(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依證人蕭秋萍上開證言,被上訴人縱向其表示不想做屬實,但公司會計僅負責會計事務,並無接受被上訴人辭職之權限,此項蕭秋萍證言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已為辭職之證據。況證人即上訴人廠長林敬勝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其只有看到被上訴人與蕭秋萍對話後便出來,其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實際上做什麼」。另上訴人總經理林森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並沒有親耳聽到被上訴人說要離職,是聽上訴人員工說的」等語云云,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提出辭職,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之健保及勞保資料,上訴人公司在二月六日下午即已辦妥轉出,且上訴人公司在二月五日並向中華日報刊登廣告,招募新員工以接替被上訴人各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日報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南版廣告為證,復經證人蕭秋萍及新進員工蔡芳田證述在卷。依上開事證,顯示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六日前(未連續曠職三日),即表明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意,顯違上開規定。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連續曠職三日」及「自行表示離職之情事」,上訴人片面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六、關於請求工資給付部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為萬仟柒佰貳拾貳元,固提出九十年一月份工作表為證,惟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份、十月份及九十年一月份工作表分析,其工資分別為萬仟玖佰貳拾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萬肆仟玖佰捌拾元,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僅有每月工資萬仟柒佰貳拾貳元該項標準,且工作表其上記載「日給壹仟零陸拾元」,上開三個月薪資經換算結果(即日給乘以總工作天數,扣除勞工保險費貳佰壹拾捌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肆佰貳拾元,及被上訴人預支部分工資),確與上開三個月實際給與之工資數額無誤;另上開三個月月曆天數均為三十一日,但被上訴人各有五日、八日之休假天(九十年一月份未記載休假,但有十四天無上班之註記),此外上訴人所記載之總工作天數分別為三十二日、三十三日、三十一日,已經超過三十一天之月曆天數,分析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休假時,仍有給付工資,又總工作天數超過月曆天一至二天,亦可認屬於被上訴人經徵得上訴人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其工資有加倍發給之情形。綜上,應認本件僱傭關係工資給付應以按日給付壹仟零陸拾元為計算標準,而被上訴人於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例假日,仍可支領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工資萬仟柒佰貳拾貳元為計算標準,即屬無據。另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九十年二、三月份之工資,而九十年二月及三月分別有二十八天及三十一天,合計為五十九天,其中應有八日之休息假日,惟工資仍應照給,因此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資應按日薪壹仟零陸拾元計算,累計結果共為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計算方法1060×59=62540。),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連續曠職三日」及「自行表示離職」之情事,上訴人片面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九十年二、三月份之工資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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