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瘖啞員工離職十三年資被五萬資遣掉台北地院判決自願離職無效判決乙則。

2004-12-28

站長評釋:今天看到中時電子報「瘖啞員工離職13年資被5萬資遣掉」的新聞報導,趕緊把該判決找來閱讀。查瘖啞人士屬於身心障礙者,法律上應受特別保護,於裁員解雇時理應獲得最優先留用之機會(詳本站勞動法舊作第二十篇『裁員解雇實務法律問題』一文)。固然,勞工如果是自願離職,並不受前揭原則之拘束,但解釋勞工所謂的「自願離職」應探究實際事實嚴格認定之,不宜僅就片面的書證(例如簽署自願離職書等)驟為認定。本件判決即是採取探求真意的認定原則,本於該瘖啞勞工事實上並無自願辭職之事實,最終判定雇主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從而判准勞工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請求。
判決要旨:被上訴人為瘖啞人士,屬於多障之重度殘障,且不識字,已據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當時與被上訴人一同離職之員工張雲美、葉秀春亦證稱:被上訴人是多重障礙的人,不太懂大家的意思,平常很難跟他溝通等語,被上訴人縱有簽名於所謂離職書上簽名,其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其上之效力,即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係
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要離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權仁亦證稱廠長林慶堂有與員工協議,請員工自願離職云云,既係廠長前去協調員工離職,被上訴人顯非主動離職,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要離職,委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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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時電子報 2004/12/28
瘖啞員工離職 13年資被5萬資遣掉
劉昌松/台北報導
瘖啞人士在工廠辛苦上班近13年,竟然只拿到5萬元的離職金!無法接受老爸被欺負的事實,女兒憤而告官,台北
地院審理後發現,瘖啞員工在洽談離職時,根本是被恐嚇「不簽就一毛也領不到」,理應付33萬多的資遣費才合
法。
民國79年就開始受雇於今一萬寧窗公司的范先生不但瘖啞,領有殘障手冊,而且自幼識字不多,12年又11個月來
都靠著1萬5千元的月薪養家度日,後來還被老闆片面改成按日計酬形同減薪,直到92年初簽下自願離職書,竟然
還只拿到5萬元的離職金。
女兒在得知消息後,隔天就衝到工廠撕毀爸爸簽名的自願離職書,並且當場退還5萬元。
案經台北地方法院調查發現,原來當初工廠內被「勸退」的員工共有6人,而根據其他員工的說詞,范先生因為患
有多重障礙,平常就很難跟人溝通,加上大字不認得幾個,很難說他是不是真的懂離職書上的意思。
合議庭認為,平常就工廠方面有事都會透過范先生的家屬轉達,這次離職事件並沒有事先向范家說明,加上其它
簽下自願離職書的員工作證表示,工廠方面恐嚇「一毛錢也拿不到」,才不得已簽下自願離職書,因此最後判決
該離職書不合法,工廠應照過去年資計算給范先生33萬多元的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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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3 , 勞簡上 , 52
【裁判日期】931222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今一萬寧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琅 
被 上訴人 范富達 
訴訟代理人 范盛祺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瘖啞人士,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底,片面將被上訴人之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改為按日計酬,而有給付工資不足之情形,總計差額三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未依法補足。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告知被上訴人,如未通知即不用來上班,然上訴人並未通知,亦未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十二年又十一月,平均日薪八百五十一元,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十二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三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八百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資差額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署自願離職書並領取五萬元而自願離職,惟其女范雅琳竟於翌日到上訴人工廠撕毀前開自願離職書,退還五萬元,被上訴人既已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瘖啞人士,自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平均日薪為八百五十一元,工作年資十二年又十一月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亦有存證信函(附在台灣新竹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卷第十二頁)可稽。是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薪資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自動離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署自願離職書及領取五萬元,惟其女范雅琳嗣於翌日到上訴人工廠撕毀前開自願離職書,退還五萬元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林慶堂、副廠長陳德健亦到庭附和,證稱被上訴人有簽署離職同意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惟被上訴人為瘖啞人士,屬於多障之重度殘障,且不識字,已據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勞簡角第一二號卷第九頁),證人即當時與被上訴人一同離職之員工張雲美、葉秀春亦證稱:被上訴人是多重障礙的人,不太懂大家的意思,平常很難跟他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則被上訴人縱有簽名於所謂離職書上簽名,其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其上之效力,即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要離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權仁亦證稱廠長林慶堂有與員工協議,請員工自願離職云云(見本院卷四十頁),既係廠長前去協調員工離職,被上訴人顯非主動離職,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要離職,委無可取。又李權仁雖證稱廠長林慶堂有與員工協議,請員工自願離職,惟其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廠長林慶堂有去協議請六位員工離職,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瞭解其意且係自願離職。況上訴人亦自承因為被上訴人是聾啞人又不會寫字,所以諸如變更付款方式採日薪或工廠有重要的事情,都會打電話向他弟弟詳細解說,要透過他弟弟或他太太跟被上訴人溝通說明。然而本件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辦理自願離職,則未請被上訴人之弟弟與被上訴人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自難認上訴人就請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一事已與被上訴人溝通使其清楚同意書之內容及簽署同意書之效果。再參諸被上訴人其後仍繼續留在上訴人工廠工作,且證人張雲美、葉秀春亦均證稱公司說如果不簽就一毛錢也領不到,不得已才簽(自願離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離職之意。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離職之事實,復未提供完全之工作,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差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官 李慈惠
法官 林振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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