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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認為勞工脫口而出說:「我不幹了!」不可逕認是自請辭職判決乙則。

2002-09-01

站長評釋:勞工自請辭職當然是勞動契約終止的方式之一。而終止權之行使準用形成權之行使方式只要以意思表示送達到相對人(雇主)處即生效力,無待雇主之同意或批准。又意思表示送達生效後亦無撤回之問題,所以本欄前些日子所收錄士林地院假辭職真領勞保老年給付結果弄假成真之案例,即是最佳說明。
惟有時勞工一時情緒失控,脫口而出:「我不幹了!」或類似字眼時,是否即可解讀成是勞工自請辭職的意思表示呢?本則判決持否定的看法。不過經一番折騰(從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講這一句話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判決確定,總共耗時三年四個多月!)勞工好不容易才拾回失去的工作權。脫口而出的一句話代價也未免太大了!所已在此奉勸勞工朋友一句話:小心禍從口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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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宏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錦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八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起訴前並擔任財務副理乙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伊母生病,伊即依正常程序向公司請特別休假,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五日共七日,惟於九月七日銷假回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郭健藏竟以特別休假係由公司排定,因此假單上之特別休假,全部以曠職論,郭健藏並要伊選擇記大過乙次、減薪或自行離職之處理方式,伊不予接受,然上訴人乃要求伊寫辭職單辭職,伊不同意隨即離去。詎當日下午,上訴人即張貼公告,將伊解僱,並拒絕受領伊之勞務。上訴人非法解僱伊,且拒不給付工作報酬及資遺費,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向上訴人不為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依勞動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份二個月之薪資;及契約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又十二分之七個月的平均工資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三千零六十三元本息。倘若認伊無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命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四萬八千二百十元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伊公司之副董事長郭健藏口角後回到辦公室,即在電話中向郭健藏大吼:「我不幹了」,隨即簽退離開公司。同日下午三時許,被上訴人復打電話委請總機柯婷代其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故係自行終止與伊間之僱傭關係,甚為明確。故伊不得不於同日公告被上訴人業已自動離職,是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並非伊所解僱。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八十七年漢泰字第○九○七○號公告影本乙紙為證。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前在其辦公室於電話中對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郭健藏稱:「我不幹了」,其真意是否係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已。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銷假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即因特別休假應否由公司安排乙事而與郭健藏發生爭吵,隨後被上訴人於返回辦公室後再於電話中與郭健藏發生口角,然此乃因郭健藏欲被上訴人整理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心生不悅,遂於電話中對郭健藏出此:「我不幹了」之言語,堪以認定。按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迄事發當時已近十三年,距其服務滿十五年即可申請退休,僅相差二年之時間而已,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殊無因為請假乙事,縱與公司副董事長郭健藏發生口角,即斷然萌生離職之念頭,致喪失屆滿十五年辦理退休而可享受退休之權益。至證人蕭又禎、洪梅菊之證詞,僅係就當日在辦公室所見所聞予以敘述而已,自不能憑此而遽予推斷被上訴人內心之真意,即係欲自行離職而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於九月七日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簽退離開辦公室後,同日下午三時許,雖又打電話交待公司之總機柯婷為其辦理勞保、健保退保手續,業據柯婷結證屬實。衡之上情核其所為,充其量亦僅係延續其當日上午之不滿情緒而預為被解僱所作之準備而已,殊非其欲自行離職之本意甚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並以八十七年漢泰字第○九○七○號公告「財務部副理蕭錦柳連續曠職八天……蕭錦柳自己選擇離職」,自有誤解,其所為公告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四月八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財務副理乙職,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前其每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八千二百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計算表、銀行存摺(均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意思,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要不待言。再者,上訴人自其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公告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後,即婉拒被上訴人再回公司上班,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甚明。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再支領上訴人所核發之薪資。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八千二百十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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