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長評釋: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列舉「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予」之一項,以故實務上常有事業單位為規避勞基法上「經常性給予」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而將某些給予紛紛更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列舉的各項非經常性給予的名目。其中「夜點費」即是常被使用的名目。惟最高法院早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中就採實質認定說判認:「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金:指年終金、競賽金、研究發明金、特殊功績金、久任金、節約燃料物料金及其他非經常性金。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茲依前開規定,審酌兩造爭執之各項給付如下:夜點費:洪振福等四人
經常於中、夜班工作,而領取是項給付,該項給付應係勞工於中、夜班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因其名為夜點費而予排除。」可見如給付的本質不變單單改名是不夠的!
但最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判決號卻似乎又走回頭路,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又認為:「(只要)工資均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數額。前揭工作規則,倘若經上訴人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已公開揭示對兩造即有拘束力。該工作規則關於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及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之約定,究有何違反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予澄清。原審未遑詳查,並敘明前揭工作規則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即以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論該工作規則是否經核備公告,前揭工作規則之約定均屬無效等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似乎認許雇主得以工作規則(雇主片面訂定)規定「經常性」與「非經常性」給予之範圍及項目,站長深以為不妥,已於前文(第十篇)有所指摘。
茲剛收集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則判決,仍採實質認定說判定本案之夜點費係「勞工之勞力所得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即為工資。經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小時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
同;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情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被上訴人既係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實務見
解,均非最高法院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站長完全認同本案判決之結論。
站長2002/9/30補註:剛又查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七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採取與本判決相同之見解,於茲僅列出判決案號,有興趣的網友可至司法院網站查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中並稱:「至上訴人(按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為抗辯依據,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闡釋績效獎金、勤務加給、伙食津貼、加班費、工作競賽獎金等,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且其所提及之夜點費亦均與本件性質不同,尚與本件情形有間;後者之基本事實固與本件類似,惟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審理相關事證所得之心證,依自身確信之法律見解獨立審判,並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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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昭明
被上訴人 林仁典
被上訴人 邱輝煌
被上訴人 謝義雄
被上訴人 簡慶麒
被上訴人 林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到職、離職而退休,渠等退休金基數亦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渠等退休時雖已給付退休金,惟渠等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點費,核其性質本屬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詎上訴人因認該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拒絕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退休金差額,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規定夜點費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於勞工退休時請領退休金自不必計入平均工資。且夜點費乃慰勞夜班人員之點心費用,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始能享有,若有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而不予計算,自非經常性給與,且夜班之工作亦為八小時,夜班之效率較差,反而能領得夜點費;又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依其性質亦非有勞務之對價性,而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性給與,自亦不得認屬經常性給予及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縱然認為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應於退休金計算時計入,然被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時均立據,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渠等自不得再行請求補發退休金。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然上開夜點費亦包含補助勞工之購買之費用之勉勵性、恩惠性之夜點費在內,參酌現行伙食津貼每月一千八百元,亦應在上開夜點費扣除一千八百元,其餘始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到職、離職而退休,渠等退休金基數亦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渠等退休時雖已給付退休金,惟渠等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點費,詎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得明細單影本三十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至所謂工資,依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勞工之勞力所得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即為工資。經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小時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情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被上訴人既係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均非最高法院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亦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該條第九款:「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則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始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從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乃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變更,而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系爭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上訴人以員工請人代班或請假時,未領取系爭夜點費為由,抗辯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云云,委無可取。又系爭夜點費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已如前述,則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以此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抗辯,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採員工每小時固定金額,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非工資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任意之給與,自無可採。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上訴人所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規定,或工廠法第二十四條關於男女工資平等之規定之情事。
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等五人於請領退休金時均已簽署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並提出收據影本五件為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其等之請求權,故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補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收據格式相同,內容相同,僅簽署人不同而已,顯屬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予簽署之契約。而其中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亦顯屬免除上訴人之責任之約定,合於上開法條所訂之情形,即屬附合契約,而勞工於退休時,對於退休金之計算並非法律專家,對於資方之發予退休金如何計算,有無短少發給,並非清楚,則上訴人於發給勞工退休金時,要求勞工簽立上開收據,勞工在收領之退休金如何計算,有無短少發給,並非清楚之情況下,即需簽立附有拋棄短發退休金之請求權,而免除上訴人責任之條款之收據,始得順利領得退休金,按其情形,自有顯失公平,故上開免除上訴人責任之約款部份,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執上開免除責任之約款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短少之退休金云云,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雖又抗辯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然上開夜點費亦包含補助勞工之購買之費用之勉勵性、恩惠性之夜點費在內,參酌現行伙食津貼每月一千八百元,亦應在上開夜點費扣除一千八百元,其餘始計入平均工資。惟夜間點心費與伙食費並不相同,無從認為夜間點心費與伙食費金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且上開夜點費如有包含夜間點心費在內,應係分列二項,即一為夜間津貼,一為夜點費,並計列二項之金額,然上訴人並未在勞工之工資內列二項,是其夜點費實為夜間津貼,實際之恩給之夜間點心費即應認為上訴人根本未發予勞工,是上開夜點費即無扣除夜間點心費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退休金,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林仁典、邱輝煌、謝義雄、簡慶麒、林郎分別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一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二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一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一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給付之。」,被上訴人林仁典、邱輝煌、謝義雄、簡慶麒、林郎並請求上訴人自渠等退休翌日起算三十日之翌日即依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王金全
法官 曾謀貴
法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夜點費如係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不因其名稱而影響其為經常性給付之本質。
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