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HOME >勞動法判解新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有關勞工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弄假成真變成自請辭職判決一則

2002-08-23

 站長評釋:

本則案例報上也有登載,乃是勞工因不諳法律規定,誤聽旁門左道方法,臨退休前為了早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乃假意向雇主自請辭職以便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退職」之要件。(按勞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社字第六三二九一號函示必須要符合三要件:1、達到一定年齡。2、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3、退職。故被保險人如尚未『退職』,縱年齡已符合規定,亦不得請領老年給付。)結果弄假成真雇主順水推舟以勞工自請辭職辦理退保,最終勞工是領到了勞保老年給付,但也丟了飯碗,而且只差兩年三個月年資就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自請退休要件,殊為可惜。

此外,本判決對於企業是否再行雇用自請離職之勞工保有絕對裁量權一節,亦有所著墨而認為:「按被告公司為一私人企業,除須保障其員工有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外,基於企業自主原則,被告對其企業營運方法、人員之進用與否,自有完全之決定權限。原告既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自得考量其公司營運成本、經營狀況、員工能力、品德等情,自行決定是否願意重新僱用原告,而非原告或其他機關所得置喙,原告陳稱被告應重新僱用伊云云,顯非可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1,勞訴,3
【裁判日期】:910614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 陳來長
被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宰宇
訴訟代理人 梁南青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台北市莊敬站駕駛員,每月薪津(含里程獎金、載客獎金)至少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至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不等。依大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駕駛人員手則」(貳)生活紀律中第一條規定:「上班駕車應穿著公司制服,保持清潔整齊,禁止戴便帽,穿雜服、背心、汗衫、拖鞋」,原告工作十二年來均按照公司規定,從無違規情事,詎被告公司莊敬站站長侯哲雄在九十年十月間,竟以原告穿著「涼鞋」,違反公司規定為由,減少原告出車(駕車)次數,致減少里程獎金、載客獎金、營運績效競賽等獎金,致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僅支領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十一月僅支領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平均每月約減少二萬五千元薪資,兩個月合計至少損失五萬元以上,被告不當減少原告出車,致原告得領薪資減少,對原告顯有侵權行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約五萬元。

(二)除前開五萬元部分外,原告另有先位及備位聲明及主張:
1、先位部分:
α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合併已有三十年,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在「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事務報告單」中,載明:「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退職」等文字,原告本意係先按勞工保險條例退職,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後由被告繼續雇用,至服務年資滿十五年,原告即已屆滿五十五歲,可取得被告核發之退休金後,再辦理退休。至取得勞保老年給付後,雖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惟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同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七年勞保三字第0一八二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0三四六0七號函意旨:「凡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年逾六十歲,以往無參加勞工保險記錄,但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再受僱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工作(雇主及保險字號為職、漁、訓字單位之勞工、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工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並不適用),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在原告改依職業災害保險後,被告每月尚可減少數千元之保險費支出。
β詎被告見原告填載前述「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事務報告單」,明知原告並未自動請辭或終止勞動(僱傭)契約,竟逕行在該報告單中勾選原告要求「請准辭職」(並非原告親自勾選),被告公司站長侯哲雄、業務部經理並分別批註「擬准辭職」文字,被告公司總經理室助理毛國華更以打字方式,簽註:「駕駛員陳來長係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職,擬:家累辭職,照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效」,而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僱傭)契約,並命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不得再上班,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雖填載個人事務報告單,但真意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退勞保」,並擬於工作滿十五年後再退休;如果不能只退勞保,原告就不會辭職。
γ按對於不定期勞動契約,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事由,雇主不得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最近六月較低之薪資每月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為計算標準,為先位訴之聲明第二、第三項之請求。
δ並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至僱傭關   係消滅為止。
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α如被告執意終止雙方勞動(僱傭)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遭   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已繼續工作達十二年九月,每月以前述較低之薪   資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核計,資遣費共計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如被告   同意支付上開資遣費,原告即願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僱傭)契約,連同被告前   述尚積欠之五萬元薪資,合計為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為此為備位聲明   之請求。
β並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關於薪資損害五萬元部分:原告出車次數雖確有減少,但並非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係以原告穿著「涼鞋」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實乃被告因台北市捷運之開通,乘客銳減,若不減班,被告難以生存,故以漸進方式逐步由單班(即一人開一輛車)全面改為雙班(即兩人共用一輛車),亦即由加班改為正常班,並非針對原告而來。且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被告另名駕駛梁明典即由單班改為雙班,原告係同年九月四日始由單班改為雙班,且當日尚有駕駛林家億同時由單班改為雙班。被告基於工作需要,營運收支調整車輛班次,以免空車行駛浪費資源,於法實無不合之處,原告縱有減少里程獎金、載客獎金、營運績效、競賽等獎金,亦係工作量變化,不須加班而減少之加班費,其基本薪資並無變動,並非減薪。且原告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又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犯詐欺罪,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以原告這種品德、行為,本應不合僱用條件,為念其父母生活困苦,及連帶保證人再三要求,給予自新機會。豈料原告自僱用日起至請辭職日止,闖紅燈、闖黃燈、在公車專用道滯留迭遭交通局罰款處罰,均由公司負擔;電路走火一次、過站不停六次、未關車門起步行駛二次、未讓乘客上車二次、行駛中與乘客聊天二次、不載老人一次、禁駛快車道七次、辱罵乘客一次、記過五次、糾正一次、申誡八次、減薪十四次,雖有嘉獎八次,但獎不抵過,年年考績丙等,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兩次肇事,均被吊照三個月。上開違規違紀。本應早日解雇,為念其生活困苦,故未追究損失賠償責任,給予待機改過,嗣並因營運困難及原告年紀漸大等情,始予調整工作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二)原告已經自請離職:原告因私人財務需要,於九十年間向被告表示欲偽稱退職,向勞保局請求發放老人給付,再於領取老人給付一百七十餘萬後,而繼續留任本公司工作,並以職災保險加保,惟原告此議乃違背善良風俗及偽造文書行為,雖經市府勞工局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舉行協調會議,為此項事務違背事實,係原告欲中飽私囊之行為,勞工局亦表示於法不合,實難允許,故協議不成立。

(三)原告自請離職前,曾有管理部經理梁南青及工會常務理事鄧有明、業務部經理盧宏惠、人事承辦人金守穎、勞保承辦人藍美玉等人勸告勿退,原告亦由勞工局歷次協調內容得知欲請領老人給付必定須離職,竟仍執意自請離職,顯已終止勞僱契約,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四)原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個人請領勞工給付,自請離職,已告終止勞僱契約,依本公司團體協約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前列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本協約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自請離職或定期契約期滿之勞工」。又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有左列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既係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二項第四款規定,自請離職,依法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五)至原告要求重回被告公司工作,因原告已經自動辭職,是否重新聘(僱)用,則須經考試後由被告決定,屬被告之權限,惟時逢景氣欠佳,被告公司業務減縮,實難辦理。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薪資損害五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台北市莊敬站駕駛員,原本每月薪資約六萬元、七萬元左右,嗣九十年十月、十一間薪資分別僅有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六紙為憑,本院查核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一月薪資單所載薪資,分別為七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被告就該薪資數額亦不否認,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金額約略合計至少五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而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既主張伊上班時穿著涼鞋,並未違反被告所訂「不得穿著拖鞋」之規定,被告之受僱人即莊敬站之站長侯哲雄竟故意以「原告著涼鞋」為由,將原告由單班改成雙班,致原告出車車次減少,並影響原告之里程獎金、載客獎金、營運績效、競賽獎金,而對原告造成薪資減少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應就被告或其受僱人有何故意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被告之受僱人侯哲雄之故意過失既無法證明,證人侯哲雄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具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又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及屬於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於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的內容,團體協約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兩造所不爭執,規範兩造應遵守之勞動條件之團體協約第十九條,就被告各營運路線之配班分雙班、單班兩種,其配置行車人員及工作時間為:雙班:每車配置駕駛員兩員,分上、下午班各一人,固定共同保管一車,上、下午班自每日排定第一趟班次時間之前二十分鐘報到服勤及實施保養,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其超出時間核給逾時。
單班:每車固定配置駕駛員一人,於排定第一趟班次之前二十分鐘報到服勤及實施保養,並得中退,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其超出時間核給逾時;第十九條第七款則明文:「甲方(即被告)未能提供八小時工作量者,仍視為工作八小時。」;兩造復另簽署兩造所不爭執之「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約僱駕駛員工作契約書」,約定「為應甲方需要,乙方(即原告)志願擔任甲方大客車駕駛員:::」等語,可見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約定工作量為「每日八小時」,至於原告經排定為單班或雙班,只要不變更上開工作內容及工作量,即應屬被告得斟酌被告營運情形、駕駛員總人數、每日出車車次、各班車路線、駕駛員之工作能力、服務態度、考核情形、違失紀錄、工作表現及勝任程度等一切情事,授權其管理階層自由調度之職權事項;又參諸原告之薪資單六紙,其底薪均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另九十年三、四、六、八月各得(含稅)延長工作津貼一萬零四百十五元、一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一萬零四十一元,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則無延長工作津貼,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擔任雙班駕駛係正常工作即每天工作八小時,擔任單班駕駛則屬超時工作,所多領取之薪資為加班費等語,為有理由。原告經被告調派改任雙班車駕駛,其工作內容並未改變,而其工作時數雖有減少,亦未低於兩造協商之工作時間,被告之站長侯哲雄行使其職權事項,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從而亦不可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薪資為勞動之對價,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工作量既減少,則其超時工作津貼、里程獎金、載客獎金、績效競賽獎金減少,亦係反應實際工作量及工作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約計五萬元,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伊未有自動辭職或離職之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事務報告單」由原告親自書寫職稱、姓名及申請「照勞工保險條例退職」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並自行勾選「請准辭職」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筆色不同,伊並無辭職之意思云云。惟據證人侯哲雄即被告莊敬站站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拿這張報告單給我的時候,他只有寫照勞保條例退職,我說你這樣就一定要辭職很可惜,叫他不要退,但是原告還是一定要退,並且說一定要現在拿到一百八十萬元的勞保給付,那我就說你四個項目沒有勾選,你一定要勾選我才會送出去。原告就跟管理員拿筆,在我面前勾了請准辭職,原告還寫了離職報告單,自己拿到公司辦理。」等情,與原告之主張已有不符;再按原告自承伊於另件「大南汽車公司離職手續結清報告單」上,自行填載(服務單位)「莊敬站」、(職位)「駕駛」、(姓名)「陳來長」、(離職原因)「自請離職」等語,則原告確有要求「自請離職」之情,其辯稱並未要求被告「請准辭職」,自無所據。

(二)況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為三十五年九月四日生,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職,有兩造不爭執之駕駛員行車紀錄卡資料可稽,迄九十年十二月間甫滿五十五歲,於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投保年資則滿十二年,不符合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而原告若欲依前開法條第二款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則須符合「參加保險年資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之條件,而「退職」應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勞工不再繼續為雇主工作,殆無疑義,殊無如原告所稱「不辭職」,僅「依勞工保險條例退職」之模糊地帶。

(三)再依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0五三四五五號函致原告函所述關於「本案台端所送申請書載,台端之勞工保險年資滿三十年,年齡滿五十五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勞保部分先退,繼續在大南客運服務至滿十五年退休。足見台端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並未離職,台端既仍在職中,請領老年給付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所請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亦明白以「原告並未退職」為由,駁回其請領老年給付之申請,堪認原告十分明瞭請領老年給付須退職之條件。原告既執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表示欲「退職」,自堪認伊有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如果不能只退勞保,他也不會辭職」云云,顯與實際情況有出入,委無足取。

(四)原告另稱被告可於原告退職後再行僱用原告,並以職災保險的較低費率為其投保,勞工局亦表示被告一定要再重新僱用原告云云。按被告公司為一私人企業,除須保障其員工有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外,基於企業自主原則,被告對其企業營運方法、人員之進用與否,自有完全之決定權限。原告既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自得考量其公司營運成本、經營狀況、員工能力、品德等情,自行決定是否願意重新僱用原告,而非原告或其他機關所得置喙,原告陳稱被告應重新僱用伊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已自請辭職,其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自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至僱傭關係消滅為止,即屬無據;其併聲明給付之訴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備位請求部分:

(一)按雇主於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則得於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有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雇主始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
條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又按依契約自由的原則,勞動契約如因雙方合意,自可隨時終止契約;若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未同時有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情形,則雇主自無須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之離職係為領取老年給付之私人目的,並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情形,業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則基於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同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情形,且兩造團體協約第十五條已經明白約定自請離職之員工不適用資遣費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明理法律事務所:台北市中正區100重慶南路三段五十七號三樓 電話:(02)2368-6599 傳真:(02)2368-5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