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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關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仍應確保勞工既得權益判決乙則。

2002-08-31

站長評釋:本則判決對於雇主欲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時,對於勞工之既得權益不能侵害有明確之分析。值得注意的是本判決是以誠信原則為據而得出「既得權益保障」原則,與站長十數年前所寫的「工作規則概論」(收錄於『勞動法舊作』第五篇第一部份)不謀而合。要旨如下:「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休有關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尚不得以勞工曾概括同意可由資方逕行變更工作或退休內容事項,遽謂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均毋庸取得勞工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八十二年間修訂發布之退休辦法中,曾有第十二條之保留退休基數條款,明示為顧及員工既有權益,應保留服務已滿十五年以上員工依修正前辦法先行結算之退休基數,而被上訴人於斯時服務均已滿十五年,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訴人八十二年修訂發布之退休辦法計算被上訴人所得保留之退休基數,已屬被上訴人之既得權益,上訴人嗣後就此有利於勞工即被上訴人權益之退休條件變更,自應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即與誠實信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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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 瑋
陳紫燕
劉清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更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田瑋、陳紫燕、劉清一主張:伊等依序自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一日、五十年十二月一日及六十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津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及七萬零三百三十七元,依任職年資計算,可獲得之退休金分別為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三百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及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詎上訴人僅各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二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依序短少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一百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及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田瑋、陳紫燕及劉清一之金額,依序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六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及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均予駁回,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係八十五年六月間退休,應適用伊於八十五年間所修訂發布之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即計算退休金之薪資總額須扣除生活津貼等項,並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伊已依規定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任職、退休日期及已分別領取退休金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二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堪認為真實。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係保險業,原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列舉之行業,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均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退休,固不得主張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所訂頒之工作規則,亦無須依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祇須依公文傳閱或張貼於公布欄等方法公開揭示,置於讓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即屬有效。
惟工作規則之修改,如認僅屬雇主之權限,勞工全無拒絕之權利,未免忽視勞工權益;反之,若認工作規則不利益之變更,非經勞工同意對勞工全不生效力,將造成勞動條件不統一及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困難。自應認雇主仍得在具有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員工權益之情形下,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此之外,即應獲得已有既得利益勞工之同意,以兼顧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雇主之經營管理。再按退休制度之健全與否、退休金之是否優渥,均係勞工服勞務之誘因,且為建立健全之退休制度,以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一條已有「退休準備金提撥」之規定,可見退休金為勞工平時所付出勞務而尚未獲得雇主足額給付之工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上訴人自有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訴人七十五年所訂頒之退休辦法第六條規定:「員工退休金之核算,以退休員工最後一個月之薪津總額為基數,任職年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發一個基數,滿十五年時另一次加給兩個基數,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計,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嗣於八十二年修正改為:「員工退休金之核算,以退休員工最後一個月之薪金為基數,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所稱薪金不包括已規定除外之各項津貼」;另訂第十二條之保留條款:「本辦法一經修正施行,為顧及員工已有權益,應於修正施行日將服務已滿十五年以上員工,依工作年資(另數不計),按修正前辦法先行結算退休基數後保留,往後年資則照修正後辦法辦理,即每滿一年加一基數,計算至工作年資滿三十年為止,不再累加」等內容、對照其於八十五年修訂發布之退休辦法觀之,該八十五年之退休辦法第六條關於退休金計算標準,雖與八十二年退休辦法相同,但其中第十二條改為:「本辦法修正後,本公司員工一律以四十五個基數作為退休最高基數」,則無保留條款之內容。對於任職至八十二年退休辦法施行前均已屆滿二十年以上之被上訴人而言,八十五年之退休辦法,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田瑋、陳紫燕於八十二年退休辦法施行時,分別有五十九個、六十一個退休金基數,已逾八十二年退休辦法第六條所定之最高基數,原有同辦法第十二條保留條款所定保障渠等既得利益之適用。乃渠等因信賴該條款之保障而未及時退休,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間率予修改刪除該保留條款,自屬剝奪渠等之既得利益。縱上訴人為永續經營有降低勞動條件之正當性,於其修訂八十五年退休辦法之退休金最高基數為四十五個基數,仍與勞基法相同,然該修訂既在於剝奪少數資深員工之既得利益,即欠缺合理性,而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該八十五年退休辦法刪除保留條款,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效力,而以八十二年退休辦法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數額之依據。並於計算退休金之「薪津總額」時,依八十二年退休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包含百分之三之信託相對津貼。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為:田瑋五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自五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受僱,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退休,依八十二年退休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
定,自五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依七十五年退休辦法第六條規定計算,年資為二十九年二個月,換算為五十九個基數。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雖有三年六個月之年資,但因受八十二年退休辦法第十二條最長年資三十年之限制,僅能換算一個基數。以其所取得退休金之基數六十個,乘以退休時其薪津總額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五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陳紫燕二百五十萬五千零二十六元(自五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休,自五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資為三十一年一個月,換算為六十一個基數。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因已逾年資上限,故不再累計。以其所取得之退休金基數六十一個,乘以其退休時薪津總額四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二百五十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劉清一為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自六十年六月一日起受僱,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休。自六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資為二十一年七個月,換算為四十三個基數。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有三年六個月之年資,換算為四個基數。以其所取得退休金之基數四十七個,乘以其退休時薪津總額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各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二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六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六元、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休有關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尚不得以勞工曾概括同意可由資方逕行變更工作或退休內容事項,遽謂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均毋庸取得勞工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八十二年間修訂發布之退休辦法中,曾有第十二條之保留退休基數條款,明示為顧及員工既有權益,應保留服務已滿十五年以上員工依修正前辦法先行結算之退休基數,而被上訴人於斯時服務均已滿十五年,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訴人八十二年修訂發布之退休辦法計算被上訴人所得保留之退休基數,已屬被上訴人之既得權益,上訴人嗣後就此有利於勞工即被上訴人權益之退休條件變更,自應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即與誠實信用有違。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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