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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三號有關台灣摩托羅拉電子公司解雇其公共事務部總監案判決一則。

2002-08-27

 站長評釋:本案乃是摩托羅拉公司前公共事務部總監崔鼎昌主張公司不滿他籌組工會乃設詞予以非法解僱。崔鼎昌除向立法委員舉發摩托羅拉公司非法解僱之情事外,並召開記者招待會指控該公司台灣區總裁孫大明等人逼他辭職,涉嫌妨害自由罪等云云,而廣受各界矚目。隨後崔鼎昌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積欠薪資訴訟,但遭法院認定崔鼎昌事實上係連續以不實名目向公司請款,情節重大,摩托羅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因此駁回崔鼎昌之請求。
判決要旨值得注意的有兩點。首先本判決認定:「按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雇主違反上開條文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是縱被告之工作規則於被告遷至台北後,遲未向台北市政府核備,苟工作規則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即難因此遽認該人事管理規則為無效。」
其次,本判決又認為:「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雖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行政院勞委會台勞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參照),是縱認原告於八十六年遭受職業災害,目前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醫療期間內,惟原告一再為名實不符之請款,已屬惡意之行為,應認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再原告縱有籌組工會之舉,然被告係以原告為名實不符之請款,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亦難認與其籌組工會有何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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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910816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崔鼎昌         
被   告 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大明         

訴訟代理人 游思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及其中四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每月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部分,各自每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共事務部總監,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舉辦「第四屆摩托羅拉獎學金頒獎典禮」,當日下午原告帶領四十三位得獎大學暨研究所優秀學生,搭乘遊覽車赴被告中壢廠參觀途中,因遊覽駕駛業務過失,致原告傷及頸脊、左胸等處。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卻使被告對原告不滿。且鑒於被告時有損及勞工權益情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初欲籌組「摩托羅拉電子產業工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毫無預警下,被告以莫須有之理由將原告非法解僱,雖經原告請求台北市勞工局進行調解,仍未成立。被告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依法須具備法定事由方得以解僱勞工。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有上述書面可資證明。原告任職被告時,被告已允諾原告一年十四個月月薪(包括二個月之紅利),因原告月薪為一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元,故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且被告係每月十五日即發給員工該月份薪資,則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擴張訴之聲明時,被告已積欠原告二十個月薪資(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即四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被告亦拒絕原告提供之勞務,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受領遲延勞務應付之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就公共事務部請購圖書,均經被告上級主管授權與核准,自不得因被告嗣後自行移走上開圖書,而謂無公關圖書室情事:
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建立「公關圖書室」,有被告前董事長黃培坤之核准為    證,自八十七年起每年均編列「公關圖書室」預算,授權原告執行,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自八十七年一月上任以來,亦核准達十一次之多,被告亦自承原告以「公關圖書室購書」為由請款者四次,惟其迴避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亦核准其他之公共事務部購書八次之事實,且故意塗銷孫大明核准之簽名。足見被告公司嗣後攀誣原告之作法。又查孫大明多次核准「公關圖書室」購書,縱係原告就歷次購書未一一標明公關圖書室用書,孫大明既皆核准
亦確知其為公共事務部之用書。故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不實單據請款乙事,不足採信。公關圖書室借閱對象於公司同仁,並未要求登記,此與公共事務部「公關手機」、「數位相機」等昂貴物品未要求借用同仁登記相同。至於公關圖書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確曾在被告人事室清點無誤後封存,惟當時原告係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人事總監柯清文、人事經理巫錦昌及亞太區法務總監Robert Lewis強行拘留下,毫無人身自由可言,何況置於被告公司實力支配下之上開圖書,原告自不可能知曉嗣後被告如何處置?証人柯清文證稱其當日見到書散落在地上,但書籍封存時並不在場,故不足以証明原告申購書籍不存在。被告辯稱其在同年十月十九日查看公共事務部並無上開圖書,且以涉及妨害自由之柯清文、巫錦昌出具聲明書稱同日查無上開圖書,掩飾其等在非法解雇原告當日並未將公關圖書室書籍封箱之事實,益見其以不實証據誣指原告之作法。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向何嘉仁書店購買書籍一批,第二十項為「開創:台灣電子圈人物風雲」一書,其中第一篇即介紹東元電機公司董事長黃茂    雄,請款單上所謂「FOR TECO PROFILE」乃東元電機公司之檔案資料代稱,    原告請購該書係事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嗣後亦確實執行且經核准,可知被告辯稱購書與「東元公司之簡介」完全無關等語,不足採信。再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告向新學友書局購買「天下雜誌及天下特刊一批FOR MCEL天下要採訪TOR CHINA P.Y. LAI」,原告確已執行,因所需表明之書籍已逾出請款單上說明欄甚明,未加「等」字,然所買「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等書亦在原告授權執行範圍,不足謂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稱職工福利金下設「員工進修補助」,此福利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實施,且為個人用書,此與本件在八十六年八月建立「公關圖書室」,由公司編列預算,並經被告上級主管核准不同。
被告稱孫大明核准之被證五十三號請款單記載「書籍雜誌一批」與實際買書    籍不符等語。經查被証五十三請款單註明「書籍雜誌一批(半導體的故事、台灣電子資訊產業、公關大處思考、天下雜誌等)」,既己註明「等」字,即表示採購書籍不祇上開四種書籍。被告係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七日始由「金石堂書局」、「全家便利商店」、「學雅書局」之發票中書寫書名,再羅織所謂原告「不實請款」之罪名,惟查上開書籍皆包括「書籍雜誌一批」(半導體的故事,台灣電子資訊產業、公關大處思考、天下雜誌等)在內,並無不實之處。
被告稱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請款單據與所購書籍不符云云。經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被證五十五號請款單據係包括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二日及 四月二十七日之購書,總計五千六百八十元。原告填具上開請款單時,因無足夠空間書寫,祇表明其中部分書籍(但金額相符),本件被告故意提出部分發票,而謂原告申購書籍不實,然查上開請款單所列書籍,係在同筆交易其他發票所列書目內,有金石堂公司陳令娟小姐証明可稽。
三、原告確未將個人文件交由翻譯公司翻譯,而向被告公司請款:
原告負責之被告公共事務部外送翻譯公司翻譯費用請款,向來係由祕書依發票之品名填寫請款單,原告會准後,再由被告上級主管核准,向財務部門核准請款僅須附上統一發票,並無附上翻譯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之慣例。故被告稱原告請款時,未檢附翻譯公司之「客戶明細表」,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查所謂訴外人萬象翻譯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交付之「客戶明細表」,並未按月檢附,此有證人江美玲之證言可稽,被告財務部門亦從未要求原告部門檢附。上述「客戶明細表」,經查係在原告被迫離職一個月後萬象公司應被告要求而為,否則,何以被告在此之前未見上述「客戶明細表」卻准予原告部門長達一年半之請款?系爭請款單,原應由公共事務部祕書訴外人邱紫卉填具,惟邱紫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離職,無人處理,至同年五月九日才由原告依統一發票填具請款單,惟依上開統一發票,並無原告母親死亡證明翻譯一項,故原告填具請款時並不知萬象公司誤將原告之母之死亡證明翻譯費用加入其內;況有關原告母親死亡証明翻譯因萬象公司誤列,而向被告請款一事,萬象公司已承認錯誤。
有關「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要求贊助一事,該協會原本要求贊助廣告費一十萬元及翻譯費一萬元,原告既為被告公共事務部總監,為提高被告公益形象,且在公司授權額度美金三千五百元(約新台幣十一萬餘元)內,僅以六千元處理翻譯事務,節省公帑十餘萬元,原告並無過失更因避「圖利他人」之嫌而不以現金贊助。被告稱其捐贈政策係以直接撥款方式為之,然查依被告所提證據被証五十七之英文為Taiwan Gift and Entertainment Policy,應為台灣送禮及交際費政策,且為現金贊助,不包括「非現金」之贊助,如借產品,勞動支援、代翻譯等,故所謂捐贈政策與上開公益贊助不同,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大明一再指示縱有贊助,亦不以現金為原則,故鵬程計劃退役官兵協會之贊助,非以現金為之,而代為翻譯,符合孫大明之指示。又此請款單係訴外人蔣芬旻秘書填寫,經財務長及財務人員等核簽,若謂蔣小姐填寫有所疏漏,為何憑此非法解雇原告?何況本件贊助,獲得該協會來函感謝被告,正係原告為提高公司形象之表現。
四、被告一向將翻譯等庶務委外處理,原告將公共事務之部門週報之新聞剪報送交翻譯公司翻譯,並無失職可言:
依被告政策,原告僅可將對外發布之新聞稿委託翻譯公司翻譯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一再指示公司員工須從事高附加價值工作,自不可能由身為部門主管之原告在每週花費二個工作天去翻譯剪報新聞(如公共事務部之英文部門週報),且舉輕以明重,公共事務部前後秘書蔣芬旻(台大外文系畢業)、邱紫卉雖均具有翻譯能力,亦不從事英文翻譯,何獨能編派身為部門主管之原告須親自為英文翻譯?何況孫大明認為有關被告與其私人相關文件亦常委外翻譯,故被告在本件稱原告須自行翻譯公共事務部門週報,不足採信。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培坤(Pier Hung)、前行動通訊系統部總經理訴外人瞿有若(John Chu)、前專業無線通信部執行總經理李必勝等皆出示証明被告從未有主管將部門週報委外翻譯而遭受解雇之事例。  
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將其私人新聞,在原告休假期間,指示原告屬下蔣芬旻轉由台北翻譯社翻譯。被告業已自認孫大明確將商業週刊專訪交由台北翻譯社翻譯,雖其辯稱上開專訪牽涉摩托羅拉之名稱及產品,但此與公共事務部英文部門週報為被告業務所需,性質並無不同,何以孫大明得以委外翻譯,何以公共事務部不得委外翻譯?孫大明自認在原告同一休假期間將被告公司「合約書」指示蔣芬旻交由譯社翻譯。若以外商公司向來將合約視為最高業務機密言,自應由孫本人或秘書親自翻譯,但孫大明亦將其交由翻譯社翻譯,可知被告將其文件委外翻譯係向來之作法,且上開孫大明將合約書委外翻譯之請款單,令由蔣芬旻僅寫「翻譯新聞稿I idium等」,且未附明細表(按:該八十八年八月份明細表,係於次年八月十五日製表,此時原告遭非法解雇已一個月),致令嗣後回國銷假上班之原告在不知情下核准請款。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因母親業在美國紐約市醫院切除肺癌而請休假前往探視,客觀上不可能指示部門秘書工作,孫大明在此期間將「摩托羅拉機密及所有權」、「合約書」、「兩國論相關剪報」、「部門週報」交待蔣芬旻委託萬象公司翻譯。故蔣芬旻說明書中不利原告與事實不符處,當係被告壓力下所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被告自認孫大明將「警政署企劃案」、「台北市IC卡票証專案」、「台北市IC卡票証招標案遭廠商過程不公」、「把老闆和員工都當作客戶,孫大明為Motorola再造台灣奇蹟」之文件交代邱紫卉委由翻譯公司翻譯,此與原告摘錄剪報而成之部門週報委由翻譯公司翻譯並無不同,且此已証明被告前所辯之僅可將對外發佈之新聞稿委外翻譯之說法不能成立。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於中國時報刊登招募廣告時,明文「公共事務總監」(Public Affairs Manager)之作業範圍為「組織並率先帶動,會影響到一個產品事業部門之事務,包括共有客戶、政府關係、公共關係、大學關係及設備共用」,並不包括英文翻譯。內部文件交翻譯公司翻譯原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之指示,且孫大明一向將公司內部文件(如摩托羅拉機密及所有權等)交予翻譯公司翻譯,如前所述,原告屬下蔣芬旻在請款單上所載名義不全,至多為蔣員尚須改進之處,豈可將此事項歸責予原告。至於所謂原告發給公司內他人之文件云云,查係原告對其部門之全年工作內容及成效向上司報告之用,因當時原告負責之公共事務部已無秘書,而交由翻譯公司整合及打字,符合公司向來之指示。
柯清文證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翻譯費用請款單上由原告部門秘書蔣芬旻所填寫之請款要項「C. D. Tam Resume」(即指「摩托羅拉公司亞太區總裁譚宗定之簡歷」)為不實請款,經原告當庭找出之萬象翻譯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確有名為「C. D. Tam, JP」之委託翻譯,當庭柯清文亦自認「C. D. Tam」係該公司之亞太區總裁。此並有「C. D. Tam」(譚宗定太平紳士)之名片為証。另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狡辯「C. D. Tam」縱為被告公司亞太區總裁,亦未能証明該項委託翻譯真為譚總裁之簡歷云云,茲有萬象翻譯公司出具之証明書,另並附上當時譚宗定總裁的英翻中簡歷,以上在在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在。
四、原告並未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件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
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是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方為常態。查被告之工作規則在本件爭議時並未核備與公告,此有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等多次公函可稽。被告所提被証十五號是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工廠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核備,但該工廠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被告總公司登記在八十六年七月即變更至台北市仁愛路四段二九六號九樓現址,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近四年間,被告均未將工作規則向台北市政府核備或向員工公告,其何以得依不存在之工作規則非法解雇原告?縱然司法實務僅要求工作規則僅具合理性即可,但其須受民法中概括條款,如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之制約,至為明顯。被告辯稱所提之「行為規範」應係「業務行為規範」(Code of Business Conduct),係規範被告業務部門之員工,原告身為內勤(非業務)部門主管從未見過所謂工作規則及上開「業務行為規範」,此與原告曾簽署之誓約書並不相同。被告又改提「行為規範」Motorola Code of Conduct,此係規範財務及會計人員,並非規範負責公共事務之原告,又此行為規範修改為前述之業務行為規範,被告公司並未告知此次修正,何以拘束原告?縱上開工作規則等對原告產生約束力,參司法實務見解,亦須在「合理性」之範圍,不得違反誠信原則等。本件被告指摘原告請款不實等諸事,經查皆不符事實。
何況事實單位以員工違反工作規則解雇員工,須符合客觀上「情節重大」始可,並非任憑雇主一己主觀恣意而為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之工作義務履行之瑕疵,已具持續性及急迫性,嚴重到須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工作之履行,屢獲被告「表現傑出獎」及上司肯定,並無上開過失之情形。且司法實務解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此即除勞工之過失重大,且雇主無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方式外,不得逕以解僱勞工。又依上開規定須在知悉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事由,不符事實與法定事由,復多發生解雇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一年半至三年前,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甚多,被告所舉台中高分院勞上字第二號判決與本件不同,該案容許勞工申辯,本件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當日強逼原告離職,並將原告手機停話,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等人因妨害自由行為,業受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被告指摘死亡証明委外翻譯乙事,查其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已載明日期為「05/23/00」,其上傳真書寫對象為被告財務人員周夢燕(Jennifer 2701-5259),可知被告並不認為原告有何過失,本件卻持此而非法解雇原告。且被告所稱其發現原告請款不實等情,亦係原告向勞工局陳情公傷及籌組工會後,故被告拼湊理由非法解雇原告至為明顯。
五、原告因申請公傷假及籌組工會,遭致被告不滿,被告遂對原告非法解雇:
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口頭向人事人員訴外人吳敏萍要求公傷假及醫療費用補償,吳員僅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替原告請款,有其筆跡可証,被告亦曾在原告公傷三個月餘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憑原告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向勞保局發函請求核退原告「自墊醫療費用」,並蒙核退五百五十元。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正式書面向被告公司人事部門申請職災醫療費用補償及公傷假,唯被告公司僅同意醫療費用補償而不同意公傷假,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三日兩度至台北市勞工局申訴,勞工局遂於六月十六日發函糾正被告公司「限七日內見復」,被告公司遂於第七天(即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點四十五分始同意原告之公傷假,並追溯自同年之四月十二日起,故當時在人事人員指示下,令原告將請假單全數由「病假」改為「公傷」(請假單原均圈○1病假Medical,復塗銷改圈A其他other,並註明「公傷」。六月二十三日起之請假單則僅圈A,並註明「職業傷害」 (Occupational Injury),然於二十六天後的七月十九日即毫無預警的將原告解僱,並強行留置原告五小時,經原告趁隙報警後,始同意於當日晚上九點三十分強制押解原告上車驅離。上開事實在在顯示被告係因原告爭取公傷假,而對原告不滿,始有非法解僱之手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一年八個月期間至宏恩醫院骨科、復健科門診五十三次,復健二百八十七次。縱於被告所提給予原告公傷假之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七月十九日間),原告在宏恩醫院(尚未計算其他於中醫處之整椎、針炙、敷藥、問診等)復健次數即達六十一次、門診十次,而僅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假四十六次,而非被告所偽稱之五十一次,其中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三日等四天,原告每天一張請假單,被告公司竟以每天以請假二次計算;另六月五日為補休假,被告亦將其算入公傷假。
被告指摘「原告請假原因與實際看病原因不符」部分;由復健卡紀錄即可証實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七日均至宏恩醫院復健。至於被告所混淆視聽云七月十日、十一日、十七日健保卡上就醫紀錄為「佳德牙醫診所」,係原告於晚上之下班時間前去洗牙、補牙,自與公傷無關。況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有宏恩醫院診斷書可稽,且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原告即已開始使用被告所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前去宏恩醫院治公傷,故公傷之就醫紀錄自不會在健保卡上。「職災門診單」係由被告所發,被告自不可謂不知道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之公傷就醫紀錄均在「職災門診單」上,竟以健保卡上之牙醫就診紀錄,混淆事實,被告所稱不足採信。
被告指摘「原告請假時間與實際就醫時間不一致」,亦非事實;由復健紀錄卡中,被告所指謫的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十日等原告均有至宏恩醫院復健之紀錄,無一例外。被告妄將原告門診掛號單上之時間與原告去做復健之時間混為一談,與事實完全背悖。被告指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就診時間為下午三點三十六分,實則原告係託人掛號而已,原告在公司內上班與台北市電腦公會劉芳媛經理等人洽商「二○○○年台北國際電信展」事宜。至於五月五日掛號時間為二十一點三十九分,六月三十日掛號時間為二十點四十二分均為下班時間,足見原告於因公受傷四年多來,就醫復健近六百次,身心與時間之損傷、消耗,實苦不堪言,遑論會為區區數小時之公傷假向被告公司為不實之申請?
原告近年所做之治療、復健均係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所受之公傷,不容被告否認: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原告因公受傷後之一年九個月餘)才將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公受傷後,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之醫療費用補償給原告。其間對原告因公受傷毫無慰問、不予公傷假,連原告自行墊付之必需之醫療費,亦竟拖延近二年才憑具給付,而原告猶脖子戴著頸圈為被告公司接待外貴、南北奔波。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安排中華民國工商建研會經貿考察團至大陸天津市參觀,並擬至天津接待該團,因原告公傷未癒,被告公司人事經理巫錦昌發電子郵件予孫大明反對原告抱病出差,大明回覆電子郵件同意,可知被告總裁孫大明等人自始即知原告因公受傷且主觀認為原告之公傷不宜出差接待該考察團,故被告所提原告之公傷「並未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云云,亦屬不實。被告所謂「基於人道立場」云云,絕非事實。而係原告受傷後,陸續將醫療費用單據交與人事人員,該員延宕近兩年才替原告請款,。此由該職災補償申請單係被告人事人員吳敏萍筆跡書寫「1/11/97︱4/22/98」可資証明。
被告另稱原告早有頸椎、胸腔、左上臂等慢性病史,實則全屬於病歷中曲改事實,查宏恩醫院骨科醫師戴瀚成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甲種診斷証明書」中即有「頸部疼痛可能持續數月至數年」,而事隔二年餘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復健科曾堯人醫師亦於「診斷証明書」中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車禍造成頸椎挫傷」。兩位不同之醫師,其診斷前後一致,其二人之專業診斷証明,實不容被告狡辯。
查原告宏恩醫院之病歷中,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間,就診於神經內科余秉宏醫師,係因「帶狀疹長在左上臂,所致之肩頸痛」(Herpes over Lt. Upper limb, Nucha Shoulder pain),被告刻意將病因「帶狀疹」 (Herpes over)略去,誣指原告於八十六年因公受傷(外力所致之「頸椎挫傷」壓迫脊椎神經,所引起之左手臂麻痺,及外力壓迫致頸椎第六、七節間狹窄,將椎間盤擠出─即俗稱之「骨刺」,故骨刺為受傷後之結果)所致之症狀為八十年起即有之病史,實模糊焦點。一為神經性病原「帶狀疹」所致之手臂、頸肩痛;一為車禍所致之頸椎挫傷壓迫神經麻痛,二者焉可混為一談,況且原告自八十一年三月後,即無左手臂麻痛之病歷。
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四日之X光診斷報告中提及「輕微脊椎側彎」其為國人二分之一均有之現象,而被告刻意不提「輕微」二字、「頸椎右邊第三個脊椎孔(即頸椎第三節)外緣凸出」,其症狀為右上肢會麻。
故上述之症狀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公車禍受傷後之症狀─左手臂麻痺、頸椎五、六節半脫臼,六、七節狹窄等完全係不同之肇因,且右臂與左臂亦截然不同。況且八十二年十月之症狀於復健後十一月初即康復,其後亦無復發(見宏恩醫院病歷即知)。
被告辯稱「顯示原告當時(八十二年十月)已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症狀」,惟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十四日兩次X光診斷報告,均只有「早期的」(Early)或「輕微的」(Slight)字眼,並無「退化性關節炎」(DJD)之字句,直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因公車禍受傷後一個半月的X光診斷報告始有「退化性關節炎」(DJD)之字句,「退化性關節炎」大部分在六十歲以上之老年人身上發生,原告卻於四十三歲即如此,實肇因於該次車禍受傷。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運動時胸口微痛,至宏恩醫院心臟科陳有恆醫師門診,經心電圖檢查,一切正常,醫師建議原告做「扶地挻身」運動時不宜過度。此與原告在車禍後「肋骨挫傷」之胸痛,實毫不相關,而被告指摘原告於受傷前即有胸痛之病史,純屬無稽。由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新楠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可知原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遭受公傷至為明確。
查原告因公車禍受傷之翌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前往宏恩醫院照X光檢查左胸肋骨是否斷裂,所幸正常,遂前往「新楠桐中醫診所」治療,十天後感覺左手臂麻痺、抽筋、頸部疼痛,經一月二十二日苑玉璽醫師門診、一月二十七日及一月三十日空軍總醫院骨科主任門診、二月十五日及二月十八日宏恩醫院骨科石漢興醫師之門診,均未找出病因,直到二月二十二日掛戴瀚成醫師之門診始找出病因,故其當天的病歷中才詳記「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頸椎車禍受傷,左頸背及左手臂神經痛,頸椎照X光顯示第五、六節半脫臼、頸椎第六、七節狹窄、左手三角肌無力、脖子需以頸圈固定」。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病歷中,戴醫師註明「左臂肌力改善,但仍持續麻痺」。
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病歷中註明「左手一、二、三根手指麻庳」X光診斷報告云「頸椎第六段空間(第六、七節)狹窄,第五段(即第五、六節)頸椎關節有表面退化症,建議需加注意」。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病歷中註明「頸部肌電圖檢查,結果不正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安醫院「核磁共振」(MRI)檢查結果「頸椎第六、七節間狹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宏恩醫院苑玉璽醫師X光診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頸椎第六段空間(第六、七節間)狹窄」。其後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之病歷,均註明「退化性關節炎」、「頸椎挫傷」、「冰凍肩」等,被告均刻意不提病歷中「頸椎挫傷」病症之紀錄。此皆由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車禍受傷所導致之頸椎挫傷所致之長期慢性病。上開原告職災之事實,並有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可稽。
至於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聯安診所健康檢查,頸部、神經、肺 部等均正常乙事,查係該次檢查未徹底之緣故,八十六年同一診所對原告健康檢查,包括頸椎X光與磁振造影,均表示原告「左側五、六節、右側六、七節神經孔狹窄,五六節、六七節椎間盤狹窄」,「頸椎骨退化症」、「六七節頸椎椎間盤退化」。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大醫院診斷書,亦認為原告「頸椎損傷致第六、七頸椎間盤脫出症,頸椎神經壓迫,經四年復健治療,病情無改善,須接受積極之治療」。
故由上述之病歷與診斷書,原告之病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為一主要之分水嶺,之前為各種不同之短暫病因,之後所有之病歷及X光、核磁共振等檢查報告均為同一部位、同一病因。足証原告確係因公受傷,於今為爭取權益內應有之公傷假,竟遭被告之不滿,而非法解僱。
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公傷以來,迄今仍在醫治中,如頸椎需定期「關節腔內注射」,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等三張處方箋可稽,且宏恩醫院亦連續二十五次開具內服藥予原告。故被告在原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顯係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
查鑒於被告除對原告請求公傷假無理拒絕外,亦時有損及勞工權益情事,原告與其他同事認為唯有籌組工會方能確保勞工權益,故八十九年六月初,經由台北市議員引薦,請求台北市勞工局局長機要秘書賴香伶協助,介紹拜訪台北市產業總工會,洽請籌組「摩托羅拉電子公司產業工會」,詎料,被告視勞工籌組工會為大敵,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毫無預警下,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非法解僱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至為明顯,被告公司為不滿原告請求公傷假與籌組工會,乃羅織不利於原告之証據,對原告進行非法解僱,有本件勞資爭議過程一覽表可稽。被告公司稱原告申購書籍等請款不實云云,被告解僱原告並未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參、證據:提出(一)台北市勞工局函影本一份、(二)被告英文解雇函影本一份、(三)調解記錄影本一份、(四)被告薪資証明影本一份、(五)被告一般費用請款單影本一份、(六)被告公共事務部預算表影本一份、(七)被告一般費用 請款單影本十一份、(八)「開創:台灣電子圈人物風雲」一文,九頁至二十頁,八十七年七月、(九)被告請款單影本一份、(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影本一份、(十一)林更盛,評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判決─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一文,律師雜誌二四五期,九十八頁至一○四頁,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天下雜誌副主編李明軒函及該雜誌二○○○年八月號節本一份、(十三)萬象公司作証書影本一份、(十四)萬象公司客戶明細表影本十七份、(十五)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箋影本一份、(十六)請款單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商業週刊第六一三期節本一份、(十七)萬象公司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份、(十八)萬象公司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份、(十九)邱紫卉之簡歷表影本一份、(二十)「台北市IC卡票證專案」英文版影本一份、(二十一)萬象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份、(二十二)宏恩醫院診斷証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及收費單影本,計二十二頁、(二十三)被告請款單影本一份、(二十四)黃程貫,勞動法,四五四頁至四五六頁,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修訂再版二刷、(二十五)原告申請書影本一份、(二十六)請假單影本十二份、(二十七)復健記錄卡影本一份、(二十八)原告請假一覽表影本一份、(二十九)請款單影本一份、(三十)照片影本一份、(三十一)宏恩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影本一份、(三十二)新楠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影本一份、(三十三)宏恩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單與病歷影本各一份、(三十四)病歷影本一份、(三十五)台安醫院磁振造影申請書及報告影本各一份、(三十六)宏恩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影本一份、(三十七)病歷影本十四份、(三十八)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三十九)聯安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四十)台大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份、(四十一)被告損及勞工權益之事實-秦慧珠國會辦公室文件影本五頁、(四十)台北市勞工局局長機要秘要賴香伶聲明書影本一份、(四十三)台北市產業總工會聲明稿影本一份、(四十四)金石堂公司陳令娟小姐之証明影本一份、(四十五)江美鈴聲明書影本一份、(四十六)被告招募廣告影本一份、(四十七)郭玲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其認定界限,十七頁,八十九年勞動契約與勞資關係研討會(行政院勞委等合辦)、(四十八)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份、(四十九)勞保局簡便行文影本一份、(五十)宏恩醫院病歷及處方箋等影本三份、(五十一)宏恩醫院病歷及處方箋等影本二十五份、(五十二)被告總裁孫大明、人事經理巫錦昌之英文電子郵件影本一份、(五十三)被告英文聘雇函影本一份、(五十四)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函影本一份、(五十五)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函影本六份、(五十六)被告提出之「行為規範」(Motorola Code of Conduct)証物之翻譯一份、(五十七)原告獲被告「表現傑出獎」、全球總裁肯定函、台灣區總裁考績評核「傑出」(outstanding)等三件影本、(五十八)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劃退役官兵協會箋影本一份、(五十九)中華電信公司函一份、(六十)勞保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  份、(六十一)鈞院刑事庭審理筆錄影本一份、(六十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刑事答辯狀節本影本一份、(六十三)郭明珠之聲明書影本一份、(六十四)原告陳情書影本一份、(六十五)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函影本一份、(六十六)黃培坤英文電子信及中文翻譯本影本各一份、(六十七)瞿有若英文電子信及中文翻譯本影本各一份、(六十八)李必勝電子信影本一份、(六十九)原告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之電子英文信函及其中文翻譯本影本各一份、(七十)評宗定(C. D. Tam, JP)名片影本一份、(七十一)萬象公司証明書及C.D. Tam英翻中簡歷影本各一份、及附表一:主要病歷與診斷書中文翻譯要及圖示乙件、附表二:本件勞資爭議過程一覽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美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四年設立於台灣而受核准設立登記,為摩托羅拉全球國際企業於台灣設立之公司,徵才自極重視主管人員之英文能力,八十四年被告於中國時報刊登「公共事務部門主管」之徵才廣告,即以英文為之,並強調須有「流暢之中文及英文能力(FLUENT IN CHINESE AND ENGLISH」,原告為應徵而於八十四年向被告提出之履歷表,稱其自美國大學取得碩士學位並就讀於博士班,且曾在美國紐約之大通銀行工作三年,使被告信賴原告具有自行以英文撰寫週報及公司內部文件之能力,方予錄用。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共事務部總監一職,每月薪資與津貼高達一十九萬餘元,負責處理公司公共關係與企業形象之維護等相關事務,包括就與被告業務有關之新聞事件,負有定期向被告為英文報告及分析之義務。
二、被告係先建立人事規章,包括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即製訂之DISCIPLINARY POLIC -Y(紀律規章),以英文版(公司規則編號1006)分發全體員工,而原告於受雇被告後翌年,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簽名於H.R. POLICY MANUAL ACKNOWL -EDGMENT(人事規章手冊之確認書),載明簽收。嗣被告將已統一制定之工作規則向當時總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獲准,八十七年遷移公司地址,再向台北市政府為報備。而原告簽收之「人事規章手冊」,內含「紀律規章」,明載可受解雇之事由,其中內容與嗣後公司核備之「工作規則」內容完全相同,即:有紀律上不可接受之偏差行為,且情節嚴重者;在公司內企圖犯或已犯道德的行為,且情節嚴重者;擅自塗改或偽造文件且情節嚴重者;違反公司行為規範,且情節嚴重者。故原告瞭解此等足致解雇之違規行為及其後果。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際,即簽署宣誓書: 「我已詳細閱讀摩托羅拉行為規範。我以摩托羅拉公司、其關係公司或子公司之名義所為之行為均遵守行為規範規定。」。被告為確保員工謹記並恪守公司「行為規範」,亦經常以電子郵件提醒要求員工再閱讀行為規範並再次簽署宣誓書,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再次簽署宣誓書,宣誓已詳讀並遵守「行為規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告就有關「行為規範」舉辦說明研討會(MGT888 Motorola Ethics in Action),原告亦具名出席,再次熟讀行為規範內容。而行為規範「Code of Business Conduct」中,其「對股東之責任」乙章,要求被告員工「有責任保護被告財產免於遭損失、濫用或竊盜」、「誠實且正確地記載及報告」包括「財務紀錄」之資料、「使一切財務帳冊、紀錄及帳戶均正確反映交易及其情形」、「不得製作不實或造假之紀錄」等,原告自瞭解該行為規範明定構成僱傭契約之一部分。
三、惟原告竟為下列欺騙被告公司之行為:
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長達一年半餘期間,原告每月將職務內例行應自行以英文撰寫其部門之週報(Weekly Report),以中文書寫後交予萬象公司譯成英文,而向被告請款時,故意除去萬象翻譯公司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並於Payment Request/Journal Voucher Input之Request for Reimbursement(以下簡稱「請款單」)上,冠以其他名目,以名實不符之欺騙手法向被告請款。其中,如:
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被證十二該月份文件誤繕為二○○○,更正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請款單記載「翻譯文件費用(SPS工廠轉讓與2/5ASE記者會相關之文件)」,實則,查諸萬象翻譯公司事後經公司調查而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實際翻譯文件內容卻包含多筆週報,原告自知不當,而假造名目向被告請款多筆委外翻譯週報之費用。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在同一月份第二次請款,請款單載係「CD Tam
Resume、新聞稿一般文件」,計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實際內容係原告本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該部門西元一九九九年第八週至第十一週週報。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告請款單載稱「金貿獎相關資料及新聞稿」,計二萬三千一百元,實際內容除一份金貿獎及一份NEWS (5P)外,全他六份均係原告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週報。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款單載稱「SCG/SPS轉讓案相關之Q&A新聞稿等之翻譯」,實際內容僅一份為NEWS─摩托羅拉SCG購併案敲定,其外四份均為原告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週報,另一份則為公司機密文件。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請款單載稱「台灣半導體工業發展(For Patric Choy)新竹Office開幕之新聞稿、Louis Ting之報導(經濟日報)翻譯等…」,計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但實際內容八份文件完全名實不符,多係原告本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該部門西元二OOO年第十三至十六週之週報,另包含原告發給公司內部同仁(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孫大明先生)之普通來往電子郵件。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款單記載「翻譯費TECO Co. Profile(即東元公司簡介)18頁Milestone、組織圖、Visions Newsletter稿件英翻中」,計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實則其內容僅一項TECO Group Milestone相符,其餘十份文件完全與原告所稱請款名實不符。
原告除前揭週報外,亦將私人文件委外翻譯而向公司造假請款: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請款單載稱「經濟部軟體新產品開發輔導作業辦法、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相關設立公司法令、921地震Motorola相關報導」,實際翻譯內容卻夾帶一份華盛頓特區之越南退役軍人組織向李總統提出之陳情書,與被告業務及原告之公關職務,毫無關聯,更違反被告公司有關捐贈之明文政策。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告請款單上載稱「警政署企劃案英翻中」,並註示係由「Stephie Chiu經手」,而僅附統一發票為憑。然實際翻譯文件內容,竟夾帶一份原告亡母崔陳淑華女士之死亡證明書。
原告連購買私人用書亦以名實不符方法夾帶向被告請款: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於General Expense Claim Form (一般費用請款單)上填載:「書籍一批 (客戶關係管理×2, for Tom 6/8之演講用、開創台灣電子商圈人物風雲、動力東元、如何與記者打交道、戰勝記者、知識管理、魅力公關、太電集團的典範、明日之星─企業第二代、中堅企業領航未來、化繁為簡談管理) ,而僅附上統一發票載有品代號、無產品名稱,經被告公司按代號向書店查詢後方知書名,原告實際上所購係其兩次購買私人書籍︰
一次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金石文化廣場所購:「卡路里對照辭典、就是有辦法瘦下來、六分鐘瘦一生、窈窕可養成、99吃小吃、明星美食大搜查、香港流行地圖、寶貝妹妹穿衣服、彩色筆×2」。
一次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向金石文化廣場所購:「你是說話高手嗎、精妙說話技巧、刑法精要、民事訴訟法概要」。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原告向被告請款,一般費用請款單上分載兩項購書書目︰
原告載稱一項用途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購買書籍一批(for TECO Profile等)」,計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即表示為製作TECO(東元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等而購買書籍,被告公司依原告所附發票號碼查詢,實際上原告係向何嘉仁基隆書店購買「談判菁英」、「縱橫辯論」、「精妙防騙技巧」、「談判技巧手冊」、「傑出談判書」、「談判其實很Easy」、「高爾夫教室初級篇」等。
原告載稱另一項用途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購買天下雜誌及天下特刊一批for MCEL天下要採訪Motorola China/P.Y.Lai」,計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即表示為天下雜誌向被告中國公司進行專訪之原因,而採買天下雜誌及天下特刊。被告依原告所附發票號碼查詢,經新學友書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回覆,被告公司方知,原告所購除天下等雜誌外,實包含「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如何撰寫訴訟狀」「現代勞資權益法律顧問」、「刑事訴訟法與你」等,與所謂「天下雜誌之專訪」完全無關,亦與被告業務及原告公關職務無任何關聯。
四、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連續長達約一年半期間內,就其應自行撰寫之週報、私人之翻譯文件每月均一次以上惡意偽造名實不符之請款單,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七月三日並將私人購書以名實不符方式夾帶請款,使被告誤認係與其職務相關之必要費用而為支付,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因公司員工檢舉而開始調查原告之請款,陸續向萬象翻譯社等查詢,在此期間原告仍繼續於七月三日作不實請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新學友書局、何嘉仁書店提供原告實際所購書籍明細表,被告始確知原告長期以來欺騙公司之行為。被告全球企業由母公司自亞太地區ETHICS AND COMPLIANCE(道德與守法)部門派調查專員訴外人Robert Lewis先生來台,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大明先生,共同邀原告會談,表示原告行為涉違反工作規則及行為規範之嫌,請其提出具體說明以為申訴。原告當時承認請款單上之記載與實際內容不符,惟稱所購書籍係為建構公共事務部圖書館之用云云。因其說辭牽強難以置信,被告即決定依法予以解僱,而由人力資源部總監柯清文,向原告告知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僱用關係,要求其整理個人物件後離開公司。因原告拒絕,柯先生乃修改信函日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當日即代表被告遞交予原告終止僱用信函。
五、原告惡意以名實不符之欺騙手法長期連續於一年半期間向被告請款:
原告將其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週報委外翻譯,以名實不符之名目向被告請款,從未於請款單上揭露任何一筆週報翻譯之用途:
原告為被告公關部門之最高主管,每月薪資高達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整,另加其他津貼,高達十九萬餘元,其職務內容之一即係自行以英文撰寫其部門之週報此等公司內部文件,此點可由被告公司各部門主管均自行以英文撰寫各部門之週報,並未委外翻譯,再依被告之政策,原告僅可將對外發布用之新聞稿委外翻譯,由原告在系爭請款單上諸多係以「新聞稿」為造假名目,即可徵之。
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長達一年半期間陸續每月一次以上將職務內例行應自以英文撰寫其部門之週報,以中文書寫後交予訴外人萬象翻譯公司譯成英文,而以名實不符之欺騙手法向被告請款,已如前述。本件解僱之原因,並非在於原告是否委外翻譯文件,而在於:縱設原告覺得有委外翻譯之必要,應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並於請款單據上據實以報,而非以名實不符方法欺瞞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業務上之必要支出費用。故原告提出被告前任主管之聲明書,表示不曾聽聞被告有禁止委外翻譯之規定,或不曾聽被告因員工委外翻譯而予解僱等語,亦無解於原告以名實不符方法欺騙公司而為請款之不當。至原告「向公司其他同仁之抱怨信函」之內容係針對其個人考績提出反駁及說明,豈可委外翻譯向以假之名目向公司請款。
原告陳稱錯在秘書疏失,但其藉三位助理及由本人自填之請款單均名實不 符:由原告之請款單據可知,請款單據分由三位原告之助理訴外人Yvoune、蔣芬旻及Stephie填寫,卻均有名實不符之情況,可證該三人均係依原告指示填寫請款單,並非助理個人之問題。更何況蔣芬旻等人係為原告之支出而填寫請款單,當然係依原告指示填寫請款單內容。況原告亦曾向其秘書蔣芬旻表示:毋庸檢附明細,所有明細他都有存底,益可證蔣芬旻等人確係依原告指示請款,原告係利用其下屬蔣芬旻等多人,製作名實不符之請款單據。
再由原告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之請款單可知,由原告親自填寫者均仍有名實不符之情形。由此,原告不論係利用下屬或親自填寫請款單據,均以不實名目為請款,足證係出於惡意。原告連續長達一年半期間提出之每月請款單,自始至終無任何一筆一字曾記載翻譯內容係週報,原告稱因疏忽而漏載,豈可能於一年半期間每月請款竟無任何一筆一字曾載明此真實用途。
原告陳稱因受制於請款格式短小,但遍查每筆隱匿週報翻譯用途之請款單上,均尚有空白供填寫,更不可能無處記載區區「週報」二字。
原告誣指被告董事長於其休假期間指示蔣芬旻委外翻譯,與事實不符: 孫大明確將「商業週刊之報導新聞」交代訴外人蔣芬旻委託台北翻譯社翻譯,惟此並非原告所稱「私人新聞」,查其內容,係關於摩托羅拉公司形象及業績報導,所載標題、所作訪談,均彰顯摩托羅拉之名稱及產品,此點請參諸該報導封面及內文自明。抑有進者,該次請款單據上載明:「英譯商業週刊專訪Tom」(Tom即為孫大明先生),並無「名實不符」之問題,更足徵與原告捏造名目填載請款單之區別。
孫大明於原告所指休假期間雖將「合約書」指示蔣芬旻交由翻譯社翻譯,惟英文合約書為公司業務上之對外法律文件,因公司需要翻譯中文版本,而翻譯合約書並非孫大明先生之工作內容,故其交由翻譯社翻譯,自合情理。自非原告將其職務內本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週報,及其他與公司業務無關之陳情書、母親死亡之證明書、表達抱怨之普通來往電子郵件等,以中文書寫後委外翻譯,而捏造不實名目向公司請款之情形可擬。
孫大明雖曾將「警政署企劃專案」、「台北市IC卡票證專案」、「台北市IC卡票證招標案遭廠商過程不公」、「把老闆和員工都當作客戶,孫大明為Motorola再造台灣奇蹟」之文件交代邱紫卉委由翻譯公司翻譯,係因該等文件均係被告公司業務上所需文件,與原告將其職務內應為之週報竟委外翻譯,並捏造不實名目請款之情形,迥然不同。
原告將私人文件陳情書夾帶以名實不符方式向被告請款:
原告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請款單上載稱「經濟部軟體新產品開發輔導作業辦法、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相關公司設立法令、921地震Motorola相關報導」,實際翻譯文件內容竟包含華盛頓特區之越南退役軍人組織向李總統提出之陳情書,與被告業務及原告應盡之職務,毫無關聯。原告雖陳稱「向李總統請願書」之翻譯費係為贊助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劃退役官兵協會,該筆翻譯費之支出係在被告授權範圍內等語。惟查,被告並無核准此等贊助之任何文件。再倘如原告所稱該支出係被告之對外贊助費,按理應直接由公司撥款予該協會而為補助,何需迂迴以被告名義委託翻譯公司翻譯,再以翻譯文件贊助該協會?遑論,被告之對外贊助有一定之請款程序,依捐助規定,不論金額大小,均需事先填寫一定格式之申請書並經被告公司總裁及財務經理之核准,始可為之。
原告復陳稱被告捐贈政策英文字義係「台灣送禮及交際費政策」,與上開公益贊助不同等語,實則,被告之捐贈政策名稱「台灣送禮及交際費政策」僅為總稱,該政策之第C部份即:「捐贈/公益贊助(Donations/ Charitable Contribution)」,並明訂:「只要不是圖利任何個人而為之給付,可捐贈或公益贊助任何從事社區活動、慈善事業或公益活動之慈善機構、團體、社團或政府部門或社會團體。前揭捐贈或公益贊助必須事先填寫如附件C之申請書並經公司總裁及財務經理之核准後,始可為之」,原告並未依據前揭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其稱「向李總統陳情書」之翻譯費為公益贊助之費用云云,顯屬虛構。遑論,倘原告確係為公司而行贊助,何需以名實不符之方式請款。
原告就亡母死亡證明書向被告請款:
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請款單載稱「警政署企劃案英翻中之費用」,實際翻譯文件內容竟包含其亡母崔陳淑華女士之死亡證明書。
 而原告實際上持有萬象公司交付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上明載包括其亡母死亡證明書之翻譯費用,原告本應於請款時扣除該個人費用,卻未為扣除。
且原告該筆請款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受解僱前,從未向翻譯公司支付其應自付之費用,亦未曾將被告溢付之翻譯費用退還公司,其所辯顯係編造卸責之詞。
原告故意將翻譯公司原檢附之明細表除去:
依被告財務部門之請款規定,任何員工請款必須檢附發票及與發票金額相符之請款明細單,供財務部門核對後,始得付款。例如將公司文件送請翻譯公司翻譯之翻譯費請款,應檢附翻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與發票金額相符之客戶交易明細單載明其翻譯文件內容,始符合請款流程,此有被告之請款規則及被告財務人員卓秋子之聲明書可稽。
原告早已收到明細表,竟向蔣芬旻指示不檢附明細,此有周夢燕、江美玲及蔣芬旻之說明書可稽,而證人江美玲之聲明書及證詞亦足證明萬象翻譯公司至少曾提供部分明細表予原告,再原告亦自承萬象公司「有些」請款附有明細表,足徵原告故意將原檢附之明細表除去,可證其名實不符之請款。
原告購買與公司業務及其職務無關之書籍如「寶貝妹妹穿衣服」、「如何撰寫訴訟狀」等,而以不實名義向公司請款:
原告主張其名實不符之書籍請款係為公關圖書室購書,但未證明該圖書室之存在:被告從未發現有公關圖書室之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證圖書室存在之上開事證,其所稱公關圖書室並不存在。證人林坤進亦證稱,其與原告之辦公室在同一樓層且很近,但從不知有公關圖書室。原告甚且從未舉證任何借用人之名字,其辯解自與常理有違。原告陳稱如「公關手機」、「數位相機」等昂貴物品均未要求借用同仁登記,故公關圖書室借書亦毋庸登記云云,以作為其無法舉證證明公關圖書室確係存在之藉口。
被告總裁孫大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要求原告就其不實請款行為提出說明時,就書籍部分,孫大明先未發現系爭書籍,並非原告請款單所造假名目之公司用書,亦非原告不實請款所實際購得之私人用書,孫先生乃請屬下將查過之書籍當日封存於紙箱內。證人柯清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出席台北市勞工局調解會時,局長亦曾當場要求該局承辦人員隨同柯清文先生至被告,檢查是否確有系爭書籍存在,惟亦均未發現有任何系爭書籍存在。至原告所舉證六之預算表,係原告事後編造,自行製作之二○○一年預算表。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該表,該表亦未經被告審閱同意,自不足為證。
原告於本件所爭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請款單上填載書名,均名實不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係為公關圖書室購書之用。即便原告辯稱其購買系爭書籍係為建構公關圖書室云云,原告亦未於請款單據上據實填載,仍係名實不符,且該等書籍與公司業務及其職務並無關聯。
六、原告稱被告工作規則無拘束力,不足採信:
被告之工作規則明定適用各地工作場所: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五六七號函稱:「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於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分別訂立適用於各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時,其工作規則應分別向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被告之工作規則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再行統一制定後業經向當時總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獲准,八十七年遷移公司地址,乃再向台北市政府為報備。該工作規則適用於被告之全體員工,此由工作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之主旨在保障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之權益,並藉以促進本公司每一從業人員之工作效率」,即可證該工作規則適用之範圍為「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僅適用於被告中壢廠之員工。
被告之工作規則業已合法核備及公告揭示:原告提出原證十之勞動檢查函,主張被告之工作規則未經核備云云。惟查,該勞動檢查函所指工作規則未經核備者,係指被告,將其總公司地址變更為台北市仁愛路四段二九六號九樓後,尚未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報備工作規則者而言。然此乃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程序規定,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備且已適用於全體員工之工作規則,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仍附有遵守該工作規則之義務。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去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本公司所在地原登記於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一段五五○號,工作規則報請桃園縣政府,獲同意核備。今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已登記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二九六號九樓,特此向貴局報請,敬請同意核備」。而台北市政府嗣後回函,除就部分條文要求被告修改後再報請核備外,其餘則同意備查,絕非如原告所指稱:台北市政府多次催促被告制定工作規則等語。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勞訴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均認縱設工作規則未經報備,只要內容合理,仍係有效。
行政院勞委會(八五)台勞動三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函釋則稱:「未依法規定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事項尚非當然無效,應視該規定是否為法令之規定或已為勞雇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而定」。被告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十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二款規定內容均屬合理,並係原告所明知,而且其中第二十二款規定之「行為規範」業經原告數度簽署宣誓書同意遵守,已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份約定,故被告之工作規則縱如原告所辯稱未依法核備或公告,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再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員工基於勞動契約對於雇主所負之忠誠義務,不因未載明於工作規則或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受影響。縱如原告所辯稱其不知工作規則之內容,但原告基於其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仍負有誠實之義務。原告製作不實請款單據而向被告公司請款,已顯然違背其誠實義務,而違反勞動契約。
七、原告陳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係指工作規則就員工違規行為未明文規定處理方式時,始有適用。如雇主就違規行為未規定得予解僱之明文,即表示雇主認為此一行為尚未嚴重到可以解僱之程度,則雇主可否予以解僱,尚須衡量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如與其他違規行為情節相類似,而其他違規行為卻未達解僱之效果者,即不應採取解僱之方式。然本件被告之工作規則已明確規範解僱之效果,自無「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原告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原告之行為已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已逾越最低道德規範界限。原告猶稱其所為係屬「枝節小事」、依社會通念亦未違反行為規範之「保護財產」「誠實記載」等條款云云,實不足採。
八、原告陳稱被告指摘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多在本件解僱之三十日甚或一年多前,亦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在知悉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云云。惟查:
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申請兩項書款均名實不符,故其以名實不符手法欺騙公司之行為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仍繼續中,被告公司於七月十九日予以解僱,自無逾越三十日之限制。
被告則係因員工反應原告將英文週報委外翻譯之情事,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至七月間,陸續核對原告之請款金額,卻發現其請款單上除翻譯費用有疑外,亦欠許多書籍之明細,乃以電話向萬象翻譯社及新學友書局、何嘉仁書店等查詢並取得書面明細,有被證三之明細表上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可證,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始確知原告有前述不法行為之嫌。被告為求慎重,復由母公司派遣專人自國外來台調查,並會同被告董事長親自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聽取原告之申辯。原告當時並未否認,僅辯稱該等書籍係供公關圖書室之用云云,而被告及母公司調查人員因無法接受其不合理之解釋,始依法終止其勞動契約。
被證五之一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雖有傳真日期為「05/23/00」之記載,但傳真者為「SHOKEN」,並非萬象翻譯公司(萬象翻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ELITE」,此有萬象翻譯公司嗣後補傳真予被告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上,均記載為「ELITE」,即可為證。縱被告員工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客戶交易明細表,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時立即確知原告有將個人文件及英文週報委託萬象翻譯公司卻向公司請款之情形,更非當時即可知原告所為是否「情節重大」。被告於六月下旬開始進行調查程序後,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並非單一事件,而在長達一年半之期間內、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申請書款時,原告尚繼續造假以不實名目請款。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請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提出說明,因原告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後,被告至此始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行為規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法終勞動契約,自未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九、本件解僱與原告所稱職業災害無關:被告解僱原告之原因,乃為原告製作不實請款單據之行為業已重大違背公司之工作規則及行為規範,而與原告所稱職業災害無關。原告所稱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因公受傷之傷害迄今仍未痊癒,故於其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僱傭關係等語,對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七十八年業已函示甚明,稱:如於醫療期間,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則不在法律所保護之範圍內,是被告仍係合法解僱於原告。
被告並無任何理由羅織不利原告之事證,非法解僱原告,且原告請假距其執行業務時車禍受傷已三年餘,被告自得合理要求其證明請假與公傷之因果關係:
原告至八十九年四月始陸續以公傷為由請假,距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執行業務受傷已相距三年餘,原告主張其公傷尚未痊癒之詞,卻未舉證證明因果關係。
被告曾要求原告前往任一勞委會所指定之醫院診所就前開傷害進行職業災害之認定,以證明其目前之就醫紀錄與八十六年間因公受傷之因果關係,惟原告始終不願至前開醫院診所進行職業災害之認定。原告雖曾檢附宏恩醫院之診斷紀錄,惟從該診斷紀錄實無從得知紀錄上所載之症狀與原告八十六年一月間公傷之關聯性。更有甚者,原告雖已離職,被告仍同意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往聯安診所所完成被告公司年度之健康檢查,依該次健康檢查之結果,原告無論在頸部、神經及運動系統及肺部X光檢查,均為正常,並未有原告聲稱之傷害或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診斷紀錄上所載之症狀,故原告稱其職業傷害尚未痊癒云云,並非實在。
原告陳稱台北市勞工局命被告應予原告職災補償及公傷假云云,係刻意曲解台北市勞工局函文之真意。查台北市勞工局僅係函文要求被告就原告之陳情案依法妥處並函覆處理情形,並未命被告應予原告職災補償及公傷假。
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發生車禍事故之前,早有「肩痛、左上臂痛、頸痛」及「胸痛」二種宿疾:
有關原告「肩痛、左上臂痛、頸痛」之宿疾部分:
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受僱於被告,在此之前約三年餘,原告早於八十年十月間,即因「肩膀」、「左上臂」等部位疼痛(Lt. upper limb, shoulder pain),就診於宏恩醫院,此有原告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宏恩醫院之病歷記錄可稽。另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病歷,亦有「左上臂痛」及「頸部病症」(Soreness on Lt. upper limb, Neck)之記載。
原告受僱於被告前約兩年,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就其脊椎作X光檢查,該次X光診斷報告亦清楚記載:「脊柱側彎、頸椎關節退化」(Mild scoliosis with early marginal hypertrophy and slight shapening of lushcks joints of cervical spine),其於二日後再次進行脊椎X光檢查,該次診斷報告之記載為:「第三神經孔因骨刺而稍微受壓迫」 (early marginal hypertrophy of cervical bodies with light owing of right 3rd neural foramen cased by spur there)。前述症狀之記載均屬「退化性關節炎」之症狀,因此,原告受僱於被告前,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病史。
有關原告「胸痛」之宿疾部分: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車禍前十天)之病歷,其上記載:胸痛,尤其於運動時」(Chest pain esp on eXercise),亦可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發生車禍前,即有「胸痛」之問題,絕非如其所稱因車禍職災而發生胸痛病症。
徵諸原告於宏恩醫院之病歷,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車禍時,是否造成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實屬可疑;且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開始復健,係因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冰凍肩」,此均為慢性病,而非外傷所導致者,即與八十六年一月間之車禍事件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公傷尚未痊癒云云,更屬無稽。
原告所稱之復健治療期間亦非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是勞工縱在進行復健期間,倘其本具有工作能力或已恢復工作能力,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自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依法解僱前,均正常上班工作,其工作能力並未受有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處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餘地。
十、原告從來未曾告知被告其擬籌組工會一事,被告對於原告擬籌組工會一事毫不知情,則原告稱被告係因其擬籌組工會故將其解僱云云,實屬荒謬。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機要秘書賴香伶之聲明書,但查其聲明內容僅可證明
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與賴香伶討論籌組工會事宜,但完全無法證明原告曾告知被告其擬籌組工會一事)。而台北市產業總工會所為之聲明稿,亦僅是聽信原告之一面之詞,未為任何查證工作,即恣意為內容不實之聲明,自無可採信。
參、證據:提出(一)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請款單影本一份、(二)原告於新學友書局購書明細及發票影本一份、(三)原告於何嘉仁書店購書明細及發票影本一份、(四)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請款單影本一份、(五)萬象翻譯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原告亡母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六)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請款單影本一份、(七)西元一九九九年第八週至第十一週英文週報影本一份、(八)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請款單影本一份、(九)萬象翻譯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十)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請款單影本一份、(十一)萬象翻譯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十二)原告請款單據涉及名實不符且與其職務無關之明細表及證物、(十三)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僱用關係之信函影本一份、(十四)摩托羅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自助式福利補助辦法影本一份、(十五)桃園縣政府八五府勞動字第一三六一七九號函影本一份、(十六)摩托羅拉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份、(十七)摩托羅拉公司「公司行為規範」影本一份、(十八)摩托羅拉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研討會出席紀錄影本一份、(十八)宣誓書影本一份、(十九)台勞(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影本一份、(二十)被告資深人力資源總監柯清文及人力資源部總監巫錦昌之說明書正本一份、(二十一)被告一九九九年及二○○○年公共事務部之預算表影本一份、(二十二)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職工福利金請款單影本一份、(二十三)中國摩托羅拉賴炳榮先生聲明書正本一份、(二十四)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一般費用請款單據影本一份、(二十五)被告財務人員卓秋子之聲明書正本、被告公司請款規則影本各一份、(二十六)被告財務部門人員周夢燕之說明書正本、萬象翻譯公司員工江美玲之說明書正本各一份、(二十七)被告員工蔣芬旻之說明書正本一份、(二十八)原告履歷表影本一份、(二十九)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請假紀錄一覽表一份、(三十)聯安診所醫師出具之原告「個人健康檢查紀錄單」影本一份、(三十一)被告核准原告公傷假及醫療費用補助之紀錄影本一份、(三十二)原告申請公傷假一覽表、原告健保卡就醫日期影本各一份、(三十三)被告政府關係部台灣區總監林坤進先生之說明書正本一份、(三十四)蔣芬旻說明書正本一份、(三十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勞訴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影本一份、(三十六)原告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請公傷假紀錄與宏恩醫院就診紀錄對照表一份、(三十七)原告宏恩醫院之就診紀錄影本一份、(三十八)原告宏恩醫院之就診紀錄影本一份、(三十九)原告宏恩醫院之就診紀錄影本一份、(四十)被告領導人標準影本一份、(四十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二○九六三○○號函影本一份、(四十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二三四二號函影本一份、(四十三)原告宏恩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本一份、(四十四)原告宏恩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本一份、(四十五)原告「全民健康保險暨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影本一份、(四十六)原告宏恩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X光診斷報告影本、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X光診斷報告影本各一份、(四十七)原告宏恩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X光診斷報告影本一份、(四十八)原告宏恩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本一份、(四十九)原告宏恩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X光診斷報告影本一份、(五十)原告宏恩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本一份、(五十一)被告人力資源部總監巫錦昌先生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信函一份、(五十二)被告核准補助原告職業傷害醫療費用一覽表一份、(五十三)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請款單影本一份、(五十四)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請款單所附之發票影本及實際購買書籍、(五十五)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請款單影本一份、(五十六)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請款單所附之發票影本及實際購買書籍、(五十七)被告之捐贈政策一份、(五十八)萬象翻譯社八十八年八月份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份翻譯費用之請款單影本一份、(五十九)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第一二一頁影本一份、(六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一份、(六十一)被告二○○一年九月福利報告影本一份、(六十二)被告離職員工離職單一份、(六十三)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五六七號函影本一份、(六十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影本一份、(六十五)行政院勞委會(八五)台勞動三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函釋影本一份、(六十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影本一份、(六十七)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修訂之行為規範節本及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信函影本各一份、(六十八)華盛頓退役軍人向李總統提出之陳情書影本一份、(六十九)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請款單影本一份、(七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勞上字第二號判決影本一份、(七十一)原告向公司其他同仁之抱怨信函一份、(七十二)被告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影本一份、(七十三)桃園縣政府發予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七十四)被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發佈之Disciplinary Policy英文版及中譯文一份、(七十五)台灣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規則手冊目錄四頁、(七十六)原告簽名之人事規則手冊確認書、(七十七)人事規則手冊簽收人記錄表、(七十八)摩托羅拉總公司執行長暨裁之電子信函原文及譯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清文、林坤進。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八一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及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及其中新台幣四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部分,各自每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綜合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及其中四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部分,各自每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被告公共事務部總監,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舉辦「第四屆摩托羅拉獎學金頒獎典禮」,當日下午原告帶領四十三位得獎大學暨研究所優秀學生,搭乘遊覽車赴被告中壢廠參觀途中,因遊覽駕駛業務過失,致原告傷及頸脊、左胸等處。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卻使被告對原告不滿。且鑒於被告時有損及勞工權益情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初欲籌組「摩托羅拉電子產業工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毫無預警下,被告以莫須有之理由將原告非法解僱,雖經原告請求台北市勞工局進行調解,仍未成立,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受領遲延之報酬,原告任職被告時,被告已允諾原告一年十四個月月薪(包括二個月之紅利),因原告月薪為一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元,故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且被告係每月十五日即發給員工該月份薪資,則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擴張訴之聲明時,被告已積欠原告二十個月薪資(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即四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及其中四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部分,各自每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長達一年半餘期間,將每月應由原告自行以英文撰寫之英文週報、私人文件委外翻譯而向被告造假請款,另購買私人用書,以名實不符之方法向被告請款,違反工作規則及行為規範,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共事務部總監,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舉辦「第四屆摩托羅拉獎學金頒獎典禮」,帶領四十三位得獎學生搭乘遊覽車赴被告中壢廠參觀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竟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莫須有之理由,將原告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長達一年半餘期間,將每月應由原告自行以英文撰寫之英文週報、私人文件委外翻譯而向被告造假請款,另購買私人用書以名實不符之方法向被告請款,違反工作規則及行為規範,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等語。故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四、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長達一年半餘期間,將每月應由原告自行以英文撰寫之英文週報、私人文件委外翻譯而向被告造假請款,另購買私人用書以名實不符之方法向被告請款,違反工作規則及行為規範等語,經查:
被告辯稱原告將其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週報委外翻譯,以名實不符之名目向被告請款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為公關部門之最高主管,其職務內容之一即係自行以英文撰寫部門週報,詎原告竟將此職務內例行之英文週報,以中文書寫後交萬象公司翻譯,再以「新聞稿」假造名目,向被告請款等語,並提出被證十二號請款單等件為證。原告則陳稱被告一向將翻譯等庶務工件委外處理,原告將公務事務之部門週報之新聞剪報送交翻譯公司翻譯,並無失職,並提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培坤、總經理瞿有若及前專業無線通信部執行總理李必勝之聲請書證明告從未有主管將部門週報委外翻譯而遭解僱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公關部門之最高主管,每月薪資外加津貼,高達十九餘萬元,其職務內容之一即自行以英撰寫部門週報,且被告為美商國際公司,受僱員工應有一定水準之英文能力,至少關於公司內部文件,可自行以英文撰寫,此為當然之理,且被告當時刊載於中國時報「公共事務部門主管」之徵才廣告,以英文為之,並強調徵聘對象須具有流暢之中文及英文能力,故可知原告理應知悉任被告公關部門主管須具有流暢英文能力,應自行以英文撰寫週報等語,並舉出證人林坤進為證。然被告雖為美商國際公司,流暢之英文能力,固為其徵才要件之一,然非必然得推論其員工須親自以英文撰寫工作上之文件,再證人即被告政府關係部台灣區總監林坤進證稱「....就我個人來說,週報我是用英文親自撰寫,在每個禮拜四提出來。就我的認知,我從未將部門週報委外翻譯,我曾經聽過將新聞稿及廣告稿委外翻譯....」、「我進入公司面談的時候,我的直屬長官就要求我要親自以英文撰寫週報,至於其他人是否如此,我不清楚。」、「我們是一個美商公司,企業內部所用的語文都是英文,所以我們習慣性的會將要表達的內容都用英文表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林坤進之證言,撰寫週報雖屬被告企業內主管之職務,惟亦僅證明其直屬長官要求親自以英文撰寫週報,惟其他人是否亦同此情形,被告有何工作規則明文規定,則仍不能證明,自難因被告企業內習慣性地運英文表達,即認原告須自行以英文撰寫週報,故被告辯稱原告知悉任被告公關部門主管須具有流暢英文能力,應自行以英文撰寫週報等語,尚不足採。
被告雖不能證明原告須自行以英文撰寫週報,然被告提出被證十二號請款單據,抗辯原告有請款名實不符之情形,如其中:
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被證十二該月份文件誤繕為二○○○,更正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請款單記載「翻譯文件費用(SPS工廠轉讓與2/5ASE記者會相關之文件)」,實則,查諸萬象翻譯公司事後經公司調查而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實際翻譯文件內容卻包含多筆週報。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在同一月份第二次請款,請款單載係「CD Tam Resume、新聞稿一般文件」,計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實際內容係原告本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該部門西元一九九九年第八週至第十一週週報。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告請款單載稱「金貿獎相關資料及新聞稿」,計二萬三千一百元,實際內容除一份金貿獎及一份NEWS (5P)外,全他六份均係原告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週報。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款單載稱「SCG/SPS轉讓案相關之Q&A新聞稿等之翻譯」,實際內容僅一份為NEWS─摩托羅拉SCG購併案敲定,其外四份均為原告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週報,另一份則為公司機密文件。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請款單載稱「台灣半導體工業發展(For Patric Choy)新竹Office開幕之新聞稿、Louis Ting之報導(經濟日報)翻譯等.... 」,計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但實際內容八份文件完全名實不符,多係原告本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該部門西元二○○○年第十三至十六週之週報,另包含原告發給被告孫大明之普通來往電子郵件。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款單記載「翻譯費TECO Co. Profile(即東元公司簡介)18頁Milestone、組織圖、Visions Newsletter稿件英翻中」,計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實則其內容僅一項TECO Group Milestone相符,其餘十份文件完全與原告所稱請款名實不符。
是原告縱可將週報委外翻譯,惟亦應向被告提出要求,並於請款單上據實以報,惟原告以名實不符之方法欺暪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業務上必要支出之費用等語。
原告對其將週報委外翻譯,並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及被告所舉前揭請款單並不爭執,惟辯稱請款單係祕書蔣芬旻填寫,因請款單格子寫不下,始擇其要項請款,不能謂其名實不符等語。然查依被證十二號之請款單可知,請款單曾分別由Yvoune、蔣芬旻(Sally Chiang)及Stephie填寫,而三位祕書填寫之請款內容,均未明示有週報委外翻譯之情形,況三位祕書係為原告之支出而請款,且請款單均經原告(即Richard Tsuei)簽名,是原告顯明知祕書請款單填寫之狀況,並為其認可;甚而,原告亦曾親自填寫請款,如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之請款單,亦均未明示有週報委外翻譯請款之情形,自難將請款單填寫不實之情形諉過於祕書。再查被證十二號請款單上,其請款目的欄均尚有空白可供填寫,是原告陳稱因請款單填寫不下,始擇其要項請款等語,不足採信。且依被告十二之請款單,原告不惟於請款單請款目的欄尚有欄位填寫時,未據實填載週報委外翻譯之費用,甚而多次以「新聞稿」代之,則被告指稱原告有週報委外翻譯,以不實名目請款等語,為可採信。
再原告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將其私人新聞、合約書、「摩托羅拉機密及所有權」、「合約書」、「兩國論相關剪報」、「部門週報」、「警政署企劃案」、「台北市IC卡票証專案」、「台北市IC卡票証招標案遭廠商過程不公」、「把老闆和員工都當作客戶,孫大明為Motorola再造台灣奇蹟」之文件交代蔣芬旻、邱紫卉委由翻譯公司翻譯,此與原告摘錄剪報而成之部門週報委由翻譯公司翻譯並無不同等語。被告辯稱孫大明確將「商業週刊之報導新聞」、「合約書」、「警政署企劃專案」、「台北市IC卡票證專案」、「台北市IC卡票證招標案遭廠商過程不公」、「把老闆和員工都當作客戶,孫大明為Motorola再造台灣奇蹟」等文件委由翻譯公司翻譯,惟此均係被告公司業務上所需文件,與原告將其職務內應為之週報竟委外翻譯,並捏造不實名目請款之情形不同,並否認將「摩托羅拉機密及其所有權文件」、「兩國論相關剪報」、「部門週報」指示蔣芬旻交由翻譯社翻譯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原證十六號商業週刊報導孫大明之新聞及該次翻譯之請款單,報導內容係關於摩托羅拉公司形象及業績報導,所載標題、所作訪談,均彰顯摩托羅拉之名稱及產品,此點請參諸該報導封面及內文自明,而該次請款單據上亦載明「英譯商業週刊專訪Tom」,並未隱匿請款之目的。再「合約書」、「警政署企劃專案」、「台北市IC卡票證專案」、「台北市IC卡票證招標案遭廠商過程不公」、「把老闆和員工都當作客戶,孫大明為Motorola再造台灣奇蹟」之文件,應為被告業務上之對外法律文件,孫大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翻譯自非其工作內容,交由翻譯社翻譯,自合情理。至「摩托羅拉機密及其所有權文件」、「兩國論相關剪報」、「部門週報」等之翻譯,被告已否認係孫大明指示翻譯,原告雖主張其因休假在美,不可能指示部門祕書工作,然亦不足以推認必為孫大明指示送交翻譯。故原告以上揭情形,主張與其將部門週報委由翻譯公司翻譯並無不同等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將私人文件夾帶以名實不符方式向被告請款部分:
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請款單載稱「經濟部軟體新產品開發輔導作業辦法、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相關設立公司法令、921地震Motorola相關報導」,實際翻譯內容卻夾帶一份華盛頓特區之越南退役軍人組織向李總統提出之陳情書,與被告業務及原告之公關職務,毫無關聯,更違反被告公司有關捐贈之明文政策。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告請款單上載稱「警政署企劃案英翻中」,並註示係由「Stephie Chiu經手」,而僅附統一發票為憑。然實際翻譯文件內容,竟夾帶一份原告亡母崔陳淑華女士之死亡證明書等語,並提出被證十二號八十八年十月請款單、被證四號統一發票、被證五號死亡證明書、萬象公司客戶交易明細一份為證。原告則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依統一發票填具請款單,因上開統一發票,並無原告母親死亡證明翻譯一項,故原告填具請款時並不知萬象公司誤將原告之母之死亡證明翻譯費用加入其內,萬象公司已承認錯誤。再有關「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要求贊助,該協會原本要求贊助廣告費一十萬元及翻譯費一萬元,原告為提高被告公益形象,且在公司授權額度美金三千五百元(約新台幣十一萬餘元)內,僅以六千元處理翻譯事務,節省公帑十餘萬元,原告並無過失更因避「圖利他人」之嫌而不以現金贊助,至被告所提捐贈政策與上開公益贊助不同,且孫大明一再指示贊助亦不以現金為原則,故鵬程計劃退役官兵協會之贊助,非以現金為之,而代為翻譯,符合孫大明之指示等語。
查被證十二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請款單記載請款目的為「警政署企劃案英翻中之費用」,然請款之翻譯文件中包含原告母親之死亡證明書,此有被證十二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請款單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稱原告實際上持有萬象公司交付之客戶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上明載包含其母之死亡證明書翻譯費用,卻未扣除而向被告請款等語。惟證人即萬象公司職員江美鈴結證稱「(問:原告八十九年二月間交付母親『死亡證明』翻譯時是否曾言明係為『個人文件』﹖)有,這個案子是我接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送譯死亡證明書是已言明為個人翻譯文件,堪可認定。再該次請款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上,並無死亡證明書翻譯之記載;至該次請款之客戶交易明細上,雖有「死亡證明(個人文件)」之記載,被告並執江美鈴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出具之說明書(被證二十六號),證明萬象公司向原告請款時,皆提供載明各項翻譯內容之標題或概要之明細單予原告,故原告顯明知私人文件而仍向被告請款等語。然證人江美鈴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復提出聲明書(原證四十五號),記載「....八十八四月、八月、十月、十一月等四個月並無明細表,本人遂在公司要求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製作上述四個月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並傳真給摩托羅拉電子公司。」,是萬象公司請款時,是否均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江美鈴前後二份聲明書,已有不同之陳述;就此證人江美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證二十六號是在九十年三月五日簽的,當時我是以一般對月結方式的客戶交付明細表,摩羅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翻譯的量蠻大的,所以我們是以同樣是月結方式的客戶來出具證明書。我曾去翻閱過之前的文件,發現有幾個月不是我承接的,所以我才會原證四十五號這份聲明書....」,而就江美鈴有無將包含死亡證明書的客戶交易明細表交給原告一節,江美鈴則結證「我不確定二○○○年間有那幾個月有將交易明細表交給原告,一般如果有標明是個人文件,我會另外向個人請款。因為被告公司是一個月才開一張發票,所以我很可能沒有注意其中有個人文件,而一起開發票金額。」(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萬象公司請款時,是否均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江美鈴已前後不同之聲明內容,到庭作證時復不能明確證明包含死亡證明書之交易明細表是否曾交付原告,再參以原告於送譯時亦言明為個人文件,且嗣後原告在離職後,亦支付萬象公司此筆翻譯費用,亦經證人江美鈴證稱在卷,則原告陳稱萬象公司因未注意有個人文件部分,以致一同開發票請款,致原告因無交易明細表而一併向被告請款等情,為可採信,自難認原告有此將私人文件夾帶以名實不符方式向被告請款之情形。
次查被證十二號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請款單上載稱「經濟部軟體新產品開發輔導作業辦法、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相關公司設立法令、921地震Motorol-a相關報導」,而實際翻譯文件內容竟包含一份向李總統提出之陳情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所稱此份「向李總統請願書」之翻譯費係為贊助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劃退役官兵協會,該筆翻譯費之支出係在被告授權範圍內之陳稱,則辯稱被告並無核准此等贊助之任何文件,被告之對外贊助有一定之請款程序,依捐助規定,不論金額大小,均需事先填寫一定格式之申請書並經被告公司總裁及財務經理之核准,始可為之等語,並提出其捐贈政策(被證五十七號)為證。且查,該捐贈政策第C部份即「捐贈/公益贊助(Donations/Charitable Contribution)」,並明訂:「只要不是圖利任何個人而為之給付,可捐贈或公益贊助任何從事社區活動、慈善事業或公益活動之慈善機構、團體、社團或政府部門或社會團體。前揭捐贈或公益贊助必須事先填寫如附件C之申請書並經公司總裁及財務經理之核准後,始可為之」( Donations/contribution made to a charity, club, society or government department or society group which organizes community activities, charitable works or social events is permissible, so long as the payment is not for the benefit of any individual. These must have prior approval of the Country Manager and Corporate Finance Manager by completing the attached form in Appendix C.)。原告縱未依據前揭規定事先申請核准,然原告陳稱係因「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要求贊助廣告費一十萬元及翻譯費一萬元一事,故始有此陳情書之翻譯費,嗣後該協會亦來函感謝被告,並有被告不爭執之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箋影本二份為證,則原告亦係為提高被告公司之形象,而有此翻譯費之支出,雖未依被告之捐贈政策事先申請核准,亦係其行政程序有瑕疵之問題,尚不能推認此為原告之私人文件。惟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請款單上並未明示有此贊助之翻譯費用,仍有被告所稱「名實不符」請款之情形。
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私人用書亦以名實不符方法夾帶向被告請款部分:
被告辯稱被證五十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於General Expense Claim Form(一般費用請款單)上填載:「書籍一批(客戶關係管理×2, for Tom 6/8之演講用、開創台灣電子商圈人物風雲、動力東元、如何與記者打交道、戰勝記者、知識管理、魅力公關、太電集團的典範、明日之星─企業第二代、中堅企業領航未來、化繁為簡談管理),惟嗣後查證原告一次係向金石文化廣場購買「卡路里對照辭典、就是有辦法瘦下來、六分鐘瘦一生、窈窕可養成、99吃小吃、明星美食大搜查、香港流行地圖、寶貝妹妹穿衣服、彩色筆×2」,一次係向金石文化廣場購買「你是說話高手嗎、精妙說話技巧、刑法精要、民事訴訟法概要」。另被證一號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原告向被告請款,一般費用請款單上分載兩項購書書目,其一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購買書籍一批(for TECO Profile等)」,惟嗣後依原告所附發票號碼查詢,實際上原告係向何嘉仁基隆書店購買「談判菁英」、「縱橫辯論」、「精妙防騙技巧」、「談判技巧手冊」、「傑出談判書」、「談判其實很Easy」、「高爾夫教室初級篇」等。另一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購買天下雜誌及天下特刊一批for MCEL天下要採訪Motorola China/P.Y.Lai」,嗣被告查詢,方知原告所購除天下等雜誌外,實包含「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如何撰寫訴訟狀」「現代勞資權益法律顧問」、「刑事訴訟法與你」等,與所謂「天下雜誌之專訪」完全無關,亦與被告業務及原告公關職務無任何關聯等語。原告對曾購買上開圖書等情,並不爭執,惟陳稱係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經前法定代理人黃培坤核准建立「公關圖書室」,現法定代理人孫大明亦多次核准公關圖書室購書,被告指稱之被證五十五號請款記載「書籍雜誌一批(半導體的故事、台灣電子資訊產業、公關大處思考、天下雜誌等),已註明「等」字,即表示採購書籍不只上開四本,並無不實之處等語。
查被告否認有公關圖書室之存在等語。且果有此公關圖書室,依常理而言,圖書室之圖書應蓋有被告之公司印或公關圖書室印文,且應編碼排序或設立目錄,以防遺失散落並應有員工借關紀錄等資料,惟原告未能舉出任何員工之借閱紀錄,且證人林坤進亦證稱其與原告之辦公室同一樓且距離很近,但從不知有公關圖書室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陳稱公關圖書室借書無庸登記等語,然此顯與圖書管理之常情有違,自無足取。原告雖提出被證五、七號請款單,陳稱被告之前任或現任法定代理人均核准公關圖書室之購書等語。查該請款單上固載有「為建立P.R Library請購圖書一批」等語,然僅可證明原告曾以「建立公關圖書室」為由,向被告請購籍,惟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購買書籍放置公司成立圖書室。另被證六號預算表,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審閱同意,自難遽予以採信。故原告主張有公關圖書室之存在等語,尚難信為真實。
證人即被告人力資源總監柯清文證稱被告從二○○○年六月底開始,有員工向公司密告原告有請款不實之情形,被遂告以收據號碼請書局開書單出來,發覺請款名稱不符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係依收據向書局查得前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七月三日原告購書之書單。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孫大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要求原告就其不實請款行為提出說明時,就書籍部分,孫大明未發現前揭系爭書籍,當時所發現之書籍「魅力公關」等,並非原告請款單所造假名目之公司用書,亦非原告不實請款所實際購得之私人用書,孫大明乃請屬下將查過之書籍當日封存於紙箱內等語,而原告對其所稱公關圖書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確曾在被告人事室清點無誤後封存一節亦為其所自承,縱原告陳稱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上之上開圖書,原告無可能知曉嗣後被告如何處置等語,然原告對被告封存圖書前,確未發現系爭書籍一節並未爭執,自難以封存之書籍係在被告之保管中,而推認不足以證明原告申購之書籍不存在。
被告為電子公司,原告原為被告公共事務部總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七月三日所請領之書款中如「寶貝妹妹穿衣服」、「如何撰寫訴訟狀」等,自非被告業務,或與原告職務有關之書籍,且原告復未能證明確有公關圖書室之存在,是被告所稱原告有購買私人用書亦以名實不符方法夾帶向被告請款一節,堪可採信。
五、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即製訂之DISCIPLINARY POLICY(紀律規章),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簽名於H.R. POLICY MANUAL ACKNOWLEDGMENT(人事規章手冊之確認書),載明簽收。嗣被告再將統一制定之工作規則向當時總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獲准,八十七年遷移公司地址,再向台北市政府為報備。「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中規定員工得予開除之情事為:第十款有紀律上不可接受之偏差行為,且情節嚴重者;第十四款在公司內企圖犯或已犯道德的行為,且情節嚴重者;第十六款擅自塗改或偽造文件且情節嚴重者;第二十三款違反公司行為規範,且情節嚴重者,有紀律規章、確認書及工作規則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原告雖陳稱工件規則為被告向工廠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核備,被告總公司遷至台北後,未將工作規則向台北市政府核備,不得以不存在之工作規則解僱原告等語。按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雇主違反上開條文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是縱被告之工作規則於被告遷至台北後,遲未向台北市政府核備,苟工作規則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即難因此遽認該人事管理規則為無效。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去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本公司所在地原登記於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一段五五○號,工作規則報請桃園縣政府,獲同意核備。今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已登記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二九六號九樓,特此向貴局報請,敬請同意核備」,有被告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影本一份可憑,是被告之工作規則仍屬有效。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製定之紀律規章,其第四條工作規則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之舉例,若違反之行為嚴重,經人力資源部門之許可,可直接採取終止聘僱之懲戒,其第十款為「有紀律上不可接之偏差行為,且情節嚴重者」,第十四款為「在公司內企圖犯或已犯不道德的行為,且情節嚴重者」,第十六款為「擅自塗改或偽造文件,且情節嚴重者」,第二十三款為「受賄、違反公司行為規範,且情節嚴重者」,此規章並經原告簽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收,此前揭部分之規定,復與嗣後被告統一制定之工作規則相同,則此規則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合意將之視為勞動契約之一部。
六、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公共事務總監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就其撰寫之週報委外翻譯,且未於請款單上據實以報,以名實不符之方法欺暪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業務上必要支出之費用,而核准此費用,前後時間長達一年半;再就贊助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之費用,亦未於請款單上載明此贊助之翻譯費用,而為「名實不符」請款之情形;又購買如「寶貝妹妹穿衣服」、「如何撰寫訴訟狀」等,與被告業務,亦與原告職務無關之私人書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七月三日之請款單中,以名實不符之方式夾帶向被告請款,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就贊助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之翻譯費用,僅係違反被告之捐贈程序,其為名實不符請款之情節,非難性較低。然原告就其職務上須撰寫之週報,如認有委外翻譯之必要,可據實向被告請領之翻譯費用,惟原告竟於長達一年半之時間,於請款單上就其週報委外翻譯之費用隻字未提,甚而多次以「新聞稿」掩飾請款,致使被告無從竅實審核原告業務上是否必要支出此費用;更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三日之請款單中,夾帶與被告業務,亦與原告職務無關係之私人書籍如「寶貝妹妹穿衣服」、「如何撰寫訴訟狀」,向被告請款,且未於請款單中明示此書籍名稱,致被告誤原告所購買者,均為其業務上所需用之書籍,而准為付款。原告隱匿請款目的,而為名實不符之請款,所獲准款項,金額固不過數萬元,惟其屢屢為之,不惟係道德上不可接受之偏差行為,甚或涉有刑法上登載不實、詐欺或背信等罪嫌之虞,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所規定「有紀律上不可接之偏差行為」、「在公司內企圖犯或已犯不道德的行為」、「擅自塗改或偽造文件」及「受賄、違反公司行為規範」。再原告依僱傭契約,亦對被告負有忠誠之義務,原告違反契約忠誠義務,一再以不實之名目向被告請款,自為情節重大,對於兩造繼續勞動契約,已無期待可能性。故被告於查知原告名實不符請款之事證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會同被告全球企業由母公司自亞太地區ETHICS AND COMPLIANCE(道德與守法)部門派調查專員訴外人Robert Lewis,邀原告會談後,由人力資源部總監柯清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當日即代表被告遞交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七、雖原告陳稱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約,須在知悉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告解雇原告之事由,復多發生解雇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一年半至三年前,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甚多等語。惟按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人力資源部總監柯清文證稱「被告公司從二○○○年六月底開始,就有員工向公司密告表示原告有請款不實的情形,公司就開始調查證據及文件,到了二○○○年七月十八日公司就將陸續蒐集的證據及資料傳真到被告公司在新加坡之法律部門....到了七月十九日當天,我們還陸續收到書單證據。」、「名實不符的部分包含:我們以收據的號碼到書局去請書局開書單出來,發覺與原告請款的名稱不符,類似的情形很多。翻譯的部分,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時所寫的申請單與翻譯社實際的翻譯內容不符。此種狀況如果只是一、二次,可能是偶有失誤,但是原告有太多重複的情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柯清文之證言,被告係於二○○○年即八十九年六月底,始因員工密告而著手調查原告請款不實之情形,並陸續向萬象公司、新學友書局查詢。再原告向被告請領書款時,僅檢具統一發票,而向被告請領週報委外翻譯費用時,並未檢具客戶交易明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無從於核准付款之當時,即查知原告有名實不符之請款,自堪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如知悉原告有不實之請款,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原告陳稱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不足採。
八、再原告指稱原告係因申請公傷假及籌組工會,遭致被告不滿,遂對原告非法解僱等語,並提出宏恩醫院病歷、被告損及勞工權益之事實-秦慧珠國會辦公室文件影本五頁、台北市勞工局局長機要秘要賴香伶聲明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產業總工會聲明稿影本一份等件為證。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雖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行政院勞委會台勞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參照),是縱認原告於八十六年遭受職業災害,目前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醫療期間內,惟原告一再為名實不符之請款,已屬惡意之行為,應認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再原告縱有籌組工會之舉,然被告係以原告為名實不符之請款,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亦難認與其籌組工會有何因果關係。
九、綜上所述,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關存在,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及其中四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部分,各自每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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