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長評釋:
本則判決為前一案相同離職員工侵害前雇主營業秘密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應注意的是本判決認定勞雇之間所簽訂的「勞動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其要旨略為:「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核上訴人(站長按即指勞工)與被上訴人(站長按即指雇主)訂立者係勞動契約,其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或使用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商品或接受服務,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本件兩造間為確立僱傭關係內容,而簽立系爭契約,核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圍,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云云,顯無所據。再者,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均受高等教育,且從事房屋仲介之事業,使用制式契約之機率,亦高於一般常人,是故上訴人對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自高於一般常人,而上訴人既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其對於契約之內容,必經詳細審閱且深思熟慮後,同意契約內容始行簽署,上訴人抗辯稱其等未詳閱契約內容,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88,重勞上,5
【裁判日期】:90062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張良吉 梁志英 陳爵偉 蘇榮宏 鄭森元 陳志榮 吳國源 王國添 楊雅玲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梁志英、陳爵偉、蘇榮宏、鄭森元、陳志榮、吳國源、王國添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部分命張良吉、楊雅玲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梁志英負擔百之五、陳爵偉負擔百分之三、蘇榮宏負擔百分之二、鄭森元負擔百分之三、陳志榮負擔百分之八、吳國源負擔百分之八、王國添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王國添為中二區區主管,吳國源為東門店店長,陳志榮為敦北店店長,梁志英、陳爵偉為附中店之經紀人,鄭森元為東門店經紀人,蘇榮宏、張良吉為敦北店經紀人,楊雅玲為總公司法務課助理,雙方均訂有勞動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該勞動契約書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包括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財務資料、顧客資料、產權調查等有關之資料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除非事先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否則皆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已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再依該勞動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已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若有違反以上各條約定之情事,依勞動契約第十七條罰則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更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亦均有簽署工作職務遵守條款(以下簡稱職務條款)、保密切結書,依職務條款第一條、第八條亦均有如系爭契約保密之約定,詎上訴人竟於任職期間中,為在原任職之商圈另籌設友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信公司),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竊取或盜拷被上訴人公司內之諸多重要營業秘密。案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搜索上訴人位於台北市信義路三段七五之三號營業處所,查獲並扣押上訴人所竊取、盜拷之相關證物達一百二十餘件,扣押數量高達二十八箱,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造成損害,並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職務條款必須保守營業秘密等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職務條款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最近一年年薪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違約本金勝訴(駁回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房屋仲介業納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適用之範圍,故而被上訴人乃以定型化契約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勞動契約上當場簽名繳回,既未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且事出突然,上訴人未詳閱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再者梁志英、陳爵偉、鄭森元、楊雅玲並未填具生效日期,被上訴人亦未蓋公司大小章,見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台北地檢署扣押物中,絕大部分為謄本,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使用,均非機密文件;上訴人於離職時亦已辦妥移交手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密謀竊取資料,全係羅織之言。另扣押之「客戶資料」,應係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者方屬之,此可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契約」、「要約書」等皆有期限可知,絕非一經聯繫 (打電話等)或委託,即占為己有,自詡為獨家之客戶資料。衡諸經驗法則,消費者常多方打聽,買方必定到處留資料予仲介公司,所謂「買方資料」,絕非被上訴人獨有,更非營業祕密。被上訴人所舉証物中之「來源分析」,亦自認是「永慶過期」之客戶,委託期間既已終結,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義務,客戶自然另尋其他同業,被上訴人焉能獨占,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謂機密資料,各店皆流通,人手一冊,該等資料毫無機密可言。因此本件純係被上訴人挾其經濟強者地位,不思公平競爭,打壓同業,破壞市場秩序,並危及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上訴人並未違反保密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聲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職務條款、保密切結書、扣押物清冊及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三九頁、一七一至一八一頁、四一至五三頁、五四至六一頁);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是否生效﹖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義務﹖
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經查: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九件,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即被上訴人顯已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經由被上訴人之人事經理交由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亦已同意契約內容後,並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則兩造顯已就系爭契約內容意思示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在契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前所述,是故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交由上訴人簽署時,已就契約之內容對上訴人為要約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同意契約內容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時,顯已為承諾,則雙方對系爭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然成立。又系爭契約並非必以簽定書面為必要之不要式契約,故而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是故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核與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抗辯稱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契約,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足見被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並未簽名或蓋章,而係嗣後補簽名蓋章,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所據。
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消費保護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者係勞動契約,其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或使用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商品或接受服務,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本件兩造間為確立僱傭關係內容,而簽立系爭契約,核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圍,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云云,顯無所據。再者,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均受高等教育,且從事房屋仲介之事業,使用制式契約之機率,亦高於一般常人,是故上訴人對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自高於一般常人,而上訴人既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其對於契約之內容,必經詳細審閱且深思熟慮後,同意契約內容始行簽署,上訴人抗辯稱其等未詳閱契約內容,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系爭契約是否生效﹖
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甲方(按係被上訴人)僱用乙方(按係上訴人)擔任ˍˍˍ自民國ˍ 年ˍ月ˍ日起生效,雙方約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是雙方顯已約定契約之生效日期,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張良吉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梁志英自八十七年起生效,蘇榮宏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生效,陳志榮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生效,吳國源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生效,王國添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生效,陳爵偉、鄭森元、楊雅玲部分則係空白,核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制定之制式契約,其契約內容應採嚴格解釋,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陳爵偉、鄭森元、楊雅玲簽署之系爭契約既未填載生效日期,足見陳爵偉、鄭森元、楊雅玲部分就簽署之系爭契約尚未生效。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記載:「保密義務:「乙方(按係指受僱人)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機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之使用外,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離職前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第十七條罰則記載:「乙方違反第十條至十六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是張良吉、梁志英、蘇榮宏、陳志榮、吳國源、王國添(以上六人簡稱王國添等六人)既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王國添等六人就其任職期間知悉之營業秘密自有保密義務,以及違反保密義務應負之違約責任。又陳爵偉、鄭森元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陳爵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鄭森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另行簽署職務條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陳爵偉、鄭森元之職務條款各乙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八一頁),依職務條款第二條記載:「本人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機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之使用外,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第八條記載:「本人若違反本條款之規定,公司除得據以終止聘僱契約外,本人願以離職前一年之平均月薪之十倍以為公司損失之賠償,服務未滿一年者以平均月薪計算。但如公司損失超過前項時,仍應負實際損害賠償責任」,核職務條款約定之保密條款,與系爭契約記載之保密條款相同,職務條款之違約罰款亦較系爭契約約定違約罰則較為優惠,足見系爭契約僅係被上訴人就較為嚴苛之勞動條件令上訴人再為簽署之書面文件,而陳爵偉、鄭森元雖未在前開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記載,系爭契約對其尚未生效,已如前所述,惟先前陳爵偉、鄭森元就其職務上知悉之營業秘密,既仍有簽署職務條款約定之保密條款,該保密條款仍有拘束陳爵偉、鄭森元之效力。
綜上,王國添等六人、陳爵偉、鄭森元(以下簡稱王國添等八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均簽有保密條款,王國添等八人就其任職期間知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顯有保密之義務。楊雅玲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惟既未填載生效日期,系爭契約對其尚未生效,楊雅玲無保密條款之適用。
王國添等八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
台北地檢署扣案之證物二十八箱是否為張良吉等攜出﹖
本件上訴人於離職後,由周美寧(王國添之配偶)、陳志榮、王國添、陳爵偉、梁志英另行設立友信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周美寧之出資由周加琳承受,陳志榮之出資由林麗琴承受,王國添之出資由周加琳承受,陳爵偉之出資由周加琳、林麗琴承受,梁志英之出資由周黃桂芳承受)此有本院調閱友信公司設立登記卷在卷可按,嗣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背信等,經檢察官指 揮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友信公司設於台北市信義路三段七五之三號營業處所,查扣相關證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五三頁),核閱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查扣之物品之所有人記載為王國添、鄭森元、陳志榮、梁志英、蘇榮宏、陳爵偉、李俊清(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李俊清未上訴而告確定)、吳國源,此經王國添、鄭森元簽名及捺指印在卷可憑,且扣案二十八箱之箱面及箱底面皆貼有扣案清冊,扣案清冊記載有查扣物品明細均經王國添簽名蓋章,且記載涉嫌人陳志榮、吳國源、陳爵偉、鄭森元、梁志英、蘇榮宏查扣物品,均經王國添、鄭森元(鄭森元部分)清點無誤後簽名蓋章,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並有被上訴人庭提扣案清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四五頁),系爭扣案物品顯經王國添及鄭森元清點無誤後簽名蓋章在案,故而上開扣押證物既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搜索權之行使,指揮查扣前開物品,且該物品復經王國添、鄭森元確認無誤並簽名蓋章在案,該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抗辯稱該搜索之程序違法云云,要無所據。
扣案之證物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結果:
證物共二十八箱,箱面及箱底面皆貼有扣案清冊,上訴人代庭提一份影本。
被上訴人請求勘驗「永慶房屋八十六年七、八、九、十、十一月客服月報表」、「成交路段分析及成交紀錄,買方客戶資料」及「重點大樓客戶郵寄名單」有上述資料之箱數共有十七箱。
由被上訴人將上述十七箱證物開箱。
被上訴人指出第十五箱內環亞商圈資料是公司資料,由上訴人拷貝過了,內容記載商圈、買賣、建物資料之簡介,還有其他同業成交紀錄,報紙簡報,及手金收據,資料為A4影印紙,頁紙紀永慶房屋多倫多公園導覽,厚度約為四.五公分,由黑色資料夾所匯集成冊。
陳志榮稱上述資料為其所製作,非重要資訊,到處可得,並非列入移交之文件,此為敦北店東西,敦北店的東西皆由我一手建立,資訊並非機密,我們所製作的東西都會彼此交換。
證物第二二箱內有「辛安商圈」之資料,內容有永慶公司外包製作之重點大樓整理,內有所有權人、建物謄本號碼、建物取得人名,中間有賣方追蹤資料表,資料包括估價、同行出售及潛在、自售客戶資料,內有聯絡電話,坪數和單價,此為被上訴人東門店資料,表的右邊有永慶房屋及列印人之名字,吳國源列印最多,為A4影印紙,厚約二公分。
吳國源:前述資料,前半頁是謄本轉載賣方資料表,之所以要列印是因為要創造績效,資料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要常與客戶聯絡,說服他讓我們買賣房屋,潛在客戶皆是我們自已到街上去尋找的。
上訴人代:前述資料皆為潛在的客戶,並非機密,且網路皆有資料,上網即可截載。
證物第二八箱,內有八十六年七月到十一月之客服統計月報,共六冊三本,內容記載客戶對經紀人滿意度之問卷,及客戶來電需求之分區統計。被上訴人指稱滿意內有A級抱怨分析表,是針對公司經營之政策分析,王國添言此資料是永慶房屋每月會出一次報表給我們,做為成績之改善和參考,並不重要,未列入移交。
證物第二八箱內,有一由A4影本裝訂成冊,內為大樓客戶之郵寄名單,為電腦打字,只要影印,剪貼即可郵寄,上有地址和姓名,陳志榮言,此為電腦秘書列印給我們,若不寄形同廢紙,並不重要,也是轉載謄本資料。
證物第二三箱內有買方客戶資料表,由電腦列印,內容記載客戶姓名,需求坪數及電話,需求區域,還有其他隔局,A4影印本約有三公分厚,還有電腦列印之正本約一公分厚,且另還有一灰色資料夾內有成交物件資料,詳細記載成交物件之地址,總價,成交日、成交動機及成交意見,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有買賣雙方資料、住址承購價格、斡旋金、部分成交、部分未成交,陳志榮言,買方客戶資料,是由店長由電腦叫一份,影印三份,給各經紀人,資料來源是由客戶打電話到各個分店,由分店輸入電腦,資料是互相交流,重點是你是否努力打電話去聯絡客戶,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和成交公報相同,沒有秘密可言,灰色資料夾內資料厚度約二公分。
其餘證物箱內,均放置有關建物謄本,皆按順序編排,上訴人代指上訴人將公司資料完全影印,此資料為被上訴人費心且編訂成冊,陳志榮言,謄本皆是我們向地政事務所調資料,是由我們個人所整理,上訴人代:為了創造業績,必須有這些資料。
證物第十三箱,內有二年度店長會議紀錄,有關公司經營之會計成本,A4影印紙厚約三公分,還有賣方追蹤資料明細表,內有服務、交涉之過程,A4影印紙約有一.五公分厚,還有當時販售中流通物件一覽表,厚度約有二個講義夾厚(約有三公分)列印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六、七月份,還有買方客戶資料表,詳細標明買方客戶之預算需求坪數、區域和隔局,日期從八十六年七月到八十七年五月間,厚約九公分,還有異常標的資料,記載火災、自殺、兇殺、幅射、海砂屋為列管資料,此物件儘量不接,約有一個講義夾厚度,陳志榮:店長會議紀錄,是店長開會由秘書紀錄異常標的資料,由法務科提供給店長皆不重要,賣方追蹤是上訴人個人手稿,會輸入電腦,流通物件一覽表,可由網路截載,其他仲介公司資料,都叫得到,買方客戶資料八十五年六月份的資料都是過期的,棄置垃圾桶的。
證物第十七箱,內有永慶之友卡一梱,高度約九公分,內有客戶基本資料及基本需求內有服務過程,內還有成交紀錄表八大冊,厚度約二十公分,裏面皆記載買賣雙方資料、成交日期、傭金分配、還有營業人員、日報表六冊、應繳回公司未繳回、記載每日工作之日誌。陳志榮:永慶之友卡是我個人手稿,秘書會打入電腦,成交紀錄表是成交後,我們會影印交流,吳國源:營業人員日報表是我的,六冊皆為我工作之雜記,並未要列入移交,該移交的都由公司帶走。
證物第七箱內有買方客戶資料表厚約有一.五公分,記載內容同前,還有退期物件一覽表,厚約有二公分為電腦列印,被上訴人言是開發客戶重要來源,陳志榮,資料都已過期,且資料皆可互相交流。
證物第十二箱,各店週成果量表,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到六月份,被上訴人稱為營業秘密,上訴人可選擇業績好的商圈開店或挖角。陳志榮,此資料,每日都會貼在公告欄,無秘密可言。
證物第二箱內有成交紀錄,有七個講義夾,一個單冊,被上訴人言,此為成交過之契約、訂金、收據皆在內,陳志榮:是我個人所做,公司未交待我做,且上面有附中貼紙,內有銷售備忘錄一冊,厚度約一公分,內載物件地址屋齡開價底價,和物件背景資料,介紹銷售之重點,上訴人稱為過期資料,要認真資料才有內容。
證物第八箱,買方客戶資料表,時間八十六年三月到八十七年三月,內容同前,另有各店推荐強打物件,內載另成交物件資料,還有八十七年六月間銷售通流物件一覽表,總厚度約○.五公分,陳志榮:強打物件各店長都要推出三、四件強打物件,皆是隨手可得資料,不見得容易成交,看客戶需求。
證物第一箱,內有永慶之友卡,建檔人是陳德育,另有皆是空白,高度約八公分,記載內容同前,還有各店強打物件,厚度約○.三公分,上訴人言:永慶之友卡,大家互相交換,建入電腦後,便為廢紙,另強打物件同前。
證物第五箱內有八十七年四月份買方客戶資料表一冊,厚約一公分,記載同前,上訴人言,我們資料是我們提供。
證物第三箱,強打物件有二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十一日兩張,還有成交紀錄四冊,高度約五公分,另有買方客戶資料,記載同前,一個講義夾。
被上訴人訴代:庭提貼在查扣箱上影印紙一冊。
是依原審勘驗之結果,上訴人均不否認扣案之資料等,均係其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所取得之資料,僅抗辯稱該資料無秘密性,且該資料等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資料。
另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行勘驗扣案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三至三五七頁),其結果:
開啟第八箱證物:內容買方客戶資料(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列印)、賣方追蹤資料(85、86、87年列印)、過期物件一覽表、永慶之友卡一冊(正本)、重點大樓名冊。
開啟第十七箱證物:內含永慶之友卡(已使用及未使用者皆有,空白一紙附卷)、成交紀錄表三大冊(影本)、郵寄名單一大冊(一紙附卷)廣告海報二大冊、產權說明書成交紀錄明細表三冊、商圈冊、永慶房屋營業人員日報表六冊、教育訓練錄音帶四捲。被上代主張錄音帶是永慶房屋組訓之教育錄音帶,上代抗辯錄音帶是上訴人上課時所錄,錄音帶上未標明是永慶房屋的。
開啟第二十三箱證物:內含成交路段分析一冊(一份附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一冊、房屋土地謄本四大冊、商圈冊二冊(一冊為陳建文製作)、買方客戶資料表(部分製表人為吳國源,八十七年二月列印;部分為洪鴻村製表)
開啟第二箱證物:內含成交紀錄手冊七冊、成交紀錄表一冊、銷售備忘錄一冊、案件回報處理進度表、剪報資料(開發手冊)一冊、商圈一冊(四疊,陳志榮主張為其所製作),永慶之友二冊。上代抗辯成交紀錄手冊是陳志榮平日搜集被上代主張非陳志榮經手成交之資料也被列入該手冊。
開啟第二十六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大冊
開啟第十九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大冊
開啟第十五箱證物:謄本影本六冊、商圈冊一冊
開啟第四箱證物:內含重點大樓客戶資料表二冊、謄本影本三冊。
開啟第十二箱證物:內含各店週成果量表一冊(一份附卷)、成交紀錄表一冊、錄音帶七捲(內容不詳,上訴人王國添主張其中一捲為其自已上課所錄)、永慶之友卡一冊(大部分為張良吉建檔,少部分為杜培宇、陳志誠、陳志榮及不詳之人建檔,上代主張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建檔)
開啟第十一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九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十八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八冊。
開啟第二十二箱證物:內含商圈冊一冊(報紙剪報影本、其中不動產一週資訊記載「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買方賣方一般資料,保存期限至七月十七日、商圈資料請永久保存」字樣,重點大樓客戶資料表一冊(幸安國小社區專案資料)、謄本影本八冊。
開啟第十四箱證物:內含重點大樓客戶資料四冊(八十六年間製表,製表人處空白)、謄本正本三冊(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開啟第七箱證物:內含買方客戶資料一冊、過期物件一覽表一冊、重點大樓客戶資料一冊、李俊清手稿數紙、李俊清名冊數張。
開啟第二十八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四冊、客服統計月報表(八十六年七至十二月,取一份附卷)、郵寄名單一冊(上代否認為郵寄名冊,兩造同意以其中一紙附卷)。
開啟第二十五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十六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二十一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二十七箱證物:內含永慶房屋空白卷宗夾一個、謄本影本六冊及一疊。
開啟第十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三箱證物:吳國源表示編號第一、二、三、四、五、十、十一、十三、十五、三十六等為其個人平時之記錄,被上代表示本箱證物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全部重新編號,否認吳國源所說之第一、二、三、三十六為吳之個人私有物,其餘意見另以書狀表示)。
開啟第五箱證物:內含永慶之友卡一冊(二紙使用過者附卷)、買方客戶資料表一冊、賣方追蹤明細表一冊(一份附卷)、成交記錄表、重點大樓資料表一冊。
開啟第五箱證物:內含買方客戶資料表一冊、重點大樓資料表二冊(新生南路社區--馬念聖制作、新隆國宅專案)、永慶之友卡六冊、工商日誌一冊(上訴人鄭森元主張為其私人所有)、鄭森元私人信件一件、鄭森元收集之各家仲介公司海報一冊、鄭森元雜記一冊、產權七審資料一冊(影本附卷,上代抗辯該七審製資料係被上訴人以二手紙影印分發使用,無秘密可言)。
二十五、開啟第二十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十一冊。
開啟第二十四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內含永慶之友卡(正、影本皆有,部分裝訂成冊,部分散裝,被上代主張其中部分永慶之友卡附有當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訴人梁志英則抗辯為其個人成交之筆記。
綜觀本院及原審勘驗檢察官扣案之證物,均係王國添、鄭森元、陳志榮、吳國源、蘇榮宏、陳爵偉、梁志英(以下簡稱王國添等七人)等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資料,該等資料均為王國添等七人帶離被上訴人公司,信而有徵。而張良吉部分,核上開資料,無一係張良吉於任職被上訴公司時所持有之資料,縱如張良吉於離職後,任職於友信公司之業務員,俱與王國添等七人共事,斷難據此推論張良吉有違約洩露營業秘密(此部分詳如后述),參以張良吉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提出竊盜等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一二號以張良吉未攜走任何之資料,認張良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益證前開扣案之證物非張良吉所攜出,被上訴人主張張良吉有違反營業秘密云云,要無足取。
又扣案之證物屬王國添等七人所持有,此有扣押清冊、清單之記載至明,如前所述,故而蘇榮宏舉證人陳志榮證稱:「是的,我給的是永慶之友卡、榮星新城、海華大樓、宏泰御林園、富邦雙橡園、二十一世紀大樓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七0頁),核與扣押物清冊記載不符,且陳志榮、蘇榮宏俱為本件之上訴人,其間對他方所為之陳證,不能為有利於蘇榮宏認定。
扣案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所謂營業秘密,依系爭條款第十條記載:「營業秘密為乙方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機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皆屬之。前項營業秘密包括: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產權調查、代書作業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前項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文件。發現、概念、構想、產品規格、流程圖、製造流程及專門技術。公司依約定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的營業秘密。其他依甲方規章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營業秘密者。而依職務條款第一條亦約定營業機密之定義:「指本人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機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皆屬之。前項營業秘密包括:商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產權調查、代書作業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
前項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文件。發現、概念、構想、產品規格、流程圖、製造流程及專門技術。公司依約定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的營業秘密。」核與系爭契約記載約定之營業秘密範圍大致相同,是故扣案之上開資料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應審酌其是否符合上開約定營業秘密範圍。
核被上人公司之成交紀錄表,均詳載每一成交物件之買賣雙方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記載不動產成交價、佣金金額、中人費、各承辦店及經紀人分配業績及佣金之比例等資料,此有被上人提出之例示稿在卷可憑(見原審第一八九頁),而買賣雙方資料屬顧客資料,涉及買賣雙方個人隱私,且不動產成交價格尤涉及個人經濟財務上之私密,亦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財務之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洩露客戶個人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亦不希望公司財務經營狀況為外人知悉,此資料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秘密。王國添等七人基於職務上而知悉上開秘密,於離職時已不得將此資料洩露,更何況攜該等資料於自己經營之公司。又佣金收取價格一般仲介交易行情價雖為買方一%、賣方四%,但為因應實務,常有降低佣金之收取之情形,可能低到賣方只收二%或買方不收。若其他客戶知悉,日後委託會要求降價,影響佣金收入甚鉅。又如經紀人業績之分配,如同其薪資,每一個案之比例會有差異,若為其他經紀人知悉,亦會引起公司內部矛盾,此猶如公司員工個別薪資金額,對於公司同儕而言均為秘密一樣。再者表中有關中人費之支出,大多係買、賣方之親朋好友或大樓管理員從中牽線成交後並要求公司給予中人費用,此等中人絕不願讓其介紹之買方或賣方知悉其有拿到中人費。故而成交紀錄表所記錄者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不願洩露予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而系爭成交紀錄表除總公司保存一份外,各店頭也保存該店紀錄一份於檔案櫃上鎖,平日由店長負保管之責。惟扣案之成交紀錄表,依原審勘驗筆錄十七號箱有八大冊,資料厚度二○公分、二號箱有七個講義夾厚約十公分、三號箱有四冊,厚五公分,合計約三十五公分。以一疊原封完整五百張A4紙厚度是五公分計算,三十五公分約三千五百張,已達到被上訴人公司一.五年份成交客戶的成交紀錄。此等成交紀錄表為王國添等七人離職時竊用,並供友信公司業務參考使用,足證王國添等八人利用區主管、店長之職務監守自盜,擅自列印或影印外洩留供日後競業之用,上訴人抗辯稱此等資料無秘密性或為可交流資料云云,不足為採。
又扣案之「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戶資料」:依被上訴人提出例示「買方客戶資料表」(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係由上訴人由電腦列印,內容記載客戶姓名、需求坪數及電話、需求區域,還有其他隔局,「賣方追蹤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0一頁)則詳載客戶欲出售房屋之「地址」、「坪數」、「出售價格」、「屋主姓名」、「連絡電話」等,核該等資料之取得,均係靠被上訴人每月花費龐大廣告費用,長期經營累積公司信譽,由信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買、賣方上店有所訴求,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估價或調查有出售意願之潛在賣方等管道而得,核該等資料之獲得可謂公司之人脈資源,此人脈資源就經營仲介業者而言,如握有上開買、賣方客戶資料,因已知賣方出售意願和基本條件,可輕而易舉連絡賣方取得委託仲介;或是向需求適合的買方連絡,推銷其仲介的個案,其經濟利益甚鉅,此等客戶之資料,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秘密。而扣案之買、賣客戶資料,均是從被上訴人公司長期花費建立資訊管理系統中列印,或列印後予以影印,扣案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第六點部分二公分厚、第十一點六公分厚、第十三點有十三.五公分厚、第十五點(七號箱)有一.五公分厚、第十八點(八號箱)則約○.五公分、第二十點(五號箱)一公分、第二十一點(三號箱)二公分厚。合計約二十六.五公分厚,約達二千六百五十張,每張約有八筆客戶資料,共二萬一千二百筆,幾乎將被上訴人所整理大安公園與敦北商圈年來可能交易之買方、賣方客戶資料全數帶走,俾王國添等七人經營之友信公司使用,王國添因違約而可減省設立之友信公司之開發成本,不言可喻。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依被上訴人提出例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係具體買方就特定之不動產,已為出價之意思表示,乃將該不動產意願書、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資料攜回審閱,並委由被上訴人與賣方斡旋(買賣雙方就價金尚未合致)之書面文件,此等資料較之於上開客戶資料更精確,已幾近成交之程度,其商業經濟價值價更高,亦可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機密文件。而此等文件扣案部分分散在數箱,正影本均有,最多一份在第二十三箱約一百份影本,有扣押物清冊可證。
「客服統計月報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統計月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一一頁),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抱怨服之具體事實,核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服務為主之仲介業者,故客戶之口碑如何,應為建立商譽、信譽主要之依據,故而被上訴人之經營方針、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等均有賴客服統計月報表資料據以解析,且客服之滿意度在仲介業為競爭之利器,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服滿意度如何,尤為仲介業之營業秘密,是故上開客服統計月報表應屬被上訴人公司秘密。而扣案之客戶服務月報表在第二十八箱,有正本六冊、影本三冊,每月一份,其內容每冊七、八十頁,該等資料為王國添所持有之物件,且做為成績之改善和參考,此經王國添於原審勘驗時自陳在卷,王國添竟於離職時攜出據為己有,做為自已經營友信公司之參考依據,其有違約之行為至明。
「永慶之友卡」:永慶之友卡亦係詳載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地址、電話、家庭人數、需求物件之型態、區段、價位、用途及特殊需要,由被上訴人建檔號列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例示永慶之友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外放證物)。亦是屬客戶之機密資料,王國添等七人均是將正本帶走,甚且連同其他同儕陳德育建檔製作者,例如一號箱內永慶之友卡,厚達八公分。此等客戶資料卡片,除輸入電腦由總公司列入資訊系統各相關資料庫外,正本由各店頭保管,店長負保管之責,亦係公司之人脈資源,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
再者,王國添等七人設立之友信公司(加任中信房屋大安公園加盟店),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報紙銷售十個個案為例,其中有八個來自永慶房屋的客戶,即師專師專附小屋、大安公園雅寓、附中全新華廈、泰安林蔭壹樓、台大莎士比亞、瑞安精品、立委會館壹樓、師院附小華廈,而案名「南京鑽石店面」,承辦人陳志榮及蘇榮宏,列為被上訴人公司強打物件。八十七年七月底屆滿未售出,由友信房屋於九月十一日售出,買方鄭榮輝。邱華傑委託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一二六號十樓之三號房屋,承辦人原為宋國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未售出,轉入過期物件系統,該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由友信公司成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中信房大安公園店銷售件來源分析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七頁、三一六至三二三頁),該等資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過期委賣之客戶,此為王國添等七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足證客戶之資料、來源之取得,實為經營仲介業主張資源,客戶之資料、來源多,既可獲得較多的商機,獲得更多客戶委託仲介,進而成交收取服務費,獲取更多商業利益,該等資料縱已過期,亦不失其秘密性。而友信房屋利用前開資料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上訴人檢舉,雖經行政院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四一四次委員議、及同年十一月十日第四一八次委員會議決議,尚無具體事證認友信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此有王國添等七人提出公平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壹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四六─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惟其僅能認王國添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對於認定客戶資料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不生影響,王國添等七人提出上開函件,不能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王國添等七人雖另抗辯稱其等於離職時,均已辦理移交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認可始得離職,故而上開資料非有秘密性,甚且不列入移交範圍云云。然是否為營業秘悉,核與是否列入移交無涉,且上開物件,均屬王國添等七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利用公司之資源取得之資料,該等資料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王國添等七人於離職時,縱如該等資料未列入移交範圍,王國添等七人亦應知悉不該帶屬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物件,此為一般職業倫理,最低之道德標準,詎王國添等七人竟將該等資料,攜至自己設立之友信公司運用,不僅節省友信公司設立之成本,亦侵害被上訴人公司長期建立之人派資源系統,王國添以該等資料未列入移交,據以抗辯非屬營業秘密云云,要無可取。
又王國添等七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有所謂聯賣捷運系統,上開資料均屬各店、各經紀人得予公開取得之資料,故而非屬營業秘密,固據王國添等七人提出廖本勝接受智富理財月刊專訪之節本、被上訴人公司廣告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一一四至一一九頁)。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廖本勝證稱:「我採訪時談到我們公司每位經紀人可將每位客戶資料輸入電腦捷運聯賣系統,但只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可找到此網站使用,如有委賣資料輸入手提電腦內,電腦可秀出符合委買的資料及其經紀人,但買方並不知道賣方,必須透過委賣經紀人告知才知道賣方是何人,我輸入買方資料,若未通知賣方,賣方也不知道買方是何人,委賣經紀人只知道客戶明細,但不知道客戶詳細機密資料,聯賣系統只公開屋主在何區域,但機密資料不公開,地址只公開到巷不到號及屋主姓名。...(提示成立廣告單)我們公司無此資料,這份資料違反公司不公開屋主詳細地址之規定,公司內部控管是絕無法透過電腦查到委賣地址,委方地只有需求,特定案件則可個別瞭解。...資料在店內公開交流,誇店則沒有,公司授權店長管理客戶資料,經紀人可知道店內客戶資料,但不能將資料提供給別人,我們不能將詳細資料給客戶」(見本院卷第九0、九一、九三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廖本勝提出之手提電腦,秀出買方一覽表只有姓,中間「x」,和姓名第三字,電話號碼只秀前四碼,區域代碼,經紀人,行動電話前六碼,需求坪收大約,預算總以萬為單位大約,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是故被上訴人開發之聯賣捷運系統,資料雖可交流,惟其交流之程度有限,並未全面開放。再者縱如該等資料係開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人、店長,但並不表示王國添等七人可將該資料於離職時攜出外洩予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該等客戶資料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王國添等七人抗辯稱該等資料可交流,而非屬秘密云云,要無足取。至證人杜培宇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於本院證稱:「因為牽涉到資訊之交流,所以彼此在各店之間資料互相傳遞,所以定期召開會議,...我們拜訪客戶為了取得客戶的信任,我們會將買方成交紀錄(即某一地方房子成交之價格)等資料提供給客戶參考,會將房子坐落的地點如幾巷、弄、號、樓等資料秀給客戶看,惟不允許客戶抄錄資料,假如有客戶要買房子,他將他的需求即房子價額、坐落地點告訴我們,我們過濾後,符合他們所需求的,我們只透露房子門牌號碼、賣價、房子目前貸款情形,所有人誰等『局部』資料,但不會告訴他屋主的基本資料,而房屋的資料如平面圖等我們是會給他,...我們也會與其他經紀人合作增加業績,但是交換資料時,不會將客戶資戶的詳細資料交換」(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是依人杜培宇所證,事關個人業績,公司內部經紀人間根本不會將客戶之詳細資料交流,客戶之資料僅係有限度開放公司同儕查閱而已,證人杜培宇之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王國添等七人之認定。
綜上,王國添等七人自被上訴人公司攜出之成交紀錄表、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客服統計月報表、永慶之友卡等,均係被上訴人長時間之累積形成之資料庫,該等資料已相當程度反應被上訴人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例如買、賣雙方客戶姓名、年籍、成交價、成交時間、服務費金額、經紀人業績分配、佣金等等,被上訴人公司在王國添等七人營業區域內之相關營業紀錄即被窺知一覽無遺,上揭資料足資認定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資料之取得,絕非一夕可成,且王國添等設立公司之合意,亦非立即可達,是上開資料應係王國添等七人尚任職期間即已攜出供將來友信公司使用,其等有違反保密義務,應可認定。
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王國添等七人(除陳爵偉、鄭森元除外)簽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罰則記載:「乙方違反第十條至十六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而依陳爵偉、鄭森元簽立之職務條款第八條記載:「本人若違反本條款之規定,公司除得據以終止聘僱契約外,本人願以離職前一年之平均月薪之十倍以為公司損失之賠償,服務未滿一年者以平均月薪獎計算。但如公司損失超過前項時,仍應負實際損害賠償責任」,核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職務條款雖未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其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實際損失超過違約金時,陳爵偉、鄭森元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徵雙方亦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又被上訴人公司係為仲介業,亦即居間有成交時始有報酬之收入,故而對於經紀人之薪資之給付,除底薪外,均係按每人業績計算核給獎金,以資鼓勵,是故該獎金應係經常性固定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違約賠償金額係以一年年薪總額二倍計算,既曰一年年薪「總額」,則應包括固定薪資及獎金等經常性給付在內。又職務條款約定之違約賠償金額已詳載「平均月薪」,核王國添等七人每月之業績並不固定,金之核給,亦不一致,故而依「平均月薪」之解釋亦應包括每月獎金之核給付在內,王國添等七人抗辯稱僅包含固定底薪云云,要無足取。
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契約,而對契約雙方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保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障,故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除非在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內容。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年薪二倍計算,而職務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則以平均月薪之十倍計算,顯然職務條款之約定,較優惠於王國添等七人,核職務條款係王國添等七人(除王國添外)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即均已簽訂,此有該職務條款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六、一七七),王國添另簽署保密條款(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依其違約罰第六條之記載,核與職務條款之約定相同,系爭契約係仲介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後,被上訴人另行要求王國添等七人簽立,並將違約罰提高為年薪二倍,參以本件王國添等七人違約之情節相同,倘因陳爵偉、鄭森元因未簽署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而減少其違約金之賠償,相對其他應賠償之人顯不公平,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上訴人之職務、年資、離職後任職同質之房屋仲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影響等,認陳爵偉、鄭森元之違約金以平均月薪之十倍計算,而王國添、陳志榮、蘇榮宏、梁志英、吳國源之違約金亦比照上開標準,予以核減為適當,其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計梁志英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元,陳爵偉應賠償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元,蘇榮宏應賠償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鄭森元應賠償五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元,陳志榮應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吳國源應賠償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元,王國添應賠償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國添等七人有違反保密義務,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楊雅玲、張良吉有違反保密義務云云,不足為採。王國添等七人抗辯稱扣案之資料非其等持有,或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秘密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職務條款第八條約定,請求王國添等七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國添等九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國添等七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王國添等七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勞工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官 蔡芳齡
法官 蘇芹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黃愛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有關「永慶房屋離職員工竊取商業機密損害賠償案」民事判決一則
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